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О號
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0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為自訴被告丙○○偽造有價證券,偽證職司公文登載不實所掌之公文,又公然辱罵謹舉證請究辦。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聯合報於八十三年六月向大院提民事給付報費之訴(八十三年訴字第二0六六號),指自訴人代收澎湖縣鄰長報費,自八十二年七月至八十三年三月止共九個月報費計新台幣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四元,此有八三澎府民行字第一五二七號函可稽。茲按聯合報發行人在該報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刊登該縣鄰長選訂為四百八十四份,每份每月為二百四十元,九個月計新台幣一百零四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即四八四乘二四0再乘九)指資料來源自民政局,核與縣府申報表相符,藉此敬請查核二0六六號給付之訴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四元不合姑且毋熬,為杜貪瀆不法行為,自訴人秉廉正只好提出一張臺灣土銀澎湖分行B0000000號空白保證支票,已經第三人交被告丙○○「親收簽名」,詎被告監守自盜、私擅偽填日期八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金額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六百八十元,至臺北交聯合報提兌,蓋有聯合報章戳可稽,其行為已明確觸犯刑法第二0一條「偽造行使有價證券罪」。
二、偽證部分:依據臺北八十四年度八五七號刑事判決理由,「質諸證人(即被告)丙○○,即該件承辦人到庭證稱「當初該支票是乙○○拿來要我當場把他填上日期及金額。核與首揭「證據二」經第三人陳錫山交被告丙○○親收是張空白保證支票,足資佐證,被告難辭刑法第一六八條偽證之咎已明確。
三、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部分:按澎湖縣政府十月十八日八三澎府民行字五五0八三號函臺北民事庭八三訴字二0六六號案件指「B0000000號由曾員開立支票,本府代轉,該件承辦人校對丙○○」,核與八四年自字第八五七號判決認定該被告證詞「是乙○○拿來要我當場把他填上日期、金額等等」敬請回顧B0000000號是張空白保證支票,既未委託任何人填寫,也未自行填寫如證二、三、四,被告無視「是」「非」,陰險奸詐明甚,此種行為足已構成刑法第二一三條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公然侮辱部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庭,被告丙○○非但未就其違法犯罪行為舉證自清,反以旡豕放矢誣攀自訴人在縣政府大鬧,顯然觸犯刑法第三一0條誹謗刑責,斯時已具將保留追訴權在卷可稽。
五、依據被告犯罪行為地都在臺北市○○區○○○路,遵照刑事訴訟法第五條規定,歸由臺北地院管轄,敬請鑒納。綜觀上述理由、舉證,實其被告丙○○違法行為昭彰明確」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所謂犯罪地,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參照)。依據自訴人乙○○指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丙○○之住、居所及偽造系爭票號B0000000號支票之行為地均係在澎湖縣,惟被告偽造後將之寄交設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報社)以供繳交自訴人積欠聯合報社之報費而持以行使,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結果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刑事訴訟法第五條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均有明文。又按被告行使變造他人私文書,主張上訴人無租賃權,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上訴人難謂非犯罪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參照)。自訴人認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後,為掩飾其偽造之犯行,明知系爭支票並非由自訴人開立,並委由澎湖縣政府代轉者,竟於聯合報社對自訴人提起給付報費之民事事件中(原審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函詢事項覆以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澎府民行字第五五0八三號函,並登載「故僅原則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代該分社轉繳(由曾員《即自訴人》開立,本府代轉)報費給聯合報社查收」等文於被告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並認二罪之間有牽連關係,是依自訴人所指訴,其於上開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中是為直接之被害人,又犯罪事實一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較重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自訴,應屬適法。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自訴人雖於上訴狀稱:「復又擅自介入上揭聯合報提出給付報費訟端,不法圖利第三人,此有聯合報回吐八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如八三存字第四四二號通知如證㈢明確假藉公職圖利他人俱發罪應負刑法第三三九條詐欺罪」,此部分所陳係就原自訴狀範圍增列,但因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此陳述,自與前開規定不符。
四、另自訴人之上訴狀雖稱:【首先就本件兩造辯論終結之際,審判長徐世禎問「被告現在留下來或先回去。」被告憫頭答「先回去。」此一答問「足資證明被告觸犯刑責明確」,頃奉判決「被告無罪」恕大膽假設另有管道免除刑責,小心求證兩週後宣判,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三一一條】等語。但宣示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十四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一條定有明文。原審於辯論終結定期宣示於法並無不合。
參、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及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參照)。自訴被告犯罪者,除應具體說明被告犯罪事實外,尚應提出適於憑以認定之證據,以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反之被告否認犯罪,除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者外,就其本身並無如自訴人所指之犯罪時,因此項消極不犯罪之事實,被告無從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負舉證責任(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五號決)。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三年間收受自訴人委託案外人陳錫山交付已蓋用自訴人發票印章之系爭支票一紙,其後填載支票上應記載之發票日期、金額等事項後,以代自訴人繳交積欠聯合報社報費之方式,將系爭支票寄交聯合報社,並於聯合報社對自訴人提起之上開民事事件中,將上開情事函覆原審法院,核與自訴人指訴此部分事實相符,且有原審卷附空白支票(影本)、已填載完成之系爭支票(影本)、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八三澎府民行字第五五0八三號函(原審民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六六號卷第七十六頁)可稽,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並未偽造有價證券及登載不實文書,系爭支票之填載係經自訴人之授權,至於上開函文亦係據實函覆,並無何不實」等語。
