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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О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均沒收之。

被告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係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笠公司)之負責人,而高明治原係三笠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高明治載貨前往苗栗,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四十四點五公里處,發生車禍死亡,高明治之妻王玫苓(原名「甲○○」)事後發現高明治之薪資是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但己○○卻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為高明治參加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其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下簡稱勞保給付)短少許多(原應以四萬元計算單位,因高薪低報致以一萬六千五百元為計算單位),王玫苓乃找己○○理論,己○○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上八時許,與王玫苓及當時任職桃園縣議員之洪國治等人共同在三笠公司員工庚○○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商談高薪低報致勞保給付短少之補償事宜,己○○明知曾為高明治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華人壽)之團體保險,倘高明治死亡保險事故發生,該團體保險之受益人分別為「甲○○」及高明治與王芠苓之共同子女高程飛、高瑩萱,該三人各可領取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團體保險之保險金,於和解過程中,當洪國治詢問己○○「高明治除有『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外,有何他種保險」及王芠苓詢問其「三笠公司是否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時,己○○均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致王玫苓僅就勞保給付之高薪低報之差額與己○○洽商,即王芠苓、高程飛、高瑩萱等人所得領取者僅有「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勞保給付」(按月薪一萬六千五百元計算之)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高薪低報之差額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應由三笠公司補償之,因而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訂立:總和解金為二百六十五萬元(即高薪低報之「勞保給付」差額一百零五萬七千五百元加上「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及勞保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後經雙方討價還價最後所談成之數額),且由己○○負責代申請前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及「勞保給付」之和解契約。

己○○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將和解金二百六十五萬元全額給付予王玫苓(其中包括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和解日由己○○給付王玫苓四十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勞工保險局給付「死亡給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汽車強制責任險含利息共一百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己○○給付前開勞保給付之差額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並將其「甲○○」之印鑑返還之。惟嗣己○○竟與其妻丁○○(未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

㈠、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前之某日,不知情之國華人壽公司業務承辦人乙○○,在臺北市○○○路○段○○○號國華人壽公司內,先於「甲○○」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一紙上填載相關資料,再將該紙「理賠給付申請書」送至三笠公司後,由丁○○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號三笠公司內,盜用王玫苓所交付僅供辦理強制險及勞保手續並不作他用之「甲○○」印鑑,在上開「甲○○」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詳見偵查卷第十頁,下簡稱第一份申請書)上,盜用甲○○之印鑑,而偽造理賠給付申請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與國華人壽公司,並持交乙○○以供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華人壽公司。

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不知情之乙○○經國華人壽總公司告知而發覺尚欠受益人「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乃另行製作「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送給丁○○通知受益人補正,丁○○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利用王玫苓不清楚領取保險金相關手續之機會,向王玫苓諉稱勞保給付及強制保險仍有後續手續待辦,而取得「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後,在前開三笠公司址內,盜用王玫苓所交付僅供辦理強制險及勞保給付手續作用之「甲○○」、「高程飛」、「高瑩萱」印鑑,於高程飛、高瑩萱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二紙上(下簡稱第二份申請書〔詳見偵查卷第七頁〕,實際提出申請;及第三份申請書〔偵查卷第八頁〕,內容空白,預備用,並無實際提出申請),同時盜用「高程飛」、「高瑩萱」印鑑各二次及甲○○印鑑各四次(甲○○係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提出申請),偽造「理賠給付申請書」私文書二紙,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當日交付乙○○,乙○○僅提出第二份申請書於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壽險理賠(第三份申請書並未提出)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高程飛」、「高瑩萱」及國華人壽公司,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在上開三笠公司址內,由乙○○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發充作王玫苓、高程飛、高瑩萱保險金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交付己○○收受,己○○並將該支票三紙交付丁○○處理。

㈢、丁○○基於同前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另行利用不知情成年人偽刻「高程飛」、「高瑩萱」印章,之後隨即在三笠公司內,並盜用丁○○之前置放三笠公司之其他「甲○○」印章(印鑑以外之另一印章),於該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背面「委託取款背書」欄內「委託人簽章處」盜用「甲○○」印章及蓋用偽刻之「高程飛」、「高瑩萱」印章,而偽造「高程飛」、「高瑩萱」印文,表示該「甲○○」、「高程飛」、「高瑩萱」委託人將票面金額委託「受託領款人」三笠公司代為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之私文書,並在支票背面盜用「甲○○」印章、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以為領款人,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之準私文書,並於偽造完成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時持之行使,使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承辦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三笠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己○○因而詐得原應屬於王玫苓、高程飛、高瑩萱所有之團體保險給付共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三人原各可領取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並足生損害於該三人及前揭銀行。

