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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高偉誠(甲○○之姊夫,未據公訴人起訴)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攜帶一只內裝有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銀色手提袋一只,至甲○○位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並將該手槍取出展示,適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甲○○前揭住處執行搜索,高偉誠為避免遭警查獲手槍,遂請甲○○藏放上開內裝有手槍之銀色手提袋,甲○○收受該銀色手

提袋時,知悉該手提袋內裝有前開手槍,且明知不得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竟基於寄藏之故意,未經許可將上開內裝有手槍之銀色手提袋寄藏在其使用之房間窗外之鐵窗架上,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警員於甲○○房間搜索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銀色手提袋一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張告志豪雖矢口否認有何寄藏手槍之犯行,辯稱:槍並不是伊所有的,是姊夫高偉誠帶來的,高偉誠抵達伊住處後,也沒有注意到高偉誠把槍放在哪裡,之後警察進屋搜索前,高偉誠把一只銀色手提袋交給伊,伊就拿到房間窗戶旁的鐵窗上去放,伊當時並不知道袋子裡面裝的是手槍,直到警察查獲銀色手提袋後,伊才知道裡面放的是手槍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坦稱:「(法官問被告:你姊夫何時把袋子給你的?)。我在樓下碰到我姐夫跟我姐姐,我們一起上來,到家裡,他把袋子拿給我。(法官問被告:高偉誠拿袋子給你有無跟你說什麼?)沒有,他只是說先叫我拿去收起來。(法官問被告:你把袋子拿到哪去放?)我放在我房間的窗口。(法官問被告《提示原審卷一七一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為何在上次庭訊中說你姊夫把槍拿出來,大家都有看到?)因為我姐夫拿上來的時候,當場有把槍拿出來給大家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法官問被告:後來你姊夫為何要你把袋子拿到房間放?)因為警察來敲門了。(法官問被告:那時候你知不知道袋子裡面裝的是槍?)我有懷疑袋子裡面裝的是槍,所以有人來敲門了,才要叫我拿進去放(原審卷第二六○頁)。(檢察官詰問被告:你姊夫的槍是如何拿出來的?)我第一眼看到槍的時候是在客廳,他是從袋子裡面拿出來的,他拿槍出來的時候就在炫耀,炫耀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然後他就把槍放在袋子裡,叫我把袋子收好,然後我就把袋子拿到房間裡,過程沒有多久(原審卷第二六二頁)。(法官問被告:你姊夫為何要你把袋子放到房間裡?)可能是有警察來敲門了。(法官問被告:你把袋子放到房間裡面的時候,你知不知道裡面是槍?)我有懷疑。(法官問被告:既然有懷疑是槍,為何要把袋子放到房間裡?)因為那時候他叫我拿進去,我沒有想那麼多,他是我姐夫,所以我幫他。」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二六四、二六五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復有前開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及銀色手提袋一只扣案足憑(見偵卷第五頁)。又該扣案之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鑑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驗,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為”BER45649Z”,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一八六九七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五頁)。

(二)右揭被告自白事實,復據證人潘文隆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曾目睹高偉誠交付一只手提袋給被告,警方事後在被告所使用之房間該只手提袋,並發現裡面放置一把手槍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周保亨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你有無看到高偉誠手上有無拿什麼東西?)我沒有注意,警察來的時候正在敲門,我有看到高偉誠好像拿一包東西給甲○○,好像一個包包,顏色我沒有注意(原審卷第二四九頁)。(檢察官詰問證人:你什麼時候第一眼看到那個袋子?)警察在敲門時,那時候包包還在客廳裡,包包後來拿給甲○○等語(原審卷第二五四頁),可資參證。雖檢察官詰問證人周保亨:「你是什麼時候第一眼看到槍?」,答稱他姊夫上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槍了。(檢察官詰問證人:你如何看到槍?)警察來的時候,他姊夫就把槍放在包包理,拿給甲○○,叫甲○○拿去放的。(檢察官詰問證人:槍是從何處拿出來的?)從他姊夫的身上腰際那裡拿出來的。」(原審卷第二五六頁)等語(詳見原審卷二四七至二五七頁,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胡琴爭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法官問證人:警察大概多久以後來?)我之前有聽到一聲電話聲,被告跑去接,他是打被告的手機,後來被告跟我說他二姊夫在樓下跟人家吵架,他要下樓看一下,他下去沒多久不到二十分鐘,甲○○就拿一個銀色的包包放在他房間窗戶旁邊‧‧‧」等語(原審卷第二三一頁),關於被告何時見到系爭手槍一節,與被告所供略有出入,惟關於由被告寄藏手槍一節,則屬相同,且查,該只銀色手提包為軟式尼龍材質構造且容量不大(長、寬、高各約二十二、十三點五、七公分),與被告於原審當庭所繪相去不遠(原審卷第二O四頁),而扣案之手槍係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堅硬金屬材質具相當重量,且槍身及槍托各長達約二十二點五、十三公分,有前開手槍及銀色手提包扣案足憑,一般人依通常之觸覺,應足以輕易判斷該只銀色手提包內放置有一把手槍,何況被告自承曾目睹高偉誠由該只銀色手提包內取出扣案手槍?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手提袋裡放的是手槍,顯然與事理有違。況依警察李茂松證稱:因有人密報被告吸安非他命而查獲,被告有承認手槍是他所有,警訊時被告係出自自由意願說槍是二哥張志強的等語(原審卷第

五十、一二九頁),可知本件係因警察查安非他命而查獲手槍,事出突然,故被告供稱:系爭手槍本由高偉誠在客廳拿出炫耀,因為警察來敲門,才把袋子拿去藏放等情,合於事理,應可採信。再依本件查獲時,被告雖於警訊坦承查獲手槍之事實,但來龍去脈,則先推稱其服刑二哥張志強所有,由其母生前所藏(見偵卷第六、七、四十七頁),經張志強否認(見偵卷第六十四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七頁);嗣甲○○改稱:係伊放在鐵窗外面(原審卷二十七頁),且為其姊夫高偉誠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帶到伊家,因那天有看到(原審卷第八十頁),再供稱手提袋是姊夫高偉誠拿來的(原審卷第九十三、一O七、一O九頁),是被告供詞反覆,惟依據證人潘文隆、周保亨及胡琴爭之證詞,及被告自白,扣案手槍等情,足證高偉誠確有於警方前往被告張前揭住處執行搜索前,將一只裝有手槍銀色手提包交予知情之被告保管,被告則予以寄藏犯行,應可確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公訴人雖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即被告之二姐張心華,惟本件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是證人張心華已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甲○○寄藏之前揭手槍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手槍」,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係其「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受高偉誠之委託代為保管手槍,其刑為應屬寄藏而非持有,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條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法院自應逕論以寄藏手槍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手槍係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雖係於警方執行搜索時,為協助其姊夫,因一念之差,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然該手槍為制式槍枝,對社會治安、他人之生命身體均構成嚴重威脅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合併敘明扣案之貝瑞塔美國廠製MOD‧九二FS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銀色手提袋一只,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二八一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及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次修正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予以刪除,是本件即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又高偉誠涉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應由檢方另案偵辦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