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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丁○○被 告 己○○被 告 庚○○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第八0三一號、第一九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丙○、丁○○、己○○、庚○○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略以:

(一)被告雖謂本件百分之五之保險費係由榮工處以公款支付,然員工之薪資袋上記載有「社保費」之支出,若係以公款支付,僅須由榮工處向沙烏地阿拉伯社保局辦理繳納即可,何須在交付予員工之薪資袋上載明?此部分款項究係由何人支付,已有疑義,且僱傭契約之酬勞並非僅薪資一項,若資方為提高工作意願,對於依法應由勞方支付之費用同意由資方支付,此時資方支付之款項即應視為酬勞之一部,亦即,本件保險費縱係榮工處以公款繳納,仍係榮工處為提高離鄉背井前往工作環境艱苦地區工作之員工之意願,於提高工資後再予扣繳並載明於員工之薪資袋內,此由榮工處所提「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沙烏地辦事處員工社會福利保險、保費退費爭議報告」記載﹕「﹕﹕﹕提高國人在沙國艱苦地區工作意願,乃決定該費用由公家全數負擔」,即可印證。上述保險費既係員工酬勞之一部,保費之退費,自應給付予員工,沙國社保局辦理退費時,亦以被保險人第一順位受益人本人為指定受款人。

(二)本件退款支票僅指定受款人,並未禁止背書轉讓,被告等人未獲告訴人等之授權,遽以告訴人等之名義在支票上背書,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之票據權利及銀行對於背書連續審查之正確性。

(三)被告雖辯稱退款支票應於取得後六個月內提示,因時間緊迫始權宜代告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云云。然被告於申請退費時尚能與告訴人等聯絡並由告訴人簽章,何以於取得支票後僅不斷與花旗銀行聯繫如何將支票入榮工處帳戶而未通知告訴人往取支票或請告訴人配合?顯見被告自始無意將支票交由告訴人等兌領,為免衍生麻煩始以偽造簽名之方式在支票上背書。

(四)末查,榮工處於八十一年十月起即舉辦全省巡迴說明會,說明退費緣由,經多次與被害人溝通無效,部分被害人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對被告丙○、丁○○等人提出瀆職告訴,亦即此項保險費之爭議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即已存在,而被告丁○○於八十年七月五日起擔任榮工處處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丁○○於任內仍責由下屬己○○等人於支票上偽造告訴人等之署押,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三、本院查,榮工處赴沙國人員之「員工薪資單」上之「應扣金額」欄內,固有「社保費」若干元之扣款(見偵六0二二卷第七頁)。然有關本件保險費之繳付,係由榮工處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依其海外工程作業規章第十章國外工作人員保險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由工區工程成本支付,即以原核定之員工薪資,附加依百分之五計算之保費,再由薪資單之社會保險費欄中扣除,餘為員工實領薪資,有榮工處國外工作人員保險作業要點可按(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八四、二八五頁),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就本案之調查意見,除為相同之認定外,更進而指依前項要點辦理之各項保費「編列預算於施工計畫內,並由工區工程成本支付」(見原審卷二第五四頁)。亦即依沙國規定,在該國工作之外籍工人,應以其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三投保該國之社會福利保險,並依資方負擔百分之八,勞方

負擔百分之五之比例繳納之保險費,實由榮工處於員工之薪資外,另編列預算於施工計畫內,由工區工程成本全數支付。此與國內公保、勞保、健保等保險,應自參加保險之受薪階級之薪資中扣除應負擔之保費者,顯有不同。而榮工處全額負擔上開保費之原因,係因赴沙國員工在國內之公、勞保費用仍續繳付,為免員工負擔雙重保費及提高在沙國艱苦地區之工作意願(見前述監察院調查意見及「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沙烏地辦事處員工社會福利保險、保費退費爭議報告」(見同上偵卷第二五九頁)。可知榮工處之同意負擔係為符合沙國法令之規定,並為免員工額外負擔及提高員工之工作意願,其具體做法則係另行編列預算支應,初無增加員工薪資之意。被告辯稱:薪資單上有「社保費」之記載係為提供沙國政府之查核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以本件之百分之五之保險費係員工酬勞之一部,應有誤會,不可採信。

