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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徐揆智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從事棄土處理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初,因受承攬臺北市○○○路○段○○○號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之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起訴書誤書為達新公司)所委請處理廢土部分之駿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駿偉公司)負責人己○○(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案)之委託,代尋工程所生砂石回收及廢土棄置之地點,以便辦理上開新建工程開工事宜,詎明知丁○○、丙○○等土地所有權人所同意上開工程廢土棄置之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上第六二二九建號房屋並未拆除,經己○○告知該土地有建築物致主管機關無法核准開工,竟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未具體告知丁○○、丙○○,而使不知情之己○○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達欣公司騎樓處,於丁○○、丙○○概括授權以其二人名義製作棄土文件中之切結書上載明上開房屋早已拆除完竣之不實內容,再由乙○○於該切結書上簽署丁○○、丙○○之姓名並蓋用其二人先前交付授權使用之印章。嗣己○○將該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交予達欣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廖肇邦、謝國鐘,納入上開新建工程「施工計畫書」之一部分,再由達欣公司持該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使該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承辦人員施學良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上「建築工程檢查項目」中之「棄土計劃欄」內簽註「已附資料備查」,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對於施工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參見調查局卷第七六頁、偵查卷㈠第四五頁、第六三頁、第一一一頁、原審卷第二三頁、本院卷第三三頁、第四七頁、第六九至七○頁、第九三頁),核與證人即駿偉公司負責人己○○、達欣公司副理廖肇邦、工程師謝國鐘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調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參見調查局卷第四一頁、偵查卷㈠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六七頁、原審卷第三五頁、本院卷第六八至六九頁),並為證人丁○○、丙○○於調查局調查時證述明確(參見調查局卷第九一頁、一○二頁),且為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工程員施學良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明確(參見調查局卷第一三○頁、偵查卷㈠第六六頁反面),並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丁○○、丙○○二人名義製作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上第六二二九建號房屋早已拆除完竣之切結書影本一紙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影本一紙附卷(參見調查局卷第三三至三四頁、一四八頁)可憑,應堪認定。

