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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439 號刑事判決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О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如附件所示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與丙○○係勤益工專同學,甲○○認丙○○欠債不還,且避居中國有意賴債,得知丙○○之年老祖父乙○○(按民國四年0月0日生)富有資產。甲○○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以電腦繕打白紙列印收信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三樓」,收件人為其自己「甲○○」、其配偶「林佳樺」,分別黏貼於中華郵政「快捷包裹」郵件及「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郵件上;①「快捷包裹」郵件(內裝雜誌與舊報紙)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十六時廿五分自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包裹營業股寄出,郵局受寄後編號為第六八七○八號投遞,並於同日晚間送達上址由業務士陳正榮投交甲○○本人簽收受領;②另「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郵件(內附七十六年版新台幣百元券十張)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交由台灣北區郵局寄出,郵局受寄後編號七○一二八號投遞,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中午由三重郵局全日外勤約僱人員何佳峰投交送達上址由甲○○之配偶林佳樺簽收。

二、甲○○於取得該兩份郵件後,將其上之地址、收件人字條撕下,便再以事先以電腦繕打白紙列印收信地址為「中壢山東里八鄰一一○號」、收件人為「乙○○」之字條更換黏貼上。①並將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票號○二七六八○號本票一張,折疊後僅露出空白之發票人簽章欄,黏貼在「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郵件信封背面上作為收執聯。②另將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之連帶保證書一紙,內容略載為「乙○○同意就其孫子丙○○積欠甲○○之一千二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發○二七六八○號之本票一紙交予甲○○作為擔保」,以同前手法黏貼於「快捷包裹」郵件上,作為收執聯。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推由該不詳之成年男子,假冒郵差,至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八鄰山下一一○號乙○○住處,佯稱有掛號信及快捷包裹需領取,使不知情之乙○○誤以簽收郵件及包裹之意思,在掛號信收執聯(實為上開本票)上「蓋章」、「按捺指印」,並在快捷包裹收執聯(實為上開連帶保證書)上「蓋章」。

三、甲○○及該男子以此方式,詐得「本票」及「連帶保證書」各一紙後,復偽造「乙○○」之署押於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足生損害於乙○○本人。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由甲○○持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使,聲請對於發票人乙○○為本票強制執行,於裁定獲准後,並由甲○○以本票裁定再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乙○○名下桃園縣中壢市○○段○○○○號(面積五五五七平方公尺)、第三○六地號(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及「無門牌鐵皮磚造、木造一層樓房」、「桃園縣中壢市山下一一○號」房屋二棟(以上四筆不動產第一次拍賣底價計二千四百零五萬元)。嗣因乙○○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甲○○復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該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據,向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乙○○應本於發票人、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債務。幸乙○○尚留存「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及「快捷包裹」,並向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本案該法院民事庭以同一訴訟標的重覆起訴判決駁回)對於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受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之承辦法官將「快捷包裹」、「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上之編號函請交通部郵政總局追查寄件人、收件資料,輾轉查出寄件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屬甲○○所申請使用,且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該紙本票之摺痕與信封上之痕跡相符,而察覺上情,因此甲○○尚未得逞。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告發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一度主張:乙○○於本案起訴前,已經就同一事實提出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一號駁回再議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等事由外,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告訴人告訴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告發之事實,均為被告以假郵差騙取被害人於連帶保證書、本票上蓋章、捺指印,所提之證物皆為本票、連帶保證書,均屬同一案件,且無新事實之發生。再本件檢察官起訴,係以本票摺痕與包裹鑑定之結果為依據,然該鑑定係基於原來之證據(包裹及本票)而得,其證據方法並不脫原來案件所涵蓋之範圍,並不因其斟酌方法之不同(就本票加以鑑定),而認定為不同事實、證據,且並未鑑定該本票發票人字跡係遭偽造或變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事由不符,應判決不受理云云。

