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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高進發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五、六所示之偽造「壬○○」署押共拾貳枚、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正豐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董事長,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並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之義務。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經由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晟公司)之監察人甲○○(涉嫌詐欺、背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0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力晟公司董監事壬○○、丑○○、高德義、林淳欣、莊超傑、林文山等人洽談合併事宜,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各項資產(含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七項),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公訴人誤載為七億三百零八萬元),正豐公司並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人正豐公司、發票日同年月十七日、面額一千萬元)予壬○○,力晟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總價值七億九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將模具設備(價值七千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然己○○竟利用此一交易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不實)等之概括犯意,而有左列之犯行:

㈠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

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並非交予力晟公司,仍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外務人員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五七─三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兌領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總計四千二百萬元,全數交予己○○,己○○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三筆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三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㈡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先要求壬○○以力晟公司之名義,至臺北銀

行木柵分行開立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該帳戶之印鑑章及支票簿等均經江銘銅轉交己○○而授權使用。己○○即承前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之犯意,並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款項,並非交予力晟公司,仍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金額,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0八八─六號)轉帳匯款,或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匯款至前開力晟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再以上開力晟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秀春,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領款,然在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吳秀春偽以壬○○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在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壬○○」之署押共十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壬○○,進而持上開偽造之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及應兌領之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分次連續兌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共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予己○○,己○○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六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㈢己○○承前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

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附表三編號㈢號所示三百三十四萬元並非交予力晟公司,仍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0八八─六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一紙提領該三百三十四萬元,然在未經壬○○之同意或授權,逕指示吳秀春偽以壬○○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六所示之「壬○○」之署押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足以生損害於壬○○,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及該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兌領現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全數交予己○○,己○○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同時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㈢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㈣己○○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力晟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為由,透過亞太會計事務

所經理林燕春之介紹,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向他人借貸一億五千九百萬元,由呂素葉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員工白玉慧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一七一、九五0八0九、九五五六九0、九五五六八一、九五五七六二、九五五七五四、九五五七二0、0000000、九五五六

六五、九五五六七三號)提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七萬元)、匯款三筆(共二千零五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提示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為六0五五八之八號、面額為三十萬元),將總額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分十一筆存入正豐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

九五一五九七號)。嗣於同年七月二日,己○○均未動用,旋將該筆借款返還,呂素葉即委請白玉慧於上開正豐公司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內提領九筆現金(共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轉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五九一六、九五五九0八、九五五九五九、九五五0五三、九五五0五八、九五五九二四、九五五八八六、九五五八七八、九五五八一四、九五五八0一、九五五九三二、九五五八三五、九五五八二七、九五五八一九、九五五八六0、九五五八五一、九五五八四三、九五五九五九、九五五九四一號),及匯款四筆(共四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將借款歸還原貸與人。己○○明知上開正豐公司所借用之款項業於同年七月二日返還,並未曾交予力晟公司或壬○○,仍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不實)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還款當日,未經力晟公司、壬○○之同意或授權,委請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一枚,再偽以力晟公司之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代墊款切結書」上而偽造之,以表示向正豐公司請求代墊力晟公司之在外欠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力晟公司、壬○○。嗣再將該偽造之「代墊款切結書」交予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作為原始憑證,指示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會計科目為「代墊款」,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並利用此不正當方法,於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列明正豐公司支付力晟代墊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致使該份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㈤力晟公司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

因隔鄰政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塗裝烤漆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力晟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由於尚未辦理過戶,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金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受款人為力晟公司、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交予力晟公司,壬○○擬將該款交予正豐公司處理,詎己○○承前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使財務報表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陪同壬○○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力晟公司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一七八四之一號),並將該理賠金支票存入前揭帳戶,吳秀春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交予己○○;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八日,復指示不知情王宏仁自前開力晟公司之帳戶各提領現金一千九百萬元、三百四十九萬元,均全數交予己○○,己○○即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正豐公司款項侵占入己。而被告明知正豐公司業已取得理賠金,竟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於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僅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備。

二、又己○○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正豐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臺灣養老乃瀧有限公司(下稱養老乃瀧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洽談收購事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養老乃瀧公司購買其資產及其商標,總價二億元,正豐公司並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JI0000000號、發票日期: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面額二千萬元)予丁○○,養老乃瀧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將養老乃瀧公司臺灣地區代理權暨經營權,以及所有資產與直營店五家移轉與正豐公司。然己○○明知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七七─一)內提領九千九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並無支付一億三千二百萬元(除前開活期存款帳戶提款九千九百萬元外,尚有轉帳傳票上所虛載「應付票據」三千三百萬元)予養老乃瀧公司,仍承前違反商業會計法(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不實記入帳冊)等之概括犯意,仍佯以支付養老乃瀧公司為由,指示不知情之之吳秀春將此不實事項填製正豐公司之會計憑證即轉帳傳票一紙(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金額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會計科目為「暫付款」,於摘要欄中附記「養老乃瀧公司」),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

三、案經被害人壬○○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擔任正豐公司之董事長,正豐公司曾與力晟公司、養老乃瀧公司分別簽訂買賣協議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如下: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業務侵占部分被告有出具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切結書及出具四千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予

正豐公司作為擔保,而向正豐公司借出四千二百萬元,而正豐公司以「存出保證金」出帳,應屬資產科目,並非費用科目,從會計學上來講,被告怎會有業務侵占?該存出保證金係因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有簽訂買賣協議書,力晟公司在八十

三年十二月有簽開統一發票給正豐公司,因此該筆存出保證金四千二百萬元轉帳列為正豐公司固定資產,有正豐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傳票可證,可證明被告並未侵占該款。

至於該四千二百萬元由被告取得,係因壬○○代表力晟公司或其所有股東向

被告購買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正豐公司股票,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可證。而查股票承購合約書之買價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與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總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完全相同。又從股票承購合約書之內容,可以明瞭壬○○、丑○○係以「甲方代表」或「買方代表」,並非係壬○○、丑○○私人向己○○購買股票。再者,股票承購合約書第二項有約定甲方應提供「承購名冊」,可見本案係正豐公司以併購方式將力晟公司財產購買,正豐公司所付出之七億三百零六萬元由壬○○及丑○○代表力晟公司或股東購買被告己○○之正豐股票,以便分配給力晟公司之股東,所以原判決以股票承購合約書係壬○○、丑○○與己○○三人之私事,與力晟公司、正豐公司間無涉,難謂合法。

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計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有買賣協議

書可稽,而壬○○等則以力晟公司出售廠房及機器等所得價金用以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其購買價金亦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因此在八十四年十月間協商,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合併已達成協議,在契約未簽訂前為先支領斡旋金或部分買賣價金四千二百萬元,正豐公司為確保債權曾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要求被告出具切結書及出具四千二百萬元本票作為擔保,正豐公司以「存出保證金」出帳,在會計處理上並無錯誤,亦即無虛偽不實。雖然該「存出保證金」係交給被告,但後來作為壬○○等向被告購買股票之部分價金之用。事實上,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正豐公司,表示有收到價金,所以正豐公司才能將該「存入保證金」轉帳作為「固定資產」,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由此足證正豐公司在會計處理上,並無虛偽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

關於正豐公司併購力晟公司之事,是由被告所決定進行,在進行中,被告當

然會將有關文件、發票交給正豐公司會計部門依法處理會計事務,被告並未指示其應如何做。製作傳票必須要有憑證才能編制,而且經曾曾審核查,依證人芮德惠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筆錄所陳:「依交易憑證製作傳票,交由主辦會計游麗文審核,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之往來全係由我及游麗文製作」、「一定要有人簽字,且也必須要有憑證作依據」云云;又證人游麗文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所陳:「傳票製作程序係各部門若有支出,即將該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支票等)交由會計部門製作相關傳票,並由本人予以審核後,交由總經理林昌辰審閱」云云;又證人林昌辰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所陳:「原則上均要由我簽字負責,但有關臺北營運處部分,則係每隔一段時間拿到台中給我簽字或是我到台北開會時再簽字」云云,所以被告所辯稱:被告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下有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分層負責,被告不可能直接向最基層的會計人員指示應如何製作傳票等語,應可採信。又會計事務之處理,被告己○○從未參與指示或製作,亦未在傳票上簽名或蓋章,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如果會計事務處理錯誤,依法可由財務經理或總經理更正,亦無偽造文書可言。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①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七筆款項共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其中三百三十四萬元係由正豐公司開

票付給力晟公司,其餘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確係由正豐公司從世華銀行及土銀之帳戶匯入力晟公司設在台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存款帳戶,然後由力晟公司董事長壬○○簽發支票自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領出交給被告,被告並無對正豐公司業務侵占該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

告訴人力晟公司及證人丑○○一再主張臺北銀行木柵分行所開設力晟公司支

票存款所使用之力晟公司印章及壬○○印章為甲○○所取走,並交給被告己○○再轉交癸○○,以致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由被告盜蓋力晟公司及壬○○印章而偽造力晟公司支票共三十六張,其金額共計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惟經均院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調八十五年五月底以前所申報八十四年度力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發現所蓋用之力晟公司及壬○○印章,與台北木柵銀行力晟公司所開設支票存款戶所使用領款之印鑑卡上之力晟公司及壬○○印章及支票上力晟公司及壬○○印文均屬相同、由此書證,足以證明該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力晟公司及壬○○印章在力晟公司持有中,並未交給甲○○、己○○或癸○○等人。告訴人之代表人壬○○固然在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供陳,臺北銀行木

柵分行力晟公司甲存帳戶之存款簿、印鑑章及支票簿均由被告持有等語,但查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壬○○私章及支票,依法依理應留在力晟公司董事長壬○○手中,怎可能交給己○○?何況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力晟公司才將財產點交予正豐公司,在尚未點交財產之前,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站在對立立場,壬○○更無可能將力晟公司印章、董事長壬○○個人章及力晟公司支票簿交給己○○?則被告何能偽造力晟公司支票?況證人壬○○在調查局、原審及均院之陳述有前後相互矛盾之處,依法不能採信。

證人甲○○:壬○○並未將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私章交給伊,而且伊並未偽

刻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壬○○個人章,當然甲○○更未供證曾將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壬○○之私章交給己○○等語,如何能認定甲○○將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壬○○之私章交給己○○。

又告訴人之代表人壬○○否認將其

證:「老闆有時候會給廖先生的都是要我去提領現金的人,會把七年八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亦記載:「(壬○○的」等語,與證人壬○○所陳顯然相互矛盾。又依財政部之命令一百萬元以上大額提款,必須由提款人提出記簿」填寫其姓名,則證人吳春秀所證:「有時後有帶,通常都是第一次帶,第二次以後銀行就不會要求看的領款規定不符,其證言有所疑問。在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吳秀春供證:「通常都是要我去提領現金的人,會把壬○○將其是經過壬○○同意。

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正豐公司確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七筆款項共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匯入力晟公司設在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甲存帳戶或由正豐公司簽開三百三十四萬元支票交給力晟公司,亦即表示力晟公司已收到該七筆款項。又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出售之財產點交給正豐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正豐公司,正豐公司會計單位即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據以編制傳票,並將「存出保證金」轉入固定資產等科目,依法並無不合,可見己○○並無命令會計人員以虛偽不實記入帳冊。

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偽造文書部分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代墊款切結書」為被告所偽造,其惟一依據乃告訴人代

表人壬○○之陳述,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何能僅憑壬○○之陳述而作為判罪之惟一依據,難謂合法。又被告及證人甲○○在鈞院均否認有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依一般經驗法則,應無以自己為保證人而承擔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保證責任,以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之理?力晟公司係經營汽車修護及零件業,因積欠下游零件商之貨款,因而零件商

拒絕供應零件,因此必須籌措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支應,所以由告訴人壬○○出具切結書,並由被告己○○及案外人甲○○為保証人向正豐公司請求給付出售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等價金)由於廠房、設備、存貨皆因火災燒燬,尚未洽商,所以正豐公司才要求出具切結書)。由於正豐公司當時資金尚有不足,因此由被告向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委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借到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九日撥入正豐公司設在合庫玉成支庫活期存款帳戶,正豐公司原擬依切結書之內容將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撥給力晟公司,但因借款之利息甚高,負擔不起,而被告又擔任借款人之保証人,責任甚重,因此被告即要求將該筆借款返還貸款人,不再支付給力晟公司,但被告未想到正豐公司會計部門已依切結書內容編製傳票入帳,由於被告為董事長,從來未審閱傳票,才造成此一錯誤。

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關於會計事務處理,正豐公司為上市公司有會計部門負責處理,由會計部門

所製作之傳票要上呈總經理核閱蓋章,以示負責。至於董事長示負責公司決策,並非專門負責處理傳票之製作。又董事長並未審閱及蓋章,被告命令將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返還貸款人,但正豐公司會計部門漏為編製更正傳票,何能認定被告命令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傳票,再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報表。

查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係以代墊款科目列帳,係屬資產科目,並非以

費用處理,並無侵占之可能,亦即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如有錯誤,祇須更正科目即可。由於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借入後,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匯還貸款人,可見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以代墊款支付給力晟公司顯然錯誤,依會計處理實務,應予更正,亦即應與「短期借款」或其他科目相互沖轉即可,此有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庭證明在會計處理發生錯誤時,可依一般會計原則予以更正。又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一向未審閱傳票,也未記帳及蓋章,根本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業務侵占部分依告訴人所提出立誠保險公証人有限公司之理算總表記載,房屋及裝修(A

區及C區)共投保二五、七七五、000元、貨物(倉庫內成品)投保三千五百萬元,合計六0、七七五、000元,在發生火災後,友聯產物保險公司計賠償A區房屋及裝修八、八九八、00二元、C區房屋及裝修二、八四