二、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頒布之「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參見調查局卷第一八○至一八一頁)第一項規定:「承造人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施工計畫書,申報備案,施工計畫書應包括廢土處理計畫」。第二項規定:「廢土處理計畫,應包含左列文件。㈠棄土資料表:⒈建築執照號碼、工地地址。⒉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與聯絡電話。⒊運送土方負責人姓名、住址與聯絡電話。⒋棄土量、棄土地點、棄土路線、計畫開挖時間。㈡棄土地點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第五項規定:「建築工程所申報備案之棄土地點,如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覓棄土地點,並依本措施規定申報備案」。第七項規定:「承造人所檢附之棄土計畫,主管建築機關必要時得派員抽查」。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七十二年二月九日以府工建字第0五九三0號函頒之「臺北市廢土管理要點」第九項規定:「公共工程發包後,得標廠商應於訂約或開工前提出廢土棄置地點平面位置圖、廢土平面圖、剖面圖及廢土土方價算表分送施工單位或工務局備查::」。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施工科承辦人員施學良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前開工程係由達欣公司承造,建築執照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核發,達欣公司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至五日間提出棄土計劃書等相關資料文件,伊於十一月五日在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簽註准予備查,經科長同意後由達欣公司承辦工程師謝國鐘簽名領回建照,伊未至砂石及棄土現場查看,不知該地點是否適合供該件工程之用,而該工程於八十三年二月到期後有申請展延,但並未因前開地點無法傾倒廢土,而另依規定尋覓地點申報備案,棄土證明僅係備案性質,未作實質審查等語(參見調查局卷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二頁),又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報開工後須報放樣勘驗,這些資料是包商在開工前呈報過來,資料齊備便在建造執照背面蓋章,接著放樣,到現場實地丈量勘驗,對報繳資料不須實際瞭解內容之真實性,只作備案,因工務局僅係行政機關,非現場監工,「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七項之規定,係指在有人檢舉時才去檢查,否則只作備案,所謂備案係不作實質審核,只看有無此文件,放入管理卷宗內,棄土計畫是報開工時即須呈報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頁),再檢察官曾就本案達欣公司將包括棄土計劃在內之相關施工計劃資料送交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後,主管機關就上開資料是否有實質審查權,抑或僅採取形式審查之備查方式乙節函查台北市工務局,該局認: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及證書字號及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係屬備查制,此有該局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0三六六八00號函一紙在卷(參見偵查卷㈠第五五頁)可參。是本案棄土計劃中之上開「已拆除完竣建物」之不實內容切結書經由達欣公司呈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後,經承辦公務人員確認收受後,在「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上之「建築工程檢查項目」中勾記,並將該資料附入檔案卷宗備查,不作實質審查,應甚明確。而該管公務員既已將上開不實內容切結書編列成為職務上所掌檔案公文書之一部,顯係以「編列」代替「登載」,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不實內容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且公務員無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始足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已拆除完竣建物」之不實內容切結書,既為承辦公務員不作實質審查,即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亦與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合。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頒布之「臺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第五項規定建築工程所申報備案之棄土地點,如因故實際無法棄土時,承造人應另覓棄土地點,並依本措施規定申報備案,從而,達欣公司原申報棄土地點之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如有第六二二九建號房屋存在,勢必影響棄土,而須拆除或另覓他處棄土,被告竟以上開「已拆除完竣建物」之不實內容切結書申報,當然足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對於施工管理之正確性,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另請求調取八十二年間之「台北市建築工程廢土處理程序」,業為本院說明如上,實無另為調取之必要,而現場是否出入狹窄不便貨車通行,並非本案之重點,爰無現場履勘之必要,併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丁○○、丙○○之同意,擅自盜用代刻之丁○○等二人印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拆屋切結書上,並偽造丁○○等二人署押,完成該紙切結書,並出具內容不實之丁○○、丙○○及賴添發土地使用同意書。又偽造基宏公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同意書上持其於不詳時地偽刻之該公司及負責人李詩旺印章蓋為印文。再將上開切結書與同意書交予己○○轉交達欣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呈報,構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當,如後所述;且原審認定臺北市政府建管處後,其承辦公務人員僅確認收受該等資料後,在「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上之「建築工程檢查項目」中勾記,並將該資料附入檔案卷宗備查,不作實質審查,而所謂「准予備查」,亦不涉及承辦公務人員有何將不實事項具體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有不合。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部分有理由,且原審又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求工程開工順利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確實依切結書內容履行仍持交主管機關登載之手段、知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由原來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係從事棄土掮客業務,於八十二年間,受承攬達欣公司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中棄土清運部分之包商己○○之委託,代尋工程廢土、砂之棄置地點,明知丁○○、丙○○等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及賴添發所有坐落同地段第二二地號之土地,或剛種植,或有建物,且出入口窄小,不便貨車通行,並無拆屋及供他人棄土之計劃與可能,竟與渠等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每筆土地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之代價,由渠等出具願供棄土之不實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被告乙○○,而被告為完成棄土清運計畫規定之相關文件,以領得報酬,復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未得地主丁○○、丙○○之同意,即在包商己○○所代擬之「拆屋切結書」上,以偽簽其二人姓名,盜用印文,表示願意拆屋之方式,予以偽造;並偽造基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宏公司)及其負責人李詩旺之印文,加蓋在制式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表示願提供坐落台北縣○○鎮○○○段六七九之十八地號之土地,供系爭工程堆置砂石之用,而予以偽造。嗣將上開文件交予己○○轉交達欣公司承辦人廖肇邦、謝國鐘,據為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書」之一部分,再由達欣公司持該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使公務局建管施工科承辦人員施學良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建築工程放樣勘驗現地檢查報告表」上「建築工程檢查項目」中之「棄土計劃欄」內簽註「已附資料備查」,足生損害於丁○○、丙○○、基宏公司、李詩旺及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機關對於施工管理之正確性(不實拆屋切結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已為本院認定有罪,如上所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地主有授權給我寫切結書,我當時有跟他說,不會真正倒土,如果要倒土還會再跟地主說,當時雖沒有談到房子要拆的問題,但因為當時地主授權給我,凡是棄土的事項伊都可以蓋他們的章。而基宏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是甲○○拿來,伊直接拿給己○○,伊沒有蓋章等語。

