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因感情糾紛,自甲○○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及甲○○名義之本票一紙,面額共新台幣(以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作為擔保,嗣後因雙方感情破裂,協議以甲○○給付丙○○二百萬元,而被告丙○○需自行銷燬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之方式來清理雙方關係,惟丙○○取得二百萬元後,仍將前揭本票提示,甲○○不得已只好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以進一步釐清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詎被告丙○○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雙方並無借貸現金五百五十萬元之關係存在,竟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自訴誣指甲○○涉犯詐欺罪嫌,被告丙○○並於上開刑事自訴案件進行中,教唆被告乙○就甲○○有無向被告丙○○借貸五百萬元之重要事項,到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証稱:「渠與丙○○本即共同投資外匯買賣,八十六年二月間,因丙○○表示要取回投資款,故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一百萬、一百萬、一百五十萬交給指丙○○,渠都是直接前往丙○○之公司交付現金給丙○○,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實有看到丙○○將錢交給甲○○。」,幸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後認甲○○並無詐欺犯行,而諭知無罪判決。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罪嫌,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及教唆偽証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以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始克當之。若所指事實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縱有請求懲辦對方之表示,而其目的既在脫卸自己罪責,即難謂與上開要件相合。
又所稱「誣告」,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虛構,進而為告訴、告發、報告者而言,若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証明係屬實在,在積極方面,倘無証據証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再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証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尚難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四十六台上第九二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証罪之構成,係以証人就所知實情,故意作虛偽之陳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此犯罪之故意乃主觀犯罪構成要件,自應依嚴格証據証明之,且關於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並非告訴人之女朋友,二人亦無同居關係,伊確係基於借貸關係取得告訴人之本票及借據,絕無因為男女朋友關係而取得本件本票及借據,伊雖未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訴之詐欺為事實,致告訴人甲○○獲判無罪,然此並不能推論或証明伊為誣告,且甲○○所辯交付本票及借據情事,實與常情有違,更無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換取其他借款票據卻不索回本票或不令伊另簽書據之可能,即使甲○○就另紙五十萬元本票部分,所提確認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亦經判決敗訴確定,足認伊與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非屬誣告,況伊會提起該詐欺案件之訴訟,係因告訴人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先,伊為確保權利,始提起詐欺自訴,伊借款給告訴人之資金來源中,除向被告乙○取回部分投資款外,尚有伊向証人鄧瑞儀之借款及伊平日做生意手上之現金,伊每次借錢給被告都有叫被告開借據,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應是二十二日)總會算時告訴人才寫一張收到五百萬元之借據換回平時寫的借據,另一張五十萬元借據,則因會算當時放在大陸,所以未一併會算進去,而保留在伊手上;且被告乙○確有交付款項,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見一男子在伊辦公室內,未久,該名男子即收拾包包離去,伊告知乙○該男子為甲○○,乙○始證稱有看到伊將錢交給甲○○等語,所為證詞並無不實,伊實無教唆乙○偽證等語。