二、二一二元、貨物三三、四九九、八0六元,合計賠償四五、二四0、0二0元。該火災賠償款之被保險人為力晟公司,而正豐公司在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及倉庫及存貨時,並未約定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應改為正豐公司,何況廠房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為正豐公司之名義,所以該火災賠償款是否應屬正豐公司所有,有所爭議。又該火災賠償款最後為力晟公司所領取,其中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並存入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活期存款編號00二─00一─000七八四─一─00、戶名力晟公司帳戶內,然後由力晟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及二十八日從該帳戶分別領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及三百四十九萬元,合計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與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0、0二0元並不相符。假如該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0、0二0元如果係要交給正豐公司,則在中華商業銀行亦有正豐公司之帳戶,力晟公司祇要辦理轉帳即可送交正豐公司,何以告訴人分三次領出而分別交給被告僅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而與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0、0二0元並不相符。總之,告訴人僅向中華銀行領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該筆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係作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所以被告並無侵占正豐公司之火災賠償款。

壬○○為正豐公司副董事長,其將火災理賠款自力晟公司設在中華銀行存款

帳戶領出而親自交給己○○。又該火災理賠款並未歸為正豐公司所有而記入帳冊,應為壬○○所知悉。尤其當年財務報表僅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八百零六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身為正豐公司副董事長壬○○豈有不知之理?壬○○同意財務報表上之記載,亦即認該火災理賠款並非要交給正豐公司,至為明顯。

又壬○○將火災理賠款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存入中華銀行存款帳戶,如果要

交給正豐公司應該將該金額以轉帳方法一次轉入正豐公司之存款帳戶即可,但實際上壬○○分三次領款共僅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尚有八百零六元留在中華銀行存款帳戶,並未領出可見該筆火災理賠款並非要交給正豐公司,否則何以尚留存八百零六元未付給正豐公司?壬○○曾陪同吳秀春去中華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將火災理賠款存入,再出具

取款條領出一千一百萬元,並親自將該款交給己○○。吳秀春、王宏仁如在第二、三次領款,也必須壬○○出具取款條並蓋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壬○○私章,並憑存摺及力晟公司存摺及壬○○②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火災理賠款依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在所有權尚未移轉以前,其受益人為力晟

公司,因此保險公司將火災理賠款交給力晟公司,於法有據,亦即該火災理賠款應屬力晟公司所有。至於該火災賠償款中之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由壬○○分三次提領而交給己○○係作為購買股票之用,至為明顯。又正豐公司認為己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雖未過戶,但廠房遭遇火災,力晟公司應將火災賠償款交給正豐公司,此與力晟公司之主張有所爭執,因此正豐公司在帳冊上應收帳款,此乃正豐公司主張,所以正豐公司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

當年財務報表係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

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八百零六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身為正豐公司副董事長壬○○豈有不知之理?壬○○同意財務報表上之記載,亦即認該火災理賠款並非要交給正豐公司,至為明顯,所以正豐公司在上述財務報表上之記載,並無違反會計法可言。

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違反商業會計法)

①關於正豐公司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編製之轉帳傳票記載暫付款一億三千二

百萬元,係因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就已談妥買賣契約,只是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在「與日本總部換約完成之同時支付正豐公司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按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係以每股三十二元計算,計一億三千四百萬,即買賣契約第二條應付之價金),因正豐公司並無該正豐公司之股票,遂以每股約三十一點五二元向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資公司)等洽商要買入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計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以便履行契約之用,但因正豐公司尚未與養老乃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擬購入之正豐公司股票以暫付款科目處理,而該股票將來要交給養老乃瀧公司,所以傳票上就記載養老乃瀧公司,但並非該款項係支付給丁○○。該傳票之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應該給付給統資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但因被告代正豐公司向萬集會計事務所所借九千九百萬元利息甚高,為免正豐公司負擔高額利息,因此被告後來決定將該款先返還萬集會計事務所,但被告不知總經理及會計部門並未隨著返還九千九百萬元予貸款人,而調整更正會計分錄。又如果統資公司將來將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股票交給丁○○,則正豐公司應付給統資公司九千九百萬元。至於該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股票統資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交給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廖照雄保管,所以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轉帳傳票,並無虛偽不實,紙是會計部門並未因該九千九百萬元後來改為返還貸款人而作調整或更正分錄。

②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轉帳傳票,被告均未看過,也未蓋章,這些傳票

是由正豐公司之承辦人員即會計或出納製作或蓋章,再送呈總經理核准簽名,完全與被告無關。就因為該傳票未經過正豐公司董事長己○○看過,所以轉帳傳票上之記載會發生錯誤,其因在此。

二、經查: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⒈業務侵占部分:

①被告己○○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自正

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五七之三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提領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總計四千二百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業經證人吳秀春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四至二七五頁,第三一0頁,原審卷第四冊第一0二至一一三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四頁反面刑事答辯狀第一、二項,原審卷第五冊第二頁反面至三頁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㈠項、第九十二頁反面之刑事辯護意旨狀第三㈠項),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提領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中華商業銀行一般轉帳收入傳票、支票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四千二百萬元由被告取得,係因壬○○代表力

晟公司或其所有股東向被告購買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正豐公司股票,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可證。而查股票承購合約書之買價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與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不動產及動產總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完全相同。又從股票承購合約書之內容,可以明瞭壬○○、丑○○係以「甲方代表」或「買方代表」,並非係壬○○、丑○○私人向己○○購買股票。再者,股票承購合約書第二項有約定甲方應提供「承購名冊」,可見本案係正豐公司以併購方式將力晟公司財產購買,正豐公司所付出之七億三百零六萬元由壬○○及丑○○代表力晟公司或股東購買被告己○○之正豐股票,以便分配給力晟公司之股東云云。惟查:

告訴人代表人壬○○固坦承有簽立上開股票承購合約書,然堅決否認雙方

有履行該契約之情形,並指稱正豐股票始終未達每股三十六元價值,依約條件尚未成就,尚無須購買該股票等語。而本院觀諸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所簽訂之股票承購合約書第三條確係規定:「乙方(即賣方代表人陳建維)為保證股票價值,依每股三十六元之價值,開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到期支票,由己○○背書保證」;第四條則規定:「當股票經由甲(即買方代表壬○○、丑○○)、乙雙方認定時值為三十六元時,甲方應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以原持有支票換回上開增資股票,作為雙方長期性之合作與投資」等語。再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所提答辯狀亦陳稱:「依力晟公司法定代表人壬○○所簽之股票承購合約書約定,以壬○○、丑○○(力晟公司常務董事)為代表,向正豐公司購買該公司現金增資限制上市股票共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股,總金額亦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作為二公司長期合作之投資,並由壬○○為正豐公司之副董事長,正豐公司為保證上揭股票每股三十六元之價值,開立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之支票,交給力晟公司,俟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經力晟公司確認上開股票每股時值三十六元時,則力晟公司應持支票向正豐公司換取前揭正豐公司股票,如果屆時股票時值未達三十六元時,則正豐公司即應開始付買賣價款予力晟公司(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九六頁)」等語。是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正豐個股交易查詢(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二一一頁),正豐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加權平均價為十七點三一元,並未達到所約定之價格三十六元,買方代表壬○○、丑○○當時並履行契約或給付股款之義務,壬○○即亦不可能同意被告逕以上開四千二百萬元,以每股三十六元之高價折換股數。

又被告一再陳稱:從股票承購合約書之內容,可以明瞭壬○○、丑○○係

以「甲方代表」或「買方代表」,並非係壬○○、丑○○私人向己○○購買股票等語。然依上開契約,被告亦屬「乙方代表」或「賣方代表」,而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亦指稱「...向正豐公司購買該公司現金增資限制上市股票共一千九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四十四股」,是以該股票承購合約書即應存於「正豐公司」、「力晟公司」間,則力晟公司履行契約、交付股款之對象,亦應係「正豐公司」,而非被告個人,亦即力晟公司縱交付股款股款並非被告所得私受。

實際上,依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簽訂之前開合約書第三條、第四條規定,

正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並無實際交付價金予力晟公司之必要,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雙方正式簽訂買賣協議書時,正豐公司即同時交付訂金一千萬元,此為被告、告訴人均供承不諱。又簽約後,正豐公司復陸續給付力晟公司價款,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及被告所提出正豐付力晟公司對帳單暨所附相關資料(含正豐公司支票款兌付)附卷可稽,且該等價款均非用以支付股款,益足證告訴人代表人所稱雙方並未履行該股票承購合約書云云,應屬實情。

③另被告雖迭次辯稱:為支付斡旋金,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

書及四千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交予正豐公司作為擔保,而向正豐公司借出四千二百萬元,而正豐公司以「存出保證金」出帳云云,惟查:

正豐公司會計部門若確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出具切結書及四千

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作擔保,而借出斡旋金四千二百萬元,即應於相關會計憑證據實填載該項支出之經過,始符商業會計法之規範。惟考據卷附轉帳傳票,則分別登載日期、金額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即與被告前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以「存出保證金」出帳者,並非僅上開三筆共四千二百萬元支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其轉帳傳票上之會計科目亦均以「存出保證金」出帳,故以「存出保證金」出帳,應非因應被告出具切結書、本票擔保所致,則被告此部分辯解,無非意圖掩飾正豐公司在未正式與力晟公司簽約前,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兌領二千萬元,然卻以給付「力晟公司」之會計傳票登帳之事實。

告訴人代表人壬○○於法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於簽約前有斡旋金之存在,益

見可疑。又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簽訂買賣協議書之時間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然被告以正豐公司支票三紙兌領之時間點,分別係簽約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兌領現金二千萬元、簽約當日之同年月十四日兌領現金一千萬元(按此非用以付訂金一千萬元)及簽約後之同年月十五日兌領現金一千二百萬元,然在未簽約前之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告訴人力晟公司顯無同意被告以上開款項、高價三十六元折換股票之可能。又該簽約當日兌領之現金一千萬元,竟非用以支付訂約金,而係以另紙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正豐支票以為給付,則該現金一千萬元兌領之實際用途,亦堪疑義。另本案上開正豐公司三紙共四千二百萬元均係正豐公司職員吳秀春具領,均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在卷,並無法證明該兌領款項已用以支付力晟公司,而參以買賣協議書對給付該等款項亦隻字未提,被告復無法提出力晟公司收取該等款項之相關憑證(收據、付款證明等),亦顯與一般大額交易,重視取交款項之證明(收據、付款證明或存提款項流程)有違,則在告訴人代表人壬○○均堅決否認知悉或收受該等款項下,自難採信被告上開辯解。

④又告訴人代表人壬○○指稱:伊係提出告訴後始知悉被告侵占情事等語,而

本院稽核偵查初始,依告訴人所提出「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暨其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七頁至第八十二頁)、及被告所提出「正豐付力晟對帳單」及其相關資料(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七0頁、二0四頁),顯均未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款項之支出,則正豐公司如確有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如何不予主張?卻係在臺北市調查處調閱正豐公司相關傳票暨資金流程後,及詢問告訴人代表人壬○○否認曾收受該等款項,經報告檢察官後(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二六頁、第二八四頁至第二八七頁),被告始具狀表示正豐公司有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四頁背面)?足認被告前辯:持有該等款項,係因正豐公司支付力晟公司該等款項後,告訴人代表人再向其購買股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⑤綜上,被告確有利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交易之機會,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方式,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領取正豐公司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而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

①查正豐公司設置總帳、銀行往來帳、生產記錄簿、存貨帳、銷貨帳、現金帳

、日計表、科目明細帳等帳簿,此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檢送之正豐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所附由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簽證申報第三頁(外放證物)自明。

②被告雖辯稱:關於正豐公司併購力晟公司之事,是由被告所決定進行,在進

行中,被告當然會將有關文件、發票交給正豐公司會計部門依法處理會計事務,被告並未指示其應如何做。製作傳票必須要有憑證才能編制,而且經曾曾審核查,依證人芮德惠在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在調查筆錄所陳:「依交易憑證製作傳票,交由主辦會計游麗文審核,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之往來全係由我及游麗文製作」、「一定要有人簽字,且也必須要有憑證作依據」云云;又證人游麗文在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調查筆錄所陳:「傳票製作程序係各部門若有支出,即將該支出憑證(發票或收據、支票等)交由會計部門製作相關傳票,並由本人予以審核後,交由總經理林昌辰審閱」云云;又證人林昌辰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調查筆錄所陳:「原則上均要由我簽字負責,但有關臺北營運處部分,則係每隔一段時間拿到台中給我簽字或是我到台北開會時再簽字」云云,所以被告所辯稱:被告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下有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經理分層負責,被告不可能直接向最基層的會計人員指示應如何製作傳票等語,應可採信。又會計事務之處理,被告己○○從未參與指示或製作,亦未在傳票上簽名或蓋章,並無偽造文書可言。如果會計事務處理錯誤,依法可由財務經理或總經理更正,亦無偽造文書可言云云。惟查:

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編制「記帳憑證」,之後再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此亦與證人游麗文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稱:「傳票之製作程序係各部門若有支出即將該支出之憑證(發票或收據支票等)交由會計部門製作相關傳票,我本人予以審核後,交由總經理林昌辰審閱。(製作傳票是否一定要有憑證,而你是否一定會審核簽字或蓋章?)一定會有憑證,而我一定會簽字蓋章」及證人芮德惠所稱:「(你製作傳票之程序為何?)依交易憑證製作傳票...」等語相符,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涉轉帳傳票三紙,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會計科目均為「存出保證金」,並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一),惟依上開轉帳傳票上所載支出方式,該正豐公司支票三紙均係正豐公司職員吳秀春具領,均交付予被告,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在卷,顯無法證明力晟公司有收取該等款項,則在力晟公司復未出具收據或付款證明下,會計部門如何逕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是以檢察官就此詢問證人芮德惠則供稱:「(正豐與力晟公司金錢往來傳票是否你與游女二人負責?)我們依據主管陳建維指示,他叫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提示卷附轉帳傳票〕是否你經手製作?)是,我並無實際經手業務,己○○叫我開什麼科目傳票,我就製作,銀行帳戶是固定的,是出納通知我要以何帳戶入帳,我就照辦,我沒有實際看到支票即製作。(正豐公司的傳票是否均是口頭指示即製作?)不是,只有力晟公司部分是如此處理,我經手的力晟公司部分大多均無相關的資料供作製作傳票的依據(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0頁背面)」;證人游麗文亦稱:(〔提示附件轉帳傳票,是否你審核簽名的?)只要有我名字的蓋章,均是我審核的。(根據何資料明細審核?)無法作答。...(對芮女(芮德惠)所言,有何意見?)就今日提示轉帳傳票的部分,確實老闆指示處理沒錯,但其他一般傳票的製作均有單據(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九四頁、第二九五頁),亦足見證人芮德惠、游麗文確係受被告指示,始在無原始憑證(收據、付款證明)下,逕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無訛。另參以證人林昌辰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正豐公司每日所製作之財務傳票是否需經由你簽字負責?)原則上均要由我簽字負責,但有關臺北營業處部分,則係每隔一段時間會拿到臺中給我簽字,或是我到台北開會時再簽字。...(如你前述之傳票製作程序,則臺北營業處有關投資、併購、營建部分,是否亦係如此?)有關臺北部分,均係董事長己○○直接交辦,再由會計小姐製作傳票,再交由我簽字,所以有關力晟實業、養老乃瀧、超群西餅、皇朝建設部分,均係由己○○主導,我並不清楚,且這些傳票之最後簽名日期,均係在該製作傳票後一個月以上,由此可知,我都是事後才知道,因為公司制度傳票均係由總經理簽字,而由於會計部門要方便入帳,所以我才簽字,但實際交易內容,我都不過問」、「(何種傳票需經由你簽認?)每一件都需經我簽認。(正豐與力晟公司的事,你是否清楚?)我知道有這件事,但詳細內容我不了解」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三八頁、第二七一頁背面至第二七二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未指示會計部門製作傳票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證人游麗文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己○○是否有指示你如何記載?)