經查:

㈠臺北市○○○路○段○○○號中華體育館新建工程,係由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

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委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於八十二年二月九日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八二建字第0七三號建築執照,並由達欣公司承造,達欣公司再將其中土方工程所生廢土清運部分轉包予駿偉公司之事實,此為證人達欣公司副理廖肇邦、工程師謝國鐘及駿偉公司負責人己○○於調查局證稱無訛(參見調查局卷第二六頁、第四○至四一頁、第六一頁),並有設計申請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調查局卷第一四六頁)可稽,堪予認定。而駿偉公司負責人己○○以一百三十萬元之代價,委由當時從事棄土掮客之被告乙○○代尋工程回收砂石與棄置廢土之地點,被告乙○○乃以每筆土地二十二萬元之代價,經由坐落臺北縣○○鄉○○○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丁○○、丙○○;及坐落同地段第二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賴添發之同意,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由丁○○等人分別出具上開二筆土地同意書二紙,並簽名蓋章,內容記載無償提供該二筆土地供被告堆置土方,期限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止。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由被告在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三人之授權下簽名、蓋章出具上開二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業為證人己○○、丁○○、丙○○及賴添發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結證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參見調查局卷第七五至七六頁、第九一至九二頁、第一○一至一○二頁、第一○七至一○八頁、偵查卷㈠第四二至四四頁、第六四頁、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四四頁),且有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出具之同意書影本二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參見調查局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一頁)可查,亦甚明確,而堪採信。而就該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土地所有權人丁○○、丙○○及賴添發名義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以觀,僅說明「茲有八二建字第○七三號建築工程擬在該等土地棄置廢土,業經賴添發、丁○○、丙○○等人完全同意」之字樣,核與上開三位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相符,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縱然被告與上開三位土地所有權人曾有不會傾倒廢土於該等土地之共識,因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並無「已棄土完竣」之記載,亦難認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有何不實之情形,應甚明確。從而,被告再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己○○再轉由達欣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應堪認定。

㈡又關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以丁○○、丙○○二人名義製作臺北縣○○鄉○○○

段南勢埔尾小段第二一地號土地上第六二二九建號房屋早已拆除完竣之切結書影本一紙,究是否經丁○○、丙○○同意部分?被告雖坦承該切結書之製作並未告知丁○○、丙○○,惟其辯稱:當初用二十二萬購買土地同意書時,就包括週邊文件的製作,拆除建築物的切結書也是包括在內,切結書上面的內容也是不實的,伊等只是買與棄土同意書相關的文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經查: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係經伊小舅子吳元明介紹來找伊,稱達欣公司因工程需要棄土計劃之相關資料,需要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和地上物已拆除的切結書,言明只要伊配合,便可獲得二十二萬元報酬,而實際上廢土不會運到伊土地上傾倒,伊便與共有人侄子丙○○講好二人平分報酬後,委由被告辦理所需文件手續,隔二、三個月,被告便將二十二萬元交給伊,伊再將十一萬元分給丙○○,因被告一開始便言明不會真的將廢土倒在伊土地上,所以伊與丙○○也未去考慮該土地是否適合倒廢土,土地上建物係七十九年間買地時即存在,當時被告未談到要拆除之事,房子迄今未拆除等語(參見調查局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至第九十三頁、偵查卷㈠第四三頁、第四四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參見調查局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三頁、偵查卷㈠第四四頁),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同意書的蓋章及簽名是否你蓋章及簽名的?)不是我蓋的。但是當時在談的時候,是有同意他棄置廢土,如果文件蓋印的話,我們委託他自行刻印。我跟丙○○都有同意這樣做。」、「(你有同意六二二九號建物給被告由他來拆除嗎?)沒有。當時沒有談這個問題。」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四、四六頁)。足認證人丁○○、丙○○確有同意被告於其等共有之上開土地上棄置廢土,雖被告未具體就該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拆除與該二位證人協商,然依該二位證人之上開證述,顯示其二人收取二十二萬元之報酬後,關於棄土有關之文件均同意配合,而該等同意棄土之土地上之建物是否已拆除之事項攸關達欣公司能否開工,則被告依其主觀之認知,認該建物拆除之切結書應係在該二位證人之授權範圍內,因而以其二人名義製作該切結書,當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應屬合情,當堪採信。至證人丁○○嗣於原審調查中所證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之拆屋切結書部分,被告則未經伊之同意而簽名蓋章,伊曾告訴被告不會為二十二萬元拆房子等語(參見原審卷第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尚難採信。至該切結書之內容是否屬實,應由被告負責,而非證人丁○○、丙○○二人所知悉,其二人當無刑責之可言。