㈣、嗣因王玫苓於九十年二月間,接獲國華人壽公司寄發之八十九年度扣繳憑單,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王玫苓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告知洪國治,也沒有告知王文苓有關國華人壽團體保險之事,伊知道三笠公司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簽和解書當時,伊說所有的保險都由伊公司代為申請,伊所謂的所有保險,包括三種保險,即勞保給付、汽車強制險及國華人壽保險。伊與甲○○談和解,純粹係公司體恤員工,且和解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係包括一百二十萬元之強制險、七十四萬元之勞保給付及國華團保一百餘萬元中之七十餘萬元,其餘團保部分則用在修理公司及對方相撞車輛之損害,並給付醫療費用,將國華之團體保險金包含在和解範圍內,而公司會替員工投保團體保險,是怕員工出事公司賠不起,所以才投保來降低自己風險,且伊係受王玫苓之委託,而委由國華人壽公司員工及丁○○分別申請國華人壽公司團保保險金及在委託取款背書處蓋印,伊並無偽造或盜用「王玫苓」、「高程飛」、「高瑩萱」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當時是丁○○蓋章的,是伊要她蓋的。倘王玫苓不知伊係要領取團保保金,怎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領得二百六十五萬元和解金後,仍交付印章,伊領國華人壽團體保險賠償金時,並沒有告知王芠苓云云。經查:本案之關鍵在於己○○與王玫苓簽訂和解書,其和解之範圍為何?如和解之範圍包含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在內,被告己○○即無犯偽造文書罪之可言;如和解之範圍,僅就三笠公司將高明治之高薪低報參加勞工保險致少領勞保給付之差額,並不及於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則被告即犯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㈠、和解之範圍:

1、關於洽談和解之原因:本件和解之原因,係告訴人王玫苓要求被告己○○補償因三笠公司高薪低報致少領勞保給付,據告訴人王玫苓於本院陳稱:「因為我先生的薪資四萬元,實際上公司只以壹萬六千五百元投勞保。這樣領勞保的金額就差很多,勞保職災的部分差很多。這件事情發生之後,我透過洪國治才知。因為我自己本人有在公司上班過,在與老闆娘聊天之後,才知道這點常識。因為勞保是跟著薪資走。勞保是公司投保的。是公司幫員工投勞保。我是打電話到勞保局去問我先生投保的金額多少,勞保局說一萬六千五百元,我也有去勞保局拿回勞保卡,上面的金額就是壹萬六千五百元。所以我就去找己○○,說你要補償高薪低報導致我們無法領到的金額。」;「差額的計算,以四萬元算是肆拾個基數,是一百六十萬元。假如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來算是柒拾肆萬多元。差額為八、九十萬元。所以要己○○補這個差額,結果己○○說公司就是投保這樣,就是不願意補差額,我才與洪國治講,洪國治就以議員的身分到公司找他談。後來以三萬三千多元來計算基數,大概一百二十多萬元,後來把一般傷害變成職業災害就有肆拾伍個基數。我是堅持以四萬元來計算,但是洪國治議員說不一定要以四萬元來算,所以我就讓步。最後以三萬三千元,四十五個基數來算,大約一百

三十、四十萬元左右。」;「和解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主要包括一百三十多萬元再加上強制險,公司的車子發生車禍的第三責任險。後來己○○與洪議員談的總金額就是二百六十五萬元。」;「簽和解契約的主要內容,是以這二項來簽的」;「並沒有將其他的保險也納入考量」;「假如其他的保險也納入考量之內,金額會變得較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四至一四六頁)。

2、本件三笠公司就高明治之勞工保險確實高薪低報經查:高明治之薪資確實是四萬元,但三笠公司負責人己○○卻以一萬六千五百元之薪資為高明治參加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其勞保給付僅領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即包括「喪葬津貼五個月」(16500×5=82500元)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16500×40=660000元)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保給命字第0九二一00六九八0號函及所附高明治先生本人死亡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收據及墊付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0頁)可佐。如被告己○○確實以薪資四萬為高明治加入勞工保險,則其勞保給付應為一百八十萬元,即包括喪葬津貼五個月(40000×5=200000元)及遺屬津貼四十個月(40000×40=0000000元),與實際申報者比較,則少領一O五萬七千五百元,如以特別災害計算,另增加五個計算基數,則少領一二五萬七千五百元,是以告訴人王玫苓所稱高薪低報之事,應屬於實在。

3、和解之內容確實只針對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而為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強制險是一百二十萬元」等語(他字第六五五頁第十九頁),如被告己○○確實以四萬元為高明治加入勞工保險,則高明治因此次事故應可領取三百萬元(即勞保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加上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當初向被告提出之要求是三百萬元;剛開始被告願意以二百四十、五十萬元來和解。

」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六頁),足徵告訴人王玫苓當時確實要求三百萬元之金額,被告則僅同意給付二百四、五十萬元無誤,如以三百萬元之金額,相互讓步,和解成二百六十五萬元,尚符合經驗法則,是以本件和解之內容確實僅針對「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責任險」而為並不包括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金在內至明。至於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三百萬元包括全部保險在內,所有保險都包括在內。」云云(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經查:告訴人王玫苓就「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二十萬元」與「以四萬元薪水加入勞保給付一百八十萬元」二項就已足以請求三百萬元,假如再加上國華人壽公司的部分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就有四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告訴人王玫苓豈有僅請求三百萬元並願以二百六十五萬元成立和解之理!是以證人庚○○稱「三百萬元包括所有的保險」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應係誤聽所致,自不足採。

4、和解之內容不包括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

⑴、依卷(他字卷第五頁)附本件和解書之記載:①第一條之記載:「甲方(即三笠公司己○○)與乙方(即告訴人王玫苓)同

意以職災方式和解,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險、勞保給付之差額合計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