沒有(見原審卷第三冊第二十二頁之訊問筆錄)」云云。惟此與前開事證及相關陳述不符,已難採信。且此復無法說明證人游麗文在無人指示下,如何會違背會計原則,在無收據或付款證明(原始憑證)下,製作支付「力晟」公司之轉帳傳票(記帳憑證),故本院認證人游麗文在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法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證據。

③又被告雖復辯稱:事實上,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有開立統一發票交

予正豐公司,表示有收到價金,所以正豐公司才能將該「存入保證金」轉帳作為「固定資產」,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結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等語,由此足證正豐公司在會計處理上,並無虛偽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云云。惟查: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始終就已給付價款多少,迭有爭執,而本院觀諸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或「正豐付力晟對帳單」暨其相關資料,顯示有多筆給付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後,焉得謂力晟公司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收取全部價款,故而始開立統一發票?又正豐公司固購買力晟公司之資產,嗣力晟公司亦將該等資產移交與正豐公司,惟正豐公司或被告既確未將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款項交予力晟公司或壬○○,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得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況正豐公司仍得就該等傳票虛偽記載支付力晟公司,然未實際支付部分,再行給付或自給付總額中扣除。

④綜上,被告為掩飾己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款項,指示

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虛偽填製正豐公司給付力晟公司之轉帳傳票三紙,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⒈業務侵占、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①正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

金額,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0八八之六號)轉帳匯款,或設於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帳戶匯款至力晟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有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松存字第八七00一四九號函暨匯款傳票、支票,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世銀新生字第十八號函暨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四二至一五一、二一四至二二一頁)、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入帳單、帳戶往來明細(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二)附卷可稽。嗣被告又分別將如附表四所示支票三十六紙交予吳秀春,並指示吳秀春逕以壬○○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上簽記如附表五所示之「壬○○」之署押,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而分次提領,總計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業據證人吳秀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原審卷第四冊第一0二至一一三頁),而被告亦自承收取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四頁反面之刑事答辯狀第二項),並有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臺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支票附卷足稽(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二)。

②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復指示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

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0八八─六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一紙兌領三百三十四萬元,並逕指示吳秀春以壬○○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簽記如附表六所示之「壬○○」之署押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而兌領現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全數交予己○○,亦據證人吳秀春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五至二七六頁,原審卷第四冊第一0二至一一三頁),且被告亦自承收取不諱(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四頁反面之刑事答辯狀第二項),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支票附卷足稽(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三)。

③告訴人代表人壬○○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即分別指稱:「己○○

自接收(力晟)公司經營權後,便數次強迫我聽從他指示做事,否則將拒不付尾款,由於希望能拿到尾款,便不得不聽從他擺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逼我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在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甲存帳號為二九九六─九),但在一星期便結束該帳戶,且存款簿及印章、支票簿都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其用意何在(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壬○○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臺北銀行木柵分行是何人戶頭?為何開戶?)公司戶頭,是被告叫我去開的,他說他有好朋友在臺北銀行,他說開戶比較好匯錢,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我去開的,是甲○○帶我去開的,公司大小章是甲○○先刻好,帶我去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如何保管?)開戶後,大小印章交給甲○○,甲○○說他會交給正豐,存摺是要二天才下來,當天沒有拿到存摺...,我之後有向甲○○、癸○○(正豐公司會計主管)、己○○要印章,但都沒有人給我,該戶頭日後有陸續被使用,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二七頁)」、「(你把力晟公司的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甲○○?)我沒有把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甲○○,那是開戶當天之公司章及個人章,是甲○○自己刻的木頭章。...(你有無與他一起開戶,使用該印章?)有...。(開戶時需要本人簽名,你是否有在印鑑卡上簽名?)因為他們說錢要給我的,所以我才在印鑑卡上簽名,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開完戶之後印章、存摺都沒有還我,大概至半年後,調查局才請我去查看(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四冊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等語,細繹告訴人代表人雖就是否遭強迫至臺北市銀行開戶,前後供述略有不一(本院參酌相關事證,認告訴人代表人壬○○同意、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詳後述),惟就開戶經過、交付力晟公司章及其私章,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等情,均指述不移,而核與證人甲○○坦承隨同開戶乙節,亦略有相符之處,仍應堪採信。

④證人甲○○雖於法院審理時迭次否認壬○○曾將上開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其

私章交給伊,及伊曾自刻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其私章,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所開立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支票係壬○○所簽發?)是的。...(你在何處見到壬○○簽發上開支票?)在臺北市○○○路的辦公室簽發(正豐公司辦公室),但金額是多少我不能確定,但該支票及印章均係由他保管(見本院卷第一冊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云云,顯與告訴人代表人壬○○上開陳述迥異,惟本院稽核下列事證,仍認力晟公司章及其壬○○私章、支票等均係告訴人代表人壬○○交付甲○○,在轉交被告使用。又系爭支票三十六紙應係被告所簽發,並交予吳秀春兌領無訛。

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正豐重整前,在正豐有股權?)有,八十

三年九月之前買的,有二十萬股。(根據目前登記資料你擔任正豐公司重整人,你股份是資統一千五百萬股是何來?)那是法人代表,資統法人」云云,而當時資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被告,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且依該事項卡所登記之事項觀之,證人甲○○並非資統公司之董監事,據之,衡情堪認證人甲○○應係受被告之託而出任正豐公司重整人,則被告與證人甲○○交情顯然非淺。又告訴人代表人壬○○指述上情,對證人甲○○亦非毫無訴訟上之利害關係,則其證詞自有偏頗之虞。

又證人甲○○於偵查時供稱:「(何時至正豐公司任監察人?)我於八十

四年十二月一日因正豐公司概括承受力晟的設備、員工,所以整個人員便一起至正豐公司服務任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一頁),核與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何時聘壬○○當副董事長?)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五十四頁)相符,並有告訴人代表人壬○○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任職時所書立承諾書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0一頁),是以告訴人代表人壬○○、證人江銅銘等人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始同至正豐公司服務任職,則證人江銅銘焉可能連續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即見到告訴人代表人壬○○在正豐公司辦公室簽發系爭支票三十六紙?所證顯有瑕疵可指,不足採信。

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台北銀行木柵分行戶頭有大筆金額進出

,是壬○○本人要做的嗎?)是壬○○拿錢交給我,我與壬○○同一辦公室,廖叫會計去領的」云云,惟嗣原審法官提示證人吳秀春在調查局筆錄後則改稱:「錢是會計交到我手上,但是不是我叫會計去領的,時間太久,我忘了」云云,顯然有所隱諱。而參以證人吳秀春迭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均證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支票兌領現款,伊均係受被告指示前往,且被告會交付相關領款文件(支票、均直接交付予被告。告訴人代表人則均未曾委託伊兌領及收取上開款項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第三一0頁背面至第三一一頁、原審卷第四冊第一0六至一0九頁),則由此觀之,足認告訴人代表人壬○○所稱伊不知情云云,尚非無據。而告訴人代表人壬○○若當時確已至正豐公司與被告同一辦公室內工作,且任副董事長一職,何以不親自委託證人吳秀春兌領支票?又通常將大額支票兌付他人,即應以支票載明受款人或指示存入該正豐公司帳戶即可,又焉有逕以自己名義兌領現款,而徒增大額現款攜帶不便及逸失之風險?又以自己名義兌領現款,除日後尋得當時兌領人並得據實陳述外,即無知悉資金流向之可能,如此對告訴人力晟公司殊為不利,告訴人代表人壬○○焉可能同意如此行之?基此,益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吳秀春分別持力晟公司或正豐公司支票以「壬○○」名義兌領現款,均係源自被告單方面之指示,並交付相關領款文件(支票、。至被告所辯大額提款,必須由提款人提出「大額領款登記簿」填寫其姓名云云,然告訴代表人壬○○雖否認曾交其分證影本交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且依證人吳秀春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二千萬元的提現需要什麼文件,銀行才會准許?)通常不用,只需支票、提款條,但是超過一定的金額,銀行需要提領人在支票後面背書,並填寫領取大筆金額紀錄,如果比較仔細一點,銀行會通知公司。...(你領款的時候是否有帶廖先生的去?)有時候有帶,通常都是第一次會帶,第二次以後銀行就不會要求看指銀行會因對提款人熟識程度,以決定支票兌領程序嚴格、或寬鬆,亦足見大額提領存款之領款人不一定須持被告有利之認定。

衡情,告訴人代表人壬○○若如被告所辯係其主動將系爭支票三十六紙交

付被告,用以向被告購買股票,則告訴人代表人壬○○應即指定受款人為被告,或請被告出具收據等以為收款證明,再任由被告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兌領,斷不會同意其以力晟公司及其名義簽發之支票,再以自己名義兌領,因之如何證明該等款項係支付予被告?又被告雖一再供稱由於正豐公司股票下跌,告訴人代表人當然不願向被告領取股票,並非被告不給其股票云云,惟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陸續』收受『大額』現金,若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代表人不願領取正豐公司股票,何以其仍『持續性』地交付股款?又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該等款項在銀行之紀錄,均係告訴人代表人壬○○以自己名義兌領,則在被告均未出具任何收款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壬○○復未能在當日收取正豐公司股票,若非此次臺北市調查處介入調查(調閱會計憑證、資金流程及約詢相關證人),又如何能保障該力晟公司之債權?在在均證明被告所辯,核與交易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又正豐公司股票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加權平均價為十七點三一元,並未達

到所約定之價格三十六元,此有前開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證券交易所之正豐個股交易查詢(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二一一頁)附卷可稽,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當時應不急於購買,或同意逕以每股三十六元之高價折換股數,已如前述。然觀諸正豐公司在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各時間匯款後,吳秀春卻立即於當日或數日內分別持力晟公司支票三十六紙,以壬○○名義將款項全數兌領現金(詳如附表四所示),交付予被告,更屬異常,均以難採信。

綜上事證及說明,堪認證人甲○○前開證詞,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⑤又被告雖另辯稱: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函調八十五年五月底以前所

申報八十四年度力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發現所蓋用之力晟公司及壬○○印章,與台北木柵銀行力晟公司所開設支票存款戶所使用領款之印鑑卡上之力晟公司及壬○○印章及支票上力晟公司及壬○○印文均屬相同、由此書證,足以證明該支票存款帳戶所使用力晟公司及壬○○印章在力晟公司持有中,並未交給甲○○、己○○或癸○○等人云云。惟查:

經本院分別函請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檢附八十四年度力晟公司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正本、及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檢附力晟公司所開設支票存款戶之印鑑卡及支票正本過院參辦,惟該等機關、銀行仍僅均檢附上開文件影本呈院,此有該上開函件附於本院卷第二冊卷內可稽。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二0二一一二一九號函所揭,鑑定印文應以待鑑印文原本,連同印章實物等檢附憑辦等語,故此部分並無法實施鑑定。又觀諸上開八十四年度力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及力晟公司開設支票存款戶之印鑑卡及支票上之力晟公司、壬○○印文,其外型雖屬相似,惟此既無法實施鑑定,故僅能稱其屬相類之印文,核先敘明。

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力晟公司之副董事長,管理

財物。...(力晟公司印章係一直由證人丑○○保管中?除有交給廖志光外,有無交給別人過?)是的,除有交給壬○○外,並沒有交給別人(見本院卷第一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公司之大小章有幾套?)有二套,一套係經濟部的印鑑章(大小各一),一套係使用於銀行的印鑑章。(使用於銀行的印鑑是否僅一套?是使用於何銀行?)是的(只有一套),(使用於)華南銀行、萬泰銀行、交通銀行、第一銀行、台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大安銀行、香港渣打銀行。(提示力晟公司印鑑章印文令證人辨認〔庭呈附卷〕,力晟公司之印鑑章是否這二套印文?)是的,上面係銀行用,下面係經濟部用。...(壬○○去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一事,你是否知情?)我係事後才知道...。(你有無問壬○○開戶之印章何來?)他說係甲○○刻的交給他,我有向他反應,那開完戶的印章及支票應交回公司統一管理,請他去向甲○○要印章及支票。...(這套印章從頭至今沒有拿回力晟公司過?)是的。...

