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女 民選任辯護人 林健智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宜蘭縣○○鄉○○街○號二樓之六,以向照相館工作之友人邱英欽借得彩色影印機,自備紙張,將真正之千元或百元紙鈔,放置於彩色影印機上影印,列印之紙鈔圖樣加以剪裁,再貼上包裝紙剪裁之防偽線之方式,完成偽造千元及百元紙鈔。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千元紙鈔、百元紙鈔成品、半成品、製造偽鈔之工具、材料、影印機、彩色墨水、包裝紙、鐵尺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本件印製偽鈔係甲○○及丙○○二人所為,當天伊至友人姬詩韻家,恰逢警察查獲,姬詩韻之義兄甲○○拜託其承擔,伊乃加以頂罪,實則其僅代甲○○向邱英欽借彩色影印機,其餘之行為,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白不諱,供承:「警方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在宜蘭縣○○鄉○○街○號二樓之六,當場查獲千元偽鈔成品十六張、百元偽鈔成品七張、千元偽鈔半成品十七張(反面)、A4千元偽鈔半成品二十一張(正面)、A4百元偽鈔半成品七張(反面)、彩色墨水四瓶、HP PSC500彩色影印機一台,製造防偽條用包裝紙八卷及十五公分鐵尺一支。」、「警方所查獲物品都是我本人的」、「我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進入上址開始印製偽鈔」、「只有我自己一人印製偽鈔,我是將一些彩色墨水加入A4紙張、防偽條用包裝紙,然後用彩色影印機複製出偽鈔。我印製的偽鈔沒有流入市場外使用」、「我打算印製偽鈔結果成功的話,是要自己使用,因為我沒錢花用。」、「我是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開始計畫印製偽鈔。」、「影印機是我向朋友借來的,其他的是我去文具行購買的」、「我製造偽鈔之方法很簡單:第一、將真鈔放置於現扣案之彩色影印機上掃描影印,第二、按鍵執行掃描列印,第三、成品出來後剪裁,再將正、反面黏貼,另再加貼包裝紙作為防偽線,即成偽鈔。(在場之姬詩韻、丁○○、甲○○有無參與或協助你製造偽鈔?)沒有。」(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第八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初次訊問時仍自白犯行(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現場之證人姬詩韻於警訊及本院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訊問時,及另一現場證人丁○○於警訊時,亦均證述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被告所有,被告單獨一人在家,回來時見被告在整理A4之紙張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本院囑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邱英欽於本院也結證,伊以前在照相館工作,所以有彩色影印機,被告向我借用影印機,自己來載去,被告應該會操作,扣案之彩色影印機即為被告向我所借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證詞與被告自白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本件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製造偽鈔之工具、物品,經警當場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紙鈔,確係偽鈔,其中新版一千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部分安全線以黏貼箔膜方式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其中舊版一百元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部分水印以噴墨方式仿製,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台央發字第三00五四0八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三頁)。
(三)被告嗣後翻異前詞,辯稱:姬詩韻男友丙○○及其義兄甲○○在偽造,是甲○○要其承擔云云。然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堅決否認有製作偽鈔之犯行,稱其當時剛到,是要探訪姬詩韻,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游宸銳證稱:當時甲○○表示他是剛到,去看姬詩韻等語相符。而證人另一查獲之警員戊○○與游宸銳復證述,當時至警察局訊問時,係採個別訊問,姬詩韻、丁○○、甲○○都否認涉案,僅被告坦白不諱,被告並當場示範印製過程等語明確。至證人丁○○於本院附和被告稱甲○○拜託被告頂下云云。惟其同證時證稱:當天警察在現場查獲伊、被告、姬詩韻、甲○○四人,帶至警局調查,伊不知何人偽造假鈔,姬詩韻因懷孕哭起來,警察說不承認四人都要留下來,甲○○也哭起來,說有家人要照顧,拜託被告頂下來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然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我沒有叫被告出來承認,只是跟她講,如果是妳做的話,就承認(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則甲○○只是規勸被告如有偽造即承認,不要拖累其他之人。則丁○○證言,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甲○○與另案通緝傳訊無著之丙○○,雖有偽造貨幣之犯罪紀錄,但不能因有偽造貨幣紀錄,即推測本案為其等所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中央銀行於民國五十年七月一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九十九號解釋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其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偽造通用紙幣之特別法,兩者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檢察官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之紙幣罪,認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被告在上開時、地各次所偽造之幣券多張,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作張數不多、尚未提出使用,影響貨幣市場機能尚小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五年。
扣案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偽鈔,係偽造之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治罪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五、七、八、九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初訊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又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係案外人邱英欽所有,不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法 官 趙 功 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 名 │ 數量 │備註 │├──┼────────┼────┼─────────────────┤│一 │千元鈔(成品) │十六張 │NO:AK0000000XC五張、FN663331WE十一││ │ │ │張 │├──┼────────┼────┼─────────────────┤│二 │百元鈔(成品) │七張 │NO:EK7O8689CZ三張、EL805189CZ三張 ││ │ │ │、EL673628AX一張 │├──┼────────┼────┼─────────────────┤│三 │千元鈔(反面半成│十七張 │ ││ │品) │ │ │├──┼────────┼────┼─────────────────┤│四 │千元鈔(正面半成│二十一張│號碼均為NO:HM935200ZC ││ │品) │ │ │├──┼────────┼────┼─────────────────┤│五 │A4百元券 │七張 │被告乙○○所有 │├──┼────────┼────┼─────────────────┤│六 │惠普影印機 │一台 │非被告乙○○所有 │├──┼────────┼────┼─────────────────┤│七 │彩色墨水 │四瓶 │被告乙○○所有 │├──┼────────┼────┼─────────────────┤│八 │包裝紙(製作防偽│八捲 │被告乙○○所有 ││ │線用) │ │ │├──┼────────┼────┼─────────────────┤│九 │十五公分之鐵尺 │一支 │被告乙○○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