㈢再查,證人即八十二年間為基宏公司負責人之李詩旺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當時

甲○○找戊○○說有砂石,甲○○說要公司執照,伊就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等影本給戊○○,印章則未交給他,戊○○有將該等資料給甲○○,伊公司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公司章及伊之印章均不是真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甲○○有找伊說有土地開挖地下室土方,其中級配料可以送到工廠來,伊就叫他送來看看,但基宏公司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參見偵查卷㈠第一四五頁至一四六頁),又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甲○○是否曾經向你索取基宏公司的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有拿影印本。」、「(當初他跟你索取文件的原因是什麼?他說他要標一個工程,說有砂石原料要賣給我們。」、「你提供基宏公司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的目的是做什麼?)他(意指甲○○)說要賣砂石原料給我們,他說要標一個工程。他不是要用我們的公司名義去標只是說標工程所挖得的砂石要有合法的原料加工廠,所以我才提供執照給他。」,且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伊是開砂石車的,乙○○當初來找伊,要給伊砂石載,要伊提供證件給他,伊與基宏公司認識,就向戊○○拿基宏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因李詩旺是戊○○之丈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一頁),又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你知道你拿證件給他做何用?)被告的公司要挖地下室,要報開工,砂石要給我載去基宏,所以我拿基宏公司的文件給他,讓他去報開工之用。」、「(公司不是你的,你如何拿到證件?)我載砂石給基宏公司,證件是我跟戊○○拿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頁),並有經營砂石開採業之基宏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基宏公司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參見偵查卷㈡第五七頁到五九頁)可憑,則基宏公司負責人李詩旺之女婿戊○○既同意甲○○介紹之被告將系爭工程開工後所生之砂石送至基宏公司處理,且為基宏公司負責人李詩旺所知悉並同意由戊○○提供該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供該系爭工程開工之用,被告辯稱基宏公司同意其將系爭工程所生砂石置放於基宏公司所有砂石場土地,應屬有據,當甚明確。而該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基宏公司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之記載,雖被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基宏公司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內容為伊太太寫的,印章是甲○○提供交伊太太蓋的,伊有印章交還甲○○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可認係被告委由其妻記載,然該同意書上之基宏公司印文及李詩旺之印文,究為何人所為?按證人李詩旺否認為其本人與其公司所有之印章所蓋,被告亦辯稱直接由甲○○處即轉交予己○○,證人己○○及甲○○則否認有蓋章之行為,姑不論該印文為何人所蓋用,既基宏公司同意其公司土地供系爭工程置放砂石,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即無偽造之可言,而該同意書上基宏公司及李詩旺之印文,亦應認係經基宏公司及李詩旺授權而為,當無盜用或偽造之情形,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再將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己○○再轉由達欣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開工,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能,亦堪認定。

㈣至被告經檢察官及原審函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以測謊之

結果,其在:(一)基宏公司同意書非其製作;(二)未刻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印章二問題上,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係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88)陸(三)字第八八0九八二五三號、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90) 陸

(三)字第九00五三六0一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參見偵查卷㈡第九九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可參。然查,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雖經測試有情緒波動之

反應,然此測謊鑑定之過程,係以被告對於事實陳述時之情緒波動程度作為判別鑑定對象,其是否呈情緒波動,恆依受測者陳述當時之心理、生理、情緒或壓力等因素之影響,其鑑定結果僅能據為辦案方向之參考,尚不能以之作為判斷被告供述是否真實之唯一憑據,故不能以被告能否通過測謊而無視上開諸多有利被告之事證,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法 官 雷 雯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