(陳建惟稱其提領之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係你要購買股票,是否如此?)沒有這回事(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為什麼要將公司章及壬○○私章交給甲○○去木柵分行開戶?)那不是我們公司之印章,我們公司的印章有二套,上次已庭呈(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告訴人代表人壬○○指述相符,並有證人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庭呈力晟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廖治光印章(用以經濟部登記、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各一套)所蓋之印文附卷為憑。而本院稽以該卷附印文之字體,確與前開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所檢附力晟公司所開設支票存款戶之印鑑卡及支票上力晟公司及壬○○印文字體,有明顯不同,然既均係開設力晟公司支票帳戶,何以不沿用通常所使用專屬印鑑為之?益證告訴人代表人壬○○指稱:「...是甲○○帶我去開的,公司大小章是甲○○先刻好的,帶我去開戶。...開完戶大小印章,我交給甲○○,甲○○說他會交給正豐。...印章是甲○○帶過去的,到了銀行才知證件不夠,才又從新竹傳真資料過去(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二七頁、第二二八頁)」之臨時開戶情狀,較與事實相符。則系爭印章等顯然於開戶後透過甲○○交予被告使用無訛。

又前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之

製作、申報,訊之證人即亞太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是否為你製作?)數字是我們寫的,資料是力晟公司提供的。...(你有無核對原始憑證?)那疊資料因為力晟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發生火災,故該憑證已經滅失。我們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的營業收入資料是根據向新竹縣的稅捐稽徵處申請而來,資產負債表是依據公司自行評估。...(你簽證的時候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是否已經蓋了?)我簽證的時候,還沒有蓋。(何人拿給力晟公司蓋章?)我們簽證後會做三份將資料寄給力晟公司,他們公司蓋完章後,一份會拿去申報資料,一份他們公司留存,另一份會寄還給我們公司。...(力晟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以前,有無委託你們申報?)...

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在我印象中力晟公司沒有委託我們做申報。...

(你們事務所做好這些東西,是用寄的?或是派人送?)有寄有送,本件不記得是寄或送(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另一證人即力晟公司會計庚○○則結證稱:「(何人製作?)亞太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的。(你是否知道內容及數據係根據什麼製作?)因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發生火災公司的資料被燒毀,所以我不知道係根據什麼資料製作的。...(上開資料壬○○及庚○○、公司印文係何人蓋的?)資產負債表上庚○○部分係我自己蓋的,其他的不是我蓋的,何人蓋的我不清楚。...(公司在八十三年度以前是由何人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由我製作。(你製作的時候要蓋什麼章?)公司的印章及負責人的印章,及我個人的印章。(那你所蓋的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的印章是否如同這份資料所蓋的印章〔提示資料(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並庭呈附卷〕是的。(亞太會計事務所何人拿給你蓋章?)派來送件的人我不認識(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你們公司何時收到亞太會計師事務所所寄來的所得稅申報書資料?)八十五年五月底。(是你收到的嗎?)是我收到。(你拿到這些資料時是否蓋好公司章及負責人壬○○的章?)已經蓋好。...我拿到的時候已經蓋好,當時我已經不在力晟公司上班,是在正豐公司上班,因為我是八十四年的會計,我是接受正豐公司的副總經理甲○○要我蓋章,當時已經蓋好公司章及負責人的章,他們也請我到新竹稅捐稽徵處調營業申報書、預估暫繳,第二件是五月收到報表,要我蓋章。...(你講的話與上次做證內容不同,你上次說派來送件的人你不認識,這次說是江銅銘拿去要你蓋章?)是甲○○叫我收到文件後要蓋章,因為我不認識送來的人,我的章不可能亂蓋,我上次是說人家親自送來叫我蓋章後就要送到稅捐處(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並有告訴人代表人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呈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附卷可稽。是以依證人庚○○所指係亞太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製作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後,送至庚○○處蓋印,惟庚○○因不認識送件者而未蓋,經轉至甲○○處,當時已經蓋好公司章及負責人的章後,再指示庚○○蓋其印章,則該蓋用力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者,應係甲○○,而非告訴人代表人壬○○。

又本院觀諸證人庚○○所坦承製作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申報書,其上力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確與前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之力晟公司及其負責人印文,顯然不同,則以證人庚○○長期接觸會計事務,並負責申報力晟公司稅款,自無錯用力晟公司報稅印鑑之可能,益證證人庚○○前述屬實,應堪採信。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指示庚○○蓋章云云,則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徵以證人甲○○於偵查時供稱:「(何時至正豐公司任監察人?)我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因正豐公司概括承受力晟的設備、員工,所以整個人員便一起至正豐公司服務任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一頁),核與證人庚○○前稱:「...當時我已經不在力晟公司上班,是在正豐公司上班...」等語相符,是以證人子○○雖證稱:係將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送至力晟公司,惟實際上應係送至正豐公司無訛。另證人子○○雖提出力晟公司名義出具之委託書一紙,惟其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不知道是誰與誰接洽等語(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告訴人代表人壬○○則否認曾出具上開委託書,而本院核閱該委託書上「壬○○」之筆跡,確與告訴人代表人廖治光所出具之股票承購合約書、承諾書(以上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及其各次應訊筆錄後簽名之筆跡,均明顯不符,則亦難認該委託書確係告訴人代表人壬○○所出具,自亦無法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基礎。

至被告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復提出「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已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之憑證及進口貨物金額統計表」,以證明此文件上印文,亦與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支票上力晟公司及壬○○印文完全相同,足認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印章云云,惟上開文件,即供申報前開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應併予填報,此觀該文件下「填寫須知」所載內容即明。則依力晟公司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經轉至甲○○處,蓋好力晟公司章及負責人的章後,再指示黃永青蓋其印章,已如前述,是以此部份文件,既屬一併填報,其蓋上力晟公司即其負責人印鑑文之過程亦同,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證人癸○○、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前開力晟公司帳戶之印章、支票

使用、或追討等情,均非親眼目睹,而係輾轉聽聞而來,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⑥告訴人代表人壬○○雖與證人甲○○偕同前往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開戶,嗣

並交付該力晟公司章及其私章、支票等予證人甲○○,轉交被告使用,以表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帳戶(詳後述),惟此部份授權,應限於在該帳戶以「力晟公司」名義存提款項,或開立支票,並不及於被告逕以「壬○○」名義兌領力晟公司支票(兩者人格不同,自應個別授權)。故基前事證及說明,被告係佯以支付力晟公司為由,先期將正豐公司款項轉匯至前開力晟公司設於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嗣再以力晟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秀春,且在告訴人代表人壬○○不知情而未予同意或授權下,逕指示吳秀春偽以壬○○之名義,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連續在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偽簽如附表五所示之「壬○○」之署押共十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自足以生損害於壬○○。嗣進而持上開偽造之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及應兌領之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分次連續兌領如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共一億八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數交予被告而侵占入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不知情之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正豐公司之支票一紙提領該三百三十四萬元,亦在告訴人代表人壬○○不知情而未予同意或授權下,逕指示吳秀春偽以壬○○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六所示之「壬○○」之署押一枚,以示領款人為壬○○本人,亦足以生損害於壬○○,嗣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及該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兌領現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全數交予被告而侵占入己(犯罪事實欄

一、㈢部分),則其上開行為,顯均已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甚明。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

①被告指示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為犯罪時事實欄一、㈡、㈢共七筆款項製

作轉帳傳票,日期、金額為如附表三編號㈡、㈢號所示之時間、數額,會計科目為「存出保證金」,並於摘要欄中附記「力晟」,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七紙在卷足憑(見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二、三),且經證人游麗文、芮德惠證述屬實(游麗文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0至二六一頁,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芮德惠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第二九三至二九五頁)。

②被告雖辯稱:查正豐公司確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將七筆款項共一億九千一百八十四萬元匯入力晟公司設在臺北銀行木柵分行之甲存帳戶或由正豐公司簽開三百三十四萬元支票交給力晟公司,亦即表示力晟公司已收到該七筆款項。又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出售之財產點交給正豐公司,並開立統一發票交給正豐公司,正豐公司會計單位即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據以編制傳票,並將「存出保證金」轉入固定資產等科目,依法並無不合,可見己○○並無命令會計人員以虛偽不實記入帳冊云云。惟查:

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編制「記帳憑證」,之後再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各項會計作業,均應按實際收、支情況,造具「原始憑證」,再編制「記帳憑證」,而後記入帳冊,始為適法。

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始終就已給付價款多少,迭有爭執,而本院觀諸被告

及告訴人所提「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或「正豐付力晟對帳單」暨其相關資料,顯示有多筆給付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之後,焉得謂力晟公司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已收取全部價款,故而始開立統一發票?又正豐公司固購買力晟公司之資產,嗣力晟公司亦將該等資產移交與正豐公司,惟正豐公司形式上雖將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款項轉匯至力晟公司設於台北市銀行木柵分行支票帳戶內,或以壬○○名義兌領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正豐公司支票,惟實際上均係被告為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正豐公司款項之方法,力晟公司或告訴人代表人壬○○均未收取該等款項,已如前述,依法即不得以支付「力晟」公司記帳。況正豐公司仍須就該等傳票虛偽記載支付力晟公司,然未實際支付部分,再行給付或自給付總額中扣除。

③綜上,被告為掩飾己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㈡、㈢號所示款項,

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游麗文、芮德惠虛偽填製正豐公司給付力晟公司之轉帳傳票共七紙,及記入總帳、銀行往來帳等會計帳冊,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㈣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①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透過亞太會計事務所經理林燕春之介紹,委請萬集

會計事務所呂素葉代為向他人借貸一億五千九百萬元,由呂素葉請萬集會計事務所員工白玉慧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由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一七

一、九五0八0九、九五五六九0、九五五六八一、九五五七六二、九五五

七五四、九五五七二0、0000000、九五五六六五、九五五六七三號)提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三千八百三十七萬元)、匯款三筆(共二千零五十萬元)、現金三十萬元(提示支票號碼為AU000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月二十九日、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帳號為六0五五八之八號、面額為三十萬元),將總額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款項分十一筆存入正豐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嗣於同年七月二日,被告決定返還借款,呂素葉即委請白玉慧於上開正豐公司帳戶(帳號:九五一五九七號)內提領九筆現金(共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轉存二十筆現金(共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至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九五五九一六、九五五九0八、九五五九

五九、九五五0五三、九五五0五八、九五五九二四、九五五八八六、九五五八七八、九五五八一四、九五五八0一、九五五九三二、九五五八三五、九五五八二七、九五五八一九、九五五八六0、九五五八五一、九五五八四

三、九五五九五九、九五五九四一號),及匯款四款(共四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至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永吉分社(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號:00000000號)帳戶,將借款歸還貸與人,此有臺灣省合作金庫玉成支庫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合金玉存字第三三二五號函暨大額現金提領簿、取款憑條、支票、解付匯款單、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可稽(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且經證人呂素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0至二五一頁,原審卷第三冊第十九至二十頁)、白玉慧(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七頁反面至二六八頁)證述屬實,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五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㈡⑵項、第二0五頁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三項,原審卷第六冊第九五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⑵、㈢項),應堪採信。

②又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未經告訴人力晟公司及壬○○之同意或授權,偽

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未經告訴人力晟公司及壬○○之同意或授權,偽以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名義,偽造「代墊款切結書」,向正豐公司佯稱由被告代墊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在外欠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此為告訴人力晟公司所否認所謂代墊款之事(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第八⒉項,原審卷第四冊第七七頁之刑事綜合告訴理由狀第拾二項,外放證物袋之壬○○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調查筆錄),且有代墊款切結書在卷可證(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

③又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是力晟公司之副董事長,管理財

物。...(力晟公司印章係一直由證人丑○○保管中?除有交給壬○○外,有無交給別人過?)是的,除有交給壬○○外,並沒有交給別人。...(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公司之印章,是否是力晟公司使用過之印章〔提示令證人丑○○辨識〕?)這份並非力晟公司使用過之印章。(公司去銀行開戶是否是用印鑑章?)是的,公司有二套印鑑章,一套應付經濟部,另一套係用於與銀行往來。(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公司之印章有無使用過於銀行開戶?)沒有,力晟公司有甲存五、六個帳戶,乙存一、二個帳戶,及押匯帳戶,均沒有用過代墊款切結書上之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丑○○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庭呈力晟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壬○○印章(用以經濟部登記、及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各一套)所蓋之印文附卷為憑,益證前開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及「代墊款切結書」之情屬實。

④證人甲○○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力晟公司向

正豐公司借款一億五千多萬,其情形為何,請予說明?)因為當時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請求週轉一億多元,以支付在外欠款,後因手續沒有完備,所以正豐公司沒有將此款借給力晟公司。(這一筆一億五千多萬,由你擔任保證人,是否因你係力晟公司之監察人之故?)是的,但後來力晟公司並沒有向正豐公司借到此筆錢,所以該契約應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然此顯與證人甲○○於前一次庭訊時所證稱:「(壬○○為何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有書立代墊款切結書?)因壬○○當時與正豐合作後,擔任副董事長,資金方面因我沒有參與,所以寫切結書的由來,我沒有印象。(為何你會擔任上開切結書的保證人?)那時候大家要合作氣氛很好,大家也有願景,資金方面己○○、壬○○他們都很清楚,我現在對切結書沒有印象。(上開切結書是否你簽名、蓋章後交給己○○?)我記不起來。(上開切結書是否偽造?)我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訊問筆錄),對「代墊款切結書」一事,全然毫無印象之情迥異,已非無疑。而參以被告係辯稱:係因借款之利息甚高,負擔不起,而被告又擔任借款人之保証人,責任甚重,因此被告即要求將該筆借款返還貸款人,不再支付給力晟公司云云,亦與證人甲○○前稱:借款手續沒有完備,所以沒有將此款借給力晟公司不同,堪認證人甲○○所證,應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⑤被告既向萬集會計事務所調借高達一億五千九百萬元之金額,依一般交易常