②第三條記載:「勞保職災給付,由三笠鋼鐵公司代為申請,並依據實際檢定

日撥付乙方簽收。」③第四條記載:「汽車強制險新台幣壹佰貳拾萬,由三笠公司代為申請,並依

實際核定日撥付乙方簽收。」④第五條記載:「總和解金額新台幣武佰陸拾伍萬元正。即勞保職災、汽車強

制險給付後之差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全部給付乙方,甲方不得延誤。」由前揭和解書內容觀之,僅記載「同意以職災方式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稱:「本來是一般傷害,勞保只給付肆拾個基數,以職業災害可以達四十五個基數。」等語(本院一四七頁),足徵雙方僅就勞工保險高薪低報致少領勞工保險補償金之事宜和解至明,再觀第一條依序列載「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險」、「勞保給付之差額」三項名稱,且第三條至第五條依序就「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險」、「勞保給付之差額」三項金額之請領、給付日期詳加記載,並未記載「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種類及名稱」,亦未記載「國華人壽公司保險金之請領方式」,亦未記載「國華人壽公司保險金之給付日期與方式」,足徵本件己○○與告訴人王玫苓洽談和解之範圍,僅有「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險」、「勞保給付之差額」三項,並不及於「國華人壽公司之保險金」至明,否則為何和解書並無隻字片語記載「國華人壽公司」之相關事項?被告辯護人稱應重視「同意以職災方式和解」用語,至於上開條款所載之汽車強制險係屬贅詞,勞保給付之差額亦屬無義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

⑵、告訴人王玫苓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於和解過程中,我曾明確詢問被告是否

有團體保險,但是他還說沒有團體保險,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此部分的保險」等語(他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

⑶、被告己○○於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稱:「當時是講好有後者之保險均由公司

代領,只是國華人壽公司之部分,當時未講清楚,當天也未談到此部分」等語(他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於原審亦自稱:「我當初只是告訴他們,我們會替他們請領全部的保險,但是並沒有向他們說明,究竟保險細目有哪些。」(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於本院稱:「我沒有告訴洪國治,也沒有告訴人王玫苓」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可知被告己○○在和解時確實沒有告知告訴人王玫苓有關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有保險金可領之事至明。

⑷、證人即參與協同調查之桃園縣縣議員洪國治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問:本

件和解時,被告是否告知以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全部當作理賠之一部分?)答:當時我有問被告,除了汽車強制責任險,勞工保險補償金外,是否尚有其他保險?被告說沒有。當時沒有提到有團體保險,如果有提到,我會把它寫。」;「(問:以你調解人之認知,本件和解之條件是否為所有國華人壽公司之給付?)答:不是,和解條件都已訂明,勞工保險及強制責任險。」等語(他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嗣於原審亦證稱:「(問:他們的和解金額是怎麼定的?)答:當初在協調過程中,我有問己○○資方有無其他保險?而己○○就告訴我說,只有汽車強制責任險。而我認為己○○這樣說,就代表他已經沒有替員工再投任何的保險,所以我也沒有再追問。」;「(問:己○○當時是說投保某家保險公司的保險,還是說汽車強制險?)答:他當初是說,只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審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二頁);「(問:你與己○○在整個協商過程中,有無任何一方提出還有其他的團體保險?)我個人是沒有提起,但是家屬方面有沒有提起,因為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了。而己○○,我確定他並沒有提過有團體保險,我很確定己○○沒有主動與我提過公司有其他的團體保險,我經常幫人家做調解,我之前是大溪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所以我知道就保險部分,一定要先確定有哪些保險。我在協調過程全部在場,關於和解金額之訂立,就我所知,資方部分,只有汽車強制責任險及勞工保險,我認為被害人應該要拿到強制責任險及平均薪資所能得到的災害補償金,而和解書也只有記載強制責任險、勞工保險給付及差額,差額部分就是薪資低報部分本應領得之補償金額,而我當初有告訴王玫苓,這是最起碼要領到的,王玫苓也就接受了,己○○當時是有提出高明治所毀損之汽車須賠償修理費用,但是整個協調過程中並沒有去談修理費要賠多少。」等語(原審卷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四頁)。

⑸、證人即提供和解場所且和解時曾在場之己○○之員工庚○○於檢察官訊問時

(未經具結)證稱:「被告賠二百六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王玫苓,所有保險均由被告辦理,包括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部分,我有聽到,所以我有印象」云云(他字卷第四十一頁);惟於原審訊問時則證稱:「印象中是聽到保險金包括勞工保險及國華人壽公司的保險,但是印象中雙方並沒有就國華人壽公司的保險是什麼保險作討論,且未曾提及團體保險,檢察官偵訊時係誤會檢察官的意思,我現在很確定,並沒有提到團體保險等語(原審卷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法官:你是三笠公司的員工,公司有為員工保何種險?)答:團體保險。」「(問:你們公司是否為運送公司?)答:買賣運送公司。」「(問:買賣運送有無勞工保險、汽車強制險?)答:有的。」「(問:團體保險的內容為何?)答:有包括勞工保險、汽車強制險。」「(問:你是員工,你所理解的保險共有幾種?)答:我只知道有團體保險。詳細的內容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證人庚○○稱「團體保險」就是「勞工保險」與「汽車強制責任險」云云,足徵證人庚○○根本誤解「團體保險」之內容,且證人庚○○於原審稱:「我現在很確定,應該是只有談到勞工保險及國華人壽公司保險,並沒有提到團體保險」云云,益徵證人庚○○確實不知「團體保險」之內容,是以證人庚○○於本院稱「三百萬元就包括所有保險」云云,應係指「勞工保險」與「汽車強制責任險」,並不包括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而言,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和解書和解之範圍,僅有「勞保給付」及「汽車強制險

