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八號)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