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八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壬○○
辛○○共 同自訴代理人 乙 ○ 律師被 告 丙○○
丁○○庚○○己○○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十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自訴部分撤銷。
辛○○自訴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案外人即滿月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滿月莊公司)負責董事癸○○有債務糾紛,癸○○僅同意將其個人持有之滿月莊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轉讓予丙○○,其餘股東蔡月真、林進財、壬○○、楊中仁則仍保有股權,詎被告丙○○竟意圖取得滿月莊公司之經營權,乃夥同其家屬即被告丁○○、庚○○、己○○、戊○○,委由知情之會計師即被告甲○○盜用滿月莊公司委託保管之股東印鑑,偽造股東(轉讓)同意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滿月莊公司負責董事為丁○○、股東為丙○○、庚○○、己○○、戊○○,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甲、辛○○自訴部分(自訴不受理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經查,本件自訴人壬○○為滿月莊公司登記名義之股東,自訴人辛○○則非該公司股東,雖其為實際出資人,亦能因本件偽造文書變更股東登記,造成自訴人辛○○之財產受侵害,然此損害只屬間接。況自訴人辛○○所提自訴,為偽造文書罪,尚非屬直接侵犯其財產法益之犯罪,則自訴人壬○○之股東權益屬直接被害,而自訴人辛○○實際出資之財產權,仍屬間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自訴人辛○○即不得提起自訴。原審未為詳查,遽認自訴人辛○○自訴合法,顯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自訴人辛○○自訴部分不受理。
乙、壬○○自訴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訊之被告丙○○、丁○○、庚○○、己○○、戊○○均不否認有登記為滿月莊公司股東之事,被告甲○○亦不否認受被告丙○○之託,前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之事,惟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陸陸續續借款給當時滿月莊公司之負責人癸○○,言明俟青年創業貸款核發後即可還錢,後來發現貸款早已被駁回,癸○○卻仍繼續借款,乃尋問如何解決之道,癸○○說將公司過戶給其經營,且說公司股東均係人頭,目的係要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並交出公司執照、工廠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以及全部股東之印章,伊才去辦理變更等語;被告甲○○辯稱:當時癸○○有確定要辦過戶,且一直催辦過戶,癸○○並將滿月莊公司章程與股東名冊、印章交付等語;被告丁○○、庚○○、己○○、戊○○則均辯稱:當時係伊父親丙○○說要辦公司股東登記,所以交出身分證等資料,至於滿月莊公司的事情,伊等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丙○○、甲○○二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持滿月莊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
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大小章以及股東蔡月真、壬○○、楊中仁、林進財之原始印章,前去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滿月莊公司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丙○○、丁○○、庚○○、己○○、戊○○等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供認無訛,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滿月莊公司之案卷在卷可稽,暨被告丙○○提出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公司大小章、股東印章等足資佐證。而其所提出之股東蔡月真、壬○○、楊中仁、林進財印章留存卷內之印文(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核與留存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印文相符,是該證件及印章,應均係滿月莊公司及各股東辦理登記之文件及印章,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進財證稱:「..癸○○找我當股東,事實上是要貸款,當時我是擔任廠
