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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丁○○癸○○乙○○卯○○己○○寅○○辛○○戊○○子○○右九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葉民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寅○○、辛○○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過失傷害前科;丁○○前因偽造文書罪,經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癸○○足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乙○○有搶劫;卯○○有侵占罪;戊○○有竊盜、贓物;子○○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均未構成累犯)。己○○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民國八十九年間所犯公共危險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辰○○與庚○○(以上二人均由原審通緝中)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私運大陸地區蒜頭來台販售牟取暴利,推由辰○○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找來丙○○,要求丙○○同意充當業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業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實際該公司之進出口事宜均由辰○○與庚○○二人處理,丙○○明知辰○○與庚○○二人係欲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進口走私物品情事,竟因辰○○願每月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之報酬,而允為充當業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幫助辰○○與庚○○可以利用業平公司名義私運進口貨物。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辰○○與庚○○二人於香港,在編號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CRXU0000000及FSCU0000000等九只四十呎貨櫃內,夾藏大陸地區蒜頭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箱(每箱重約十八公斤,共重貳拾萬零柒仟柒佰叁拾捌公斤),再於每只貨櫃外層,堆疊少量黑瓜子,偽以業平公司自香港進口黑瓜子名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在香港經由STARISLAND貨輪,運送來台,同月八日上午八時許,STARISLAND貨輪抵達基隆港,旋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二組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員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關員在基隆港西十七號碼頭查獲,並扣得丙○○以前開方式幫助辰○○、庚○○二人所共同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蒜頭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壹箱(完稅價格為四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三、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扣得上開蒜頭後,因保管不易,乃委託由丁○○擔任負責人之位於基隆市○○街○○○號之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中倉儲。該倉儲係與基隆關稅局簽約之私貨聯鎖倉庫)保管,丁○○即找來工人癸○○、寅○○、辛○○、乙○○、卯○○、子○○等人於同日中午在大中倉儲將扣押之蒜頭拆櫃進倉。庚○○因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即向友人余財富表示有一批合法進口之蒜頭可售予余財富(實為本件私運進口之蒜頭),更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向余財富稱蒜頭業已進口,要余財富自尋倉庫以供卸貨存放,余財富乃於同年月八日向徐國聰承租徐某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七六之一號右後方鐵皮屋充當倉庫,庚○○向余財富確認已租得倉庫後,本欲俟私運之上開大陸地區蒜頭蒙混提領出關即可交貨,惟上開私運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却於同月八日為警查扣,致無法交貨,庚○○情急之下,竟另行起意,欲以在本地購買之劣質蒜頭,調包上開為警查扣暫存大中倉儲內之大陸地區蒜頭。庚○○於同月八日二十時許,趁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清點完扣案之大陸地區蒜頭交與大中倉儲保管後,即進入大中倉儲內,向負責人丁○○表示扣案之蒜頭為其所有,希望丁○○能同意調包換貨,並稱事成之後願給付丁○○六十萬元為報酬,丁○○因與庚○○係舊識,且曾欠庚○○人情,竟予應允,兩人即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月九日凌晨零時許,由庚○○僱請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司機、捆工,由司機駕駛多輛營業大貨車至大中倉儲(其中一輛係陳集木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配捆工陳國華,其餘司機捆工姓名不詳),由丁○○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大中倉儲工人癸○○、乙○○、卯○○各駕駛一輛堆高機,將基隆市警察局所查扣委託大中倉儲保管之上開大陸地區蒜頭六千八百二十箱,陸續置於上開營業大貨車上,裝妥後庚○○即要求司機載離他去,其中有三輛營業大貨車(含陳集木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在內)應庚○○之指示,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將車開到中山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庚○○已通知不知情之余財富在該處等候,三輛大貨車在余財富之帶領下將上開部分大陸地區蒜頭計三千七百四十四箱進儲於余財富所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七六之一號右後方鐵皮屋倉庫內(另三千零七十六箱則由庚○○指示另行運往他處,下落不明)。