情,雙方必於借貸前即商妥利息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因此,被告早可預見其向萬集會計事務所調借金額所須負擔之利息,其所辯借款後發覺利息甚高遂予以返還一節,即與常情不合。況依被告所提呈「正豐付力晟對帳單」上,亦有多筆大額代付,代墊款項,然卻未見同此簽立「代墊款切結書」;又若謂因此次借款金額太大,故特要求力晟公司簽立「代墊款切結書」,但該「代墊款切結書」僅載人保,殊無物保,則以被告、證人甲○○久居商場要職之人,焉可能同意擔任該大額借款之保證人?在在均證明「代墊款切結書」虛偽不實。

⑥被告雖辯稱: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係以代墊款科目列帳,係屬資產科目

,並非以費用處理,並無侵占之可能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五頁之刑事答辯㈠狀第四㈡⑵項、第二0五頁之刑事答辯㈢狀第三項,原審卷第六冊第九十五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⑵、㈢項)。惟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論以業務侵占之罪,被告恐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⑦綜上,被告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及「代墊款切結書」之犯行甚明。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關於會計事務處理,正豐公司為上市公司有會計部門負責處理

,由會計部門所製作之傳票要上呈總經理核閱蓋章,以示負責。至於董事長示負責公司決策,並非專門負責處理傳票之製作。又董事長並未審閱及蓋章,被告命令將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返還貸款人,但正豐公司會計部門漏為編製更正傳票,何能認定被告命令會計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傳票,再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報表。又查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係以代墊款科目列帳,係屬資產科目,並非以費用處理,並無侵占之可能,亦即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如有錯誤,祇須更正科目即可。由於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借入後,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匯還貸款人,可見該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傳票以代墊款支付給力晟公司顯然錯誤,依會計處理實務,應予更正,亦即應與「短期借款」或其他科目相互沖轉即可,此有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庭證明在會計處理發生錯誤時,可依一般會計原則予以更正。又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一向未審閱傳票,也未記帳及蓋章,根本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云云。惟查:

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編制「記帳憑證」,之後再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各項會計作業,均應按實際收、支情況,造具「原始憑證」,再編制「記帳憑證」,而後記入帳冊,始為適法。

查上開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借用之款項,業於同年七月二日

返還呂素葉,並未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或壬○○,但正豐公司之會計人員仍依被告所交付之代墊款切結書製作轉帳傳票,其上日期為同年七月二日,會計科目為「力晟代墊款」,以切結書為憑證,並於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中列明正豐公司支付力晟代墊款一億五千九百萬元,此有正豐公司轉帳傳票、代墊款切結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補充說明在卷可證(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四,原審卷第一冊第頁),且經證人游麗文、芮德惠證述明確(游麗文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六一至二六二頁,第一冊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芮德惠部分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五二至二五三頁,第二九四至二九五頁),復為被告所自承不諱(原審卷第六冊第九十五頁之刑事綜合答辯狀第甲四㈡⑴項)。然以此一億五千九百萬元實際支出之日,即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正豐公司設於台灣省合作金庫玉成分庫帳戶匯還予原貸款人,則會計部門依當日該項支出(原始憑證:對各原貸款人之匯款證明等),始行製作轉帳傳票(記帳憑證),則因會計帳目係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實際支出」後始為登載,被告當日既明知上開款項均係匯還予原貸款人,而非交付力晟公司,自然不會混淆,是以若非被告當日仍執意以偽造「代墊款切結書」當作原始憑證交付會計部門,並指示以「力晟公司代墊款」登帳,會計部門焉可能違背上開匯款予原貸款人之事實,而為如此之登載。

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錯誤可依一般會計準則予以更正,

惟亦同時指稱:「(虛列與錯誤是否不同?)兩者不同,錯誤係指實際支出與記載內容不符時而更正,虛列則屬未實際支出,而記載付出」等語,是以會計事項發生錯誤之更正,應係指誤載之情形,例如原始憑證係甲出具之借款收據,惟會計部門在記帳憑證(轉帳傳票)上錯誤登載為借款予乙,然本件被告既係以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作為原始憑證,並指示會計部門在轉帳憑證上登載為「力晟公司代墊款」,則應屬虛列,即無更正之問題。至償還予原貸款人款項部分,是否應再行列帳,端視其借貸之初有無入帳而論。

②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既明知上開款項均係匯還予原貸款人,而非交付

力晟公司,仍以偽造「代墊款切結書」當作原始憑證交付會計部門,並指示以「力晟公司代墊款」登帳,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補充說明,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甚明。

㈣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㈤:

⒈業務侵占部分:

①查力晟公司移交予正豐公司之新竹工業區汽車零件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

日,因隔鄰政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零件塗裝烤漆工廠發生大火及受新竹地區東北季風影響,波及至力晟公司辦公室及存貨倉庫,由於尚未辦理過戶,保險人即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將理賠金支票(發票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受款人為力晟公司、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零六元)交予力晟公司;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指示吳秀春陪同壬○○前往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為力晟公司開立活期帳戶(帳號:0一七八四之一號),並存入理賠金存入力晟公司設於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之帳戶,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由吳秀春交予被告;被告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二十八日,指示王宏仁自前開力晟公司之帳戶提領現金一千九百萬元、三百四十九萬元,全數交予被告,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存款憑條、支票、現金百萬(含)元以上領款登記簿(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五)、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中銀儲字第八六0七四號函暨印鑑卡(置於外放證物袋)、立誠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總表(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九五頁)、力晟公司中華商銀存摺(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二七五、二七七頁)、火災保險要保書(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三二至三四頁)附卷可按,且經壬○○指訴(見壬○○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三一頁反面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吳秀春(見吳秀春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0二至一一三頁)、王宏仁(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一四至一一八頁)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三一八頁之告訴及陳明狀第二項,偵查卷第二冊第八頁反面至九頁之刑事答辯狀第三項,原審卷第五冊第三頁反面之刑事答辯㈠狀第三㈢項)。

②被告雖辯稱:該火災賠償款之被保險人為力晟公司,而正豐公司在向力晟公

司購買廠房及倉庫及存貨時,並未約定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應改為正豐公司,何況廠房之所有權尚未移轉為正豐公司之名義,所以該火災賠償款是否應屬正豐公司所有,有所爭議。又該火災賠償款最後為力晟公司所領取,其中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並存入中華商業銀行總行活期存款編號00二─00一─000七八四─一─00、戶名力晟公司帳戶內,然後由力晟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日及二十八日從該帳戶分別領出一千一百萬元、一千九百萬元及三百四十九萬元,合計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與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0、0二0元並不相符。假如該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0、0二0元如果係要交給正豐公司,則在中華商業銀行亦有正豐公司之帳戶,力晟公司祇要辦理轉帳即可送交正豐公司,何以告訴人分三次領出而分別交給被告僅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而與火災賠償款四五、二四0、0二0元並不相符。總之,告訴人僅向中華銀行領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該筆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係作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所以被告並無侵占正豐公司之火災賠償款云云。惟查:

力晟公司之廠房、設備及存貨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點交移轉予正豐公

司,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壬○○陳明在卷,則該等因八十五年一月間之火災導致之廠房、設備及存貨等損失自應由正豐公司負擔,且理賠金理應歸由正豐公司取得。且告訴人代表人壬○○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你為何要開立帳戶?)因為保險金的支票是力晟公司的名字,己○○無法動用,所以己○○請吳秀春帶我去開戶,吳秀春就把錢匯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二四頁)。因此,告訴人壬○○於開戶存入保險理賠金支票後,即任由被告指示吳秀春將該等理賠款提領,顯有將該等理賠金交付正豐公司之意。況告訴人代表人壬○○若堅持該火災賠償款係力晟公司所有,即係認力晟公司尚未將廠房、設備及存貨點交移轉予正豐公司,尚須認賠是項火災損失,而於買賣價金中扣除,對力晟公司尚難謂有利,告訴人代表人壬○○焉可能為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三千多萬的保險理賠金是壬○○去領

回並交給正豐公司,並非我佔為己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一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理賠金,你拿走?)是。(理賠金拿有了,有否存入正豐帳戶?)沒有。(為何不存入公司帳戶?)抬頭是開力晟,應該是他們去開戶,這筆錢是他們先放在我這裡,因為我們還要一起會算。...(理賠金為何不存入公司帳戶?)理賠是理賠力晟,我們說火災損失這麼多,我們來會算如何分擔。...(將理賠金三千三百萬列入呆帳?)是應收帳款(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五五頁),顯然均曾未指告訴人代表人壬○○係以該等火災賠償款向其購買股票,則被告嗣後始改辯稱:該火災賠償款係力晟公司所有,作為向被告購買正豐公司股票之用云云,顯屬虛妄,無非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

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既載稱: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

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八百零六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等語,顯然仍係主張力晟公司應返還火災賠償款,則被告在處理該火災賠償款時,應即向告訴人代表人壬○○要求返還之,然被告答辯理由卻反認同該火災賠償款應係屬力晟公司所有,並同意告訴人代表人壬○○以該火災賠償款購買股票,兩者顯有矛盾存在,不足採信。

告訴人代表人壬○○既有意將理賠金交予正豐公司,則被告如何提領該筆

款項、及每次提領之數額,均非告訴人代表人壬○○所關心之事。又依證人吳秀春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係供稱:「(〔提示:中華商業銀行儲蓄部開戶資料乙份暨現金百萬元領款登記簿(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請問上述開戶資料係誰指使你前往開戶,又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當日你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究係流向何處?)我記得當日是己○○要我陪同壬○○前往該銀行開立活存帳戶後,隨即提領現金一千一百萬元,陪同廖治光並回到正豐公司當面交給己○○(見外放附件一)」;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提示開戶當天有提領一千一百萬元現金,該現金是否由你提領?)是的。(你領這筆一千一百萬元的現金,廖(治光)先生有無在場?)當天是廖先生開車帶我去開戶的,廖先生辦好手續之後,由我在銀行等待銀行作業程序,廖先生在先到車上等我。...(提款條由誰填寫?)可能是我寫的,通常如果不需要本人親自簽名部分,他們都會請我填寫」等語(見原審院第四冊第一一一頁)等語,則證人吳秀春提領現款,顯依被告指示而為,即難以力晟公司未直接轉匯至正豐公司同設於中華銀行之帳戶、總提領金額與理賠金不符等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告訴人代表人壬○○隨同吳秀春前往在中華商業銀行開設力晟公司帳戶後

,除該火災賠償款存入、及分三次兌領現款交予被告外,並無其他大額存取紀錄,此有中華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戶帳可稽,則告訴人代表人壬○○既無動支該火災賠償款之需求,若又確有將火災理賠款充為股款之意,大可逕為一次轉帳或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交予被告,無須領取大額現款承擔攜帶不便及逸失風險之必要。

衡情,告訴人代表人壬○○若如被告所辯係將火災賠償款交付被告,用以

向被告購買股票,則告訴人代表人壬○○自力晟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之同時,應即向被告索取付款證明,或等值股票,始符交易常態。又被告雖一再供稱由於正豐公司股票下跌,告訴人代表人當然不願向被告領取股票,並非被告不給其股票云云,惟查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間已『陸續』收受『大額』現金,若如被告所稱係告訴人代表人不願領取正豐公司股票,何以其仍『持續性』地交付股款?又時隔至八十五年六月間,告訴人代表人壬○○既未領取先前股票,又焉可能於此時再付股款予被告?況告訴人代表人壬○○自力晟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交付被告,則在被告均未出具任何收款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壬○○復未能在當日收取正豐公司股票,又如何能保障該力晟公司之債權?在在均證明被告所辯,核與交易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雖復辯稱:當年財務報表僅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戶,保

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八百零六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備,身為正豐公司副董事長壬○○豈有不知之理?壬○○同意財務報表上之記載,亦即認該火災理賠款並非要交給正豐公司,至為明顯云云。惟告訴人代表人壬○○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停發薪水,後並強迫伊等離職等語(見外放附件一);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壬○○擔任副董事長的期間,為何離開正豐公司?)因為當時正豐公司退票之後,大概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左右,壬○○先生就自己離開出去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二0頁),是以告訴人代表人壬○○既已於八十五年間離職,又焉可能審閱上開八十五年財務報表(按應係次年製作),故被告前開所辯,自屬無據。

④至被告再辯稱:壬○○曾陪同吳秀春去中華銀行開立存款帳戶,將火災理賠

款存入,再出具取款條領出一千一百萬元,並親自將該款交給己○○。吳秀春、王宏仁如在第二、三次領款,也必須壬○○出具取款條並蓋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其壬○○私章,並憑存摺及具取款條及交付力晟公司存摺及壬○○晟公司前開中華銀行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係由壬○○保管持有,此經壬○○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二四頁),參以當時壬○○之所以開立該帳戶之目的即在於將火災理賠金交予正豐公司,而任由被告處理,已如前述,故證人吳秀春、王宏仁依被告指示以取款憑條取款,應係經壬○○之同意授權,併予簽蓋,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代表人壬○○因該等提領現款之情形,即知悉被告實非用以支付正豐公司。

⑤綜上,詎被告竟將火災理賠金提領後予以挪用,而未交付正豐公司,自係侵占力晟公司交付正豐公司之火災理賠金。

⒉商業會計法部分:

①查被告取得理賠金,惟當年度財務報表僅載明:廠房發生火災、至今無法過

戶、保險公司理賠對象為力晟公司、支付金額為三千三百五十萬元、但由於力晟公司財務困難、要求返還火災賠償之可能性不大、基於穩健起見予以全數提列呆帳損失等語,並於補充說明中將火災損失保險理賠列入八十五年度之呆帳損失,進而將上開報告報予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備,此有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度財務報表暨補充說明在卷足憑(置於外放證物袋之附件五)。足見被告故意遺漏此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②被告雖辯稱:火災理賠款依保險法第十八條規定在所有權尚未移轉以前,其

