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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八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友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於(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與自訴人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承租自訴人所有座落台北市○○○路○段○○○巷○○號前棟二間,後棟三房一大廳,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租期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且前後續租多次,詎被告為減免租金,竟擅自於租賃契約書中偽填:「另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房屋無條件交予乙方(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字樣,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又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第九條明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乙方(指友景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甲方(指自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惟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竟擅自拆毀前門之鐵捲門、屋內之天花板、屋內房間隔牆、浴室馬桶及水龍頭,並在地磚上鋪水泥,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舊法)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觀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自極明瞭,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就被告乙○○所犯前開偽造文書及毀損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自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三一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乃本件自訴人對於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仍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基於前述理由,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徐 培 元法 官 高 明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垂 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