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舜聖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麗君(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與陳德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竹林寺之監院及主持,因陳德珍生病需人照顧,乃由陳德珍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具名擔任雇主,陳麗君負責留用事宜,與聯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從業人員被告甲○○簽訂委任契約,而未經告訴人乙○○同意,逕提供乙○○個人資料及名義,由甲○○偽造乙○○之印章及相關申請書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持以行使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辦理僱用印尼籍人SURYATJPAJDJ轉換工作照顧陳德珍,使勞委會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勞接續聘僱證明書及該外勞相關許可證號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管理外勞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後,即由陳麗君負責給付工資等各項留用該名外勞工作事宜。嗣經告訴人乙○○收到勞委會繳款收據並提出檢舉,始悉上情,迄九十年六月一日解僱時為止,陳麗君與陳德珍共同聘僱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期約六個月,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媒介外勞在境內非法工作罪嫌,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本件原委為其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到竹林寺上香時,聽說竹林寺管理人陳德珍年邁生病,需人照料,竹林寺內僧眾決定為陳德珍申請外勞。因其本身從事外勞仲介業務,故表示願代為辦理相關事宜。經詢問得知陳德珍有配偶乙○○在臺灣,依法令需要以乙○○為申請人,乃三度前往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找陳德珍與乙○○徵求同意,其中第三次其向陳德珍表示為申請外勞,要拿陳德珍之戶口名簿與乙○○之國民身分證,陳德珍便要乙○○拿出。乙○○當時是由隨身的僧袋中取出戶口名簿與國民身分證,親手交付,其拿去臺北榮總的地下室影印,再還給乙○○。是其於主觀上認為,既然陳德珍與乙○○兩人都在場,乙○○也同意將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交給其影印辦理僱用外勞事宜,當然是同意以乙○○名義申請。而所以代刻乙○○之印章,係因聘僱外勞期間有許多文件需要申請人簽章,不便於一一交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故公司在受理代辦外勞申請後,都會幫申請人刻章置於公司備用,此乃公司作業之流程,且刻用印章之人是公司內勤人員,非其本人。嗣乙○○向公司表示反悔不願當申請人後,已將上開印章交還,乙○○也親自在外勞離境資料中簽章。本件實際上係竹林寺出錢請外勞來照顧陳德珍,只是礙於法令必須以乙○○為申請人,而依常理,以親人立場來看,如果有人要出錢照顧配偶,應該是很樂於接受的,而本案仲介費才一萬六千八百元,且要繳回公司,其復無前科,實無因為區區費用以偽造乙○○名義申請之理。而乙○○起先同意,後來反悔,可能因係大陸人士,不瞭解此地法令,聽說許多外勞逃走或與雇主起糾紛後,會給雇主帶來許多麻煩,所以才否認曾經同意當申請人,乙○○在本案偵、審期間也一再表示單純不想當申請人才向主管機關陳情。是其確係經乙○○同意始為本件申請,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訴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外勞部分:1告訴人乙○○雖指稱:八十九年七月間,其配偶陳德珍生病,大慧師父陳麗君
表示願意替陳德珍辦理診斷證明書,以便其二人在大陸之小孩能夠到臺灣照顧陳德珍。沒想到陳麗君竟未經其同意,即以其名義持上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勞(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其事前並不知道被告申請外勞之事云云(見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惟同案被告陳麗君稱:竹林寺開會要請
