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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反訴人 乙○○擔當訴訟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甲○○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自訴人甲○○均為臺北市○○○路○段○○○號英倫大樓之住戶,雙方交惡已久,被告乙○○明知:⑴英倫大樓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非屬英倫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已由起造人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出售予案外人劉勝忠,劉勝忠再轉賣予案外人汪詠絮,汪詠絮復轉售予自訴人之父周瑤章;⑵自訴人雖曾警告被告不可散佈謠言及誹謗自訴人,但從未向被告表示「(否則)將告你告到傾家蕩產,也在所不惜」等語;⑶英倫大樓因九二一地震遭傾斜之鄰棟萬祥大樓撞擊,外牆發生嚴重毀損,管理委員會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二事項:一為修繕問題委請專家鑑定損害責任及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二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將委請律師發函催收並訴請返還管理費用及其他因此所生之費用,因此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自訴人才會依決議批准支付所需之相關費用;⑷自訴人經英倫大樓全體住戶依法選舉成為管理委員,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全體新任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自訴人依法自得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等事項。詎被告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不實之告訴,誣指自訴人涉有竊佔英倫大樓地下室編號三之停車位、以「將告你告到傾家蕩產,也在所不惜」等語恐嚇被告、背信擅自決定使用英倫大樓管理費支付外牆鑑定費、律師費等費用及擅自申辦變更登記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嫌,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甲○○指被告乙○○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以統一發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移送法院執行各項欠稅費提供支票繳納臨時收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二日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會議大綱、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委員會會議記錄、國泰公司英倫大樓簡介單、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六號刑事判決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英倫大樓下屆委員會組織推選會議記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三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及三九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英倫大樓八十八年十月四日管理委員會決議、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十二)鑑字第一四○號函、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影本各一紙、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等影本各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自訴人涉犯竊佔、恐嚇、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之告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認為⑴自訴人並非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英倫大樓地下室應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自訴人不得主張停車位專供其使用;⑵自訴人確有警告被告不准再談論屋頂違建及地下室停車位等問題,否則「要告你告到傾家蕩產」;⑶自訴人自稱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未經開會決議下,擅自花用大樓管理經費支付鑑定費及律師費;⑷自訴人除自稱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登載於公文書內之外,於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宣判當選無效後,自訴人仍繼續自稱為主任委員,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文書中。故被告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之行為,洵屬正當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乙○○告訴自訴人甲○○涉嫌竊佔部分:查自訴人於原審供稱:英倫大樓起造人國泰公司係於六十六年間將使用該大樓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之權利出售予案外人劉勝忠,劉勝忠再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轉讓予案外人汪詠絮,汪詠絮復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轉售予自訴人之父周瑤章等語,雖提出統一發票一紙及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一頁),惟被告所提案外人英倫大樓住戶蔡翠玲與國泰公司間於六十五年間訂定之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其中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國泰公司)保有之前開車位(編號九之車位)使用權,情願讓與甲方(即蔡翠玲)使用」、第三條約定:「‧‧‧使用期限為廿年」等語,亦有該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二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六十三至六十五頁),由上開約定可知,該轉讓契約所讓與之標的僅為車位之使用權,非車位之所有權。而劉勝忠與汪詠絮間訂定之轉讓契約書內容亦大致同於上開契約書,從而被告所辯其就此認為國泰公司沒有出售英倫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自訴人亦無權獨立使用英倫大樓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對自訴人使用停車位之行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其指訴之事實尚非完全出於故意虛構。

(二)被告告訴自訴人涉嫌恐嚇部分:查自訴人於原審自承:「我的確有說過,若被告再告我的話,我告到我自己傾家蕩產亦在所不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衡諸自訴人與被告同為英倫大樓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自訴人對被告所言「告到傾家蕩產在所不惜」等語,極易遭被告誤認為自訴人是放話要將自己告到傾家蕩產,則被告以此申告自訴人涉嫌恐嚇危害安全,所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然無因。是被告告訴自訴人恐嚇之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三)被告告訴自訴人涉嫌背信部分:查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選管理委員,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當選主任委員,雖有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英倫大樓下屆委員會組織推選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惟上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管理委員之選舉,嗣經原審民事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認定為無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雖上開民事事件現在本院民事庭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然該次管理委員會之選舉既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效,則被告因信賴該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認為自訴人並非主任委員,不得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動用英倫大樓管理費以支付鑑定費及律師費,因而向檢察官提出自訴人背信之告訴,其指稱之事實亦非全然無因。

(四)被告告訴自訴人涉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承前所述,原審上開民事判決認定英倫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無效,而因該民事判決目前尚未確定,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改選事宜因而隨之暫停,自八十九年十月份迄今均未改選,又管理委員之任期僅有一年,到期未改選視同當然解任,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寓字第九○六四六三○六○○號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是被告認為自訴人自始即非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訴人以主任委員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變更登記及發函,係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而提出告訴,其所申告之事實自非全然無因,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有誣告之故意。

(五)綜上各情,被告係因有合理之懷疑,為判明是非曲直,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自訴人之上開罪嫌,並非無中生有,任意捏詞誣告。縱該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認定被告有故意虛構不實之事實而為申告,被告所辯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即自訴人甲○○明知:⑴反訴被告並非英倫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英倫大樓地下室應屬大樓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反訴被告不得獨自佔用地下室編號三停車位;⑵反訴被告曾至反訴人乙○○住所門口,警告反訴人不