受益人為力晟公司,因此保險公司將火災理賠款交給力晟公司,於法有據,亦即該火災理賠款應屬力晟公司所有。至於該火災賠償款中之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由壬○○分三次提領而交給己○○係作為購買股票之用,至為明顯。又正豐公司認為己向力晟公司購買廠房,雖未過戶,但廠房遭遇火災,力晟公司應將火災賠償款交給正豐公司,此與力晟公司之主張有所爭執,因此正豐公司在帳冊上應收帳款,此乃正豐公司主張,所以正豐公司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可言云云。然被告明知力晟公司在中華商業銀行開戶,同意被告提領現款,係為交付火災理賠金予正豐公司,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分三次自力晟公司帳戶提領共三千三百四十九萬元後,竟未實際交予正豐公司而侵占入己,復在正豐公司之財務報表暨補充說明中均顯示並未領取,且提議將之全數提列呆帳損失,自屬虛偽不實。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

㈥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違反商業會計法)

①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

豐公司向養老乃瀧公司購買其資產及其商標,總價二億元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代表人丁○○陳明在卷,並有上開賣賣協議書附卷可稽。又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七七─一)內提領九千九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林罔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二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八八)上市字第0一六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另轉帳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三千三百萬元部分,經調查正豐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所有支存帳戶,均未查有該票據支付情形,此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世新生字第二四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銀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東字第四四號、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松存字第八八00一三四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銀忠密字第二二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永字第二0號等函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卷可稽。是以上開款項實際均未交付予養老乃瀧公司無訛。

②被告雖辯稱:正豐公司在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所編製之轉帳傳票記載暫付款一

億三千二百萬元,係因正豐公司與養老乃瀧公司在八十五年三月間就已談妥買賣契約,只是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在「與日本總部換約完成之同時支付正豐公司股票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按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係以每股三十二元計算,計一億三千四百萬,即買賣契約第二條應付之價金),因正豐公司並無該正豐公司之股票,遂以每股約三十一點五二元向統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資公司)等洽商要買入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計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以便履行契約之用,但因正豐公司尚未與養老乃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擬購入之正豐公司股票以暫付款科目處理,而該股票將來要交給養老乃瀧公司,所以傳票上就記載養老乃瀧公司,但並非該款項係支付給丁○○。該傳票之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應該給付給統資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但因被告代正豐公司向萬集會計事務所所借九千九百萬元利息甚高,為免正豐公司負擔高額利息,因此被告後來決定將該款先返還萬集會計事務所,但被告不知總經理及會計部門並未隨著返還九千九百萬元予貸款人,而調整更正會計分錄。又如果統資公司將來將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股票交給丁○○,則正豐公司應付給統資公司九千九百萬元。至於該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股票統資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交給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廖照雄保管,所以正豐公司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之轉帳傳票,並無虛偽不實,紙是會計部門並未因該九千九百萬元後來改為返還貸款人而作調整或更正分錄。

按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原始憑證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會計上應先有「原始憑證」,始得編制「記帳憑證」,之後再依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此觀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各項會計作業,均應按實際收、支情況,造具「原始憑證」,再編制「記帳憑證」,而後記入帳冊,始為適法。

查上開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

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四七七─一)內提領九千九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另「應付票據」三千三百萬元部分,經調查正豐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所有支存帳戶,均未查有該票據支付情形,已如前述,顯然未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養老乃瀧公司之事實。但正豐公司職員吳秀春仍依被告指示製作,其上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會計科目為「養老乃瀧暫付款」,金額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之轉帳傳票一紙(見台北市調查處卷)。被告雖辯稱:因正豐公司並無該正豐公司之股票,遂以每股約三十一點五二元向統資公司等洽商要買入四百十八萬七千五百股,計一億三千二百萬元,以便履行契約之用,但因正豐公司尚未與養老乃瀧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所以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擬購入之正豐公司股票以暫付款科目處理,而該股票將來要交給養老乃瀧公司,所以傳票上就記載養老乃瀧公司,但並非該款項係支付給丁○○。該傳票之一億三千二百萬元應該給付給統資公司(為被告所經營)云云,然會計作業若能恣意將向統資公司購買股票支出,會計科目卻登載為「養老乃瀧暫付款」,則對資統公司股票買賣,又應如何列帳?又上開款項中之九千九百萬元,既實際均係返還予原貸款人,會計科目卻仍為「養老乃瀧暫付款」,則借貸款項之初,應列收入帳部分,又如何處理?如此一來豈非帳目大亂?故被告所辯,不符會計處理原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若非被告指示會計部門以「養老乃瀧暫付款」登帳,會計部門焉可能違背上開匯款予原貸款人之事實,而為如此之登載。

③被告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既明知上開款項中九千九百萬元均係匯還予原貸

款人,另「應付票據」三千三百萬元,則均未有支付之情形,仍指示會計部門以「養老乃瀧暫付款」登帳,製作轉帳傳票、記入帳冊,其有違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甚明。

㈦綜上事證及說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其偽造「壬○○」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五款之罪;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印章,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

、帳冊、財務報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秀春偽簽「壬○○」署押、再持該偽造私文書(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向銀行行員領款,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利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或正豐公司與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簽訂大額交易

之機會,多利用偽造會計憑證、或指示會計部門虛偽登載,致公司財務實際支出狀況不明,進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正豐公司之財物,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故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各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罪、犯罪事實欄一

、㈣關於被告偽刻「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一枚,及偽造「代墊款切結書」,進而行使之、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雖均未經起訴,然該等部分事實,與已起訴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所涉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審竟予論罪科刑,即有未洽;⑵依卷內事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應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指示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0八八─六號),以正豐公司支票一紙提領該三百三十四萬元,並指示吳秀春逕偽以壬○○之名義,在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偽簽如附表六所示之「壬○○」之署押一枚,進而持上開偽造之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及該支票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而得以兌領現金三百三十四萬元,全數交予己○○,然原判決事實欄關於此部分記載則迥異,復未見其說明其依據,亦有未合;⑶被告利用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或正豐公司與臺灣養老乃瀧公司簽訂大額交易之機會,多利用偽造會計憑證、或指示會計部門為不實登載,致公司財務實際支出狀況不明,或進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正豐公司之財物,應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

原判決認係另行起意,容有違誤;⑷原判決疏未審判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移送併辦部分,應與本案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身為正豐公司董事長,不思為公司盡心,反侵占其業務上持有款項高達二億六千七百餘萬元,惡行重大,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壬○○」署押十一枚、附表六所示偽造「壬○○」署押一枚;偽造「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章各一枚;偽造「代墊款切結書」上「力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壬○○」印文各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大額領款登記備查簿、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提領大額現鈔登記簿、「代墊款切結書」,業經被告分別持向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或正豐公司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之。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己○○係正豐公司董事長,明知正豐公司經營不善,無支付公司合併資金

之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透過甲○○向力晟公司股東壬○○等人,訛稱:如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合併,力晟公司之原股東即可取得正豐公司之股票,提供股東權益,使壬○○等人信以為真,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與己○○簽訂力晟公司土地、廠房、機具、模具、原料、製品等買賣協議書,約定總價金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公訴人誤載為七億三百零八萬元),並交付簽約金一千萬元取信予壬○○,壬○○隨即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將力晟公司之廠房、機器、模具、原料、製品等移交正豐公司,嗣己○○僅再支代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餘款均未給付,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被告己○○總計侵吞金額達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三萬元(含前開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㈣所示),並以此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額核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六、訊據被告己○○則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如下:㈠詐欺取財部分⒈力晟公司經營不善,資金週轉困難,曾經有三次洽談合併或投資事宜,第一次

,與合泰及億豐公司洽談合併;第二次,與精英投資顧問公司洽談投資;第三次,與高仕公司洽談投資或合併,均未成功,因此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壬○○等即委託力晟公司監察人甲○○介紹與正豐公司洽談合併。雙方有達成協議,其主要內容乃力晟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設備以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出售給正豐公司,此有買賣協議書可稽,正豐公司依契約規定付款給力晟公司,同時由壬○○、丑○○等人以同額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向己○○購買正豐公司股票,成為該公司股東,有股票承購合約書可稽。再者,力晟公司之職員併入正豐公司工作,又力晟公司也為此件合併召開會議,有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力晟公司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及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力晟公司董監事會會議記錄可稽。又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壬○○在力晟公司併入正豐公司後擔任正豐公司副董事長負責內外銷業務,有扣繳憑單可稽。

⒉正豐公司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其買賣價金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但有關不動

產(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價金為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元,依約應先付訂金三成即八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元,但訂約後買賣雙方同意訂金為一千萬元,已變更買賣契約之約定。又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過戶當日以現金給付餘款,所以在力晟公司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正豐公司並無給付餘款即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之義務,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其餘額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五一0、七0五、一一三元,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達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十三元,所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至為明顯。

⒊查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說明第五項記載:「上述一至四項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

乙方原設定予金融機構之債務,若甲方願承接並移轉之,則所承受之債務金額得自甲方應支付乙方價款中扣除,否則甲方仍應以現金支付總價款」等語,查正豐公司原要求力晟公司辦理土地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如果辦妥移轉登記,則力晟公司向銀行所借之債務當然由正豐公司承受,正豐公司如未清償借款,該土地廠房必被拍賣,所以並無正豐公司應以現金支付總價款之問題,問題出在告訴人未辦妥移轉登記,所以本件買賣,並無上述買賣協議書第一條說明第五項之問題。

⒋又新竹工業區廠房及羊嘉窩廠房因在八十五年初發生火災而燒燬,顯然已無法

辦理所有權過戶,力晟公司應與正豐公司洽商如何減少價金,但力晟公司竟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委任劉興源律師以臺北仁愛路支郵局第二一0號存証信函要求正豐公司履行契約,顯難謂合。正豐公司請求洽商有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力晟公司不予置理,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廿五日以台北正義郵局第一六五號存証信函表示解約,其解約之表示無效,因為力晟公司先違約未將不動產(值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正豐公司,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土地、廠房未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土地廠房價金二八、八三九萬元扣除訂金一千萬元),正豐公司祇需支付價金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但正豐公司已支付五億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力晟公司何能向正豐公司表示解約?由於雙方對於買賣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不能因為正豐公司未支付全部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而認為被告詐欺。

⒌又告訴人力晟公司負責人壬○○與被告簽訂有股票承購合約書,但因告訴人尚

未將購買股票之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全數交給被告,被告當然拒絕將股票交給告訴人,此乃契約履行之問題,其實正豐公司與力晟公司之買賣尚有以下二項尚須洽商:第一、告訴人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出具承諾書,承諾不為同業競爭,但告訴人違背約定,依承諾書之內容應賠償六千四百萬元,此點雙方尚應洽商;第二、力晟公司將原物料製成品等存貨移交給正豐公司尚應盤點,據盤點結果其價值應減少之製成品計有五一、七六七、四六九.一0元,有盤點表可稽,但因八十五年元月間之火災,將存貨燒燬,以致無法確認盤點之數量及價值,此點雙方亦應洽商,二項合計約一億一千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一角尚應自本買賣價金中扣除,告訴人何能捨棄民事訴訟而以正豐公司未付清全部價款而認為被告詐欺,殊有錯誤。

⒍告訴人主張正豐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卻欺騙力晟公司與其合併,而使告訴人受

其侵害乙節,查正豐公司在八十三年度獲利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度則獲利一億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元,有損益表可稽,並非告訴人所稱正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度虧損一億九千五百餘萬元。至於告訴人所援用正豐公司八十四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十二頁之內容,那是依稅務會計計算課稅所得所表示八十二年度以前之虧損,該虧損可以抵扣八十四年度之淨利而言,告訴人未詳細查閱而濫行主張正豐公司在八十四年度之財務狀況惡化,顯然與八十四年度損益表所載不符。

⒎告訴人所稱:被告竟以預期毫無價值之正豐公司股票誘騙告訴人入殼等語,顯

然顛倒是非。從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三項記載:「經原審徵詢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意見,據覆稱:「該公司最近五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除八十一年度因認列轉投資永晉公司虧損

二二八、九七七、000元,而使八十一年度稅前虧損達二七一、一九一仟元外,其餘年度尚呈成長趨勢。八十四年度由於增加汽車零件部及營建工程弗羅里達建築,故營收、營業利益相對提高增加。八十五年度因土地開發案受景氣影響及所購併之新竹汽車零件廠,受隔鄰火災波及損失一億四仟萬餘元(証管會可能將火災賠償款三千三百四十九萬餘元予以扣除),加上收購養老乃瀧餐飲事業,致利息負擔加重,八十五年上半年呈虧損一四二、七四八、000元」等語,可証明正豐公司因併購力晟公司後,又遭遇火災損失一億七千餘萬元,以致正豐公司從八十四年度淨利一億三千三百五十七萬餘元變成八十五年度虧損伍億八千零三十三萬餘元,而必須重整,這是購併力晟公司不當所致,當然每股股價因重整而隨之下降,豈知告訴人卻以每股股價之下降,倒果為因,而主張被告係向力晟公司詐騙,顯然告訴人以倒果為因之方法而誣陷被告,殊不應該。

⒏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不動產所有權辦妥移轉登記過戶當日以現金給付餘款,

所以在力晟公司未辦妥不動產所有權過戶,正豐公司並無給付該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之義務,因此本件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其餘額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五一0、七0五、一一三元,均有付款憑証可稽,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達八千六百零三萬五千一百十三元,告訴人主張正豐公司只給付力晟公司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顯然錯誤,所以被告並無向告訴人詐欺,至為明顯。