」、「勞保給付之差額(即高薪低報之差額)」三項金額,並不包括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在內至明,是以被告己○○辯稱:「我所謂的所有保險,就是包括三種保險」云云,被告辯護人稱:「談和解的時候,是以所有的保險來談。就是除了勞保、強制責任險外還包括團體保險。」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㈡、被告己○○偽造並行使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之私文書:

1、證人即承辦本件三笠公司投保團體保險之國華人壽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部主任乙○○於本院結證稱:「本件三笠公司有關員工高明治申請保險金之事宜是我承辦的,是三笠公司的老闆娘丁○○小姐打電話來詢問,三笠公司的團體保險是否有繼續保,是高明治發生事故後,她才打電話來問的。八十八年的團體保險,是在八十八年八月間才完成第二年的續約手續。丁○○先問公司的續約是否有效,我說有效,當天她就說公司員工有人發生事故,團保是否包括醫療部分。當時她有告訴我,是高明治發生事故。後來也是邱小姐繼續與我聯絡,說高明治已經死亡,問我申請時需要哪些資料。我告訴她需要受益人的印鑑證明。這些資料(經提示,指偵查卷第九頁)是我寫的,上面文字記載都是我寫的,我是基於幫客戶的忙,基本資料由我在公司寫的,我在公司寫好之後,我就拿著這一張理賠給付申請書去三笠公司,上面記載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是我送到分公司受理的日期,事實上我填寫的日期是在十一月九日之前幾天。我拿這張理賠給付申請書到三笠公司找丁○○小姐要蓋章,還要印鑑證明、基本資料(包括死亡證明、醫療證明)、印鑑章。我事先與丁○○小姐聯絡,我去三笠公司,丁○○小姐就把我要的資料給我。偵查卷第九頁申請書上面「王秀煮」的印章,我去拿時就好了,我拿申請書去三笠公司,因為沒有印鑑章,所以才把申請書留在三笠公司,第二天我才再去拿回公司。拿回來的時候已經蓋好印章。經審查後並沒有問題,我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送給公司。至於偵查卷的第八頁空白申請書,是因為送件給公司後,公司經過調查,認為沒有問題,我去追問公司為何遲遲沒有核下來,公司理賠課承辦人說欠二個小孩的印鑑章,所以我才又填寫第八頁的申請書,又拿去三笠公司請邱小姐拿去蓋章,第二天我再去拿,拿到申請書時,印鑑也蓋好。我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再送給分公司。關於偵查卷第七頁的申請書,由於第七、八頁是同一時間請丁○○小姐補的。第七頁是從第九頁重新影印再補蓋章再重新送件。至於何人蓋章的,我並不知道,因為是留在丁○○小姐那裡,由他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O頁),可知,本件國華人壽公司團體保險保險金之申請理賠,是丁○○出面與國華人壽公司的李桂英聯絡、處理的,丁○○對於申請書之蓋印最為清楚。

2、關於卷附受益人「甲○○」名義之第一份理賠給付申請書即偵查卷第九頁之申請書(下簡稱第一份申請書),其中「受益人」處有「甲○○」的簽名,證人乙○○證稱係其基於協助受益人完成申請手續善意而為,足徵該「甲○○」之署押並非被告己○○或丁○○所偽造至明。惟第一份申請書上受益人處蓋有「甲○○」之印文,此一「甲○○」印文,與和解書上「甲○○」之印文完全相同,告訴人王玫苓亦不否認該印文之真正,惟告訴人王玫苓否認有在第一份申請書上蓋印,且不知第一份申請書之事宜,是以第一份申請書上「甲○○」之印文,應係有人盜用「甲○○」所致。

3、關於卷附第二份理賠給付申請書即偵查卷第八頁之申請書(下簡稱第二份申請書),是國華人壽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告知李桂英尚欠缺二個小孩「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章而送回丁○○補正的,告訴人王玫苓到本院稱:「我的印章一直都放在三笠公司丁○○那邊,後來說要補件,要補我二個小孩的印章,她只說要補件,我就拿印過去,我自己沒有蓋」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告訴人王玫苓否認有在第二份申請書蓋「甲○○」及二個小孩即「高程飛」、「高瑩萱」的印章,證人乙○○亦稱拿到第二份申請書時,就已經蓋好「甲○○」、「高程飛」、「高瑩萱」的印文,是以有人盜用「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至明。

4、至於卷附受益人為「高程飛」、「高瑩萱」之第三份理賠給付申請書即偵查卷第七頁之申請書(下簡稱第三份申請書),是乙○○拷貝第一份申請書而來,併同第二份申請書請丁○○補正「高程飛」、「高瑩萱」印章一同補正,告訴人王玫苓否認蓋印,是以第三份申請書上「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亦係盜用印章所為。

5、本件告訴人王玫苓係於九十年二月間收到庚○○所轉交之國華人壽公司所寄發之扣繳憑單(附於偵查卷第十三頁),發現有異後始找上國華人壽公司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王玫苓於本院指訴明確(本院卷第八六頁),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告訴人王玫苓是在理賠一年以後,總公司理賠課打電話給我,我才見到」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足徵告訴人王玫苓確實不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團體保險金之事實。

