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手電筒及扳手各一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五七式機槍子彈陸顆及六五式步槍子彈貳顆,均沒收)及本判決第一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手電筒及扳手各一支及編號三、四所示之五七式機槍子彈陸顆及六五式步槍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丙○○因經濟拮据,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攜帶自有之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一支,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戊○○住處,以扳手破壞其後陽台鐵窗之安全設備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戊○○所有之紅包袋內之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五、六萬元及耳環、項鍊等金飾價值約五、六萬元,得手後,迅即逃逸(關於被告此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等,參照附表一編號一所載)。

丙○○復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時地,攜帶自有之同上之手電筒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各一支,以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方法,破壞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甲○○、乙○○、丁○○、趙鳳華等人住宅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甲○○、乙○○、丁○○、趙鳳華等人屋內(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甲○○、乙○○、丁○○、趙鳳華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財物,得手後供己花用(關於被告各該次行竊之時間、地點、方法、所得財物等,參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載)。

丙○○未經許可,自七十六年初起,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六五之三號住所,由

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仔」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五七式機槍子彈六顆及六五式步槍子彈二顆(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載)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住所內。

嗣因甲○○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發現其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勘查其

住宅後,於客廳浴室門前櫃子上零錢盒及主臥室相片音樂盒等處,採得可疑指紋四枚,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丙○○左小指及左姆指指紋相符,乃進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六五之三號之住處搜索,因而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竊盜犯行,丙○○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十六時十分在信義分局警訊時自首其另有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之竊盜犯行外,其餘部分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甲○○、乙○○、丁○○、趙鳳華等人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甲○○及丁○○立具之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及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及五七式機槍子彈六顆及六五式步槍子彈二顆扣案可佐證,另經警於被害人甲○○住處所採得之可疑指紋,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丙○○指紋卡之左小指及左姆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刑紋字第二○一六六三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前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有殺傷力,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子彈鑑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上訴人就除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訴人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至於上訴人雖否認有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竊盜犯行,惟查上訴人有此部分犯行,業據其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上訴人係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竊盜案中自己供出本案竊盜部分,屬本案被偵查中之公務員發覺前為自首,上訴人嗣後空言否認,辯稱伊不知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會被另判一個竊盜罪,故隨意自白承認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也足以認定。

三、上訴人所持以供行竊用之扳手,依卷附照片所示,係屬鐵製,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上訴人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四、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關於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為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數次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加重竊盜(即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係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依法減輕其刑。又此部分其實施時間在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而關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其實施時間則係在九十年十月及十一月間,二者前後相距七年有餘,不能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彼此間要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而應認係各別起意,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公訴人認上訴人所為全部竊盜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應全部論以連續犯之一罪,尚非允洽。關於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前揭子彈部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雖上訴人持有上述子彈之行為係開始於七十六年間,迄其被查獲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期間長達約十五年之久,惟因持有行為之繼續,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單純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故,縱令此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歷經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等多次修正公布【其中關於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部分,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係規定於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後,則屬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其法定刑改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處罰為重】,然因上訴人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係一直持續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被查獲時始告終了,仍應逕行適用行為終了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上訴人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一之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之連續加重竊盜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等三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上訴人所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係上訴人被警查獲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竊盜部分後,於警詢中自行供出,有九十一年二月九日警詢筆錄可稽,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自承犯罪,屬於自首,原審未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此次竊盜之財物係現款五、六萬元及金飾價值約五、六萬元,被害人家中之菜刀並未被小偷使用為行竊工具,已據被害人戊○○於本院供明,原審認所竊現金及金飾約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有使用被害人家中之菜刀毀壞房間門,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理由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