⒐又正豐公司為力晟公司墊款而請求返還五百零一萬一千二百四十九元,已經三

審法院判決正豐公司勝訴確定,此有 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0五號民事裁定可稽。由此亦可証明正豐公司並未積欠力晟公司之買賣價金,反而是力晟公司有積欠正豐公司之墊款及溢付之買賣價金。

㈡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

被告並未侵占二億六千七百三十三萬元,而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証明。退一萬步言,假設被告有侵占行為,亦與以詐欺方法逃漏稅捐無關。至於起訴書所載:「以此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逃漏稅捐」,不知「侵占」如何為「不實虛列銷項之詐術方式以逃漏稅捐」?又正豐公司所列四億二千萬餘元,均以「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等資產科目列帳,並非以費用列支,完全與正豐公司計算淨利無關,亦即該「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不能用以抵減正豐公司之應稅所得,亦未影響政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收入,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七頁反面至八頁之刑事答辯㈤狀第九㈥項)。

七、經查:

甲、詐欺取財部分㈠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經由力晟公司之監察人甲○○介紹,以正豐公司負

責人名義,與力晟公司董監事壬○○、丑○○、高德義、林淳欣、莊超傑、林文山等人洽談公司合併之事,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協議書,約定由正豐公司向力晟公司購買各項資產(含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機器設備,模具設備,及存貨、原物料、在製品、製成品等七項),總價七億三百零六萬元(不含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正豐公司即交付簽約金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H0000000號、發票人正豐公司、發票日同年月十七日、面額一千萬元)予壬○○,力晟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將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存貨等(總價值七億九千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九百三十五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六月將模具設備(價值七千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含營業稅)移交正豐公司,此為告訴人壬○○及被告所不爭,且有買賣協議書、力晟公司對正豐公司開立發票明細、支票、正豐公司轉帳傳票、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七、一五六、二六六頁,外放證物袋之附件。各偵查、刑事卷冊數如附表一所示),並經他案被告甲○○供述(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五十頁反面至五一頁)、證人吳秀春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七四頁反面)。

㈡告訴人代表人壬○○指稱:除簽約金一千萬元外,被告僅於接收後陸續支付

一億七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餘款均未支付等語。惟被告辯稱:本件買賣價金七億三百零六萬元扣除未辦妥過戶之不動產價金餘款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其餘額四億二千四百六十七萬元,始應由正豐公司支付,但正豐公司實際上已付給力晟公司五億一千零七十萬五千一百一十三元,超過正豐公司應付之價金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正豐公司究竟業已支付告訴人力晟公司若干數額,經查:

⒈不動產價金:

①依買賣協議書之資產明細所示(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四頁),本件不動產(

即新竹工業區土地,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土地,羊喜窩廠廠房)之承購價格共計二億八千八百三十九萬元($136,600,000 + $90,990,000 +$42,340,000 + $18,460,000 = $288,390,000)。

②依買賣協議書之第叁條約定:「叁、付款條件。一、土地及廠房部分,應

於簽約後即以現金給付賣價之三成為訂金;餘款則於登記過戶完成當日以現金給付之...」。而訂約後買賣雙方同意訂金改為一千萬元,並由正豐公司以同額支票支付,已於前述,故不動產尾款應為二億七千八百三十九萬元,此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執。

③依上開契約約定,不動產價金尾款之給付日期為辦理登記完竣之日,亦即

正豐公司之給付義務係附有條件。查新竹工業區廠房、羊喜窩廠廠房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發生火災,此有告證十一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冊),復為兩造所不爭。又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就新竹、羊喜窩之土地建物申請移轉登記,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業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為假扣押,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二二一至二五四頁),且經他案被告江銅銘供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反面),復為兩造所不爭。故本件不動產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從而條件尚未成就,正豐公司於移轉登記前自無須給付尾款,然非謂正豐公司可免除其給付義務,而將之自買賣價金中扣除,被告所辯,顯有誤解。

⒉如附表二編號壹一、二、三⒈、四⒈、⒉、⒋⑴號所示之款項(即斜體字型部分):

正豐公司業已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壹一、二、三⒈、四⒈、⒉、⒋⑴號所示之款項,共計一億八千九百七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元,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爭,且有力晟公司向正豐公司實收款明細、支票、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廠商貨款明細、中國租賃公司代收款項明細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六七頁至第八二頁)。

⒊如附表二編號壹三號所示之資遣費:

①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如有

違反,得處三萬元以下罰金,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②查告訴人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簽約時,即約定上訴人所收受之價款,應優

先用於資遣其員工,然告訴人力晟公司遲未發放資遣費,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告訴人力晟公司、正豐公司與員工蔡金勝等人經新竹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有關力晟公司與正豐化學公司之間買賣行為,不得影響原力晟公司員工之權益。二、原力晟公司所公告全體員工依勞基法資遣,先發百分之二十,另百分之八十,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前付清,迄今仍未發給。目前工廠仍登記為力晟公司所有,正豐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正式接管並經營工廠。力晟公司與正豐公司之間如何買賣或任何約定,原力晟公司員同意接受資遣。惟本項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發給。三、本案已離開原力晟公司之員工羅桂蓮等四十二人之資遣費,應由力晟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發給付,屆未發給,移由司法機關偵辦。

」,為告訴人力晟公司、被告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八六府勞二字第六五0二三號函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民事卷第六十三至六十四頁可稽。

③揆諸前揭規定,且依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告訴人力晟公司承諾給付資

遣費予其全體員工,是告訴人力晟公司負有發放資遣費之義務,且有履行之明示意思表示,至為明確。

④次查正豐公司未受告訴人力晟公司委任,且無義務,為告訴人力晟公司分

別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發放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⒈至⒋號(即被告所提出之附件二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編號第3-14至3-18項,原審卷第五冊第十一頁)所示之資遣費予員工,告訴人力晟公司對於其中第⒈號所示之款項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五冊第六十二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且經證人即員工梁葉昌、曾國隆、郭榮進、袁美雲於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明確(梁葉昌部分見地院卷第六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曾國隆部分見地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郭榮進部分見地院卷第一三七至一三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袁美雲部分見高院卷第九十六至九十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資遣費明細表、轉帳傳票、分類明細帳、活期存款存摺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六0至一六一頁。前開本院民事卷第一0八至一一三頁)。另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0五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0五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⑤告訴人力晟公司指稱:被告係為挽留員工而支付獎金,並非資遣費云云。

查正豐公司係因所僱用之原告訴人力晟公司員工之情緒不穩,為激勵該等員工之士氣,明白表示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發放資遣費,以減輕不能應員工要求調薪、發中秋節獎金致員工情緒不穩之壓力,業據證人袁美雲證述在卷(見前開本院民事卷第九六至九九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八十六年之中秋節為九月十六日,與發放之時間亦不符合,是正豐公司發放前揭「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工資遣費明細表」所載之金額,為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發放資遣費,並非調薪、中秋節獎金,堪信為實在。是以正豐公司為安撫員工情緒,而發放資遣費,固有為其留任員工之利益,然使告訴人力晟公司對員工資遣費之債務消滅,亦同時具有為告訴人力晟公司利益,依前述說明,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告訴人力晟公司抗辯,亦屬誤會。⑥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⒌號(即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編號第3-19項,原審卷第五冊第十一頁)所示之款項:

被告雖主張業已支付謝博修資遣費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並提出正豐公司代力晟公司支付員資遣費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為證。惟經原審核閱該明細表,僅記載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所發放之資遣費,未見此筆謝博修之資遣費,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不足採信。

⑦綜上,正豐公司已代告訴人力晟公司支付如附表二編號壹三⒈至⒋號所示之資遣費。

⒋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⒋⑵、⒌至⒎號所示之代付款項

①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固提出正豐、力晟交易帳目明細為證(見偵查卷第一冊

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惟查系爭交易帳目明細固由告訴人力晟公司常董所彙整製作,此經壬○○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一二八頁),然未經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正豐公司簽認,且其中所列帳目有如下至疑惑,此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爭執(見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三號民事卷第八十四至八十五頁之民事判決)。是以系爭交易帳目明細係告訴人力晟公司依正豐公司所自陳已付款項及應扣除款項而列出之明細,俾求正豐公司儘速付清餘款,並非為確定買賣價金之對帳結果。

第四項之銀行抵押移轉(即編號壹四⒊號所示之代付款一部分):

依系爭交易帳目明細所載,告訴人力晟公司向銀行貸款抵押之債務移轉正豐公司之部分為一億五千七百八十一萬二千五百元,惟正豐公司實際上並未辦理承受手續,且抵押物即坐落新竹縣○○鄉○○○段二二0之二號、二二一之三號、二二三之四號、二二一之二號等土地四筆,暨門牌號為新竹縣湖口鄉羊喜窩三十四號、三十五號建物二棟,坐落新竹縣○○鄉○○段新興小段一八九及一八九之一等地號之土地,暨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號之建物六棟,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更字第四號民事卷可稽。是以貸款之債務人仍為告訴人力晟公司,而非正豐公司,系爭交易帳目明細此部分記載即屬有誤。

前揭廠房、土地因未辦理移轉登記,正豐公司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於

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向新竹縣湖口鄉公所申請撤銷契稅及監證費,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准撤銷契稅在案,此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三九頁)。然系爭交易帳目明細竟將土地增值稅列入扣除之項目,顯然有誤。

兩造之買賣標的物並不包括告訴人力晟公司之長期投資(即編號貳⒊、⒋號之款項),系爭交易帳目明細竟將之列為應扣除款項,亦屬有誤。

綜上,不得單以正豐、力晟交易帳目明細作為佐證,仍應輔以其他證據認定正豐公司所給付之款項數額。

②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⑴號所示之代付貸款本息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為告訴人力晟

公司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及部分本金共一千七百二十萬七千零一十八元,其中臺灣土地銀行部分共八百八十二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被告所提出附件二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之編號第1-4、1-7、1-9、1-10、1-13至1-16、1-26至1-28、2-4至2-6、2-14、2-22至2-24、2-30至2-31、3-1、3-5至3-7、3-10至3-13項,原審卷第五冊第九至十一頁),交通銀行部分共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四十元(附件二編號第1-5、1-25、2-3、2-12至2-13、2-21、2-29、3-3、3-8項),第一銀行部分共四百零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附件二編號第2-25至2-28、3-4、3-9項),此有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轉帳傳票、跨行電匯證明條、利息收據、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出匯款回條、放款利息收據、交通銀行儲蓄部轉帳收入傳票、付款繳費通知單、匯款通知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九至十一頁、第十八至二一頁、第二三頁、第二五至二八頁、第三二至三八頁、第四七至五一頁、第五五至六二頁、第六六至七十頁、第七九至九一頁、第九三至一一四頁)。是以正豐公司確有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繳納上開銀行貸款本息。

告訴人力晟公司指稱:被告未依約定履行土地、廠房、機器、模具所設之

抵押貸款繳息還本義務,致貸款銀行對告訴人力晟公司之土地廠房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對連帶保證人即董監事之個人財產查封拍賣(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十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又被告或正豐公司均未會同告訴人向貸款銀行辦理債務承擔手續,正豐公司如承擔銀行債務後所支付之利息,即非代告訴人代墊之性質,亦與渠應給付告訴人之價金毫無關聯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二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惟查:

A依買賣協議書第壹五項約定:「上述一至四項之土地廠房機器模具,乙

方(即告訴人力晟公司)原設定予金融機構之債務,若甲方(即正豐公司)願承接並移轉之,則所承受之債務金額得自甲方應支付乙方之價款中扣除;否則,甲方仍應以現金支付總價款。」,觀其內容,賦予正豐公司自由選擇之權利,而被告始終未辦理承接移轉程序,自僅負有以現金給付價金之義務,則告訴人力晟公司或董監事遭強制執行之事,即與被告無涉。

B告訴人力晟公司先指稱因被告(應為正豐公司之誤)未履行貸款繳息還

本義務,致其受害。後又稱正豐公司並未承擔貸款,否則所繳之利息即非代墊性質。足見告訴人力晟公司亦不否認正豐公司確有繳納本息之事實。

由於正豐公司並未承擔銀行貸款債務,依契約約定,本應給付現金價金即

可,惟其事後代告訴人力晟公司繳納部分銀行貸款本息,自可就此部分與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③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號所示之其他代付款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九至十一頁)之編號第1-1

至1-3、1-11、2-2、2-15至2-16項部分,共計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二千零七十七元(即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①號),業據被告提出轉帳傳票、跨行電匯證明條、匯出匯款回條、買匯水單/其他交易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冊第十二至十七頁、第二九至三十頁、第五三至五四頁、第七十至七四頁),應屬可信。

正豐代付力晟款項明細表之編號第1-6、1-8、1-12、1-17至1-24、2-1、

2-7至2-11、2-17至2-20、3-2項部分,共計一百九十七萬零九百元(即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②號),被告僅提出轉帳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二二頁、第二四頁、第三一頁、第三九至四六頁、第五二頁、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七五至七八頁、第九二頁),然此部分為告訴人力晟公司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言,其主張要無足取。

綜上,正豐公司僅可就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⒊⑵①號所示之款項與買賣價金主張抵銷。