外勞照顧陳德珍,被告說竹林寺不能夠作為申請人,須由陳德珍之配偶名義申請,其乃告以被告說陳德珍及配偶乙○○均在臺北榮總,後續程序即由被告陳德珍及乙○○辦理,其並未經手等語(見簡易案卷第十八頁),與告訴人乙○○所稱陳麗君以幫忙申請其與陳德珍小孩來臺為由,而辦理診斷證明書之情形已不相符。且被告嗣於原審與告訴人乙○○當庭對質時,告訴人乙○○供稱:被告是至醫院向其要診斷證明書時認識的,當時被告沒有說為何要開立診斷證明書,後來被告有講要請一位外勞來照顧陳德珍。嗣其拿了其中一份診斷證明書,其餘由陳麗君拿去申請外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雖仍否認被告曾告以取得診斷證明書之目的是為了辦理申請外勞,惟已供承被告有告知要申請外勞,且申請外勞確須診斷證明書等情,所述與前於警訊所指復相迥異,則其所指事先不知被告代辦申請外勞之情已難遽信。復參陳德珍因病需人照顧,竹林寺提議申請外勞看護,而為告訴人乙○○知悉等情,業經證人即竹林寺僧眾劉兆勤證稱:「(告訴人是否知道要申請的事情?)知道」「告訴人有提過要聘僱男性外勞」「因為當時陳德珍送去醫院的時候病的很嚴重,因為告訴人是他的家屬所以我們有通知她」「是在醫院時告訴人才知道的」「當時乙○○都沒有講話,也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而陳德珍也說好,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十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配偶陳德珍亦證稱:「(你們在醫院談論外勞事情的時候,當時還有何人在場?)乙○○也在場」(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尤見告訴人乙○○早已確知要申請外勞照顧陳德珍一事。
2告訴人乙○○雖否認交付其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給被告(見原審卷第三三
、四三頁)。惟證人陳德珍稱:「(當時甲○○有無向你們說需要你們的戶口名簿這一類的證件?)有」「因為我的身分證上有配偶,所以要戶口名簿」「(甲○○當時有無提到過要以何人的名義去申請外勞?)用我配偶的名字,就是乙○○的名字」「(在醫院時後來甲○○有無拿到戶口名簿?)有拿到,是我叫乙○○從僧袋拿戶口名簿出來影印的」(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對照原審向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調取本件聘僱外勞案卷資料中檢附有乙○○、陳德珍之戶口名簿影本(見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而告訴人乙○○原係大陸人士,於八十
六年一月十日取得中華民國戶籍遷入,上開戶口名簿與乙○○國民身分證為告訴人在臺居住之重要文件,向來妥善保管,置於僧袋中隨身攜帶,從不離身或交付任何人,為告訴人乙○○所是認,原審未經事先通知,其亦能當庭提出隨身攜帶之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可見陳德珍所證被告有說明以告訴人乙○○名義辦理外勞申請手續,並由告訴人乙○○親自拿出戶口名簿交付被告上情應屬實在。又依被告代為申請本案外勞時所應適用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臺勞職外字第○二一五七四三號函修正發布之雇主申請招募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五點規定:「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一、雇主與受監護人之親等關係為直系血親;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一親等內之姻親;或為祖父母與孫媳婦、或祖父母與孫女婿之二等姻親。二、雇主為外國人,與受監護人具有前項親等關係,且雇主與受監護人均依法經許可在華居留。三、雇主與受監護人無親屬關係,受監護人在華無親屬,且未居住於安養機構或榮民之家」,適用順序上應優先以乙○○為申請人。而本件申請此外勞相關費用與外勞薪資均由竹林寺支付,亦經證人陳德珍及同案被告陳麗君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簡易案卷第十八頁)。則客觀上告訴人乙○○既交付申請外勞之相關證件,且衡情陳德珍與乙○○為夫妻關係,竹林寺既願意出錢聘僱外勞照顧陳德珍,告訴人乙○○無須支出分文,當不致無故反對。況被告既已告知陳德珍及陳麗君須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而告訴人又早已知悉竹林寺要聘僱外勞,有隨時於向陳德珍或陳麗君詢問時得知之可能,被告實無隱瞞以其名義申請之理由。是被告所辯其以為告訴人乙○○同意,而依規定以乙○○名義申請,實屬可信。反觀告訴人否認交付戶口名簿一節,明顯不實。
3雖證人劉兆勤證稱:「(有無聽到說乙○○同意申請外勞呢?)我是沒有聽過
」「(是否有聽過乙○○同意以她的名義去申請外勞?)我沒有聽過」(見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二四二頁)。證人即竹林寺監院佛志德證稱:「(你如何確定乙○○也知道?)我們有開過會,雖然當時她不在場,而她當時人在醫院所以應該知道」「(你說乙○○知道是否是你個人的猜測?)是的」(見原審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其等並未見聞告訴人乙○○如何表示同意以其名義申請之情形。然證人陳德珍證稱:「(用你的配偶來申請外勞這件事情,乙○○是否知道?)她知道」「(乙○○有無表示同意或是不同意呢?)