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某日,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五一巷十六號家中附近整理計程車時,在車上發現李乃綱所有而遺失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數日後,又於駕駛計程車搭載客人後,在同上址家中附近整理計程車時,在車上發現乙○○所有而遺失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金融卡一張,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迄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丙○○在不知情之友人周少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住處,因收受不知情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而交付抵債之HP─R45型三合一印表機一台,乃利用該印表機先行掃描真正舊版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紙幣(鈔票號碼為QZ一二八一九一GP),並列印正反面各一張,加以黏貼偽造製成五百元紙幣一張,以測試可行性。其見效果不錯,遂意圖供行使之用,以上開印表機接續掃描並雙面列印新版真正面額五百元紙幣(鈔票號碼為EL五八五七四四VH)及真正新版面額一千元紙幣(鈔票號碼為JK五八四一八一VA),以手工方式塗填亮光漆形成安全線,並以壓凸方式仿製水印,且剪裁上開紙鈔使之與真鈔大小相近,而偽造面額五百元紙幣三張及新版面額一千元紙幣一張。嗣於同年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三巷二弄,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覺其皮夾內有前開乙○○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金融卡與李乃綱所有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警方在丙○○身上發現上開偽造之新版面額五百元紙幣三張及新版面額一千元紙幣一張,經丙○○自首偽造紙幣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後,隨即由警方帶同丙○○前往前開周少華住處,扣得丙○○所有供偽造幣券使用之HP─R45型三合一印表機一台、預備列印偽鈔所用之空白影印紙二十四張及為測試用而列印之舊版五百元紙幣一張(經正反面黏貼而成)。
二、案經丙○○自首(偽造幣券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占有他人之金融卡及印製偽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李乃綱與乙○○所有之兩張金融卡是在車上拾獲,係因工作忙碌,所以忘記交由警方處理;而上開印表機係綽號「小陳」之男子用以抵償前所積欠之四千元,伊只是好玩,想知道印表機的功能,才將紙鈔加以掃描並印製;伊如果要使用印製的偽鈔,不用向伊母親借款二千二百元欲繳交罰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調查中供承於九十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某日及數日
後,在其所駕駛之上開計程車內拾獲上開二張金融卡,並置放於皮夾中隨身攜帶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三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稱:伊裝有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金融卡一張之皮包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遺失,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才掛失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十頁),且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正義分行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北商銀正義(○九○)字第四四號函一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及上開金融卡二張扣案可憑。而被告於拾獲上開金融卡之日起至警方於同年十二月三日盤查之時止,長達約一個月之久,仍未歸還上開金融卡,是其所辯因工作忙碌,所以忘記交由警方處理云云,即有可疑。參之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如果不識持卡人,通常會將所拾得之金融卡丟掉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反面),然卻將本件上開二張金融卡放置於其本人隨時使用之皮夾內達約一個月之久,核與其上開供述有違,足認被告拾獲上開二張金融卡置於皮夾之時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他人遺失之金融卡,當甚明確,而堪認定。至其上開所辯無侵占之意圖云云及嗣後又辯稱伊後來發現乙○○為其朋友云云,並不能脫免其上開犯行,顯不足採。㈡又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坦承:警方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
九時四十分許,在伊所攜帶之物品中發現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幣一張及面額五百元紙幣三張為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不知情之友人周少華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樓住處偽造印製等情,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該等由被告偽造之新版面額五百元紙幣三張及新版面額一千元紙幣一張,連同警方至上址查扣之舊版五百元一張,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均為偽造屬實,此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六三八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可稽,依該函文所示,除舊版五百元一張(鈔票號碼QZ一二八一九一GP)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新版五百元及一千元之偽造幣券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文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安全線以手工塗填亮光漆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500」、「1000」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而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勘驗該等偽鈔,亦發現該舊版五百元一張(鈔票號碼QZ一二八一九一GP)採單面印刷後加以黏貼製成,厚度較真鈔略厚,極易發現為偽鈔,應認該印製之舊版五百元一張(鈔票號碼QZ一二八一九一GP),如被告所辯,係供測試之用而非供行使之用。至其餘新版五百元(鈔票號碼為EL五八五七四四VH)及一千元(鈔票號碼為JK五八四一八一VA)之偽造幣券,經上開鑑定及本院勘驗結果,均採雙面印刷,並剪裁大小與真鈔相近(稍小),且以水印以壓凸方式仿製水印,及以手工方式塗填亮光漆,如果以單張及在光線不明亮之狀況下使用者,極易造成收受者誤認為真鈔,應甚明確,且果如被告所辯僅欲測試印表機之功能,何以要雙面印刷?何以要剪裁偽鈔使之與真鈔大小相近?何以又要以手工方式塗填亮光漆以造成有安全線及以壓凸方式仿製水印之假象?顯與事理不合,足證被告所辯僅欲測試印表機功能云云,自不足採,而該等鈔票應係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印製,當甚明確;又原審曾於審理期間,由審判長當庭以五百元真鈔一張混入被告偽造之三張五百元鈔票中供被告辨識,被告亦無法辨識真偽,供稱所有鈔票(內有真鈔一張)均係假鈔云云(參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足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新版五百元及一千元之鈔票,已達到難以使人辨識真偽之程度,且被告復將該等偽鈔攜帶於身上,足證被告持有該等偽造之紙幣確有供行使之用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足認被告侵占遺失物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九號可資參照;而中央銀行於五十年七月一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臺幣,是則新臺幣自具有國幣之性質,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一號判例可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就侵占李乃綱、乙○○前開所述之金融卡部分)。被告所偽造之一千元偽鈔一張及五百元偽鈔三張,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一行為,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先後二次侵占遺失物,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此為被告所自承(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是該二次侵占遺失物之行為,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認侵占遺失物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三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偽造幣券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警方雖發現被告持有該等偽造之幣券,然此並非已發覺犯罪,是被告對於該偽造之幣券供明為其偽造而接受調查,應認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前自首而願受裁判,而就被告偽造幣券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尚有未當;又原審僅以被告偽造幣券之數量甚少,又無使用,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偽造幣券數量之多寡應為量刑之參考,被告究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未見原審說明,亦有未合;原審認定附表編號三舊版之五百元一張(鈔票號碼QZ一二八一九一GP)亦為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之幣券而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舊版五百元一張應僅係被告供測試之用,而非供行使之用,如上所述,原審竟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應依法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四至五所示之偽造幣券,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問何人所有,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幣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編 號│ 扣 案 物 內 容 │ 沒 收 之 依 據 │├────┼─────────┼────────────────────┤│ │HPR45三合一印│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一 │表機一台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 │ │ │├────┼─────────┼────────────────────┤│ │空白影印紙二十四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二 │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 │ │ │├────┼─────────┼────────────────────┤│ │號碼為QZ一二八一│同前。 ││ 三 │九一GP之偽造五百│ ││ │元幣券一張 │ │├────┼─────────┼────────────────────┤│ │號碼為EL五八五七│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四 │四四VH之偽造五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元幣券三張 │ │├────┼─────────┼────────────────────┤│ │號碼為JK五八四一│此為偽造之幣券,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五 │八一VA之偽造一千│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元幣券一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