四、庚○○為免犯行曝光,於同月九日陸續自他處調取劣質蒜頭運抵大中倉儲,以混充基隆市警察局查扣之大陸地區蒜頭,其調至大中倉儲之劣質蒜頭共計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箱(含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坎仔脚三十八號台吉農產行向負責人周中和所購入之蒜頭二千三百七十四箱,該批蒜頭於十二月六日透過朱文吉介紹進儲莊訓財所負責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金惠宏倉儲,而於同月九日由庚○○指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陳集木(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陳利夫〔捆工〕、陳昌泉〔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陳國華〔捆工〕前往載運,全數載至大中倉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一時許,陳集木、陳昌泉各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停放大中倉儲內,陳利夫、陳國華則在車旁等待走私之大陸蒜頭裝上車後加以綑綁牢固,由丁○○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大中倉儲員工癸○○、己○○、寅○○、辛○○、戊○○、乙○○、卯○○及子○○正陸續將走私之大陸地區蒜頭搬運上營業大貨車之際,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據報前來當場查獲,並扣得庚○○所有充調包用之劣質蒜頭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箱,已搬上營業大貨車隱匿之大陸地區蒜頭一千二百四十箱,員警並依陳集木之指認,趕至台中市○○區○○路一段五七六之一號右後方鐵皮屋內,扣得隱匿之大陸地區蒜頭三千七百四十四箱。

五、案經基隆市警察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否認有前揭幫助走私之犯行,辯稱:伊當初固曾應允擔任業平公司人頭負責人,但並不知道辰○○他們是要做走私違法的事,且公司也在八十五年結束營業,對於走私蒜頭之事伊並不知情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其任負責人之大中倉儲受託保管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並參與以劣質蒜頭調包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及其餘上訴人即被告癸○○、乙○○、卯○○、己○○、寅○○、辛○○、戊○○、子○○等人對於參與上開走私進口大陸蒜頭調包之搬運等事實(如事實欄三、四所載),各就渠等參與部分均不諱言(下稱上訴人丁○○等九人),並有查獲現場調包情形之照片六張附卷可佐(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五十七至五十九頁),但均否認犯罪。丁○○辯稱:本件走私大陸地區蒜頭,係由伊提供進口提單等查緝資料給基隆市警察局警員廖朝富,警方始得查獲,伊絕無再參與隱匿私貨之動機,伊係受庚○○等私梟帶黑道人物恐嚇威脅出於不得已之情形下才與私梟配合調包,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係緊急避難行為,應予不罰。癸○○辯稱:伊與妻丁○○均同受黑道人物之恐嚇威脅,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才配合私梟。其餘上訴人乙○○、卯○○、己○○、寅○○、辛○○、戊○○、子○○等人均辯稱:伊等均不知是要調包走私之蒜頭云云。