被告乙○辯稱,被告丙○○曾向伊調錢表示欲借給甲○○,被告丙○○係伊投資公司之客戶,丙○○如要求取回投資款,伊即會馬上籌款給丙○○,伊與丙○○確有金錢之往來及交付金錢之事實,伊只是出庭作証確有將錢交付丙○○,與丙○○跟告訴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乃二回事,伊並無故意為虛偽之証詞,伊先後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別籌措一百萬元、一百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交付丙○○,其中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往丙○○辦公室交付款項時,見一名男子於丙○○辦公室內,伊即去洗手間,待伊自洗手間回來,該名男子即收拾包包欲行離去,丙○○當時有告知該男子為甲○○,伊基於一般常理推測,認為該名男子既係甲○○,且於伊交付錢給丙○○之後離去,始判定甲○○取走該錢,因而於丙○○自訴甲○○詐欺案中,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看到丙○○將錢交給甲○○,伊係基於自己看到之前後事實,前後連貫推測而來之認知結果,並非故意虛偽陳述,伊並不知法律上不可如此推論,伊並無偽証之故意,丙○○亦無教唆伊偽証,至於伊所交付款項來源,業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告訴人被告詐欺案中陳明並提出相關資金証明在卷,均非虛偽陳述,原審判決均未就有利於伊之証據表示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丙○○持有告訴人經營之瑞升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面額共五百萬
元)、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一紙(面額五十萬元),五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上有告訴人之指印)、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有上開相關本票及借據影本在卷可按(詳偵卷第六至八頁,及本院卷第一二四、一二五頁借據影本),告訴人對上開本票及借據之真正,均予承認,僅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想結束雙方不正常男女朋友關係,「被迫」開立上開本票及借據,惟對借據一事則於本件誣告告訴狀中未曾提及,此有本件誣告告訴狀可按。被告丙○○與告訴人甲○○雙方對上開本票之交付原因,各執一詞,被告丙○○主張伊持有上開六紙計五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係供作上開五百五十萬元借據債權之擔保,其中五百萬元部分,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書立之借據中,載明「茲完全收到丙○○借款新台幣伍百萬元正,經協商同意分五年償還,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為還款日,從民國自八十七年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共開立台銀本票五張,到期日支票(應係本票之誤)可存入銀行兌現,或由借方以現金支付換取支票(應係本票之誤),利息為每月一萬五千元,於每月五日之前付清,特立此據,立據人甲○○,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核該借據之內容已載明借款、收到借款、分期償還,該五紙台銀本票資為分期償還之憑據,及利息之約定等內容,核與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本件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如附表五紙台銀本票之到期日、金額等均相符,被告丙○○所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㈡反之,告訴人主張本件本票六紙係基於為結束雙方不正常男女關係而交付予被
告丙○○,八十七年間被告丙○○於取得二百萬元現金後,竟未依約自行將該本票銷毀,仍持以行使云云(詳本件誣告告訴狀),告訴人除未提及借據之事外,就所稱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一節,除據被告丙○○堅詞否認外,並未提出可為憑信之証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告訴人此部分所言,且若告訴人因為了結雙方不正常男女關係而交付本票,何以另交付上開內容清楚、明確又與系爭本票內容相吻合之借據?而於告訴人以交付二百萬元欲換回系爭本票之際,何以未要求付款時當場取回本票,或於付款時要求被告載明持有之本票作廢?凡此均難使人相信告訴人所稱「誤信被告丙○○會依承諾銷燬系爭本票」云云之說詞。
㈢本件被告丙○○主張伊於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示第一張分期償還之到期
一百萬元本票後,因遭「簽章不符」為由退票,被告丙○○始起意懷疑告訴人無清償借款之誠意,而有詐欺之嫌,又因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具狀向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至此被告丙○○始確信告訴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提起自訴,自訴告訴人詐欺伊五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被告丙○○在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三一號案自訴狀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即依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証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起訴狀」影本及証四「丙○○自訴甲○○詐欺案刑事自訴狀影本」等文件之日期(詳偵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亦可清楚該二件訴訟之起訴先後順序,依被告丙○○之詐欺自訴狀內容所載,已明顯可看出其係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始有該詐欺自訴案之提出,其目的在於保全自己之本票債權,當甚明確,依最高法院三十上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意旨,即難認被告丙○○有何誣告之故意。
㈣另告訴人甲○○被訴詐欺五百五十萬元部分,雖據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六
