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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陽文瑜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起訴書誤載為陳沭集)為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里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設廠在桃園縣大溪鎮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捐予南興里之捐款,係為回饋地方作為南興里基層建設之費用,除供南興里公共事務使用外,不得挪作他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年以南興里里辦公室名義,自上開公司收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合計一千萬元之捐款,並將之存入私人帳戶中,除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先後提領三十萬元、三百萬元交予大溪鎮南興社區發展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份提領三十萬元交予永昌宮管理委員,其餘均侵占入己;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七十年間某日,以擅自在永昌宮所有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三十三地號土地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南興小段三二之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增建之方式竊佔上開土地、面積為四十二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僅八‧一六八坪,即二十六點九七四八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先後自太平洋公司處收得上開一千萬元之回饋金,供作南興里建設經費使用,並佔用永昌宮所有上開土地等情,惟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所收得上開一千萬元之回饋金,除捐款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及永昌宮外,均供做建設南興里建設之用,並無侵占入己之情事,且上開土地上之房屋係伊於六十七年間向人買受而來,至七十一年間始行擴建佔用永昌宮所有上開土地,惟永昌宮管理人當時知情,且伊當時協議好要交換土地,惟因事後其中一位地主突然過世,始延宕至今,伊並無竊佔之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公有財物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簡嘉源等人之指訴及其等所提出永昌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帳冊、存摺、往來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惟查:

(一)侵占公有財物部分:訊據被告固迭次於偵審中均坦承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六次自太平洋公司收得捐助各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二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合計一千萬元之回饋金,供作南興里建設之費用等情,核與告訴人甲○○、簡嘉源等人指訴之情節及證人即太平洋公司總務張國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太平洋公司擔任總務,....,直到在八十七年開里民大會時才知道,我不知道是誰決定捐款給南興里民大會,我們公司是主動捐款的,到目前為止我們公司仍繼續在捐款,捐款是全權交給里長作公益使用,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我們不過問他如何使用,我們也沒有事後去查帳」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均相符合,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上開六次捐助收據計六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然被告自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先後自太平洋公司所收得上開計一千萬元之回饋金後,即先後用以建設南興里硬體設施、辦理祭典活動或轉行捐款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永昌宮、永聖宮等之支出,亦據被告迭次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並核與證人魏清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收據有何意見?)是我本人簽立的,那是在七、八年前做的,是由乙○○叫我去做的,當時我跟他估價壹佰二十萬元,後來他只給我壹佰萬元,他是以里長身分叫我去做的,當初是因為社區水溝不通,我是負責鋪柏油及蓋水溝,現場有四、五條馬路,我確實有幫他做,收據旁的日期是我寫的,太平洋公司部分這排字我忘記是否我寫的」(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提示照片是否你當初鋪設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許有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收據有何意見?)這是我包工程時簽出來的,這是我們要做涼亭,得豐工業社負責人是我,工程款拾參萬五千元,這些錢我有收到,這是被告叫我去做的,我當時也住在該社區中,我是用鐵皮屋搭的」(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提示照片是否你當時搭建的?)是的,土地是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李訓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拆除房子的部份我有承攬,有領到這筆錢是朋友介紹的,我不知道拆房子做何用,並負責將廢棄物清理,我有完成這項工程,水泥鋼筋橋樑工程,也是朋友介紹的,這是一座新的橋,這是公共用的工程,這兩個工程都是被告決定給我做的」(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提示收據影本有何意見?)我不清楚為何有太平洋公司字樣,我確實有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證人陳貴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亦大營造公司是我先生開的,我先生在八十四年有承攬整理的工程」(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提示收據影本有何意見?)確實是我簽的,我們有做這些工程,是由里長找我們去做的,清理的地方是公共使用的,錢我們也有拿到,我不知道被告付給我們的錢從何而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證人簡長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收據影本有何意見?)我確實有簽這份收據,當時我有做這份工程,我也有去鋪設房子拆除後空地上的柏油,我不知道收據上寫太平洋公司字樣,當時是里長找我去做的,該筆工程款從何而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證人莊文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收據影本有何意見?)