二、經查,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在基隆港西十七號碼頭所查扣之九只四十呎貨櫃內夾藏之蒜頭一萬一千五百四十一箱,確係大陸地區之蒜頭,完稅價格為四百十九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有搜索扣押筆錄(記載上開九只貨櫃號碼及「內容為黑瓜子夾藏走私之大蒜....」、基隆市警察局查獲世星輪九只四十呎貨櫃走私大蒜清冊(記載各只貨櫃走私大蒜箱數及總箱數、總重量)、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年一月九日台總局認字第九0一00二一五號函(記載經審議決議認查獲之走私蒜頭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基普緝字第九0一00四二七號函(鑑定查獲之走私蒜頭,完稅價格為四一九萬二九三四元)等影本各一件可稽(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三十一、三十三頁、第十八至四十頁)。該批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係以業平公司名義進口(自香港以進口黑瓜子名義所夾帶進口),亦有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影本一件足按(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三十四頁)。而業平公司係在逃被告庚○○與辰○○於八十四年間,利用上訴人丙○○充當人頭負責人所設立,當時辰○○並應允每月給予丙○○五千元之酬勞等各情,復已據上訴人丙○○先後於警詢及原審調查時供承明確,此外復有經其指認之辰○○、庚○○二人之照片及業平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業平公司章程、業平公司委託書、業平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影本可佐(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二至五頁、第四十二至五十四頁,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一○二頁,原審卷第一四四頁)。關於被告辰○○為何要以上訴人丙○○名義設立業平公司,則據上訴人丙○○供稱:「他說要從事假出口真沖帳,套取退稅牟利」等語(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二頁、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雖閉不談及有以之進口走私貨物之情事,但上訴人丙○○對於被告辰○○、庚○○等人有利用業平公司之設立,以從事不法進出口貨物之行為,則已有所認識甚明。參以在逃被告庚○○於前揭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被查獲後,積極自台灣各地調取劣質蒜頭以與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調包,其中用以掉包之劣質蒜頭二千三百七十四箱,係購自雲林縣虎尾鎮坎仔腳三十八號台吉農產行,亦據證人周中和(台吉農產行負責人)於警共詢中供述至詳,並有其所出具買主為庚○○之證明書一紙為憑,本件私運大陸地區蒜頭進口之行為確係在逃被告庚○○與辰○○二人所為,亦至為明確。前揭走私進口之大陸地區蒜頭,其完稅價格為四一九萬二九三四元,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十九基普緝字第九○一○○四二七號函存卷可查,顯已逾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所規定之數額。按「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之規定,雖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六五八九號公告刪除,但另增訂於丙項第五款內,且行政院此項為適應需要以為事實變更,並非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礙於被告辰○○、庚○○走私犯行之認定。查業平公司因於八十六年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亦未申請停止營業,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於八十六年三月一日依規定通報擅自歇業,及命令解散等情,此據該分處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九一六二六○二七○○號函復本院綦詳,且有業平公司查詢資料足佐(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之一頁、警詢卷第一宗第四十二頁)。上訴人丙○○供認業平公司並未踐行解散清算程序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八○頁)。上訴人丙○○既應在逃被告辰○○之請,擔任業平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每月收受報酬五千元,並對被告辰○○設立公司之目的不外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進出口貨物之行為,知之甚稔,竟仍在在逃被告辰○○之利誘下,而予應允充當人頭負責人於前。又在該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登記後,復不依法令辦理清算在後,則其有任令辰○○、庚○○以該公司從事本件不法進口走私蒜頭貨物行為之幫助犯意,殊極灼然。上訴人丙○○所辯上情,委無足採。其幫助走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前開走私進口大陸蒜頭係被告庚○○與辰○○利用上訴人丙○○充當人頭負責人之業平公司名義進口,已如前述。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之系爭走私進口大陸蒜頭,即由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於十二月八日委託上訴人丁○○所經營之大中倉儲保管,為上訴人丁○○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走私大蒜清冊及入貨單為證(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八十二、八十三頁)。則該批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為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上訴人丁○○等九人均供認有參與調包走私大蒜之情事,而被告庚○○於前揭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被查獲後,自台灣各地所購買用以與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調包經查扣之劣質蒜頭共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四箱,其中二千三百七十四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自雲林縣虎尾鎮坎仔腳三十八號台吉農產行所購入,並於同日透過朱文吉介紹進儲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之金惠宏倉儲,而於同月九日由庚○○指示陳集木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配捆工陳利夫,陳昌泉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搭配捆工陳國華前往載至大中倉儲各情,亦分據證人周中和(台吉農產行負責人)、朱文吉、莊訓財(金惠宏倉儲負責人)、蕭金星(金惠宏倉儲業務員)於警詢供述至詳,並為被告陳集木、陳利夫、陳昌泉、陳國華所是認,復有台吉農產行所出具買主為庚○○之證明、金惠宏實業有限公司進倉單,出倉單等影本各一件存卷足證(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上訴人丁○○等九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丁○○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獲案當日警詢初供及同日晚間在檢察官偵訊時,除就如何因以前曾欠庚○○人情而應允幫庚○○調包走私進口之本件大陸蒜頭,而庚○○亦應允事成後給予六十萬元之報酬,且搬運工人即被告癸○○、乙○○、卯○○、己○○、寅○○、辛○○、戊○○、子○○等人亦均由其找來各情,供承至詳外,並未言及曾有私梟找來黑道人物施予恐嚇脅迫之情事(見警詢卷第二宗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反面,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

(二)辯護人雖以上訴人丁○○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即已陳明有遭恐嚇脅迫情形,但承辦檢察官王福康卻不知什麼原因當庭說不要講那麼多,過幾天再去找上訴人聊天即予諭令飭回等情,請求勘驗該次偵訊錄音帶內容(見本院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經本院播聽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錄音帶,其中關於上訴人丁○○究竟有無提及其遭恐嚇脅迫乙節,因錄音帶自檢察官問:「本件為何如此?你說說看,為什麼搞到如此呢?」上訴人丁○○答稱:「因為是徐文欽、是徐文欽」,檢察官又問:「是這件貨物數量太大,電視薪聞報出來後。」丁○○答稱:「對。」檢察官:「好,慢一點。」之後即無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足佐(見本院卷第二三一、二三三頁)。有關該次偵訊筆錄所載「徐文說貨是他的,且我以前有欠他一份人情,要求我幫他」「調包的代價要給六十萬元」「有向癸○○提到(調包之事)」等情(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正反面),經播聽錄音帶雖無聲音(錄音),但該次偵訊有辯護人牟光先律師在場(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辯護人之簽名),所供復與上訴人丁○○於獲案當日之警詢初供一致,則上訴人丁○○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所稱之上情(即筆錄所載者),應無不實。

