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第三二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運送走私物品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確定,現仍在緩刑中。其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賊仔海灘,適值海岸巡防署宜蘭機動查緝隊隊員(下略稱海巡署隊員)前往查緝走私,經海巡署隊員表明身分要求盤查後,丙○○因拒絕盤查逃逸而遭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其為求脫逃,竟與在場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吆喝該十餘名成年人分持扁擔、石塊等物,攻擊上揭依法執行職務之海巡署機動查緝隊員,而以強暴之方法脫免逮捕,並因而致海巡署機動查緝隊隊員乙○○、簡志豪、丁○○、林家弘等人分別受有手背鈍器傷、背部擦傷、左小腿鈍器傷、手掌鈍挫傷、左小指鈍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惟因海巡署後續支援人員到達致脫逃未遂。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暴行脫逃犯行,辯稱:當時伊攜帶釣竿、魚鉤、魚餌等釣具,偕同與其妻往海邊釣魚,因有一群人從上面衝上來,海巡隊隊員就將伊拷起來,伊有叫其父親、哥哥過來,不知有人以石頭、扁擔毆打海巡署隊員云云。經查:
㈠按海巡署隊員依法於海岸查緝走私,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行政院海岸巡防
署海岸巡防總局組織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海巡署隊員據線報前往該處查緝走私活動,並經表明身分要求接受盤查,惟被告暨在場人員猶執意逃逸,此由證人簡志豪於偵查證稱:「我確信被告有在場及逃跑」(見偵查卷第二五頁)等語觀之,足認被告路涉嫌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逕行拘提,被告遭海巡署隊員現場逮捕,為依法逮捕之人。
㈡被告為海巡署隊員逮捕後,被拷於鐵桶旁,當時被告放聲吆喝逃離人員稱:「
他們只有五、六人(指我們海巡人員)不要怕趕快上來,我已經被扣在這裡。」,隨即十餘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持扁擔、石塊等物攻擊在場執行職務之海巡署隊員,致使該等隊員受有前述之鈍挫傷及擦傷等情,此據證人簡志豪、乙○○、丁○○、林家弘分別證述明確(見海巡署卷宗第五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反面;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卷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及扣案扁擔照片一幀附卷足憑(同上海巡署卷宗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第三0頁)。依當時情形觀之,被告既被拷於現場,又呼叫他人前來,其目的顯在脫逃,亦經證人林家弘證述:「那些人是被告吆喝回來攻擊我們的,目的是要救被告」明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堪認被告與返回攻擊海巡署隊員之人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雖於海巡署調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辯稱:「來搶救我的人不是那些搬運工,是因為我叫的很大聲,所以我的家人(包括我太太、我父親、鄰居)都來幫忙」(海巡署偵查卷宗第四頁)、「我父親要求他們放開我,我並沒有吆喝人群來攻擊他們」、「當時只有我父親與我哥哥在場沒有其他的人上來」(原審卷第六二頁、第六四頁),惟查:證人乙○○證述:「那群人中當時應該沒有被告的父親與哥哥,因為被告的父親是我要就醫離現場二、三十公尺才看到」(見原審卷第六二頁),證人等既自身遭不明人員攻擊,應無誤判之理,且依證人乙○○所述當時攻擊者多達十餘人(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亦非被告所供僅有家人鄰居而已,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㈢至於被告辯稱當時攜帶釣具前往釣魚,且「手上還拿著釣竿」(見原審卷第三
七頁),惟證人簡志豪、乙○○、丁○○、林家弘俱證稱當時並未發現被告手中持有何釣具(海巡署卷宗第十四頁反面,原審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果如被告所言當時攜帶釣竿等釣具,則被告嗣後被拷,證人等豈有未發現之理,且證人丁○○、乙○○分別證稱:「是我受攻擊到醫院救醫時,我才看到釣具這些東西,當天取締時並沒有看到這些東西。」、「案發後我們到醫院驗傷,被告也到醫院去驗傷,是被告的父親手上拿著釣具去醫院。」(見原審卷第二二頁、第六一頁),被告所辯要難採認。又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當天下午六時許丙○○到他家裡泡茶並找他去釣魚,一直到七點十分左右,他說喝玩茶再走,但丙○○執意要先走,約十幾分鐘後就聽到丙○○的太太在哭,他就出門看看,而丙○○的太太告訴他丙○○被抓,他就騎機車上前去看,結果在路口被海巡隊隊員攔住,當時現場有海巡隊員五、六人,但沒有其他民眾,並且沒有看到民眾攻擊海巡隊隊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惟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僅指明被告於案發前雖至甲○○住處,但無由證明丙○○離開甲○○住處後之行蹤,尚不能僅憑甲○○之證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依法逮捕之人,其以強暴脫逃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暴行脫逃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渉犯刑法第一百六