(二)然查:①乙○○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對甲○○、丙○○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指稱:八十八年五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有一郵差送來一只封信及一個箱子,至八月二十日桃園地方法院就來查封我家房子,我沒有替丙○○作保等語(見同日偵訊筆錄)。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就甲○○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乙○○就甲○○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於九十年四月間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六○一號駁回再議確定等節,經原審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②惟因甲○○以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作為證據,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

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由承審法官向郵政總局函查該快捷包裹之收據號碼,得知係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所交寄後,循線查出寄件人留下之電話號碼係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為甲○○,並斟酌甲○○提出之本票原本,明顯有刻意摺疊之痕跡等節,職權告發甲○○涉有以詐術使告訴人乙○○在本票上按捺指紋之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收案偵查,雖檢察官疏未發覺同一案件業經告訴人再議,尚未確定,而逕行發動偵查,並非妥適,然其嗣後調查之證據(如將本票及現金袋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鑑定資料確屬前次偵查中並未發現、審酌之證據,而為新證據。故檢察官再行起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是丙○○與乙○○自編自演,伊不清楚,伊所拿到的本票,是丙○○在大陸的深圳交給伊的,證人丁○○有看到丙○○拿票給伊。伊並沒有以假郵差寄送包裹取得被害人之本票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明確,且依被害人提出「報值限時掛號現金袋」、「快捷包裹」,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及被害人乙○○查詢郵寄過程,該報值掛號現金袋係八十八年五月五日,由三重郵局全日外勤約僱人員何佳峰投交,由收件人林佳樺(即被告甲○○之配偶,見偵查卷第八九頁戶籍謄本)蓋章簽收;該快捷包裹,係八十八年五月四日晚間由業務士陳正榮投交,由被告甲○○蓋章簽收,此有交通部郵政總局函及三重郵局郵務股稽查報告可稽(見偵查卷第八十五頁函、第一四0頁報告)。且快捷包裹之寄件人所留下之行動電話為第0000000000號,該門號行動電話係甲○○申請使用,此有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函文(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郵00000000之○○五號函文(見偵查卷第六三頁)、交通部郵政總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業00000000─○○二號函文(見偵查卷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上開報值掛號現金袋、快捷包裹,原應由收件人即被告甲○○及其配偶林佳樺所持有,首堪認定。

(二)再上開「本票」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經檢驗比對發現折疊後露出簽名及地址欄之長方型面積與限時報值第七○一二八號現金袋上膠帶撕下後殘留空白之面積均能吻合;又本票上之「指紋」確屬乙○○所有;至連帶保證書上發現有多處摺痕,但因紙箱上快捷郵件收據第六八七0八號票根黏貼處之膠帶重要部分未存留,無法研判是否有將連帶保證書刻意摺疊黏貼在紙箱上作為郵件收執聯之可能,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九日(九○)陸(二)字第九○○一五八○九號、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九○)陸(二)字第九○○五七四四○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即員警邱世源於前開民事案件中證述:「(問: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被告乙○○有無向貴派出所報案?)當天是有接到被告報案說收到掛號信及紙箱,我問他是否為爆裂物,他說紙箱內只有報紙及雜誌,掛號信是現金袋,內有八、九百元左右。我叫他拿到派出所,他拿來我看沒有什麼可疑物,所以沒有作報案紀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且觀上開報值掛號郵件及快捷包裹僅係單一郵件,非大量交寄,然收件人及收件地址卻皆係打字後剪貼於郵件外表封面上交寄,未留下任何筆跡,顯不符一般私人交寄郵件之經驗法則。又被害人係民國0年生,於案發時年事已甚高,且身處中壢非屬都市或經商地帶,上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為同一日,及金額卻皆用支票機打字,亦顯不符經驗法則。是被害人乙○○所指述僅有依郵差之指示,簽收現金袋及包裹,並未曾簽立本票、連帶保證書乙節,應屬可採信。