(三)上訴人丁○○、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其後雖供稱,私梟庚○○等人係帶一批人直接闖進大中倉儲辦公室,加以恐嚇威脅並控制其行動。上訴人乙○○、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其後雖亦供:伊等於十二月八日晚上到大中倉儲,待到十二月九日凌晨一時離開,當時由辦公室經過,有看見辦公室內約有六、七人云云。但承辦警員蔡坤旭(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製作丁○○筆錄之警員)於原審調查時供證:「當時被告(指丁○○)有說在大中倉儲前之豐田汽車有幾人坐在那裡,他有點怕,他有提到那些人是黑道,他有點怕,並沒有說那些人有恐嚇他的言語」「(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所製筆錄中,並沒有記載被告有被恐嚇的事?)當時被告情緒不是很穩,我多次查問,被告才說在豐田汽車前有人監視她」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五、一九六頁)。並未證稱及有人對上訴人丁○○施加恐嚇威脅並控制其行動自由之情事。依上訴人丁○○所為前此因欲償還積欠被告庚○○之人情,及私梟庚○○事後應允酬以六十萬元,故答應調包走私蒜頭之初供,及走私之蒜頭數量甚鉅等情以觀,則有不明之一甘人等在場運作調包作業事宜而麇集於大中倉儲,並為免上訴人丁○○臨時反悔而有監視之動作,乃事所當然,證人蔡坤旭供證上訴人丁○○曾提及當時有黑道人物在場監視,伊有點怕等語,應屬真實而可採信。微論上訴人乙○○、卯○○所供稱見及有五、六人在辦公室是否屬實,則就證人蔡坤旭之證述,及上訴人乙○○、卯○○所言有人在辦公室等情,並不足以即可證明上訴人丁○○有遭受言語恐嚇或行動自由受限制之情事。更遑論證人蔡坤旭於原審調查時卻供:當時只看到被告丁○○一人在辦公室內,而未見他人。尤見上訴人乙○○、卯○○所稱利己之言,應屬子虛。再據上訴人丁○○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就所訊:「對方有用何言語要你們配合調包?」則僅據供稱:「我作這行業,前前後後這類事,已發生十多次,如果查獲單位不趕快銷燬,都會發生這類困擾」等語(見第五○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受人恐嚇威脅並控制其行動之自由。其於本院雖舉證人壬○○證稱,當晚去找子○○,有多人在辦公室,叫伊不要動,其中一人腰部有帶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所證有人帶槍之情詞更屬首見,且與案發之際確屬到場之證人即員警蔡坤旭所證述之情節及如前述之實際情形有所不符,顯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丁○○、張癸○○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受私梟帶同黑道人物恐嚇威脅並限制行動自由,即不無誇大不實之情事,委不足採。上訴人丁○○對此種受託保管走私物品,貨主會要求配合調包之事已有經驗,則其於本件受警委託保管之際,理應要求警方派員保護查扣之私貨之安全,竟捨此不為,已屬有悖常情,此舉顯係為配合私梟庚○○之調包作業,情甚明灼,事後再空言指受私梟帶同黑道人物恐嚇威脅,而主張其配合私梟調包之舉動,屬緊急避難行為,尤非可採。

(四)查獲本件走私進口大陸蒜頭之前,警員廖朝富確曾委請上訴人丁○○代為向海關調閱提單清查何家公司要進口九只貨櫃等情,固據證人廖朝富於原審調查時供證實在(見原審卷第一九八頁)。但據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警察為辦案方便避免打草驚蛇而委託上訴人丁○○代為查詢相關資料,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丁○○事後即不會參與配合本件調包走私貨物之犯行。上訴人丁○○另以本案雖經警查獲,但尚有二櫃蒜頭置於後倉未被發現,乃託友人甲○○向承辦檢察官報通,由檢察官王福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大中倉儲再行查扣,當時僅有會計王素月在場,乃向檢察官轉陳黑道之事,但檢察官稱不會有事,足徵其並無不法意圖為辯。並舉證人甲○○證稱,因承辦本案之檢方書記官係其親戚,伊受丁○○之託向書記官親戚反應上情,至於檢察官有無去扣押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七五頁)。觀之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檢察官)搜索扣押筆錄記載扣押物「大蒜一九二○箱」(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三十二頁),似屬非虛,但依十二月八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已明白記載「扣押九只貨櫃號碼及內容為黑瓜子夾藏走私之大蒜,數量待清點」等字樣(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三十一頁),足見此乃因清點數量之疏漏而補行查扣之舉動,並不影響上訴人丁○○前此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丁○○又以本案係其委上訴人卯○○藉故外出撥打電話,向保三總隊第二大隊員警丑○○報案稱有調包情形請求派員前來協助云云。證人丑○○固證稱,當晚確屬有一位聽聲音應該是年輕人之男子打電話報案說要把倉庫內的東西搬走,不記得報案人有無說他是誰,因很急所以沒有作紀錄,街到報案後就駕駛私人小客車到場查看瞭解情況如何,現場燈有亮研判其內有人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以如依上訴人丁○○所言,上訴人卯○○當時已知丁○○行動受控制,而授意其報案屬實,衡以上訴人卯○○係心智成熟已達而立之齡之人,當知渠等將因此被警查獲,則其為取得彼等確係遭受私梟控制之有利證據,應無於報警時不明白以告之理。但依證人丑○○證述之情,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丁○○所稱係其委由上訴人卯○○報警之情為實在。