6、茲須認定者,究竟是何人盜用「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告訴人王玫苓稱:「我印章都一直放在那邊。我的印章是放在那邊,後來要補件,要補我二個小孩的印章,他只說要補件,我就拿印章過去,我自己沒有蓋。」等語(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而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盜用上開三人之印鑑章,證稱:「是通知王玫苓來公司補蓋,是當著她的面,蓋給她看,她怎會沒有看到,而她的印鑑章也沒有放在我這邊,團體保險是蓋印鑑章,她拿來,我蓋給她看的云云(本院卷第一七三頁),可知前揭三份申請書確實是丁○○蓋印的無誤。茲生爭執者,究竟丁○○在前揭三份申請書上受益人欄處蓋「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告訴人王玫苓是否知情為何而蓋?告訴人王玫苓是否有授權丁○○蓋印?告訴人王玫苓否認知情,證人丁○○則稱告訴人王玫苓知情,各執一詞,經查:

⑴、證人即己○○之員工且係丁○○之姊姊戊○○於本院證稱:「因為我在辦

公室上班,老闆娘(即丁○○)打電話叫告訴人王玫苓來蓋章,告訴人找老闆娘蓋章,是蓋保險的章,但是我不知道究竟蓋何種保險。我沒有拿起來看,我沒有看告訴人蓋何種險,我是在斜對面的位置上看。是告訴人拿印章過來,老闆娘拿印章蓋。告訴人站在老闆娘坐位前面。老闆娘蓋了好幾個印章,是老闆娘拿告訴人拿來的印章來蓋。是告訴人拿給老闆娘由老闆娘蓋。蓋章的文件內容,我沒有看,所以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三頁至八十四頁),足徵告訴人王玫苓確實有拿「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去三笠公司,告訴人王玫苓將印章交給丁○○,是丁○○蓋章的無誤。

⑵、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乙○○於本院結證稱:「我的印象中,我是

拿二、三份申請書去補蓋,我怕弄錯,所以我多拿幾份去,我交給丁○○補正,她通知我,我就去她公司拿回來。結果我拿回來時,我就發現其中有一份理賠申請書上面蓋了一張和解書,是用釘書針釘上去的,把申請書的內容剛好遮住。(庭呈)」(本院卷第一八0頁)(原件附於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背面證物袋內),經詳加檢視該和解書,是「國華產物保險公司」的和解書,即證人乙○○所屬國華人壽公司之和解書,證人乙○○亦否認非其公司所有(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而且該和解以釘書針釘上去的位置,正好把「國華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等字遮蓋,僅留受益人欄蓋章處,上並有乙○○用鉛筆畫圈提示蓋印處,足徵在蓋印時,不要讓人知道該文件是作何用之企圖至明。至於「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名義之和解書」,證人丁○○亦證稱:「(問:你們公司與國華產物公司定何種契約?)答:

有定第三責任險。之前我們也有辦理國華產物公司的保險,可能夾雜在一起。可能會釘錯。」等語(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足徵釘在國華人壽公司理賠申請書上之和解書確實是丁○○釘上去至明。

⑶、如前所述,前揭三件理賠申請書之蓋印是丁○○所為,告訴人王玫苓否認

知悉國華人壽公司保險理賠之事情,再依前揭以和解書遮蓋理賠申請書而蓋印之情形觀之,足以認定丁○○先後在前揭三份申請書蓋「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章時,確實是未經「甲○○」、「高程飛」、「高瑩萱」授權而為之至明,是丁○○在前揭三份申請書上盜用「王綉煮」、「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形成印文,偽造該理賠申請書之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

7、其次應調查者,被告己○○與丁○○就偽造理賠申請書一事是否為共犯?

⑴、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稱:「當時是丁○○蓋章的,是我要她蓋章的」

;「有補蓋「高程飛」、「高瑩萱」印章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八、第二十九頁)「印章是告訴人王玫苓帶來公司所蓋」等語(本院卷第一0五頁),「和解的時候,我太太(即丁○○)也在場,我太太都知道和解的情形,申請團體保險的事情,也是我太太在辦」等語(本院卷第一0七頁),起訴書認為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盜用「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於國華人壽公司之兩份理賠給付申請書上云云,尚有未合。

⑵、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團體保險一直都是我在辦理的,辦保

險也是我跟她接洽的,是我自己想到,我主動與李小姐聯絡的,事後我有與被告報告這件事情,因為被告出面處理善後,參與和解,所以我有告訴他,他完全知道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一七六頁),是以被告鍾兆清與丁○○就盜用「甲○○」、「高程飛」、「高瑩萱」印文偽造國華人壽公司之理賠申請書一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8、雖被告辯稱其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將和解金額全數理賠,倘告訴人非係委託代為領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則無交付印章之必要,並提出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中國農民銀行桃園分行之收據便條紙、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票面金額為二十九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轉帳戳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支票一紙為證(他字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參照)。惟查,告訴人於不熟諳保險承辦事宜之前提下,相信被告誆稱仍有強制險等後續手續待辦,並交付該三枚印章,並不違悖常情,是被告前開辯解,仍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9、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乙○○於本院證稱:「一般這種公司的團體保險,要保人都是公司,被保險人是員工,受益人是法定繼承人,這是要保書上面寫的。事故發生之後,都是由公司協助受益人完成保險金的理賠手續,理賠金交給公司之後,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足徵本件國華人壽公司之團體保險之理賠申請書,是由要保人公司協助受益人向國華人壽公司提出申請書,但無論如何仍必須受益人本人親自完成或授權完成理賠申請書之製作手續,本件被告己○○與其妻丁○○,在未告知告訴人王玫苓之情形下,盜用「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形成印文,以偽造理賠申請書私文書之手續,進而向國華人壽公司提出申請書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故被告己○○與案外人丁○○二人共犯偽造理賠申請書、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向國華人壽公司詐欺團體保險之保險金:

1、本件國華人壽公司所承辦之團體保險,被保險人高明治發生保險事故時,應由受益人即「甲○○」、「高程飛」、「高瑩萱」領取保險金,詎被告己○○與其妻丁○○竟然在告訴人王玫苓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偽造「甲○○」、「高程飛」、「高瑩萱」之理賠申請書之私文書,進而提出於國華人壽公司,主張領取保險金之權利,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國華人壽公司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不知情之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經國華人壽公司通知前取支票後即逕赴三笠公司交付己○○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本院卷第一五O頁、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五頁、第),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收受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屬實(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2、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我是去國華人壽公司二次,在十二月十五日之前,我為了這件事情,去國華人壽公司。因為我急著於十二月十五日之前付錢。因為錢沒有下來,才要我太太以私人的支票開給王小姐。我只是去國華人壽公司,問經理理賠金到底何時可以下來。」等語(本院卷第一九四頁),證人即國華人壽公司中壢桃竹苗分公司督導丙○○亦到本院結證稱:「三笠公司之負責人確實有來到本公司洽談」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足徵被告己○○對於向國華人壽公司領取團體保險金之事實確有參與至明。此外,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當時己○○有拿王小姐的委託書給經理看,問說既然王小姐已經委託他們公司,支票可否直接寫公司的名字。當時我陪己○○進經理辦公室,所以我記得這件事情。經理說這是按照法律規定,該開給誰就開給誰,經理說可以協助的話,一定會協助。不過依法律之規定該開給誰就開給誰。」等語(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足見被告己○○與其妻確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明。

3、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照片共六幀、支票影本在卷(偵查卷第十頁至十二頁、第五十一頁)可佐。被告己○○與其妻共同向國華人壽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之事實,足以認定。

㈣、被告己○○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行使偽造「委託取款背書」之私文書與「簽署領款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以詐領票款。

1、八十九年一月十四,乙○○到上開三笠公司地址,將國華人壽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充作王玫苓、高程飛、高瑩萱團體保險保險金之支票三張交付己○○收受,己○○並將該支票三紙交付丁○○處理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本院供承無誤(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2、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正面記載「本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且係劃平行線之支票(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此種支票之執票人,應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代為取款。被告己○○與丁○○為領得票款,乃以委託取款背書之方式,由「甲○○」、「高程飛」、「高瑩萱」三人分別委託受託人「三笠公司」取款,即由三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代號二四四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取款之事實,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屬實(本院卷第第一七三頁、第一七四頁),並經證人華南銀行總行債權管理部研究員黃勇夫到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第二三三頁),是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之「委託取款背書」,係法律規定之文書,一經偽造,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3、丁○○在系爭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盜用「甲○○」之印章、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乃表示該支票係由「甲○○」、「高程飛」、「高瑩萱」持有之證明,並委託三笠公司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領之事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證。

4、茲生爭執者,前揭「委託取款背書」及「簽署領款意思表示」之「甲○○」印文、「高程飛」、「高瑩萱」印文是否真正之問題,經查:

⑴、關於「甲○○」之印文,與卷附「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本院卷第二

五0頁)上「申請人甲○○」之「甲○○」印文完全相同,此為被告鍾兆清與告訴人王玫苓所不爭執,惟告訴人王玫苓主張從未見過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未曾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甲○○」之印章,是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背面「甲○○」之印文,應係甲○○先前因其他情事而將印章置放三笠公司,丁○○未經告訴人王玫苓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予以盜用於前揭支票背面至明。

⑵、關於「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與「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

章之大小並不相同,此一事實,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二二五頁),而本件支票之辦理委託取款是丁○○所為,足徵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背面「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是丁○○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者偽造印章後予以蓋用所形成之印文至明。

⑶、被告己○○辯稱:我們有告訴人王玫苓之授權書云云,並提出授權書一份

(附於他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該授權書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與本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支票背面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完全相同,故該支票面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並非偽造云云,惟查:

①、告訴人王玫苓否認有此份授權書(本院卷第二五九頁)。

②、授權書上之「授權事項」欄,是一般常見因車禍和解而為之例稿格式,

其內容如下:「茲為□年□月□日□時因‧‧‧所駕‧‧‧號車在‧‧‧發生車禍致受害人‧‧‧體傷死亡事件,委任人所由生之法律上請求權事宜,待委任受任人代理處分一切相關事務,並有和解及受領賠償金等權限」等語,至於應填寫事項,均屬空白,且無記載授權之年、月、日,僅有「甲○○」及「高程飛」、「高瑩萱」(後二者是偽造,詳如後述)之印文,是以本件授權書是否真正,殊有疑義。