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聚眾強暴脫逃未遂罪嫌(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且二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項所稱「聚眾」,係指聚合多眾,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僅係被告吆喝在場逃逸之人返回攻擊海巡署隊員以利脫逃,不得謂為「聚眾」,且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以強暴脫逃之罪,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自應逕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論科,無再比較適用第一百三十五條之餘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例意旨參攷),公訴人所引法條有誤,自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上開十餘名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暴行脫逃之實施,尚未達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暴行脫逃未遂罪,有如前述,原審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聚眾強暴脫逃未遂罪、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刑法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聚眾強暴脫逃未遂罪與第一百三十六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項之聚眾強暴脫逃未遂罪處斷,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尚未達到脫逃之結果,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本案犯罪用之扁擔、推車等工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二十餘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賊仔海灘,進行接駁運送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六元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菸DAVIDOFF─CLASSIC(仿冒品)一萬九千包及MILD─SEVEN─FILTER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包等走私未稅洋菸共計十萬零三千四百五十包。嗣經海巡署宜蘭機動查緝隊接獲線報後,前往前揭地點時當場查獲,而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前開走私洋菸,因認被告另犯有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無非以證人乙○○、簡志豪、丁○○、林家弘等人之證詞,行政院退輔會蘇澳榮民醫院之驗傷單四張,及扣案之未稅洋菸等為論據。
四、經查:㈠證人乙○○、簡志豪、丁○○、林家弘等固因係接獲線報而至蘇澳鎮賊仔澳海
灘之斷崖查緝走私,證人林家弘於海巡署調查時雖稱:「二十幾人,正在從海岸經斷崖小路搬貨物上來(問:當時下面有幾人,他們在做什麼?)」(海巡署卷宗第十四頁反面),惟證人簡志豪證稱:「是在大隊後續人員來到後我才知道,大概一百多箱(問:你知不知道有私貨在斷崖下面的海灘?何時發現?)。」「沒有(問:你是否看到他們搬運私貨?)。」(巡署卷宗第五頁反
面);證人乙○○亦證稱:「我沒有明確看到小徑上來的人有在搬東西,上來的人手上我沒看到有東西,我一去時在岸上有看到小貨車,那車上沒有人四周也沒有人,後來那些人要跑時就有人開那車子,並在車上掉下一包私煙,那私煙與後來我們在沙灘上查獲的私煙的煙種是一樣的。」(見本院卷第四0頁);證人丁○○證稱:「我們到斷崖時有看到小貨車,但都沒有人。」、「我不太清楚(問:私煙搬運情形?)」(見本院卷第四二頁),由是觀之,當時證人林家弘與證人簡志豪、乙○○、丁○○既在一處搜查,豈有僅證人林家弘一人發現有人搬運貨物上來之理?況查現場人員上來之時,即與海巡署隊員發生追逐而四處逃跑,亦如上述,而現場並未查獲其他遺留之走私貨物,顯非無疑,自不能以證人林家弘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詞而遽認被告有何運送走私物品犯行。
㈡至於小貨車上掉落之私煙固與證人乙○○等於海灘發現之私煙煙種相符,僅能
證明當時確有人進行走私香煙,但證人乙○○等未當場發現被告有何走私行為,係事後始發現海灘上有走私洋菸,自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有運送走私物品罪行。有關行政院退輔會蘇澳榮民醫院之驗傷單四張,亦僅能證明證人乙○○等有受傷之事實,此部分為被告暴行脫逃犯行之證據,而與被告被訴運送走私物品部分,並無關連。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引之證據尚不足予證明被告有運送走私物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被告有運送走私物品罪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亦指摘及此,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王 炳 梁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