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六號
上訴人 即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右上訴人,因自訴人乙○○、甲○○自訴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與乙○○、甲○○係姊弟關係,惟因家產問題時生爭執,致情感不睦,丙○○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取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八十九年家護字第二四四號),命乙○○及甲○○二人不得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緣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多,前往乙○○、甲○○出租房間供學生賃居之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四樓,在陽臺處,向住於該處之承租學生表示「其等所承租之房屋產權,法院已判屬伊母親及伊所有,其等不能居住,如要繼續居住,須將房租交給伊母親」等語,並發給載有「本棟門號、號因官司中,為維護自身權利,請勿承租,承租者儘速解約」等文句之傳單,適甲○○帶領有意承租之學生看房子,隨後乙○○亦到達現場,乙○○見丙○○在發放傳單,旋將學生手中之傳單拿過來當場予以撕掉,此時,丙○○即自行躺在地上並大喊打人,甲○○未予理會乃先行下樓,乙○○則持相機拍照存證,隨即聽聞樓下有人呼喊警察來了,亦接著下樓,詎丙○○明知乙○○、甲○○二人當時並未對其拳打腳踢加以傷害,竟意圖使乙○○、甲○○受刑事處分,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許,前往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虛構前開傷害情節向該所警員許金利報案,誣告其弟弟乙○○、甲○○二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四樓,對其加以拳打腳踢成傷,致其受有左肋間疼痛、左膝左小腿疼痛、頭暈等傷害,使乙○○、甲○○二人被依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致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嗣乙○○、甲○○二人所涉上開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甲○○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向警員報案指訴乙○○、甲○○二人傷害其身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當日伊前往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四樓,在陽臺處,向承租之學生說明房屋產權涉訟中,並發放傳單給學生,乙○○竟把學生手中之傳單拿去撕毀,接著對伊拳打腳踢,隨後甲○○也從樓梯上來,也對伊拳打腳踢,乙○○有說不要打流血,很多學生看到伊被打,學生有到派出所作筆錄,乙○○及甲○○確實有傷害伊,腳有受傷,腳上有他們二人拳打腳踢所留之鞋印,並有驗傷單,伊沒有誣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係其自行倒在地上,自訴人乙○○、甲○○二人並未加以毆打,係被告丙○○誣告等情,業據自訴人乙○○、甲○○二人指訴綦詳。
㈡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弄○○號四樓陽
臺處,向承租之學生說明房屋產權涉訟中,並發放傳單給學生,乙○○有把學生手中之傳單拿走,之後,不知被告為何會跌坐在地,沒有看到自訴人二人打被告,未聽聞拳打腳踢之聲音,也沒有聽到乙○○有說「可以打,不要打流血就好」之事實,業經證人黃泰彰於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訊時、自訴人二人經被告告訴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一案中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當時和謝宜達有無看見乙○○、甲○○毆打那名女子(按即丙○○)?〕沒有看見(見附於原審卷之警訊筆錄);乙○○從門外走進來,走到我面前將傳單抽走,突然我發現她(按即丙○○)跌坐在地上,我才知道她跌倒,但她如何跌倒我不清楚,後來就有二名女子在門口拿相機在拍,〔他們二人(指本件自訴人二人)有無踢那女子?〕我沒看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正面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多,有無○○○鎮○○街○段○○○巷○○號四樓?)有,(有無遇到被告?)是我去開門的,她當時有按門鈴,我開門後她便拿一張傳單給我,跟我說房子法院已判給她及她母親,我們不能住,如要繼續住要把房租交給她母親,談了約三、五分鐘,後來我房東甲○○便帶一人來看房子,該學生自己走入走道看房子,甲○○便離開,沒有問被告在做什麼,甲○○離開到何處我不知道,我一直在看傳單,被告一直說房東不好,不孝順,房東走下去後,乙○○便走進來,乙○○走進來把我手上的傳單抽走並揉掉,我心想這是他們的家務事,便轉身要進房間,就聽到右後方有人跌倒的聲音便轉身去看,就看到被告跌坐在陽臺上,陽臺上的門便打開,打開門後門口便有二個人各拿著一台照相機照相,該二人不是甲○○、乙○○,(被告為何跌坐地上?)我不清楚,(被告跌倒前有無聽到推或撞擊的聲音?)沒有聽到,(被告倒地時乙○○、甲○○離被告多遠?)甲○○當時不在陽臺上,乙○○在陽臺上,(被告倒地時乙○○可否以身體接觸她?)不可能,丙○○及乙○○二人還有一段距離,(丙○○倒地後乙○○、甲○○有無去毆打她?)沒有,被告倒地後只見到乙○○,甲○○已不在現場,乙○○沒有毆打被告,(乙○○、甲○○有無說只要沒有打傷被告就沒有關係?)我沒有聽到,(乙○○把你手中的傳單拿走後,有無對被告拳打腳踢?)應該沒有,若拳打腳踢應該有聲音,我沒有聽到拳打腳踢的聲音,被告如何跌倒我不清楚,(乙○○把傳單拿走後有無看到他打丙○○?)我沒有看到,(甲○○當時有無在場,乙○○當時有無說可以打,不要打流血就好?)當