(五)上訴人癸○○係上訴人丁○○之夫,丁○○已向癸○○提及調包蒜頭之事,此經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業如前述。上訴人丁○○經營之大中倉儲為與基隆關稅局簽約之私貨聯鎖倉庫,即替海關保管各機關所查獲之私貨,亦據上訴人丁○○供明(見警詢卷第一宗第九頁)。上訴人乙○○、卯○○、己○○、寅○○、辛○○、戊○○、子○○,均係上訴人丁○○所僱用之工人,對於大中倉庫存放之私貨性質及作業情形,理應知之甚稔。參酌上訴人寅○○、辛○○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受僱大中倉儲擔任搬運工從未有三更半夜搬運貨物之供述。再參據上訴人卯○○於警訊所供:所搬運的「是別人查扣的貨物」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是公司指示,覺得怪怪的,也還是得作」各等語,彼等竟均違反常情,在未有委託保管之相關機關人員到場之情形,於深夜熄燈作業,搬卸該等用以掉包之劣質蒜頭,並將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搬上大貨車載往他處隱匿,顯見渠等對於上開犯罪已有所認識並參與之,所辯不知情云云,無非卸責之詞,自不足憑信。至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陳集木、陳昌泉、陳利夫、陳國華均以開車替人載貨或擔任隨車捆工為業,且屬私梟所僱請之人員,渠等知情參與犯罪,則不待言。是上訴人癸○○等八人參與搬運作業時,即已明知係在配合調包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事極明顯。

四、綜據上述,上訴人等之犯行,至堪認定。茲分述論罪科刑部分如下:

(一)核上訴人丙○○所為,其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即在逃被告庚○○、辰○○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走私進口之犯罪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上訴人丙○○既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上訴人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前揭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既經警查扣並委託大中倉儲保管,已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在法院宣告沒收前,尚屬私梟即被告庚○○、辰○○所有,而非已屬他人所有之物,核與竊盜罪須竊取「他人」之動產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上訴人丁○○等九人配合私梟庚○○將之調包,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妨害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公訴人認渠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因不礙於事實之同一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上訴人丁○○等九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陳集木、陳昌泉、陳利夫、陳國華,及在逃被告庚○○及不詳姓名之司機、捆工成年人多人,各就如事實欄第三、四所載渠等所參與之部分,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己○○於八十九年間曾犯公共危險二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六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其所是認,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丙○○幫助私臬私運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進口,數量頗鉅,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情節非輕,但姑念僅係從犯,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丁○○等九人調包走私物品,嚴重危害走私之查緝,助長走私之猖獗,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並上訴人丁○○犯罪情節較重,其餘上訴人八人僅為其所僱用之工人,情節較輕各情,分別量處上訴人丁○○有期徒刑一年,己○○有期徒刑六月,其餘上訴人各有期徒刑五月。及說明:上訴人行為後,有關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該法修正後與修正前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上訴人,就除上訴人丁○○以外之其餘上訴人八人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敘明:公訴人聲請沒收之前揭扣案之蒜頭部分,經查該等走私進口之大陸蒜頭八四六五箱,及用以掉包之劣質蒜頭一一六五四箱業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銷燬,有雲林縣農會接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銷燬走私進口農產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十月三日保三式警刑字第二二0四號函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九張)及銷燬情形照片(八張)附卷足按,另所餘已被掉包而未查獲之走私進口大陸蒜頭,因距本案發生之時間,已歷時一年有餘,不是已流入市面,由消費者購買消費,即已腐壞(蒜頭極易腐壞並非可耐久保存之物─參見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0保三式警刑字第六四二五號函)而滅失,不再諭知沒收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寅○○、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僅受僱於上訴人丁○○擔任工人,因失慮致犯罪,情節輕微,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