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仁久交通有限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仁久交通有限公司」及「黃秀妍」印文各乙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其前妻李清澕需款周轉,惟李清澕斯時並無工作,恐銀行不同意貸款,遂情商乙○○出名向銀行貸款,乙○○為解決前妻之困及己身亦需錢,遂應允之,二人並協議由李清澕繳納貸款,惟若李清澕無力負擔時,則由乙○○負清償之責。乙○○明知其於八十六年間在仁久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仁久公司)僅任幫公司找司機之業務工作,並非業務主任,且工作不固定,年收入僅新台幣(下同)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且明知李清澕無工作應無能力返還貸款,而其己身之收入支付房租、小孩學費、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亦無餘力返還借款,能預見嗣後無法清償借款,惟認無法清償亦無妨,竟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許良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關於服務證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許良基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月八日前某日,在不詳時地盜刻「仁久公司」及其負責人「黃秀妍」之印章,並蓋於記載乙○○於仁久公司任業務主任此不實事項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特種文書,暨偽造乙○○八十六年度一月份至十二月份在仁久公司薪資收入共陸拾捌萬陸仟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簡稱扣繳憑單)私文書各乙份,附入貸款申請資料中,於八十七年十月間送交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汐止分行辦理貸款,足生損害於仁久公司、黃秀妍與遠東銀行。乙○○且於同年十月八日遠東銀行徵信時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虛載年薪陸拾捌萬元,於仁久公司任業務主任一職,其虛增年所得金額,致使遠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乙○○確實在仁久公司任職業務主任,並有陸拾捌萬元之年收入,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同意並撥付肆拾萬元貸款,並匯入乙○○帳戶。嗣因李清澕未能按月繳付本息,經求助於乙○○,乙○○亦無法繳付,遠東銀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遠東銀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前妻李清澕無工作欲借款,遂委許良基向遠東銀行貸款,及八十六年間年收入僅貳拾餘萬元等情不諱,惟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要辦貸款故向仁久公司申請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取得後即交予許良基,並由許良基交予銀行,不知許良基有偽造上開文書之情事,又絕無詐欺銀行之意,嗣後無法還款乃因生活週轉困難所致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遠東銀行之代理人甲○○於警詢、檢訊及原審調查
時指訴歷歷。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填寫之資料是假的,主要是要辦貸款等語。再李清澕因無工作,無法辦理借款,遂央被告向銀行貸款,二人協議由李清澕返還貸款,惟若李清澕無力償還時,即由被告負擔,李清澕繳付幾期後即無力負擔等情,則據證人李清澕證述在卷。
㈡次查據證人即仁久公司之負責人黃秀妍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於仁久公司
非任業務主任,只是於仁久公司需司機時,充當業務幫仁久公司找司機,其在仁久公司之工作並不固定。被告月薪貳萬零伍佰捌拾元,年薪為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卷內之員工職務證明書非仁久公司之格式,所蓋之公司章非仁久公司印章,而「黃秀妍」之章無法確認是否真正。另卷內之扣繳憑單以打字所立年收入陸拾捌萬餘元者非仁久公司之扣繳憑單,是手寫開立年收入貳拾餘萬元方為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等語,此外並有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二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非任業務主任,年收入僅貳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員工職務證明書上之仁久公司章為偽造非真正。另雖證人黃秀妍無法確認員工職務證明書上所蓋「黃秀妍」之章是否真正,然參以被告所陳:交予許良基員工職務證明書後,許良基稱格式不對,要伊重寫,伊重寫時,其上並無仁久公司及黃秀妍之章等語,查員工職務證明書既經重寫,即非原仁久公司開立予被告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且重寫時,尚無仁久公司及黃秀妍之章,堪信其上「黃秀妍」及「仁久公司」之章乃嗣後再蓋,而仁久公司之章既非真正,是其後所蓋「黃秀妍」之章亦應非真正,而係偽造。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其向仁久公司取得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後即交付予許
良基,不知許良基嗣後竟加以偽造云云,然查被告交付上開文件予許良基後,許良基即告知員工職務證明書格式不符,要重寫,且被告重寫時並無仁久公司及黃秀妍之章,已如前述,查員工職務證明書既為開立者證明某人在該處任職,其上自應有開立者之公司章,否則何足證明?且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許良基嗣後將補上印文,此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辯稱不知云云,實難採信。又查被告於遠東銀行徵信人員徵信時,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上,虛載年薪陸拾捌萬元,於仁久公司任業務主任一職,此有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在卷可稽,查若被告不知上開偽造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乙事,何以會在貸款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為記載年薪陸拾捌萬及任業務主任一職?堪認被告就偽造上開文書及持交遠東銀行一事知之甚明。
㈣另被告明知其前妻李清澕並無收入來源,若以其名申請貸款,將不會獲准,而
被告己身之收入支付房租、小孩學費、生活費等必要支出後,所剩有餘,另先前被告向銀行申貸五萬、十萬之貸款,因資格不符,均未獲准等情,此業據被告自承,查李清澕需錢使用,又無工作,嗣後應無還款之能力,而被告本身收入有限,必要支出又多,亦無餘力返還借款,是被告應能預見嗣後無法清償借款,惟仍予貸款,堪信被告有認無法清償亦無妨之不確定故意。
㈤偽造之仁久公司(負責人黃秀妍)員工職務證明書及扣繳憑單後,並持向遠東銀行貸款,均足使仁久公司、黃秀妍及遠東銀行受有損害。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員工職務證明書乃關於服務證明之文書,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核被告偽造並行使員工職務證明書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人認此屬私文書性質,而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法條尚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應予變更。雖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論告書載明本部分更正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然其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未為此項陳述,自難認已更正,是本院仍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仁久公司」及「黃秀妍」印文(偽造印章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被告其偽造並行使扣繳憑單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無還款之意,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遠東銀行申請借款,並貸得肆拾萬元部分,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上開印文、文書之偽造及行使為許良基所為,然被告與許良基間就此有犯意之聯絡,並有將許良基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視為自己之行為,故就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特種文書罪與許良基為共同正犯(被告屬同謀共同正犯),就上開詐欺犯行間,被告與許良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偽造印文,用以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因偽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其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文書,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偽造印文罪之刑度為輕,則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印文者,二罪應係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參司法院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刑庭庭長會議決定),允宜說明。被告所犯詐欺罪、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認被告偽造印文係偽造特種文書之一部,不另論罪,尚有違誤。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之利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查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所偽造仁久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偽造之「仁久交通有限公司」及「黃秀妍」印文各乙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偽造之「仁久交通有限公司」及「黃秀妍」印章,並未扣案,亦無事證可認現尚存在,故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之仁久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被告八十六年度薪資收入陸拾捌萬陸仟元之扣繳憑單,雖為被告犯罪所得,惟已交付予遠東銀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沈 宜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