務主任...」「(股東印章、公司印章是誰管?)都在癸○○那邊,全部都在他那裡,包括我的印章也在他那裡..」「(印章)癸○○有說拿去辦,但有要用就去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九頁),證人楊中仁亦證稱:「..印章放在公司的會計處...有時放在我太太處,有時放在癸○○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足見滿月莊公司股東印章係存放癸○○或公司會計處,若非癸○○交出,被告丙○○等二人如何能持之使用?雖證人癸○○供稱:「大約九十年二月底、三月初我交給甲○○,我送到他的會計師事務所,拿過去是為申請統一發票,我交給他印章、公司大小章、所有執照及公司組織章程及股東名冊我都交給他,都放在那邊,如有要使用我會叫人去拿回來用,用完後再叫人送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然查,滿月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向新竹市稅捐稽徵處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嗣於九十年二月一日開業,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請領發票使用,而該公司於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稅籍資料中,公司股東係癸○○、朱月萍、蔡佩芯、鄭桂蘭、蔡依陵(非被告所持有之蔡月真等人之印章),並無留存各股東之印鑑,此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附之稅籍資料及領用購票證明名冊在卷可稽,則證人癸○○所述之前情,不僅時間、股東之資料不符,亦無使用各股東印章之必要,是證人癸○○所供已有可議。再觀諸林進財證稱:「(癸○○有無提過公司過戶給邱之事?)這個是事後我們才知道,這是癸○○說,他是說廠、公司的錢都要交給邱,印章之事我不知道,我聽到的時間是在我離職前約一週左右之時間,這是在公司時說的,這是癸○○叫我、楊中仁到辦公室時說的,當天沒有再說其他,在場的人有我、楊中仁、癸○○、邱伯,邱伯就是丙○○..。」(見原審卷第二四九頁),證人楊中仁亦證稱:「當時癸○○說以後老闆是丙○○管,日後所收的帳款都要交給邱,公司有何事情也要問邱,這個是在去年約五月底六月初的事情,當時沒有再說其他事。」「只有我們四人,會計主任沒有在場,沒有交給邱什麼東西,只是交代我們負責的事情要向邱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三頁),倘非癸○○確有要將滿月莊公司交予被告丙○○負責,其何須要向公司員工為上開聲明。因此,被告丙○○、甲○○二人所辯係癸○○要將公司過戶已無疑義,而被告甲○○係癸○○僱用之會計師,業經癸○○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本件若非癸○○要辦理公司過戶,被告甲○○豈有恩將仇報,毫無目的與其餘被告勾串損害癸○○之理?㈢自訴人壬○○供稱:「(你是否滿月莊股東?)是,我出資六十萬元。是辛○○
拿錢用我的名字登記。」(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辛○○則稱:「我花二百八十四萬元向癸○○買這些股份,我有契約書,錢我都交給癸○○,是陸續給的,公司在蓋時,是在八十八年開始交的,我們是用轉帳交款,二百八十四萬元我全部付清,都交給癸○○。」「..投資之事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份時癸○○對我說..當時是說先以壬○○的名字入股百分之二十,價金是六十萬元,這六十萬元是我出的,壬○○是人頭,實際我才是股東,股金也是我出的,到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時,我總共投資二百八十四萬元,這是含剛才所說的六十萬元,這二百二十四萬元有貨款、匯款,貨款是涼麵的錢大約是一半,另一半是匯款,匯款是我對癸○○說要入股當股東..。」「(壬○○部分?)原本在公司成立時就付錢登記為股東,壬○○的資料是我交給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頁、第一○六頁),然原審質之證人癸○○先稱:「..公司第二次股東變更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時,我已找好股東,我的股份是百分之六十,當時我把我的股份百分之六十賣給辛○○,這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談,在九十年一、二月份時賣出去的,沒有辦股東變更是因我在辦青年創業貸款,我拿到二百八十多萬元,這是現金,我有拿到二百八十多萬元,這是現金有些是用匯款或辛○○到新竹時直接交現金給我。」等語,其後復改稱出資有借款、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一頁),是二人就出資之供述明顯不一。次查,滿月莊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公司股東為癸○○及人頭股東朱月萍(癸○○之妻)、蔡佩芯(癸○○之妹)、鄭桂蘭(癸○○之妹)、蔡依陵(癸○○之妹),之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聲請貸款,股東始變更登記為癸○○、自訴人壬○○以及人頭股東蔡月真(癸○○之妹)、林進財、楊中仁(公司員工)等情,業據證人癸○○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案卷在卷可稽。
而滿月莊公司成立登記之時,自訴人壬○○已然投資並已繳款,業如前述,何以其時壬○○並未列為股東?卻遲至為聲請貸款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時才受讓成為股東,實違事理,是壬○○是否真正為股東,實非無疑。矧該公司登記之股東,除自訴人壬○○外,其餘股東皆是癸○○親戚員工,而癸○○辦理第一次變更登記之目的係為符合貸款條件等情,亦為被告丙○○、甲○○二人所知悉,此為癸○○所不否認,則被告邱、林二人主觀上當亦認壬○○與其餘股東同為癸○○之人頭。尤其,癸○○能提出公司資料以及各股東印章等,凡此實均足以令人確信該公司係癸○○之一人公司,癸○○有權為公司之轉讓。是被告丙○○、甲○○二人自癸○○處取得資料辦理變更登記,尚難認其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㈣被告丁○○、庚○○、己○○、戊○○均係被告丙○○之子女,僅供丙○○登記
為公司股東董事,以符公司法規定,依其等年齡及尚有在學學生身分,則彼等所供未參與本件登記行為,應屬可信。況被告丙○○、甲○○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彼等亦無成立共犯之可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辯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壬○○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