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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О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吳秀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吳秀葉)曾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其所經營之雲河精品店,自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邀集甲○○、吳麗春、吳秀珍(先以其夫許潭森之名義參加一會,嗣因有人退會,吳秀珍再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等二十名會員,連同會首共計二十一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止,每月二十日晚上八時在上址開標,標金由會款扣除之內標方式標會,死會會員每期須繳納會款二萬元予會首,活會會員每期則繳納金額二萬元扣除當期標金後之會款予會首,再由會首收齊會款後,一併轉交得標人,至得標方式,除第一期係以標金最高之競標方式決定得標者,嗣後各期則均改採標金固定為五千元,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詎乙○○於上開標會期間,因經濟拮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之第十三會開標前,利用甲○○已表明其希望尾會得標,在尾會之前鮮少親自到場監督抽籤競標之機會,先在前開處所,以電話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吳麗春、許潭森、吳秀珍、魏書煥、朱哲毅、陳宏泉、李永發、林月英等八人聯絡,佯稱因急需用錢而甲○○已同意借標,商得渠等同意不參與該次競標允其該次會期以甲○○名義得標,而確認無其他活會會員到場抽籤競標情形下,冒用甲○○名義得標,嗣則向甲○○佯以該次會期係其他會員得標,使吳麗春、許潭森及甲○○等九名活會會員不疑有他,均陷於錯誤而各交付活會會款一萬五千元與乙○○,乙○○因此共計訛詐得會款十三萬五千元,甲○○至尾會經乙○○告知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詳細借標日期不記得,但係在標的那會不算還剩下八會,經甲○○同意借標後,始以其名義標取該次會款共計三十六萬元,告訴人並與被告約定,此後八期告訴人應負擔之二萬元死會會款中,告訴人自付一萬五千元,被告湊五千元作為借款之利息,合計二萬元,用以繳死會會款直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完會為止,雙方依約履行,直至會期屆滿日即被告應還款之日,因景氣變差,一時無法還款,雙方於是延到八十八年五月間更新協議,被告應補貼告訴人此間利息四萬元,連同前借標款合計為四十萬元,被告遂簽發三萬元本票三紙、三十一萬元本票一紙共計面額四十萬元本票四張交付告訴人,伊並未冒標,因經濟不景氣,伊房子正在蓋,沒有錢才借用甲○○的名義標會錢云云。然查:

⑴右揭被告乙○○冒用甲○○名義標取會款,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尾會時方告知

甲○○冒名借標之事,嗣即避不見面,迨至八十八年五月始交付面額共計四十萬元之本票四紙與告訴人然均未兌現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迭次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0八四號偵查卷第八頁、第十五頁、八十九年偵緝字第一八一六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九頁、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上揭互助會會員吳麗春證稱被告確曾打電話告知因欠錢已經甲○○同意借標,希望該會期能由其得標,但伊不知甲○○是否同意借標,該次會期伊未到場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大致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借標,雙方並約定此後八期告訴人應繳之死會會款二萬元

中,由告訴人自行負擔一萬五千元,被告負擔五千元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此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堪存疑。況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借據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二百二十萬元,八十六年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車後,因未按期償還借款及支付車款,由原審依告訴人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而核發支付命令及將告訴人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一八三之一號二十樓住處實施查封等情,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0九九四號支付命令、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一六八四七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各一紙可據,又告訴人之母吳游阿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因胃癌去世,則有吳游阿花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原審卷內可稽,以告訴人無資力按期繳納房屋貸款、車款之經濟狀況,而其母八十七年三月間去世前罹患胃癌等情,堪認告訴人供稱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本身亦需錢家用,實欠錢繳付房屋貸款及車款,不可能同意借標與被告等語屬實,是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借標,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係經告訴人同意借標,其聲請傳喚及自行攜同到庭之證人即被告

之妹夫許潭森、被告之妹吳秀珍亦附和被告之詞而均證稱:告訴人前曾以電話告知同意借標與被告後,被告未清償借標之會款,請渠等幫忙聯繫被告出面解決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同年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則始終堅詞否認上情,已如前述,且果若被告及證人許潭森、吳秀珍所述,告訴人於完會後,因被告未如期清償會款而透過許潭森、吳秀珍尋找被告出面解決債務時,曾提及同意借標與被告,嗣許潭森、吳秀珍尋獲被告,被告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等語屬實,則被告既係在許潭森、吳秀珍聯繫下出面解決債務,其當知許潭森、吳秀珍可證明告訴人同意借標一事,此項證據提出與其成罪與否有重大關係,然其於偵查中對此重要證據竟隻字未提,迨於原審審理中始聲請傳訊證人許潭森、吳秀珍,渠等因屬被告之至親,所述難無認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至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員工黃柔恩固證稱曾聽聞被告以電話向告訴人借標,然其亦明白證稱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對談,不知告訴人是否確有同意借標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黃柔恩所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互助會會單一紙、本票四紙及雲河精品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除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納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盜標,其詐欺所得之款,應僅限於未得標會員繳納之會款(至民法債編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佈後,雖明定合會係會首與會員及會員彼此相互間互約交付會款之契約,然本件係於民法債編修正前即已成立之犯罪,是就被告詐欺之被害人數及所詐得金額之認定,仍不生影響。)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之冒標行為,同時詐騙被冒標會員及多數活會會員,致多人同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同性質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詐欺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是本件被告所犯之詐欺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然查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自九十一年九月起,按月給付一萬元,被告並當庭給付告訴人三萬元,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開事實欄所述時地,在便條紙上偽造競標之利息二千元及甲○○名義,依習慣表示上揭會員標取會款之標單之意,偽造標單行使冒標詐取會款,足生損害於活會會員之權益,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僅指訴遭被告冒標詐取會款,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偽填甲○○名義及記載標息於標單上,持以行使競標該次互助會之情,且本案亦未查扣被告偽造甲○○名義之標單在案,佐以被告既係擔任會首,而該次借標時無人到場競標,衡情被告應無偽造標單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並未偽造標單等情尚堪採信,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惟此部份與前揭經本院裁判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