四、次查,本件社會保險費之退費,經審計部認定係公家繳付之保費,要求榮工處就退費部分宜全數由公家收帳,並將所收回之退費以「整理收入」科目處理,有審計部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台審部參字第八0二三四二號函一件可按(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五頁)。被告主觀上亦認係公款,其中丁○○、己○○、庚○○於取得退款後且均繳回,實難期待被告等人於取得退款後再將之交付予員工。至於取得退款支票後,未先請支票所示之受款人簽名,即由榮工處人員逕於支票後簽名,於手續上固有可議。然本件退款係由各退款申請人於申請表上簽名後,寄回榮工處,請榮工處代為申辦,榮總施工處之承辦人於收受榮工處之簡便行文表(榮工處請所屬各單位分發申請表予員工簽名)後,甚且簽註:「:::如可申請退費,所得亦為公司所有:::」(見同上偵卷第三0四頁),亦即簽名員工確委任榮工處代為辦理退費,該等委任是否包含將來取得退款支票後,可由榮工處逕以委任員工之名義背書並提示取款,雖有未明。然觀諸榮工處請員工於申請表簽名同時所交付之說明文件,記載:「如退費均由個人獨得,於公於私均有欠公平,故按:::退費總額之百分之六十歸公家,餘百分之四十則由76年02月28日以前曾在沙工作一個月以上之員工按其在沙工作月數分配,:::」、「目前在沙烏地辦事處員工,於收到退費支票後,均具領由該處設專戶保管,在台人員亦希一本無私及合作精神,於將來收到支票後,具領繳交本部存銀行專戶,待國內外整個退費均收齊後,即可據實收金額核算分配給大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三0六頁)。可知榮工處於七十七、八年間申辦初始,就將來之退款,雖未逕認全應歸公(審計部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之前開公文確認應全數歸公),然亦不認退款屬提出申請之個人所有,而應另行分配,於分配前並應先存入榮工處所設之銀行專戶保管。其後因審計單位認屬公款,榮工處於取得退款支票後,因僅有六個月之提示期限,復恐逕行交付支票予受款人提示兌領後,難以追回,經與付款人即花旗銀行多次往返磋商後,在已受有員工委託辦理退費之情形下,代員工於支票後簽名,並提示取款,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至於委任辦理退費之員工若堅認該等款項應歸各該員工所有,核屬應另行訴訟請求返還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之保險費係由榮工處另行編列預算以公款支付,並非自赴沙國工作之員工之薪資中扣除,審計單位進而認本件保險費之退費係公款,被告身為公務員,自應依規定行事,而因退費取得之支票記載各員工為受款人,不論支票是否禁止背書轉讓,均須有受款人之簽名始能提示兌領,被告在退費應歸公不能圖利私人、支票應於六個月內提示、已受員工之託辦理退費但不能期待支票交付員工兌領後會繳回之多重困難情形下,經與付款人多次磋商並獲付款人之同意後,逕囑榮工處人員代受款人簽名,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以本案情形言,其他公務員若主觀上認定退費係公款,在審計單位亦已要求應收回整理之情形下,當盡力使該等款項入帳,而與被告作相類之處理,實不能期待被告逕將本件支票交付予支票上所指之受款人。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施 俊 堯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 男 七十五歲(民國00年0月000日生)業無

住台北市○○路二0七號居台北市○○路○段一四五號十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六十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業商

住台北市○○路二五五巷十七弄二五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五十四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業商

住台北市○○路二0七號居台北市○○○路○段三一二號十樓之二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 男 五十二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業商