她並沒有表示不同意,如果不同意的話戶口名簿就不會拿出來了」(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則認若非告訴人乙○○同意,應不會當場拿出戶口名簿交付被告以供影印。雖其於原審復稱:「我當時並不清楚,我是後來才知道申請的人是乙○○」(見原審卷第八二頁)、「(為何認為說乙○○知道用她的名字來申請外勞?)住院的時候,竹林寺有這樣的決議要請外勞來照顧我,所以我才認為她知道」「(你在醫院的時候,乙○○有無同意用她的名字申請請外勞?)我記不清楚了,因為她當時有拿出戶口名簿,以為她當時是同意的,但是後來她就後悔了,但是當時她也並沒有明白表示同意」「(乙○○有無告訴你她反悔了?)乙○○並沒有這樣講」(見原審卷第八四頁)、「(你謂乙○○拿出戶口名簿的時候,有無說要以她的名義來申請外勞?)是甲○○小姐告訴她的,至於她如何向她說的,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惟與其前所證被告有當場說明以乙○○名義申請之情形不符,且對於乙○○是否知情?如何反悔?供述反覆不一,甚以只是猜想乙○○應該知道,被告是直接向乙○○說明,其不瞭解以為搪塞,實難採信。而其前於警訊所稱:事後經警方告知才知道被告以乙○○名義申請外勞,申請外勞都是由陳麗君處理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亦與其本身所述前情及陳麗君前揭所述要被告直接找陳德珍及告訴人辦理之情形不合,無非事發後迴護配偶乙○○之詞。
4復觀醫院於申請外勞時開立專用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印有「申請聘僱外籍監護
工用診斷證明書」字樣(見簡易案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五四頁),此與告訴人乙○○前揭所指而於原審提出要申請小孩來臺所用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明顯不同。同案被告陳麗君亦稱:當初告訴人要申請她兒子來臺,亦申請了診斷證明書,但與申請外勞專用之診斷證明書不同。其共申請了四份,給告訴人二份,剩下二份留在竹林寺報帳使用(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五頁),可見告訴人圖於訴訟中以其他目的申請之診斷證明書以為混淆,以否認知悉本件申請外勞須檢附診斷證明書。另告訴人稱:陸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在自宅與臺北市○○路上向被告表明不同意以其名義申請外勞(見原審卷第九七頁),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資審認此陳述與事實相符,況果如其警訊所指並不知聘僱外勞情事,又何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月表示反對。至被告雖供承代刻告訴人印章,未於事前告知告訴人等情,然辯稱:其認為告訴人同意後,將資料交回聯亞公司,聯亞公司依作業上需要代客戶刻、用印章以辦理聘僱外勞期間之後續文件,此乃當時公司正常流程等語,於商業使用上亦合於情理,且被告於原審時,曾提出諸多替客戶代刻之印章(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實難難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意。
(二)被訴媒介外勞在境內非法工作部分:公訴人所訴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應適用之法條為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犯嫌,公訴人認係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容有誤會。而此一規定於該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0日生效施行後,移列於同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及第六十四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意圖營利而首次違反者,即處以刑罰,並無廢止刑罰改科以行政罰鍰之情事。查被告並無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已如前述,且本案外勞申請之後,並無受他人指示從事申請目的即照護陳德珍以外之工作,據同案被告陳麗君、證人劉兆勤、佛志德供述明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外勞有何受被告媒介非法工作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故意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與第二百十七條之行為,亦非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認被告自承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即私刻印章使用,且被告為專業仲介人員,實無以主觀意思推論告訴人同意申請並代刻印章之理,又陳德珍所以認告訴人同意,係其個人臆測,並不代表告訴人本意,而指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