時被告倒地後甲○○不在陽臺上,乙○○有無說『可以打,不要打流血就好』我沒有聽到(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詳盡,核與證人謝宜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一點多有無○○○鎮○○街○段○○○巷○○號四樓?)有,(有無遇到被告?)有看到,(看到被告的情形如何?)我原來在房間內,我出來要到陽臺整理棉被,出來看到被告和我的學弟黃泰彰在說話,說何內容不清楚,接著我就看到我的房東甲○○帶一名學生進來看房子,進來後我沒有注意他們,(有無看到乙○○上來?)有,我看到時是甲○○、乙○○先後上來,乙○○上來做什麼我不清楚,(有無看到被告跌坐地上?)有,是跌倒後聽到聲音才轉頭看,(被告為何跌坐地上?)我不清楚,(被告跌倒前有無聽到推或撞擊或被打的聲音?)沒有聽到,(被告倒地時乙○○、甲○○離被告多遠?)甲○○在何處我沒有注意到,乙○○是站在我身旁,(被告倒地時乙○○可否以身體接觸她?)應該再一個跨步才碰得到被告,(有無看到乙○○打被告?)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毆打的聲音,(丙○○倒地後乙○○、甲○○有無去毆打她?)沒有,(乙○○有拿相機照被告倒地的樣子?)有,丙○○、乙○○二人互相叫罵後才照的,(有無聽到乙○○說『可以打,不要打流血就好』?)沒有印象,(被告丙○○問:我給你看傳單時,乙○○、甲○○進來後對我拳打腳踢,你有無看到?)她(指被告)沒有給我看傳單,也沒有看到乙○○、甲○○二人對她拳打腳踢(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證人黃泰彰、謝宜達二人當時既均在場,對當時狀況自應知之甚詳,衡情自訴人二人對被告若有拳打腳踢之傷害行為,黃泰彰及謝宜達二人豈有毫無所悉之理,惟其二人均一致證稱沒有看到自訴人二人毆打被告,亦未聽聞拳打腳踢之聲音,有如上述,可見被告辯稱自訴人二人有對伊拳打腳踢,學生有看到等情,殊難採信。
㈢被告於向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提出申告時,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所出具其上載有「左肋間疼痛、左膝左小腿疼痛、眩暈感」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憑,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馬偕紀念醫院查詢被告當日前往就醫時,是否有可見之外傷、瘀傷等情形,據馬偕紀念醫院查覆結果,指:「丙○○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二分,由親友陪伴入院,自述被毆,要求驗傷,自稱右肋間、左膝及左小腿疼痛,自述有眩暈感如診斷書所記載,體檢無明顯外傷」,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三日馬院醫急字第九0二四三二號函一紙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三頁正面),顯見被告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就醫驗傷,經醫師體檢驗斷並未發現有明顯外傷或其他因被毆打所致之傷勢,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疼痛及眩暈感,純屬被告個人自行陳述之主觀感覺,並非自客觀上診斷所見之傷勢,從而被告究否有被毆傷,已值懷疑,即難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遽以推測自訴人二人有為傷害行為。況依被告一再陳明係遭自訴人二人拳打腳踢,果真如此,則被告在自訴人二人輪番拳打腳踢之下,身體上理應受有多處明顯傷害,於就醫時無須透過精密或特殊儀器檢驗,大可從身體之外觀上極易判斷知悉,惟依前述,被告就醫時,經醫師體檢結果並無發現明顯外傷,僅有被告個人片面陳述之疼痛及眩暈感,益見被告主張確實遭自訴人二人拳打腳踢云云,要乃攀誣之詞,毫無可採。
㈣被告告訴自訴人乙○○、甲○○二人毆打伊成傷,致使乙○○、甲○○二人被依
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等罪嫌移送偵辦一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五三四號駁回再議確定,業經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綜上證據及情節,足認自訴人乙○○、甲○○二人確無被告所指之拳打腳踢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㈤至被告之胞妹康曉翎於被告告訴自訴人所涉上開罪嫌一案中,於檢察官偵查時雖
證稱:「丙○○先上樓,我是跟在甲○○、乙○○後面,他們把傳單撕掉,我沒看見,但我有看見他們二人對丙○○拳打腳踢,乙○○還說不要打流血就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乙節,惟其於警訊之初,敘述目擊經過時,稱:「我姐(按即丙○○)在十五號四樓向學生說明房子有異時,當時乙○○、甲○○衝上四樓,我和阮氏美枝(三嫂)就跟上去,看見我姐姐倒在地上抱著頭,甲○○在門口不讓我們進去和照相,之後我們跑下樓,由我打電話報案(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語,並未證述本件自訴人二人有拳打腳踢傷害被告之事實,顯見前後所述情節相左,已難憑信,且證稱自訴人二人對被告拳打腳踢部分,亦與前揭論述之證據不符,顯係附合被告之說詞,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自訴人二人於前揭時地並無對其施以拳打腳踢之傷害及違反
保護令之行為,竟向派出所警員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二人涉有前開罪嫌,其意圖使自訴人二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誣告,至為明灼,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俱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本件被告以一申告行為誣告自訴人二人,僅成立一個誣告罪。又本件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為誣告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自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準誣告罪處斷,尚有未洽,惟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之法條之拘束,自毋庸變更自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原審適用論罪法條,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並無新義,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核被告因與兄弟間家產糾紛相互進行多件民刑訴訟,思慮欠周而觸犯誣告罪、經此科刑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劉 慧 芬法 官 吳 明 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華 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