③、本件授權書上之「甲○○」印文,核與和解上之「甲○○」之印文及理

賠申請書上之「甲○○」印文相符,告訴人王玫苓供稱和解時,其「王綉煮」之印章即留置公司,是以本件授權書應係丁○○所盜用甲○○之印章所為。至於本件授權書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其字型雖與告訴人王玫苓交付之「高程飛」、「高瑩萱」印鑑相同,惟以肉眼比對即可明顯發現,本授權書上之「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比「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還要小,此一事實,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否認,且認為無送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二二五頁),顯係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造至明,起訴書認被告己○○就此部分係犯盜用「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尚有未合。

④、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授權書是用在銀行,是要領國華人

壽公司的支票時用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足徵提示該支票時始提出該授權書,故該授權書與支票背面上「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是在同一階段所偽造,應可認定。

5、綜上各節可知,丁○○盜用「甲○○」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委託取款背書」之私文書與「簽署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同時持之行使,使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承辦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三笠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己○○因而詐得原應屬於王玫苓、高程飛、高瑩萱所有之團體保險給付共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三人原各可領取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並足生損害於該三人及前揭銀行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以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國華人壽公司「理賠給付申請書」之部分

1、被告己○○與案外人丁○○共同盜用「甲○○」之印鑑,偽造並持以行使國華人壽公司之第一份申請書之私文書(受益人「甲○○」);盜用「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偽造國華人壽公司第二份申請書、第三份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第三份申請書(受益人「高程飛」、「高瑩萱」,告訴人王玫苓為法定代理人)均足以生損害於「甲○○」、「高程飛」、「高瑩萱」三人及國華人壽公司,以詐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七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己○○與丁○○共同盜用「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偽造國華人壽公司之理賠給付申請書,並不另以盜用印文罪。

3、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己○○與丁○○先後雖完成三份理賠申請書,第一份申請書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完成送件,第二份申請書是在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完成送件,前後時間相距二個月,且受益人不同(第一份申請書受益人是「甲○○」,第二份申請書之受益人是「高程飛」、「高瑩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二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構成連續犯。至於第二份申請書與第三份申請書是同時完成,二者僅係完成申請之二個舉動,應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以被告己○○與丁○○二人就第一份申請書與第二份申請書係接續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一罪,其偽造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4、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0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本件被告己○○與丁○○同時盜用「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甲○○」、「高程飛」、「高瑩萱」之私文書並同時持以行使,同時侵害「甲○○」、「高程飛」、「高瑩萱」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己○○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行使偽造之「委託取款背書」私文書與「簽署領款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以詐領票款。

1、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正面記載「本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且係劃平行線之支票(見偵查卷第五一頁),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此種支票之執票人,應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代為取款。被告己○○與丁○○為領得票款,乃以委託取款背書之方式,由「甲○○」、「高程飛」、「高瑩萱」三人分別委託受託人「三笠公司」取款,即由三笠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代號二四四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代為取款之行為,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另按「在支票背面簽署領款人之姓名及其住址,乃係提示票據領款必備之手續,因此,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押以為領款人及載明其住址,實係表示領取票款之證明,乃係應以文書論之文書,其以之向付款銀行或合作社提示請求付款,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名,此與支票背書之性質顯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又,票據之付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故一般支票背面恒印有「請領(收)款人填寫姓名、地址」字樣,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復如此,是以丁○○在系爭支票背面姓名、地址欄盜用「甲○○」之印章、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乃表示該支票係由「甲○○」、「高程飛」、「高瑩萱」持有之證明,並委託三笠公司持向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領款,經該分行承辦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三笠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取款,己○○因而詐得原應屬於王玫苓、高程飛、高瑩萱所有之團體保險給付共一百零五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三人原各可領取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並足生損害於該三人及前揭銀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關於偽造「簽署領款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部分,雖未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合一審判,併此敘明。

3、丁○○盜用「甲○○」之印章(印鑑外之另一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者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委託取款背書」之私文書與「簽署領款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印章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低度之偽造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丁○○同時持上開「委託取款背書」之偽造私文書與「簽署領款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向華南商業銀行行使,是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從一重即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本件被告己○○與丁○○同時盜用「甲○○」印章及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同時在支票背面偽造「甲○○」、「高程飛」、「高瑩萱」不同被害人之私文書、準私文書並同時持以行使,同時侵害「甲○○」、「高程飛」、「高瑩萱」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己○○與丁○○對於前揭㈠、㈡之犯行,均有犯罪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前揭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理賠給付申請書部分,第一份申請書及第二份申請書)以詐欺取財(詐得支票)及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之「委託取款背書」)以詐欺取財(以詐得提領款項)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各論以一罪。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即係為詐領保險金,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誤認被告己○○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向國華人壽公司保險致王玫苓陷於錯誤而與其簽訂和解契約之事實,尚有未合(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如後六所述)。

㈡、原審誤認被告己○○利用乙○○偽造第一份申請書上「甲○○」之署押,且丁○○與被告己○○係共同正犯關係(詳如前述),原審均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盜用「甲○○」之印章、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均與事實不符。

㈢、被告己○○與丁○○在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盜用「甲○○」印章及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以偽造「簽署領款之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以詐領票款之事實,原審疏未認定。

㈣、第一份申請書上「甲○○」之簽名,並非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乙○○所偽造,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尚有未合。

㈤、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背面「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各二枚,係被告己○○與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所偽造,該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竟未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

