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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趙文銘林晉宏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侵占部分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與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約定分別出

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萬元,而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款,向張玟雯購買名為「阿德」之馬匹乙匹,惟其尚積欠尾款四萬元即因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入監服刑,張玟雯即向介紹前開馬匹買賣之丁○○催討尾款四萬元,丁○○代墊尾款後,並由經營馬場之丁○○負責飼養該馬匹,同年六月底,丁○○經營之馬場結束,故將該馬匹轉至甲○○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由甲○○飼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在上開農場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該馬匹,並將該馬匹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奧美家馬場。嗣經丙○○要求甲○○分配前開價金,甲○○拒不給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丁○○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八十五年一月,與自訴人丙○○約定分別出資二十五萬元、十萬元,而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款,向張玟雯購買名為「阿德」之馬匹乙匹,並將「阿德」飼養於其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將該馬匹出售予奧美家馬場,所得款項則未分配予自訴人丙○○等情固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馬匹除自訴人丙○○給付十萬元外,其餘之款項二十五萬元係伊父親林俊宏以支票付清,伊從未積欠該馬匹之尾款,而購入後即將該馬匹放於伊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飼養,自訴人丙○○未給付任何費用,故伊於出賣該馬匹後,主張與前開款項抵銷,因而未分配價金予自訴人丙○○,然伊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丙○○確有出資十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名為「阿德」之前開馬匹乙匹,除

據自訴人丙○○供承在卷外(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亦為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偵查案件及本案中所是認(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五一頁、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至自訴人丙○○另指稱:伊係出資十八萬元,其中十萬元係伊兒子以存摺領出,另八萬元係伊分二次以現金給付,惟被告僅給付馬主張玟雯十萬元,侵占其中之八萬元云云(詳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堅指自訴人丙○○確僅出資十萬元(同卷第四十九頁),自訴人丙○○亦無從提出領款

之證明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共出資十八萬元,其中八萬元遭被告侵占等語確為真實,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