准再談論屋頂違建及地下室停車位等問題,否則「要告你告到傾家蕩產」,致反訴人心生畏懼;⑶反訴被告自稱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在未經開會決議下,擅自花用大樓管理經費支付鑑定費及律師費,確有背信之行為;⑷反訴被告除自稱為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報請臺北市政府登載於公文書內之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宣判當選無效後,反訴被告仍繼續自稱為主任委員,並登載於臺北市政府公文書中。故反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之行為,洵屬正當,與誣告罪無涉。詎反訴被告竟意圖使反訴人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反訴人誣告之自訴,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存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再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反訴人指反訴被告涉有誣告犯嫌,無非以反訴人之指訴、英倫大樓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年度英字第九○○五三○號函、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府工建字第八九○八○四八三○○號、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寓字第八八六九四一二四○○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收支執行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國泰英倫大樓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讓渡契約書、廣告單、土地登記謄本、中國時報新聞、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暫收憑證、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公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則、管理委員選舉辦法等件影本各一紙、凱旋法律事務所收據影本四紙、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統一發票影本三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反訴被告甲○○固承認有向原審法院提起反訴人乙○○涉嫌誣告罪之自訴,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反訴人明知反訴被告並未涉有竊佔、恐嚇危害安全、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不實之告訴,已涉犯誣告罪嫌,故其提出誣告自訴之行為自屬有理,並未涉及誣告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竊佔部分:反訴被告辯稱:國泰公司出售英倫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簡介說明上有註明「使用範圍:電梯間、門廳、樓梯間及公共走道為公共管理,地下室除放置公共設施和管理人員居住使用外,另為專用停車場(車位價款另計)。但遇空襲警報時供本大樓住戶共同避難」,並提起出該簡介說明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十六頁),且國泰公司於六十六年間已將英倫大樓地下室編號三之車位使用權出售予案外人劉勝忠,劉勝忠再於七十五年二月間轉讓予案外人汪詠絮,汪詠絮復於七十八年四月間轉售予反訴被告之父周瑤章等情,亦有統一發票一紙及停車場車位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二紙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六至十二頁),是反訴被告辯稱其相信國泰公司之簡介,認為地下室停車場車位所有權非屬英倫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係起造人國泰公司所有,而其父周瑤章已輾轉向國泰公司購得該車位使用權等語,足堪採信,則反訴被告以反訴人明知上情卻向檢察官提出竊佔之告訴,因此反訴人涉犯誣告罪嫌而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全然無因。

(二)恐嚇部分:反訴被告雖曾於原審陳稱:「我的確有說過,若被告(即反訴人乙○○)再告我的話,我告到我自己傾家蕩產亦在所不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惟依反訴被告所言「告到自己傾家蕩產亦在所不惜」等語,並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事恐嚇反訴人,該等言語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別,又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誣告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反訴人無罪,然反訴人在本案中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反訴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是反訴人提起本件反訴,尚難認定反訴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反訴被告之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間。

(三)背信部分: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會中決議通過二事項:一為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遭傾斜之鄰棟萬祥大樓撞擊受損,將委請專家鑑定損害責任及委請律師循法律途徑解決、二為欠繳管理費之住戶將委請律師發函催收並訴請返還管理費用及其他因此所生之費用,有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當日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則反訴被告辯稱其因身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才會在徵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之同意後,使用大樓管理費用支付鑑定人員及律師費用等語,即屬可採,是以反訴被告自認並無背信之事實,並因而自訴反訴人誣告,其自訴所指訴之事實尚非出於故意虛構。

(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反訴人雖指稱英倫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應屬無效,並經原審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民事判決加以確認,反訴被告自始即非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便認為反訴被告之當選有效,其任期亦應於八十九年十月份屆滿,嗣後不得再自稱為主任委員等語。惟查反訴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當選管理委員,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當選主任委員,有前述卷附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英倫大樓下屆委員會組織推選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則反訴被告據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英倫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尚無不當。雖嗣後上開管理委員之選舉,經原審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判決確認當選無效,有該民事判決佐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二頁),惟前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目前正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是英倫大樓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產生之管理委員當選是否無效仍未確定,反訴被告所辯稱自認已當選,並從而申辦變更登記等語,尚屬可採。至關於反訴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發函時均自稱為主任委員部分,因目前上開民事判決尚未確定,英倫大樓之管理委員改選事宜亦隨之暫停,無法如常一年一期改選,從而在此種無法確定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英倫大樓管理委員之選舉是否有效、下一任管理委員暫停改選,且下一任主任委員亦無法選出之時期,反訴被告身為英倫大樓選臺之最後一任主任委員,暫以主任委員之名義處理英倫大樓對外事務,尚難認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故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誣告其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該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及全然無因。

(五)綜上所述,反訴被告自訴反訴人誣告罪嫌,對於自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實在,但其申告之事實尚非全無因,或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已如前述,縱反訴人不負誣告之刑責,尚不能據此認定反訴被告確係故意虛構事實,反訴被告亦係因有合理之懷疑,為判明是非曲直,乃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並非無中生有,揆諸前述,尚難遽以誣告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涉有何誣告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犯罪,諭知反訴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稱反訴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係假造的云云。然查,本院觀之反訴人之反訴狀所載,係就反訴被告向原審自訴反訴人涉有誣告罪嫌,其反訴意旨並無記載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議係反訴人假造的,有該反訴狀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六頁),是反訴人據此提起上訴,尚與本件反訴誣告之事實無涉,自不足採,從而,反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無為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就其反訴部分,爰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就其被訴誣告部分,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崑 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