日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惟觀其無罪判決理由,係以:①該案自訴人丙○○對該筆借據所載五百萬元借款之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使無法追查該筆資金來源,②証人鄧瑞儀則未親眼目睹丙○○交付款項給甲○○之事實,其証言不足為不利甲○○之認定,③証人乙○之証言中對金額、日期、數額、次數、地點之記憶與丙○○所言完全一致,但被告丙○○就法院詢以交予乙○之投資額、時間、向乙○取回款項之時間,及乙○於八十六年年月二十五日、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時間為白天或晚上等細節問題,卻表示不復記憶,僅表示上開日期及金額係自其出具予乙○之收據中查知,但被告丙○○以找不到乙○為由,於提起自訴半年後才偕同乙○到庭做証,卻能於尋得証人乙○前二個月,向法院指明交付告訴人甲○○金錢之確切日期,顯見丙○○所稱有違常理,乙○所証係附和丙○○所言,而非可採,④丙○○提出之大陸職員巢靜儀書立有親見丙○○交付金錢給告訴人之證明書,係証人審判外之陳述,殊無可採⑤本票到期日可預填,則發票日亦可預填,丙○○所陳為免本票追訴逾期而發票日空白云云,較不可採,⑥自訴人丙○○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未能提出資金關係之証明,於詐欺自訴案中亦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証明,對借款之時、地,亦無法交待,綜合言之,自訴人無法提出給付五百萬元現金給甲○○之証據,因而認定自訴人並無交付五百萬元借款給甲○○之事實等情,有原審八十八年自字第二三一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按。由上判決理由可知,原審甲○○被訴詐欺案中,係因該案自訴人即本案被告丙○○無法舉出足以讓法院確信之証據証明確有付告訴人甲○○金錢,及甲○○確有詐欺之事實,致甲○○獲判無罪,但依被告丙○○及乙○之供述,彼二人間之投資關係期間長久,金錢往來次數繁多、金額浮動不定,未能詳述歷次往來金額、時間,核尚無違背常情,就丙○○借錢給甲○○之時間,被告丙○○並未完全記憶正確(其中一次應為二十六日,記憶為二十五日),其能大致記憶借錢給甲○○之時間,核亦與常情無甚違背,原審詐欺案判決認該案自訴人丙○○未有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甲○○之見解,核屬法院對証據價值取捨之個案見解,以告訴人甲○○所述為結束雙方不正常男女關係而開立本件本票及借據云云之供述,除據被告丙○○堅詞否認雙方有何不正常之男女關係外,並未見告訴人提出任何積極証據堪以証明,且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將婚外情曝光」作為威脅手段云云,亦與被告丙○○尚單身,如將自己之婚外情曝光,除將招惹告訴人配偶之告訴外,對自己只有壞處,並無好處,因此當無可能以曝光自己之不倫之戀做為強迫告訴人簽發本票之要脅工具,告訴人之說法顯與事理有違。另如告訴人答應開立本票給被告丙○○作為分手之代價,則被告丙○○自可從容取得該本票,自無須於告訴人尚未簽立完本票成到期日之際即急於搶奪取得本件本票,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亦與常情不合。綜上所述,尚不能以被告丙○○無法提出使法官確信之資金來源証明,即率爾認定被告丙○○與告訴人間確有不正常之關係及因此取得本票及借據,此乃至明之理。被告丙○○既能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本票及借據,告訴人對該等本票及借據又不否認為真正,告訴人且無法提出積極事証証明雙方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及被告丙○○因該不正常關係而取得該本票及借據,則被告本於持有本票及借據關係,及提出部分資金來源証據,主張雙方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及於告訴人先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攻擊方法後,始提出詐欺之自訴,核被告自訴告訴人詐欺,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証明,致告訴人甲○○不受訴追處罰,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意旨,亦難論被告丙○○有何誣告犯行,當甚明確。
㈤被告乙○雖於前開詐欺自訴案件審理時,經供前具結陳述稱:「我就在八十六
年三月二十五日及四月七日及四月十九日,分別領了一百萬、一百萬、一百五十萬交給自訴人(指丙○○)..... 三次都是我親自拿到自訴人之公司去交付,..... 第一次交款時,我有看到自訴人將款項交給甲○○... 」等語,而被告乙○於本案(誣告案)偵查中則供承確實未親眼見到丙○○交付款項予甲○○,惟因當時與丙○○間另有詐欺案件涉訟,故答應丙○○要求,證稱有看到甲○○拿錢等語(詳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一百三十三頁),惟証人乙○於同日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証稱: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五月間止,伊為被告丙○○作外匯投資買賣,被告丙○○在伊公司之本金約七、八百萬元之間,金額則不固定,其間常常有把資金調回之情形,金額小則數十萬元,多則二百多萬元,丙○○通常不會講調回去之用途,但如金額很大或很急,則會講,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有要回一筆資金,有提到要借給朋友,但沒說是何人,但在伊三次給他錢的中間,有一次在他公司有看到甲○○等語(詳本案偵卷第一二四頁背面、第一二五頁正面),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偵查中,被告乙○除重申上開三次借款之金額及資金來源並當庭提出帳目資料影本為証外,經檢察官詢以知否被告丙○○要將該三百五十萬元交給誰時,被告乙○証稱:「他是有對我提過要借給甲○○,但實際上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詳偵卷第一三一頁背面)。
㈥由上乙○之各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乙○自始供述丙○○跟其調回投資款時,