㈡次者,自訴人丁○○代墊前開馬匹之尾款四萬元,業據自訴人丁○○陳明在卷(

詳同卷第七十九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前述馬匹價金似未付清,因前馬主張玟雯和被告不熟,故張玟雯委託伊向被告收取該匹馬匹之尾款四萬元,但伊與被告亦不熟,惟伊當時係在自訴人丁○○經營之馬場工作,而自訴人丁○○與被告熟識,故伊向自訴人丁○○收取該匹馬匹之尾款四萬元等語(詳同卷第一二七頁),於另案偵查中證陳伊頂丁○○馬場,要付其地租,伊從地租中扣款交給張玟雯買「阿德」(尾款)和寄養費等,是甲○○應付而未付的錢云云(偵一四六四八號影印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亦陳甲○○向張小姐買馬欠款四萬元,因之前馬場是丁○○經營,由伊承受,故要付丁○○地租,馬雖是甲○○所有,但因當時甲○○找不到,而馬又是丁○○在照顧,才向丁○○要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乙○○委由不詳姓名之會計小姐出具載有「張小姐欠款四萬元」之估價單影本乙紙附卷可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偵查卷宗第六四頁)。而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監,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稽,從而自訴人丁○○所稱:因被告無力給付,遂代為支付欠款及飼管費用,應可採信。雖被告甲○○否認有欠張玟雯四萬元,惟承認有積欠永和馬場之寄養(飼管)費用(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此與其在原審所陳馬買了之後,就放在伊深坑農場,自請工人照顧,所有飼料醫療費用都是伊負擔等情(原審卷第四十九頁)已有不符,並參酌證人乙○○前開證述,堪認被告與張玟雯、丁○○就「阿德」之馬匹尚有前債未清,殆無疑義。被告無論在購買馬匹之尾款及其後飼管之費用,均與前手及馬場尚有糾葛,在未能釐清帳目前即悍然將共有馬匹出售,足見該馬匹之飼養過程及費用,在售馬之同時,已不在其考量範圍,迨馬匹出售後為共有人要求分配價金時,又以養馬需要飼管費用對抗共有人,其行為不僅首尾不能相顧,待究責時又出現不同標準,益見被告所辯馬匹所得應與自訴人即共有人丙○○應負擔之飼養費用抵銷云云,意在掩飾侵占犯行而已。退步而言,縱有如被告所辯之飼養費用應由自訴人丙○○負擔者,被告亦應釐清與前手或馬場之詳細債務,再列入其本身負擔部分,後按共有人間出資比例一併綜合計算,始不生繆誤,且避免後續糾紛,惟至本院審理中猶見被告否認或計較與前手及馬場之費用,復未見其提出究竟自訴人丙○○應負擔多少飼管費用之具體數字,試問如何抵銷?尤證其所謂抵銷云云,純係侵占馬匹之藉口,殊無足採。至證人戊○○於本院證稱八十八年間曾受僱甲○○,甲○○曾要伊去找自訴人丙○○清理費用,丙○○沒有過來云云,惟經自訴人丙○○否認(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與前手張玟雯及丁○○尚有該匹馬之費用爭議已如上述,其既未經解決,又如何與自訴人即共有人丙○○清理?既欲清算費用,又為何始終未見其提出清算方法及數字,此部分證人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況彼此間同為共有馬匹之人,以現在通訊之便捷,不但無須僱用人傳話,即使傳而不達或達而未果,非不得續行對話,焉有透過他人傳話一次未果即將共有物變賣之理,益見證人戊○○所陳應係勾串而來。另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按一般慣例寄養馬匹,如六個月未清償飼管費用得由馬場拍賣云云(同上筆錄),然本件「阿德」之馬匹,因被告與自訴人丙○○合資購入後衍生之費用爭執甚多,且係共有關係,自非單純之寄養關係,尚非一般慣例可比,其證詞並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自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己○○欲查明自訴人丁○○有無支付飼料費之支票款,核無必要,併予敍明。末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出賣該匹馬匹時,並未告知自訴人丙○○,亦未得自訴人丙○○之同意,業據自訴人丙○○供承在卷(詳原審自字第四六一號卷第二十七及二十八頁之間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於出賣該匹馬匹前未告知自訴人丙○○,亦未經自訴人丙○○同意即擅自出賣該匹馬匹,於出賣後,復未將所得之款項分配予自訴人丙○○,其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將與自訴人丙○○共有之馬匹,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變賣,而侵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丁○○與被告並不成立共同關係,此部分被告並不成立侵占罪責(理由如后),原判決一併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砌詞否認全部犯罪,雖無足取,但其否認侵占自訴人丁○○部分則屬有據,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該匹馬匹之價值,迄未將該匹馬匹出賣所得之款項分配予自訴人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丙○○於八十五年一月某日,約定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十萬元,而以三十五萬元之價款,向張玟雯購買名為「阿德」之馬匹乙匹,惟其尚積欠尾款四萬元即因前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入監服刑,張玟雯即向介紹前開馬匹買賣之丁○○催討尾款四萬元,自訴人丁○○代墊尾款後,即向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監之甲○○求償,然甲○○無力給付,遂與丙○○、丁○○約定該匹馬匹由三人共有,並由經營馬場之丁○○負責飼養該匹馬匹,同年六月底,丁○○經營之馬場結束,故將該匹馬匹轉至甲○○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由甲○○飼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某日,在上開農場內,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侵占該匹馬匹,並將該匹馬匹以六十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奧美家馬場。嗣經丁○○要求甲○○分配前開價金,甲○○拒不給付。因認被告對自訴人丁○○部分亦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經訊之被告甲○○堅不承認此部分侵占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丙○○合資買馬後將馬寄放在永和馬場,雖有欠馬場寄養費用,但馬的所有權與自訴人丁○○沒有關係云云。查前開馬匹於購入後,本由經營馬場之自訴人丁○○負責飼養,八十五年六月底,自訴人經營之馬場結束,始將該匹馬匹轉至被告在臺北縣深坑鄉經營之農場由被告飼養乙節,業據自訴人丁○○陳明無訛,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右揭馬匹購入後即放在自訴人丁○○經營之馬場飼養,因當時被告並無馬場,後於八十五年七月,自訴人丁○○之馬場結束營業,被告即將前述馬匹牽至臺北縣深坑鄉之農場等語甚詳(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又自訴人丁○○於被告飼養該匹馬匹時,亦有給付該匹馬匹之飼養費用,並有自訴人丁○○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八號偵查卷宗第一一八頁),而證人乙○○亦證實自訴人丁○○曾代被告墊付買馬之尾款,從而自訴人丁○○對被告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足堪是認。然質之自訴人丁○○如何證明與被告甲○○協議共有馬匹?據陳「我當時認為馬還在我這裡,且為了被告甲○○名字,所以沒有簽任何字據,也沒有任何證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從而自訴人丁○○所謂的共有關係,應建立在其實際控制馬匹,主觀上認因此馬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故乃成立共有關係,此為自訴人丁○○一廂情願之想法,既非與被告為共有的合致之意思表示,即便因此而產生其他權利,但不能成立共有關係則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自訴人丁○○間存有共有關係而侵占共有物,尚不能僅憑自訴人丁○○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