④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⒋⑵號所示之代付中租款項查告訴人力晟公司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瑞公司)簽訂機器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二十四期,每期租金為四十八萬五千二百三十八元;經正豐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簽訂債務承擔書,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正豐公司交付支票十一紙(發票人為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至H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予中瑞公司,此有租賃契約書、支票明細、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餘被告代付中租的款項告訴人也承認(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代付中國租賃公司機器設備分期款一七、四八三、九九七元:實則僅其中六八九、九七三元之付款支票有兌現,餘均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0六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七項。),...中國租賃與中瑞租賃兩公司之貸款合計三千一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一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是以正豐公司係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之租金債務一千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九百五十元(即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⒋⑴、⑵號所示),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但此為正豐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關係,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故告訴人力晟公司事後否認(見本院卷第四冊第六十二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⑤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⒌號所示之代付中瑞款項查告訴人力晟公司曾於八十四年一月九日與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瑞公司)簽訂機器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二十四期,每期租金為五十八萬一千九百元;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與中瑞公司簽訂債務承擔書,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積欠之租金債務一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嗣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正豐公司交付支票十一紙(發票人為正安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為HC0000000至HC0000000號,票面金額共一千三百九十四萬五千七百七十元)予中瑞公司,此有租賃契約書、債務承擔書、支票明細、支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代付中瑞租賃公司機器設備分期款一三、九九二、二二九元:實則此部分之付款支票亦全然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0六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八項),...中國租賃與中瑞租賃兩公司之貸款合計三千一百餘萬元(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八一頁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㈢狀)。是以正豐公司係承擔告訴人力晟公司之租金債務一千三百六十五萬零九百五十五元,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但此為正豐公司與中瑞公司間之關係

,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告訴人力晟公司空言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二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⑥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⒍、⒎號所示之代付款項告訴人力晟公司原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愛分行、永正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如如附表二編號壹四⒍、⒎號所示之債務,經正豐公司以支票代付償還,後因正豐公司進行重整程序,而將此二債務列為重整債權,此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日重整計劃書附卷足證(見原審卷第五冊第二六六至二七三頁),且告訴人力晟公司亦自承:餘被告代付中小企銀的款項告訴人也承認(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一七二頁反面之訊問筆錄),...代付中小企業銀行

六、0三0、000元:實則此部分之付款支票亦全然未兌現(見偵查卷第一冊第二0六頁反面之告訴理由㈡狀第九項),就此部分正豐公司自得主張抵銷。

至正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縱未兌現,此為正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關係,與

告訴人力晟公司及本案均無關聯,告訴人力晟公司事後否認(見原審卷第四冊第六十三頁之刑事告訴綜合理由狀),於法不合。

⒌如附表二編號壹五號所示之撥付價金款項

①如附表二編號壹五㈠號所示之款項

查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時間,假借與告訴人力晟公司合併為由,指示吳秀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一二五七之三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正豐公司之支票提領如附表三編號㈠號所示之現金款項,吳秀春並將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將之侵占入己(詳如第乙㈠1項所述)。是以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

②如附表二編號壹五㈡號所示之款項

查正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時間,自土地銀行松山分行、世華銀行新生分行,將如附表三編號㈡號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所使用之告訴人力晟公司設於臺北市銀行木柵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被告將支票(發票人為力晟公司,付款人為臺市北銀行木柵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予吳秀春,持之以廖治光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分次提領,全數提領並交予被告,被告即將之侵占入己(詳如第乙㈡1項所述)。是以被告並未將該款項交予告訴人力晟公司,其所辯不足採信。

⒍如附表二編號貳至肆號所示之款項:

此部份迭有爭執,復缺少憑證,對此被告亦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冊第五十一頁之訊問筆錄),則在告訴人堅決否認下,仍應以具體憑證認定之,故無從認列為已支付力晟公司之款項。

⒎綜上,正豐公司陸續代墊如附表二編號第壹二、三⒈至⒋、四⒈、⒉、⒊

⑴、⒊⑵①、⒋至⒎項所示之款項,共計二億七千三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

㈢依買賣協議書之約定,正豐公司所應支付之總價金為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參

以正豐公司於力晟公司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實際點交移轉後,土地及廠房登記過戶前,共應支付力晟公司土地及廠房價金三成之訂金,計八千六百五十一萬七千元、機器及模具設備之全部價款二億六千一百一十三萬元、存貨、原物料、在製品及製成品等全部價款一億五千三百五十三萬元,總計為五億零一百一十七萬七千元,則正豐公司既陸續給付上開二億七千三百八十六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自難認被告並無履行債務之意。

㈣另被告所提出之正豐公司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損益表(見原審卷第六冊第一

二一頁)顯示,當該年獲利一億零八百四十六萬元、一億三千三百五十七萬三千元,顯見簽約當時正豐公司營運狀況尚佳。又以支付價金非僅限於公司盈餘一途,利用財務槓桿原理,以正豐公司固定資產或已取得力晟公司資產質押、抵押借款,或由股東增資,均無不可。則以力晟公司資產如確有七億三百零六萬元價值觀之,正豐公司財務顯無不能給付之情形。

㈤從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三項記載:「經原

審徵詢財政部証券管理委員會意見,據覆稱:「該公司最近五年度之營業收入、營業利益及稅前純益,除八十一年度因認列轉投資永晉公司虧損二二八、九七七、000元,而使八十一年度稅前虧損達二七一、一九一仟元外,其餘年度尚呈成長趨勢。八十四年度由於增加汽車零件部及營建工程弗羅里達建築,故營收、營業利益相對提高增加。八十五年度因土地開發案受景氣影響及所購併之新竹汽車零件廠,受隔鄰火災波及損失一億四仟萬餘元,加上收購養老乃瀧餐飲事業,致利息負擔加重,八十五年上半年呈虧損一四二、七四八、000元」等語,可徵正豐公司因併購力晟公司後,除被告陸續業務侵占部分外,另因遭遇火災損失一億四千餘萬元等,以致正豐公司從八十四年度淨利一億三千三百五十七萬餘元,變成八十五年度虧損伍億八千零三十三萬餘元,而必須重整,始無法繼續給付力晟公司價款。然此特殊事由,既係簽約後始行發生,自不足以推斷正豐公司於簽約之初,確有不願履約,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以詐術逃漏稅捐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嫌逃漏稅捐,並未具體指明究逃漏何種稅捐、數額若干,觀其使用之文字,似指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言。然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

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五一號判決、八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八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五七號判決參照)。

㈡查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

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再於所得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列出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公式。又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稅所得額係「全年所得額」減「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減「依公債條例免徵所得稅之利息」減「合於獎勵類目及標準免稅所得」之餘額,而所謂「全年所得額」係「營業淨利」加「非營業收入總額」減「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此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至明(見外放證物)。而本件相關正豐公司之各筆款項,被告均指示會計人員列為「力晟代墊款」或「存出保證金」,均非「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總額」、「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之科目,故正豐公司並無增加其支出或減少其所得藉以逃漏稅捐之情事,既未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對正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即無同法第四十七條代罰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有逃漏稅捐之犯行,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犯罪事實欄二、(二)另認:被告己○○未經力晟公司或壬○○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用力晟公司之公司章及壬○○之個人章,偽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將之交予不知情之吳秀春,持以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領款,因認被告此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價證券罪云云,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經查:依告訴人代表人壬○○於臺北市調查處、及原審審理時係分別指稱:「己○○自接收(力晟)公司經營權後,便數次強迫我聽從他指示做事,否則將拒不付尾款,由於希望能拿到尾款,便不得不聽從他擺佈,...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強逼我以力晟公司之名義在台北銀行木柵分行開戶(甲存帳號為二九九六─九),但在一星期便結束該帳戶,且存款簿及印章、支票簿都沒有還給我,我不知道其用意何在(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壬○○調查筆錄,置於外放證物袋)」、「(臺北銀行木柵分行是何人戶頭?為何開戶?)公司戶頭,是被告叫我去開的,他說他有好朋友在臺北銀行,他說開戶比較好匯錢,八十四年十一月下旬,我去開的,是甲○○帶我去開的,公司大小章是甲○○先刻好,帶我去開戶。(開戶後,存摺、印章如何保管?)開戶後,大小印章交給甲○○,甲○○說他會交給正豐,存摺是要二天才下來,當天沒有拿到存摺...,我之後有向甲○○、癸○○(正豐公司會計主管)、己○○要印章,但都沒有人給我,該戶頭日後有陸續被使用,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二七頁)」、「(你把力晟公司的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甲○○?)我沒有把公司章及個人私章交給甲○○,那是開戶當天之公司章及個人章,是甲○○自己刻的木頭章。...(你有無與他一起開戶,使用該印章?)有...。(開戶時需要本人簽名,你是否有在印鑑卡上簽名?)因為他們說錢要給我的,所以我才在印鑑卡上簽名,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的目的,開完戶之後印章、存摺都沒有還我,大概至半年後,調查局才請我去查看(見原審卷第一冊第四冊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等語,細繹告訴人代表人壬○○雖就開戶經過、交付力晟公司章及其私章,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等情,均指述不移,應可採信(理由詳前)。惟其對於是否遭強迫至臺北市銀行開戶,前後供述略有不一,則應予探究。查告訴人代理人壬○○於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係稱遭被告強迫開戶,惟於法院審理時則均改稱係被告佯稱要將價款匯入該帳戶,始隨同證人甲○○前往開戶,兩者供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又本院審酌告訴人代表人壬○○久居商場要職(力晟公司董事長),當知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對於該帳戶使用之重要性,若稱被告佯稱要將價款匯入該帳戶,始行開戶云云,則告訴人代表人壬○○更應將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留存己用,惟告訴人代表人壬○○竟於當日即將開戶印鑑、存摺及支票簿等交付證人甲○○,轉交被告使用,則在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代表人壬○○係遭強暴、脅迫以致如此下,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告訴人代表人壬○○係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甲存帳戶,始將該帳戶使用之印鑑、存摺及支票簿等均交付予被告。基此,故尚不能證明被告未經授權,開立力晟公司名義之支票,而有偽造又價證券之犯行,惟此部份既未經起訴(起訴書亦認係「人頭戶」),且無從與他罪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不得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八0八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五年初藉養老乃瀧公司需資金之機會,向其實際負責人丁○○訛稱:願以二億元購買該公司之資產及商標,使丁○○信以為真,而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即交付二千萬元支票一張以取信丁○○。丁○○隨即於同年六月一日將養老乃瀧公司臺灣地區代理權暨經營權、所有資產及直營店移轉予正豐公司。嗣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股票,僅於同年六月六日再次支付一千六百萬元後,其餘款項一千三百萬元均遭退票。另被告於尚未簽約前,自正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提領九千九百萬元,分別匯給林罔市等人,以償還私人借款,並由出納吳秀春以併購養老乃瀧公司名義製作轉帳傳票,總額為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另多出之三千三百萬元則以票據提領,均為被告所挪用,而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惟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此部份犯行,經查:

㈠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自正豐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活期

存款帳戶(帳號四七七─一)內提領九千九百萬元,係分別匯給林罔市、曹永泉、黃榮華、詹建南、林美惠、潘美淑、劉淑雲、廖吳碧珠、蔡永利等人帳戶,以償還正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林罔市等人借貸而匯入上開帳戶之借款,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且經證人林罔市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冊第四二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八八)上市字第0一六號函暨所附資金往來明細及相關傳票影本附卷可稽。另轉帳傳票上所載「應付票據」三千三百萬元部分,經調查正豐公司台北營業處所所有支存帳戶,均未查有該票據支付情形,此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世新生字第二四號、中華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中銀京字第一六二號、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一東字第四四號、台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松存字第八八00一三四號、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銀忠密字第二二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上永字第二0號等函件附於台北市調查處卷可稽。是以該一億三千二百萬元,其中九千九百萬元係返還匯入該正豐公司帳戶之原貸款人;另三千三百萬元部分,則尚無證據業已支出,是以並無被告將上開款項私用之證據,即無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之事實,故此併案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㈡另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詐欺養老乃瀧部分,惟本案起訴詐欺部分,業經本院認無

法證明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即無從與併辦之詐欺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雖觸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惟此部份事實,縱在被告詐欺養老乃瀧之犯罪成立,仍難認彼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綜此,上開併辦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說明。

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一五號移送併辦意旨另略以:被告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偽造以「歐霸汽車有限公司」、「統雅汽車商行」為發票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支票十張、發票證明二張、印鑑證明之公司章後,持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質押貸款三千二百萬元,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示上揭支票時遭退票,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向「歐霸汽車有限公司」、「統雅汽車商行」求償時,發現支票上之公司章及印鑑章均不相符,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此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起訴之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關係,而移請本院併辦云云,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經查:依告訴人臺北中小企業銀行之代理人張世杰於警訊時之陳述及刑事告訴狀所載,本件係被告持「背書人」為歐霸汽車有限公司、統雅汽車商行背書支票十紙及正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向告訴人借款三千二百萬元,而非檢察官移送意旨所稱:持「發票人」為歐霸汽車有限公司、統雅汽車商行支票十紙向告訴人質押貸款,是以偽造背書,進而行使,依法應屬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範疇,核先敘明。又本院傳訊證人辛○○即到庭證稱:「(告訴狀內十張支票後面統雅汽車商行有限公司的背書,是你們統雅公司的公司章?)是的。(為何在台北地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六號〕訴訟中否認這是你們公司章?)當時是職員葉永坤到庭的,他不知道。(歐霸汽車有限公司你太太是負責人?)是的,但實際上是我在經營的。(支票後面歐霸汽車所背書的印章是否真正?)是真正的。(為何在台北地院民事庭訴訟中否認?)因為這二顆印章是我與我太太在用,職員葉永坤不知道(見本院卷第二冊,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丙○○亦稱:

「(你係歐霸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是的。(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之告訴狀內十張支票背面歐霸汽車有限公司的背書,是否為你們公司之公司章所蓋?)是的。(為何在台北地院民事庭訴訟中你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葉永坤會否認?)因為他不知道。(你們公司為何會在支票後面背書?)因為我們與被告有生意往來,有汽車零件等買賣。...我僅是掛負責人,實際業務是我先生辛○○。...(歐霸汽車公司的公司章及你的章,辛○○可否使用?)可以,但大部分都是我蓋的,系爭支票確實是我蓋的(見本院卷第三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係由歐霸汽車有限公司向正豐公司購買汽車材料所背書移轉給正豐公司云云,應屬實情。末參酌支票後面背書,非必係用公司登記印鑑章,始有背書之效力,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故此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即無從與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則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還檢察官續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 家 敏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一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