確有稱要借給告訴人甲○○,而其中一次被告乙○確在丙○○之公司看見甲○○等情無誤;嗣被告乙○於原審第一次開庭中即表示偵查中為上開「未親眼看見丙○○將錢交給甲○○之供詞是虛偽的,是被迫的」云云,係受檢察官之誤導,其辯稱:「在丙○○告甲○○詐欺案開庭前,丙○○有來找我,希望我幫忙証稱有親眼看見丙○○把我交給她的錢,再交給甲○○,但事實上,伊三次交錢給丙○○,其中第二次帶錢去她辦公室時,裡面還有一男子,丙○○主動到門口取款,並簽收條給我,同時告訴我裡面的人就是甲○○,還說錢就是要借給甲○○」、「之後我去上廁所,回來經過丙○○辦公室,就從玻璃窗看到甲○○在收東西要離開的樣子,然後我就離開,依照這樣的過程,我一直覺得錢應該是借給甲○○沒錯,所以在丙○○要求我作証時,我才說我有親眼看到,事實上我沒有親眼看到,但是我覺得應該是合理的事實」等語(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核被告乙○於原審中所述與其在偵查中所述內容:「在一次拿錢去丙○○辦公室時有看見告訴人甲○○在裡面,並經丙○○告以錢是要借給甲○○」等情,並無矛盾,若以被告乙○在原審中進一步敘述當時情形觀之,則以當時情形,被告乙○辯稱其主觀上認為「送錢去給丙○○時看見甲○○在場,知道丙○○是要借錢給甲○○,從廁所出來後,甲○○即收拾準備離去」,因而主觀上認知成「有看見甲○○來借錢,錢是交給甲○○」等情,核應無甚違背一般人之推理結論,被告乙○辯稱其在丙○○要求下,認將所看見情形直接化約為「親眼看見丙○○交付金錢給甲○○」,於主觀上係認為並未違背事實等語,核應非全無可能,嗣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曉諭精準之用語後,基於「事實上確未親眼目睹丙○○交付金錢給甲○○,而係基於前後狀況事實之推論」,因而向檢察官坦承之前所述「親見」云云為不實,係受丙○○之人情壓迫云云,此從「精準」之語意角度觀察,核亦未背離事實。從而被告乙○上開前後供述,若以其於原審中所述之見聞為基礎,及以一個非習於法律或語意學之普通人對事實之認知或語言表達方式觀之,被告乙○辯稱其無「明知故意虛偽証述」之故意等語,尚堪採信。本件被告乙○部分,尚有合理可疑存在,原審及檢察官以被告乙○「未親見」虛偽陳述為「親見」一節,認定被告乙○有偽証之故意,核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積極事証足資証明被告丙○○有何誣告之明確故意及被告乙○有何「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陳述」之故意,從而亦無法証明被告丙○○有何教唆乙○偽証之犯行,本件尚有合理可疑之處,公訴人所述被告二人之誣告及偽証罪嫌,均屬不能証明,本案卷內之其他事証,亦無足使本院得到超越合理可疑之確信証明被告二人有罪。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查被告丙○○於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以証明其當時自己帳戶中有資金,何以未從自己帳戶中提領現金供借給告訴人甲○○,而須向他人調借,尚與常情有違,並請求查明被告丙○○於交通銀行世貿分行之帳戶在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後,是否有一筆二百萬元左右之定期存款,用以証明被告丙○○有向告訴人甲○○取得二百萬元之分手費;另請求向世華銀行查明被告乙○之妻子許維萱帳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何時點受領丙○○之一百萬元匯款,以証明被告丙○○何以須同一天既向乙○調錢出來,又要匯錢進去乙○妻子之帳戶云云。查被告丙○○以何帳戶之資金供做借款用,核屬被告個人之資金調度運用問題,尚不能以此即認定被告必無借款予告訴人,又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以後是否有二百萬元左右之定期存款,亦不能証明該款必來自於告訴人之交付,更不能以此証明被告持有之本票及借據,係基於男女不正常關係而取得,況本件係審酌被告丙○○有無誣告之犯罪故意、被告乙○有無偽証之故意併被告丙○○有無教唆偽証之行為事實等,並非審酌被告丙○○能否提出交付五百萬元借款予告訴人甲○○之事証,本件事証已甚明確,告訴人上開証據調查請求尚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另為無益之調查,附此敘明。本件既查無積極証據証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查,逕為被告二人有罪之諭知,核尚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公訴人上訴主張被告丙○○所犯二罪應分論併罰,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既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嬿 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附表: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 票 號 │ 面 額 │ 發票日及到期日 │├──┼─────┼──────┼─────┼────┼────────┤│ 一 │瑞升電機工│臺灣銀行台北│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86.11.01││ │業有限公司│世貿中心分行│ │ │到期日:87.10.31│├──┼─────┼──────┼─────┼────┼────────┤│ 二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87.11.01││ │ │ │ │ │到期日:88.10.31│├──┼─────┼──────┼─────┼────┼────────┤│ 三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89.10.31│├──┼─────┼──────┼─────┼────┼────────┤│ 四 │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90.10.31│├──┼─────┼──────┼─────┼────┼────────┤│ 五 │同 右 │ 同 右 │CA0000000 │一百萬元│發票日:原未記載││ │ │ │ │ │,嗣由丙○○填載││ │ │ │ │ │為86.11.01。 ││ │ │ │ │ │到期日:9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