四、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其上訴意旨以被告偽造文書詐領保險金,事後猶飾詞狡辯,且迄今仍未將保險金返還告訴人,惡性非輕,斷無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之理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前揭之瑕疵亦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雖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不甘心高明治發生車禍導致公司受有損害及為減少公司之損失而企圖詐欺前揭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之保險金以彌補之,竟不顧告訴人及被害人喪失家中經濟支柱,仍執意隱瞞團體保險事實,並為達領取保險金目的,偽造相關文書,惡性非輕,且迄今仍拒絕將所詐領之保險金返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未扣案之國華人壽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受益人為「甲○○」名義之理賠給付申請書正本,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雖於提出給國華人壽時,即屬國華人壽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惟就其上盜用「甲○○」印鑑所顯現「甲○○」之印文,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規定不合,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上述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八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經查:第一份申請書上之「甲○○」印文共一枚,係被告己○○與丁○○盜用「甲○○」之印章所為,及第二份申請書、第三份申請書上之「甲○○」印文共四枚及「高程飛」、「高瑩萱」印文共二枚,均係被告己○○與丁○○共同盜用「高程飛」、「高瑩萱」之印鑑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合,故不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甲○○」之印文二枚,是被告己○○與丁○○共同盜用「甲○○」之印章所為,無須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二、三之支票背面「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各二枚,係被告己○○與丁○○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高程飛」、「高瑩萱」之印章,進而偽造該「高程飛」、「高瑩萱」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三紙及前開高程飛、高瑩萱為受益人之理賠給付申請書共二紙,均屬國華人壽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三笠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笠公司)之負責人,而高明治則原係三笠公司所聘僱之貨車司機,緣高明治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載貨前往苗栗,途經高速公路南下一百四十四點五公里處發生車禍死亡,己○○明知該公司有為其員工高明治向國華人壽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受益人分別為王芠苓,及高明治與王芠苓之共同子女高程飛、高瑩萱,且該三人各可領取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二千一百五十四元保險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和解過程中,當洪國治詢問其高明治除有勞工保險及汽車強制責任險外,有何他種保險,及王芠苓詢問其三笠公司是否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時,己○○均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致王芠苓陷於錯誤,而與己○○達成僅含有強制險及勞保給付和解金為二百六十五萬元並由己○○負責代申請前開強制險及勞保給付之和解契約,因認被告己○○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認為被告己○○利用不知情之乙○○於第一份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因認被告己○○亦犯有偽造署押之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簽和解書當時,伊說所有的保險都由伊公司代為申請,伊所謂的所有保險,包括三種保險,即勞保給付、汽車強制險及國華人壽保險,且第一份申請書上之「甲○○」簽名,並非伊所為,係乙○○自行所為,與伊無關等語。

㈢、公訴人認被告己○○就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罪,無非以告訴人王玫苓之指訴,證人黃國治之證言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㈣、惟查:

1、告訴人丁○○係就勞保給付少領之差額與被告己○○洽談和解,最後亦就勞保給付少領之差額而為和解,並未因被告己○○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之事實而受影響。

2、己○○雖刻意隱瞞三笠公司曾為高明治投保團體保險並行使私文書以詐取團體保險之保險金,告訴人王玫苓及其子女在法律上之請求權並不因被告己○○之刻意隱瞞投保國華人壽保險團體保險之事實而受影響,告訴人王玫苓等仍得依法請求給付之,是以尚難據此認為被告己○○犯有詐欺取財罪。

㈤、證人即承辦本件三笠投保團體保險之國華人壽公司桃園分公司業務部主任乙○○於本院結證稱:「這些資料(經提示,指偵查卷第九頁)是我寫的,上面文字記載都是我寫的,我是基於幫客戶的忙,基本資料由我在公司寫的,我在公司寫好之後」等語,已如前述,既係證人乙○○自行基於幫助客戶所書寫,自難認為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犯有偽造「甲○○」署押罪。

㈥、此二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至於共犯丁○○部分,宜由該管檢察官依法偵查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附 表: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 付款人 │ 受益人 ││ │ │(新台幣)│ │ │ │ 及沒收 │├──┼────┼─────┼────┼─────┼─────┼────┤│ 一 │AR83│三十五萬二│國華人壽│八十九年一│彰化商業銀│ 甲○○ ││ │5699│千一百五十│股份有限│月十三日 │行儲蓄部 │ ││ │2 │四元 │公司(下│ │ │盜用印章││ │ │ │簡稱國華│ │ │印文不沒││ │ │ │人壽) │ │ │收 │├──┼────┼─────┼────┼─────┼─────┼────┤│ 二 │AR83│ 同 右 │ 同右 │ 同 右 │ 同 右 │高程飛 ││ │5699│ │ │ │ │偽造「│ │3 │ │ │ │ │高程飛」││ │ │ │ │ │ │印章一個││ │ │ │ │ │ │、「高程││ │ │ │ │ │ │飛」印文││ │ │ │ │ │ │二枚沒收│├──┼────┼─────┼────┼─────┼─────┼────┤│ 三 │AR83│ 同 右 │ 同右 │ 同 右 │ 同 右 │ 高瑩萱 ││ │5699│ │ │ │ │ ││ │4 │ │ │ │ │偽造「│ │ │ │ │ │ │高瑩萱」││ │ │ │ │ │ │印章一個││ │ │ │ │ │ │、「高瑩││ │ │ │ │ │ │萱」印文││ │ │ │ │ │ │二枚沒收│└──┴────┴─────┴────┴─────┴─────┴────┘附錄本案論科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