住台北市 路四巷十四號二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號、第八0三一號、第一九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丁○○、己○○、庚○○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事業管理處(以下簡稱榮工處),自民國六十五年起即陸續派員工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而依沙烏地阿拉伯社會保險法強制規定,凡在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之外籍工人,均應以其薪資總額百分之十三投保該國之社會福利保險,並依資方負擔百分之八,勞方負擔百分之五之比例繳納保險費。嗣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沙烏地阿拉伯由皇家命令宣布停止辦理外籍勞工社會福利保險,並主動辦理社會福利保險權利金退費,亦即曾投保該國社會福利保險之外籍工人,均得申請辦理該社會福利保險權利金退費。而榮工處自派員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時,迄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得辦理該退費時止,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之員工達四千多人。惟在投保之初,因囿於員工幾乎無法達到該國社會保險給付之條件,勞工處認無投保實益;且多數員工在本國內已有勞保或公保等保險,故未就所有前往該國工作之員工投保該社會福利保險,僅因該國查緝甚嚴,而就其中約二分之一員工投保,並為減輕員工負擔,而由榮工處全額支付該項保險給付,亦即由榮工處為投保之員工繳交該應由員工支付之百分之五之保險費。然於沙烏地阿拉伯宣布辦理退費後,榮工處一方面因為當初未替所有前往該處工作之員工投保,致有部分員工無法申請退費,恐遭該等員工非議;另一方面又因認為保費既由榮工處支付,而就退費之歸屬有所爭議,即決定將該批退費全部收為榮工處所有。然沙烏地阿拉伯社會保險局所為前開退費,均係以指定第一順位受益人(通常為被保險人,若被保險人已身故,則由其繼承人為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支付,亦即該支票僅得經由受款人背書方能兌現。而被告丙○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年間擔任榮工處處長;被告丁○○則於八十年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擔任榮工處處長;被告己○○於七十八年間擔任榮工處海外部主任;被告庚○○於七十八年間任職榮工處海外部工程司,梁元鑄、佘鴻臣、李駿、劉華民、魯煜昌、楊巨川、汪魯年、鄭重霖、黃瑞霖、施澤樹、楊惠青、陳鑫泉、蕭靜止及蔡秀玉(均另行偵辦)則於七十九年間,分別任職榮工處之副處長、會計室、財務室、國外部協調組之員工,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均明知前開支票均係指定受款人之支票,須由指定受款人自行簽名後方能兌現,竟因恐受款人於收受支票後不依榮工處自行決定收為公款之規定繳交予榮工處,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共同決定由榮工處海外部統一在該等支票上以受款人名義簽收後,將該筆款項統一存入榮工處於美商花旗銀行之帳戶中。並由庚○○自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將該等支票交由不知情之海外部員工,在台北市○○路二百零七號榮工處辦公室內,擅自偽造戊○○等七百五十三名曾前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員工之簽名背書後,將該等折合新台幣二千五百七十七萬餘元之支票存入榮工處於花旗銀行之帳戶中,並拒不發放予戊○○等人,足生損害於戊○○等人,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即難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及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乙○○、戊○○、甲○之指訴,及保險退費支票經榮工處國外部人員以受款人名義背書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等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保險費之退費,原屬榮工處為投保員工繳交,以公款支付無訛,審計部亦認定為公款,並責成榮工處收回公款及以「整理收入」入帳;且各該退費票據均為支票,並以被保險員工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同時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後失效,是其背書性質只可能為委任取款背書,而非一般需由背書人負擔保支票付款責任之轉讓背書,亦與偽造文書無涉。故於審計部已責成收回公款義務,且被保險員工未聲明退款支票應交付其本人背書之情形下,任何公務員處於被告之地位,均無可能再將退款支票交付散居全國之支票受款人背書,致衍生支票可能逾期失效,或受款人可能拖延不交回支票致生公款收回困難之境,被告等權宜代為背書並專戶保管,以俟進一步處理,亦符合社會相當性,而不具違法性、可責性,亦無不法犯罪意圖。又以退費款項性質屬公款而言,其本應歸屬榮工處,非屬被保險員工即支票受款人所有,由榮工處提示入專戶保管,對被保險員工亦無損害;況被保險員工依法有申請退費(包括在支票上背書)以返還款項與榮工處之義務,並應榮工處要求在退費申請表上簽名交由榮工處辦理退費申請手續,自應認其同意榮工處為退款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包括在委任取款背書在內;縱認被保險員工在退費申請表上簽名尚不足以認定其授權榮工處進行委任取款背書,惟榮工處本於其為被保險員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代位權規定亦得代位被保險員工請求給付本件票款,而應視為榮工處有權為系爭委任取款背書。若認退費款項之性質並非公款,榮工處即無辦理退費申請義務,而退費申請名義人既於申請表上簽名並無保留寄回榮工處國外部辦理退費申請,自係委任榮工處國外部辦理退費相關事宜,而榮工處國外部依上開委任之旨,為取得退費,而在系爭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為其取得保險退費之必要行為,屬有權行為,亦無偽造他人之背書可言。至於系爭退費迄未發放與支票受款人部分,因屬領取退費後之行為,不得據以推論被告等犯罪,尤以榮工處為行政院所屬機構,款項既經榮工處專案保管,只要有權機關依法認定該款項為支票受款人所有,榮工處即可據以撥付,更不致生損害於支票受款人。又被告丁○○為第七0七號、被告庚○○為第七三七號赴沙人員,分別所收到之保險退費支票面額為美金四千八百四十四點零八元及美金四千五百五十五點一二元,被告己○○自行在沙烏地阿拉伯申請退費之金額為沙幣三萬二千二百七十二點九三元,在全部已獲退費之八百五十五人中,僅有七人之退費金額高於被告丁○○、庚○○及己○○三人,而該七人對原繳保險費係榮工處以公款支付及由榮工處具領收回公款或其他處理均無異見;至於告訴人甲○、戊○○、乙○○之退費分別為美金一千一百三十四元、一千四百九十一點九元及二千四百零九點三元,均低於被告所具領之保險費退額,而被告己○○於自行具領後,將款項解交榮工處由專戶保管,被告丁○○、庚○○亦同意由榮工處兌現支票後將款項專戶保管,渠等處理流程,均無犯罪故意。被告丙○、丁○○分別為榮工處之前後任處長,而榮工處為國內最大營造機構,年承辦營建工程金額均達新台幣數百億元,事務繁多,其當時負責主管財務、會計之副處長尚經檢察官認定無犯罪行為,以被告丙○、丁○○之處長地位更無成立犯罪可能。被告丁○○另辯稱其於七十九年間為榮工處主管工程事務之副處長,尚未擔任處長,亦未參與退費支票處理方式之決策過程等語。