這是我開設的餐具店開出來的,當時有這筆消費,這是用放祭品用的,當時是被告來跟我買板棚,被告說是要拜拜用的,這些錢從哪裡來的被告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證人李陳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永昌宮有何關係?)我在七十四、五年開始擔任永昌宮總幹事,第一任主委叫周榮土,第二任叫黃馬屘,接下來的主委還是黃馬屘至今,我是負責慶典的事宜,宮裡的事務都是大家開會決定,被告是我們里的里長,宮裡的會計由黃振灝處理,每年開會一次審查,被告曾捐錢給我們宮裡,捐幾次要看帳本,捐出來的錢是交給會計處理,會計收到錢是先存入永昌宮大溪鎮農會戶頭,事後要用在領出來。」(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提示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捐款收據影本有何意見?)當時我不在場,確有此筆捐款。」(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被告為何要捐這筆錢給永昌宮?)那是因為永昌宮缺錢的關係,永昌宮的委員是事先指定候選委員出來,再由管理委員會投票圈選。」(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有無捐三十萬元給永昌宮?)有的,我不知道有沒有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證人黃政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擔任永昌宮會計工作?)我是在七十二年起擔任會計」(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提示帳冊資料是否你製作的?)是的,我製作的」(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永昌宮有無在大溪鎮農會開立戶頭?)有的,所有的錢都放在這戶頭,要用時才領出來」(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對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有無捐錢給永昌宮?)有的,錢是我親手收的,被告除這幾次外,還有很多次捐款,我收到的捐款就馬上存入大溪農會待金額較大筆時再辦理定期存款,被告捐給我們永昌宮的錢,事後並沒有再拿回去,這些錢都是屬於我們永昌宮的財產,管理委員會委員如李陳安所述。」(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永昌宮平時有何活動?)我們常會辦理慶典及祭祀之活動,這些活動是公開的活動所有里民都可以參加,並有辦一些重陽節的活動,我們永昌宮的錢不可以用於私人身上,都是公開活動的,現金永昌宮有九百多萬元財產。」(見原審卷九十年六月五日筆錄)、「(八十年時有無收到被告捐款四百五十萬元?)我有收到四百五十萬元,他有告訴我說這筆錢太平洋公司付給他們仲介賺的錢,他們要捐出來給永昌宮。」(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上次開庭中說永昌宮有收到四百五十萬元捐款陳輝祥有無要回壹佰萬元?)我們並沒有退還壹佰萬元給陳輝祥,陳輝祥沒有跟永昌宮要過這筆錢,陳輝祥當時是永昌宮的常務監事,他有在念說仲介人沒有收到仲介費,被告聽到所以才說從太平洋公司捐款中拿壹佰萬元給陳輝祥,我不是仲介人之一,我不知道仲介人有沒有要仲介費,我現在還是永昌宮會計,八十年收到四百五十萬元捐款後,我就把這筆款項定存於銀行,我們會把所有捐款一直累積定存於銀行,目前永昌宮捐款有九百多萬元,被告當時是擔任副主任委員。」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范良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三年有擔任永昌宮的總幹事?)我是在八十七年才擔任總幹事,八十三年我不知道是誰擔任,我是擔任修建委員會,負責永昌宮修建事宜,現在還沒有解散,八十七年被告有捐五十萬元給我們永昌宮,他是用太平洋公司名義捐給我們的,八十三年被告捐款的事我不知道,現在這筆錢還在我們委員會管理中,我們都是跟本地人募捐重建,約募集了一、二千萬元。」(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提示永昌宮出具的感謝狀有何意見?)那是我開的,確有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廖清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八十四年有無擔任永聖宮的職務?)有的,我當時是擔任主任委員,永聖宮也是為在南興里,八十四年間被告有捐二十萬元給我們,他是以太平洋公司名義捐給我們的,因為當時永聖宮要重建,現在已經建完,當時二十萬元是我本人收的。」(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提示感謝狀有何意見?)那是我們會計寫的,確有捐這筆錢」(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八十年間有無從陳輝祥處收到仲介費?)有的,我有收到九萬元,這筆錢是陳輝祥交給我,當時仲介賺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們並沒有討論要把仲介費全部捐給永昌宮,其他仲介人賺多少我不清楚,我們不知道被告將仲介費用捐給永昌宮。」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黃政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年陳輝祥、被告等人仲介太平洋公司購買土地是否有此事?)是的,我也是仲介人之一,太平洋公司給我們仲介費約四百萬元,我個人拿到十萬元,這十萬元是陳輝祥交給我的,我不知道被告等其他仲介人拿到多少,這筆錢是等土地過戶好約一年多才拿到的,當時仲介時大家有說好要仲介費只保留壹佰萬元,其他三百萬元捐給給永昌宮辦理祭祀用,我的十萬元是從壹佰萬元中分得的,陳輝祥有跟我說已經把這三百萬元捐給永昌宮,這四百萬元還沒分前放在誰那邊我不知道。」(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提示收據是否為陳輝祥所簽名?)沒有錯,是他本人簽名的」(見原審卷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筆錄)、「(你收到的仲介費用是否有跟陳輝祥要過?)我沒有跟他要過,我不知道其他仲介人有無跟陳輝祥催過仲介費用,仲介人總共有十多人,陳輝祥是仲介人中的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證人劉明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在社區擔任何職務?)我認識,他是我們里長,我是社區發展協會的監事,我總共擔任八年監事,今年卸任,太平洋公司有提供回饋金給我們南興里,平常這些錢都是被告管理使用。」(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提示協會會計帳冊有何意見?)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確實有捐款三十萬元,這些錢我沒有經手,這是會計黃政灝經手,我只負責核對,這筆三十萬元是從太平洋回饋金撥出來的,被告從太平洋公司回饋金撥過很多次捐款給協會,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捐款壹佰萬元這件事我不知道,我是事後有對過帳,我們只對收入支出開立的收據,並沒有對戶頭存款餘額,我不知道是否有開立協會專戶戶名的存款,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被告捐款二百萬元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捐款七十萬元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五十萬元我不記得,但事後我們有去查對太平洋公司的捐款,結果沒有錯。」