三、經查:
㈠、自訴人自承當時與聯合報社之間確有關於積欠報費之糾紛,亦有聯合報社對其提起給付報費之民事訴訟如前,其雖提出剪報二紙及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度申請補助鄰長報報費金額表一紙(均影本),惟上開證據僅足證明八十三年度澎湖縣政府訂閱聯合報之相關事宜,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何直接關係;自訴人又指訴系爭支票委由案外人陳錫山交付被告時,已明稱僅係供保證之用,並提出陳錫山所寫字據一紙,然該字據亦僅能證明陳錫山有交付支票予被告之事實,而經原審命自訴人偕同該證人陳錫山到庭,自訴人則以陳錫山已經死亡(本院卷一六三頁所附戶政事務所函覆謄本登記已死亡)而未能偕同到庭,則自訴人指訴該空白支票係供保證之用,並未授權被告填載一詞,即無從證明。
㈡、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其權源簽發者,則與無權簽發之偽造行為不同(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五號參照)。查自訴人於被告將已填載完成之支票寄交聯合報社之後,曾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致澎湖縣政府代電一文回覆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函知自訴人原則同意代為轉繳聯合報社報費一事,表示致謝之意,有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八三澎府民行字第五二三五九號函、自訴人致澎湖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代電文(均影本,原審法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七號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本院卷澎湖縣政府函與附件,第二0三頁)在卷可稽,是若自訴人果未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及委由澎湖縣政府代轉系爭支票予聯合報社,其於知悉此事後豈有不立即對被告提起訴訟,或追償之理,反而對被告以澎湖縣政府名義代轉之行為表示謝忱,足見自訴人指訴被告擅自填載其支票一節即有瑕疵並非可採,被告稱經自訴人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並且代轉予聯合報社等詞應非虛偽,且依前開說明被告既獲自訴人授權而填載系爭支票,即無偽造可言。
㈢、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未經授權而填寫支票,況依自訴人之前開代電文反而足證被告所供係經自訴人授權之詞為可採,又系爭支票係以自訴人為發票人,由澎湖縣政府代轉聯合報社以繳交自訴人積欠聯合報社之報費之用,則被告於前揭請求給付報費之民事訴訟程序中,就本院所函詢之相關事項,覆以「故僅原則同意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代該分社轉繳(由曾員開立支票,本府代轉)報費給聯合報社查收」僅係依據事實所製作,並無何不實,自訴人指訴上開內容為不實乙節,亦無從採信。
㈣、綜上事證,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自訴人之指訴既有瑕疵,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偽證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故偽證罪所直接侵害者,應為司法權之國家法益,個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著有判例參照)。
二、查自訴人向原審法院自訴案外人王效蘭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一案(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七號),被告雖到場證述上開支票係自訴人授權其填寫後轉寄聯合報社負責人王效蘭,惟被告於審判時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尚繫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其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個人僅係間接反射利益受損,且依自訴人之指訴,被告涉犯偽證罪部分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時間上已相隔甚遠,由無從證明二行為間有何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即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準此,自訴人既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適用,不得提起自訴,是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對被告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即非合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伍、公然侮辱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及第三百十條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告訴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均著有明文。且告訴期間之進行自告訴權人知悉之時起算後,並無停止計算之法律規定,更不因告訴權人表明保留追訴權而停止。
二、查,自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誹謗之時間及地點係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七五號一案在原審法院第十八法庭公開訊問時,且當時自訴人亦在庭,有前揭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可憑,是自訴人於當日當即知悉該公然侮辱之犯人即為被告,然自訴人遲至距案發後之一年七個月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公然侮辱之自訴,有卷附自訴狀上所蓋收狀章戳日期可稽,雖其曾於上開案件中具狀表示保留追訴權,亦不影響法院就告訴期間之認定。綜上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公然侮辱自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陸、原審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偽證部分與公然侮辱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及第一審審判長問被告現在留下來或先回去等語之無關事項,與原審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八五七號判決所載被告坦承「當初該支票是乙○○拿來要我當場把他填上日期及金額」等詞,以推測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公然侮辱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其他部分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