一、二之扳手、手電筒各一支沒收,但判決主文未諭知沒收。以上原判決此部分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失所附麗之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查上訴人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依法減輕其刑,於另案之犯罪已被發覺後,不影響本案仍屬自首。審酌上訴人丙○○前未有刑案紀錄之品行、因經濟拮据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竊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被害人鐵窗以侵入住宅盜取財物,較之一般普通竊盜犯行,不但對被害人更具危險性,兼且嚴重妨礙被害人居家安全、因其盜得財物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附表一編號二至五竊盜及犯罪事實三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前未有刑案紀錄之品行、因經濟拮据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其每次行竊均攜帶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破壞被害人鐵窗以侵入住宅盜取財物,較之一般普通竊盜犯行,不但對被害人更具危險性,兼且嚴重妨礙被害人居家安全、因其盜得財物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未經許可持有上述子彈,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竊盜、持有子彈等犯行,分別量處連續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拾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併就所科處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扣案機槍子彈六顆、六五式步槍子彈二顆,既未經許可,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此部分被告上訴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徐 昌 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一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方法│行竊所得│扣案贓物│被害人│適用法條├──┼────┼────┼────┼────┼────┼───┼────│ │八十三年│台北市信│丙○○持│現金及金│ │戊○○│刑法第三│ │二月一日│義區虎林│其所有之│飾(價值│ │ │百二十一│ │十七時許│街五六巷│手電筒及│依被害人│ │ │條第一項│ │。 │十九號二│可供凶器│所言,共│ │ │第二款、│ │ │樓。 │使用之扳│約十五萬│ │ │第三款。

│ │ │ │手,破壞│元)。 │ │ ││ 一 │ │ │被害人後│ │ │ ││ │ │ │陽台鐵窗│ │ │ ││ │ │ │侵入住宅│ │ │ ││ │ │ │內行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年十│台北市信│丙○○持│珍珠項鍊│美金三張│甲○○│刑法第三│ │月十三日│義區中坡│其所有之│一條(價│(共五元│ │百二十一│ │二十時許│南路一六│手電筒及│值依被害│)。 │ │條第一項│ │。 │二巷八號│可供凶器│人所言約│ │ │第一款、│ │ │二樓。 │使用之扳│一萬元)│ │ │第二款、│ │ │ │手,破壞│、金戒指│ │ │第三款。

│ 二 │ │ │被害人後│一枚(價│ │ ││ │ │ │陽台鐵窗│值依被害│ │ ││ │ │ │侵入住宅│人所約一│ │ ││ │ │ │行竊。 │千元)、│ │ ││ │ │ │ │美金一百│ │ ││ │ │ │ │元。 │ │ │├──┼────┼────┼────┼────┼────┼───┼────│ │九十年十│台北市信│丙○○持│黃金飾品│ │乙○○│刑法第三│ │一月十日│義區虎林│其所有之│一批(價│ │ │百二十一│ │二十時許│街五六巷│手電筒及│值依被害│ │ │條第一項│ │。 │十七號二│可供凶器│人所言,│ │ │第一款、│ │ │樓。 │使用之扳│約三萬元│ │ │第二款、│ │ │ │手,破壞│)。 │ │ │第三款。

│ 三 │ │ │被害人後│ │ │ ││ │ │ │陽台鐵窗│ │ │ ││ │ │ │侵入住宅│ │ │ ││ │ │ │行竊。 │ │ │ │├──┼────┼────┼────┼────┼────┼───┼────│ │九十年十│台北市信│丙○○持│小孩子撲│零錢二百│丁○○│刑法第三│ │一月二十│義區中坡│其所有之│滿及零錢│元。 │ │百二十一│ │日十五時│南路八十│手電筒及│和一些紀│外幣十二│ │條第一項│ │許。 │六之一號│可供凶器│念幣等物│枚。 │ │第二款、│ │ │三樓。 │使用之扳│品(價值│ │ │第三款。

│ │ │ │手,破壞│依被害人│ │ ││ 四 │ │ │被害人鐵│所言,約│ │ ││ │ │ │窗侵入屋│二千元)│ │ ││ │ │ │內行竊。│。 │ │ │├──┼────┼────┼────┼────┼────┼───┼────│ │九十年九│台北縣永│丙○○持│金戒指及│ │趙鳳華│刑法第三│ │、十月間│和市福和│其所有之│玉戒指等│ │ │百二十一│ │。 │路七巷十│手電筒及│物。 │ │ │條第一項│ │ │五弄十七│可供凶器│ │ │ │第二款、│ │ │號二樓。│使用之扳│ │ │ │第三款。

│ │ │ │手,破壞│ │ │ ││ 五 │ │ │被害人後│ │ │ ││ │ │ │陽台鐵窗│ │ │ ││ │ │ │侵入住宅│ │ │ ││ │ │ │行竊。 │ │ │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一 │扳 手│一支│├──┼──────┼──┤│ 二 │手 電 筒│一支│├──┼──────┼──┤│ 三 │五七式機槍子│六顆││ │彈 │ │├──┼──────┼──┤│ 四 │六五式步槍子│二顆││ │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