(三)至被告所舉證人丁○○於本院雖稱有看過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然其並未目擊被害人之孫兒丙○○親自交付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予被告甲○○,且其看到之時候,乙○○的名字就都在資料上面(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再參丁○○於前開民事案件訊問時即稱:「(問:簽連帶保證書你知否?)簽的時候我不知情。」(見原審卷第七四頁),於本院訊問時亦稱並未親自目擊丙○○於立據上之用印過程(見本院卷第二二九頁),是證人丁○○僅係於被告甲○○所提出之立據上簽立為見證人,尚無法證明本案系爭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確係丙○○交付予被告甲○○。

(四)另就被害人是否於「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簽名』乙節,雖被害人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有人假冒郵差送現金袋、及本票叫我簽名、蓋章、按手印。又叫我收小包裹,待他走後,我打開一看,現金袋內有一千元現金,包裹內只有一本雜誌及舊報紙,當晚我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人說沒有名字無法報案,當年八十八年八月就有人來查封我兩間房子。」(見偵查卷第五八頁),然被害人於原審乃至本院調查時一再否認有何簽名收受郵件之行為,指述伊只有「蓋章」、「按指印」,名字不是伊簽的等語。且依經驗法則,郵差寄送掛號信件時僅會要求收件人蓋章即可收受郵件,多不會要求收件人親自簽名。再觀上開「本票」除簽名外尚有書寫地址,而被害人係以收受郵件之意思蓋章、按捺指印於「本票」上,自不可能再書寫地址,是被害人乙○○指稱其未於本票上簽名乙節應堪認定。而上開「本票」於簽收時應無被害人名字及地址等資料,連帶保證書於簽收時亦不可能已有被害人之名字,是上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之被害人署押,自係被告甲○○事後偽造無疑。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被害人既先於「本票」上親自蓋章按指印,自無偽造他人名義之有價證券之問題,且亦不因嗣後添加被害人之署押(簽名)而有所不同,並此敘明。

(五)末按測謊鑑定(polygraph test,or lie detector),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反之,若其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並無任何虛偽供述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合法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即可印證其真實性,非不得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於徵詢被告甲○○同意後(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委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被告甲○○對於問題㈠系案本票是丙○○交付給渠的;㈡渠沒有參與偽造系案本票;㈢渠沒有以假郵差詐騙乙○○於系案本票上蓋章。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科參字第○九一○○四○八二三○號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綜合前述事證,佐以此測謊報告,更可認被告甲○○有以假郵差詐騙乙○○於本票上蓋章之詐欺犯行。

(六)綜上,上開「報值掛號現金袋」、「快捷包裹」原應由被告甲○○所持有管領,卻由不詳男子假冒郵差,送達予被害人,誘使不知情之被害人以簽收郵件之意思,在本票上蓋章、蓋指印、於連帶保證書上蓋章,被告甲○○並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因乙○○提出異議,甲○○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該本票及連帶保證書為證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主張乙○○應本於保證人之地位,清償債務,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將快捷包裹送請郵政總局追查寄件人資料,查出寄件人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係屬甲○○所申請使用,且比對該紙本票之摺痕與信封上之痕跡相符,而察覺上情主動告發,是被告甲○○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乙○○既被騙先於「本票」之發票人欄蓋章,則被告縱事後再偽造「乙○○」署押於發票人欄,亦不符合偽造他人名義有價證券之要件。甲○○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犯,以誘使被害人簽收信件之方式,在收執聯(實為本票)上蓋章、捺指印,應係以詐術取得本人為本票之蓋章而非偽造有價證券,故於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係詐欺犯行之方法行為,從一重處斷。被告將其詐得被害人於「本票」上蓋章、按捺指印,再提出本票聲請法院為追償,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定判決,達其使對造交付財物之目的,自與施用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之情形無殊,即成立詐欺罪名,關於詐欺行為,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九一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九九○號判例參照)。被告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原判決認定既遂,尚有未洽。且「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乙○○」之署押,應係被告所偽造,原判決認係被害人所簽署,亦有未合。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及檢察官依被害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使對丙○○之債權得以實現,才利用乙○○之不知情行為,取得乙○○名義之本票,據以對乙○○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前開本票及連帶保證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