(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協會帳戶資金進出是否正常?)正常」(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如果協會沒有被告捐款是否能正常運作?)我們協會如果沒有太平洋公司捐款,協會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據我們所知被告沒有挪用協會款項,被告對協會運作很熱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及證人李先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認識被告?與協會有何關係?)我認識,我是協會的常務監事」(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提示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會計帳冊中被告捐款給協會的錢是否有收到?)應該沒有錯,我與證人劉知道的差不多,我們有會審過的都會簽名,如果沒有簽名就是沒有會審過的。」(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協會帳戶資金進出是否正常?)正常」(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如果協會沒有被告捐款是否能正常運作?)我們協會如果沒有太平洋公司捐款,協會沒有辦法正常運作,據我們所知被告沒有挪用協會款項,被告對協會運作很熱心。」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筆錄),均相符合,復有被告所提出陳輝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所簽立上開一百萬元仲介費之收據乙紙、永昌宮八十年十二月份載明捐助四百五十萬元仲介費用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查該筆四百五十萬元之捐款,原係被告、陳輝祥、廖清標等多位仲介人於八十年間仲介太平洋公司在南興里購買土地興建廠房後,由太平洋公司所付與被告、陳輝祥、廖清標等多位仲介人之仲介費用,後由被告轉行全數捐助予永昌宮,惟因事後其他仲介人要索仲介費用,被告始行自永昌宮中再行撥出一百萬元予陳輝祥發交其他仲介人之用)、證人魏清德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簽立工程費用一百萬元之收據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二紙、永昌宮主任委員黃馬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簽立捐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乙紙、永昌宮八十三年六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德豐工業社(即證人許有德所經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日所出具十三萬五千元之收具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二紙、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三年九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三十萬元之帳冊乙紙、雙和餐具商行(即證人莊文遠所經營)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出具六萬五千六百元之收據乙紙及其平板、鐵架照片二紙、永聖宮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所出具太平洋公司捐助二十萬元之感謝狀乙紙、益大營造有限公司(即證人陳貴葉所經營)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所出具十萬元之收據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三紙、證人簡長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三十八萬五千元之收據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三紙、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五年二月分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一百萬元之開支表帳冊乙紙、訓山企業社(即證人李訓山所經營)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所出具十一萬五千元、二十萬元之收據各乙紙及其現場照片三紙、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五年八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二百萬元之開支表帳冊乙紙、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六年九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七十萬元之開支表帳冊乙紙、永昌宮八十六年九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三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永昌宮修建委員會(按永昌宮於八十七年間曾進行重修)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出具太平洋公司捐助五十萬元之感謝狀乙紙(查該五十萬元原係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捐助太平洋公司上開回饋金一百萬元予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後,再從中撥出五十萬元轉行捐助予永昌宮修建委員會)、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八十七年七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五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為憑(按上開花費及捐助共計一千萬零六百元),核與證人魏清德、許有德、簡長溢、陳貴葉、李訓山、李陳安、莊文遠、黃政灝、范良錦、廖清標、黃政勳、李先結、劉明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亦均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先後多次將太平洋公司所捐助之上開回饋金予永昌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亦據永昌宮、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之會計人員即證人黃政灝先後將上開捐助款項以定存方式存入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埔頂分部及南興分部永昌宮帳戶及大溪南興郵局、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南興分部南興社區發展協會帳戶內,並經永昌宮帳務稽查人員陳輝祥、李陳蔭、黃仁畑等人及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帳務稽查人員李先結、劉明鑑等人先後稽核無誤,此有被告所提出該永昌宮埔頂分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存單內容查詢表乙紙、興南分部九十年六月六日存單內容查詢表乙紙、該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大溪南興郵局帳戶往來明細乙份、南興分部帳戶往來明細乙份及永昌宮各年度收開支表、南興里社區發展協會收開支表帳冊各乙份,在卷可稽,亦核與被告所提出上開永昌宮主任委員黃馬屘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所簽立捐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收據乙紙、永昌宮八十三年六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一百五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及永昌宮八十六年九月份載明太平洋公司捐助三十萬元之收開支表帳冊乙紙等,均相符合,亦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雖先後於右揭時地自太平洋公司處收得上開計一千萬元之回饋金,惟該筆回饋金之使用及其程序,捐助之太平洋公司並未有任何明文之規定乙情,亦據證人張國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 ,捐款是全權交給里長作公益使用,沒有簽訂書面協議,我們不過問他如何使用,我們也沒有事後去查帳。」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筆錄),是該筆回饋金只要被告係用於南興里全體里民公共使用時,而未有中飽私囊之情形,即無違該筆回饋金之合理使用,至為灼然。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僅提出該筆回饋金之使用相關帳冊、收據及其照片等資料為憑,亦核與證人魏清德、許有德、簡長溢、陳貴葉、李訓山、李陳安、莊文遠、黃政灝、范良錦、廖清標、黃政勳、李先結、劉明鑑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有如上述,且查被告所花費及捐助上開回饋金之對象,亦均非屬其單一個人或特定少數人獲利之情形,則被告上開所為,自無將上開回饋金「侵占」入己

之情事,至為顯然。至於告訴人甲○○及證人簡嘉源、劉興春等人雖指訴被告對上開回饋金之使用流向交代不明云云,惟此不只僅屬告訴人方面之單一指訴,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核與證人魏清德、許有德、簡長溢、陳貴葉、李訓山、李陳安、莊文遠、黃政灝、范良錦、廖清標、黃政勳、李先結、劉明鑑等人於原審審理證述之情節,均不相符,且證人簡嘉源等人係於八十七年八、九月,永昌宮要進行重修,而向太平洋公司要求捐助款項時,經太平洋公司說出其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捐助款項南興里供公共建設之用等語,始行得知上情乙節,亦據證人簡嘉源、劉興春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屬實,且互核相符,而證人劉興春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 ,八十五年間有以太平洋公司名義捐款三百萬元給社區發展協會,我當時是會員之一,我當時不知道是由里長所收捐款中支出,另外有一筆三十萬元捐給永昌宮,被告有無拿捐款出來整修永昌宮我不知道, .... ,里裡面的路燈、柏油是誰維修的我不知道,後來協會有捐錢給南興里土地廟整修,旁邊有一涼亭是否由太平洋公司捐款所建我不知道,八十三年被告有無捐三十萬元給協會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六日筆錄),足認證人簡嘉源、劉興春等人於日常並無積極參與南興里之事務,則其等遲至太平洋公司已行捐助回饋金五年後之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始行得知上情,加以被告自收受太平洋公司上開回饋金後,雖有按期登載其花費及捐助之帳冊或收據等,惟因未定期或不定期向南興里全體里民公佈上開回饋金之使用流向,且未設置專戶保管,致告訴人甲○○、證人簡嘉源、劉興春等人因之懷疑被告對上開回饋金有「侵占入己」之不明流向,則被告對於上開回饋金之保管、使用之程序,容存有相當之疏失,惟被告既能交代上開一千萬元回饋金之使用流向,並提出收據以為憑,尚無將上開回饋金「侵占入己」之事實存在,業據本院查證綦詳,準此,被告即無公訴人所訴此部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嫌,至為顯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依循告訴人等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猶執陳詞,仍指被告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侵占公有財物罪之犯嫌,然仍未具體提出證據以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是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竊佔部分:被告所有桃園縣○○鎮○○路○段○○○號房屋乙幢,占用隔鄰永昌宮所有桃園縣○○鎮○○里○○○段○○○號土地計四十二平方公尺及陳榮輝等人所有同地段三二之十地號土地計十一平方公尺乙節,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審督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測量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乙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二層樓透天建築(即上開房屋)是六十七、六十八年買的(查係由陳榮輝之父所興建,再由被告買得),後來我在七十一年左右改建,我是把原來房子上加建一層變成三層樓,佔用永昌宮的土地是在我七十一年間擴建時佔用的,約十年前左右我才換貼外牆磁磚。」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亦核與證人簡嘉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房子是六十八年以前就有,且面積也沒有這麼大,那時沒有蓋到三層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應堪採信。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涉有「竊佔」之犯嫌,惟其追訴時效亦僅為十年而已,而本件被告上開竊佔之犯嫌,則係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由告訴人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告發而經公訴人進行偵辦,此有該告發狀乙份可稽,則距被告於七十一年間擴建上開房屋乙幢而占用永昌宮上開土地計四十二平方公尺之時間,其間已相隔有長達十六年左右之久,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竊佔犯嫌之追訴時效,應至八十一年左右為止(按其間並無依法停止偵查之事由),顯已逾上開竊佔犯嫌「十年」之追訴時效,至為顯然,是公訴人逕對被告上開竊佔犯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述,容有誤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核亦無不合。告發人簡嘉源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八十年間有拆屋重建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告發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仍難採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此部分之上訴仍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對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