四、經查,榮工處之國外部員工,自七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台北市○○路二百零七號榮工處辦公室內,將未經被保險員工親自簽名背書之沙烏地阿拉伯保險費退費支票,依各該支票所載受款人姓名背書後,交榮工處存入其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固據告訴人乙○○、戊○○、甲○指訴綦詳,證人即經榮工處派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之員工謝培郁、姜法善、潘子賢、江俊義、商哲及曹純志等人證述明確,並據花旗銀行劉威琪陳明在卷,復有花旗銀行支票微縮影本及對帳資料符件在卷可憑,且經被告等供承不諱,堪予認定。惟該款項係由榮工處沙烏地阿拉伯辦事處,依其海外工程作業規章第十章國外工作人員保險作業要點第八點規定,由工區工程成本支付,即以原核定之員工薪資,附加依百分之五計算之保費,再由薪資單之社會保險費欄中扣除,餘為員工實領薪資,有榮工處國外工作人員保險作業要點(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二八四、二八五頁)及員工薪資單、成本計算表等件在卷可憑,即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亦同此認定,有該報告之節本一件可憑。而前開社會保險費退費部分,經審計部認定為公家繳付之保費,要求榮工處就退費部分宜全數由公家收帳,並將所收回之退費以「整理收入」科目處理,亦有審計部八十年八月十一日台審部參字第八0二三四二號函一件(見同卷第一六三至第一六五頁)附卷可稽。即使參與簽議處理方式之楊惠青(見同前卷第二一三頁)及蕭敬止(見同前卷第二一三頁背面)、同為退費支票受款人之徐榮忍(見同前偵查卷第二宗第二項背面)、陸振中(見同前卷第三頁)及李朝健(見同前卷第四頁背面)等人,亦均認定該退費為公款;另包括被告丁○○、己○○、庚○○在內之各該自行簽

名背書,具領退費者,或將支票交榮工處統一存入帳戶,或於申辦退費後,將款項交回榮工處,業據彼等陳明在卷,並有退費報繳清冊、退費支票明細表(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八三至一五七頁)及花旗銀行票據微縮影片影本資料等件可憑;足證該保險費退費確屬榮工處得以收取管理之款項無疑。沙烏地阿拉伯社會保險局於辦理退費時,雖以第一順位受益人(通常為被保險人)為受款人,惟依該國規定之社會保險費率分配方式,其退費部分本應由被保險人負擔,參以其用「退款」(REFUND)作為申辦名義,亦足以認定該筆款項係屬原繳費用之退還,而非保險給付。從而,本件保險費用支出來源既為榮工處之公款,其實際「退款」性質亦應為榮工處之公款,此不因退款支票記載受款人為原繳款名義人,而有不同。至於前開退款是否仍延續並貫徹榮工處為發展海外業務,適應並照顧國外員工之意旨,從優認定為員工福利,給付予特定之被保險員工或參與保險之全體員工;抑或按比例分別列為榮工處公款及員工所得款項,並訂定各該員工間之分配標準;甚或如審計部所函示:宜全數由公家收帳,作為「整理收入」科目處理等,均屬榮工處收受退款之後續處理事宜,不影響其受領退款權利。故本件於沙烏地阿拉伯停止辦理該項社會保險之情況下,由榮工處代為申辦,並將公款所支出之保險費退費,於支票所載提示期限內,依提示銀行所要求之形式,統一背書存入公款帳戶,對受款人即背書名義人,僅具偽造背書之形式,實質上並無足生損害之虞。

五、又查,前開退費支票雖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經時任榮工處財務室理財組組長之鄭重霖,將各該退費支票受款人並非榮工處,然款項性質屬於公款,且票據期限甚短,榮工聯繫不易,如未能於票據期限內入帳,將損失公款等考量因素,告知與榮工處往來之花旗銀行,並與之洽商入帳方式後,花旗銀行先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間表示可由:⑴受款人逐一背書交付,⑵榮工處出具切結書及領款名冊提交花旗銀行,二種方式中擇一為之。經榮工處決定採行後者,即出具切結書與領款名冊,不經受款人背書,近半年後,花旗銀行復表示無法接受右揭方式之託收票據,並主張榮工處除應提出切結書外,所存入之退費支票上亦需有受款人名義之背書。鄭重霖因而囑由組員蔡秀玉,於七十九年五月二日,按前開花旗銀行變更後之要求,擬具簽呈,記載花旗銀行就各該支票存入榮工處帳戶之要件為:⑴榮工處必須出具切結書⑵支票背書之姓名需與抬頭(即受款人)相同,二者兼備,惟各該背書筆跡是否相同則不予追究,並加註「請國外部解決背書問題,以利作業」等語,會同室出納組及國外部、會計室,經鄭重霖及財務室出納組組長蕭敬止、副主任魯煜昌、主任劉華民,會計室組員施澤樹、組長楊惠青、副主任楊巨川及主任李駿,主管財務會計之副處長會梁元鑄,國外部組員庚○○、組長汪魯年、副主任陳鑫泉、黃瑞麟及主任己○○等人,呈交處長丙○批示「送國外部」後,由庚○○負責將未經受款人親自簽名背書之退款支票,交國外部員工按受款人姓名,代為簽名背書,完成花旗銀行要求之受款人背書條件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己○○、庚○○供明在卷,並據簽呈經手人鄭重霖(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二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頁)、蔡秀玉、楊惠青、陳鑫泉、蕭敬止(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二一二、二一二頁)陳述綦詳,復有榮工處財務室理財組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簽呈(即花旗銀行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傳真,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五八頁)及七十九年五月二日簽呈(見同前卷第一五九頁)各一件附卷可稽。又按未經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本不以受款人背書為主張票據權利之要件;而票據付款人於付款時,雖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惟屬領款證明,與一般轉讓票據之背書責任無涉。是以公訴人所訴被告等偽造受款人簽名背書後,出具切結書,統一存入帳戶之行為,就其行使對象之提示銀行即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或付款銀行即紐約水牛城花旗銀行而言,亦無生損害之虞。另被告丁○○係自八十年七月五日起擔任榮工處處長,至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有榮工處(八七)榮人字第0五一00號證明書一件(見同前偵查卷第一宗第八十頁),其既未參與右揭七十九年五月間,由國外部「解決背書問題」之簽呈決議,亦未制作受款人之簽名背書,自難僅據其處長任內,仍有沿用前開背書方式之退款支票入帳,即認其參與該部分行為。

六、綜上,本件即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