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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1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 律師

羅明通 律師陳彥任 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 律師

葉繼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間原係好友關係,二人於民國 (下同)六十八年開始共同合夥開創事業,並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成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其後又陸續成立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設公司)、景豐建材有限公司及總管理處等單位,由丙○○綜理所有合夥投資事業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乙○○則負責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嗣後乙○○並將其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付予丙○○並授權丙○○,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詎知,丙○○長期利用職司財務之便,對二人投資財務細節交代不清,乙○○發覺上述情形欲終止雙方合夥關係,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O五號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且渠二人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充分協商核算後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自其後起,渠二人各立門戶,各自重組公司,發展各自之業務。詎丙○○明知其與乙○○已拆夥,已無權再簽發使用乙○○名義之票據,且依前開協議結果乙○○無須給付丙○○任何款項,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室,利用不知情在其所經營之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部經理戊○○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人後,由丙○○盜蓋前述保管未交還乙○○及已終止授權使用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元;隨即利用長期保管乙○○之妻古明玉印章之機會,於其中附表編號一本票背面盜蓋前述古明玉名義印文乙只,以示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古明玉。嗣丙○○並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因未獲兌付,乙○○經查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與乙○○合作十餘年,因伊資力頗佳,故投資時多由伊出資墊付投資成本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如土地轉售或合建房屋出售),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伊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分配房子或現金)或損失,乙○○並擔任木豐建材公司總經理,伊則擔任董事長,八十六年間,伊與乙○○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後,結清歷年投資得利分道揚鑣,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命戊○○簽發本票、支票,分別用印後互為支付,伊計給付乙○○土地合建利得差額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及木豐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乙○○則以本票四張給付伊做為山下段等案代墊之投資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且系爭本票及印章是由乙○○所保管以及持有云云。惟告訴人乙○○則否認有簽發或授權戊○○簽發系爭四張本票作為支付丙○○先前二人共同投資之代墊款,並否認有如丙○○所言之代墊款存在。是本案之爭點厥為有無代墊款存在?被告丙○○何時支付代墊款?有無經告訴人確認或經雙方會算加以確認?被告丙○○有無保管告訴人及其配偶古明玉之印章及本票簿?被告丙○○有無利用保管印章及本票簿之便而偽造告訴人之本票?苟有代墊款存在,告訴人即有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支付代墊款之可能,反之,本件系爭本票即出於被告丙○○所偽造。

二、經查:

(一)被告丙○○並無為告訴人乙○○代墊五二五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與證據:

1、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自六十八年間開始共同合夥開創事業,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雙方拆夥共同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其間,雙方計有投資不動產、建材公司及共同對外投資等部分,拆夥時即按上開三部分協議分配,此有該投資事務協議書在卷可稽。而觀之投資事務協議書內容,不論投資不動產、建材公司或共同對外投資部分,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以平分為分配原則,其中,不動產部分,因被告丙○○多分不動產,告訴人乙○○少分不動產,產生被告丙○○應補差額六三八九萬元予告訴人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告訴人乙○○之股權則作價四三五二萬元轉讓由被告丙○○承受,雙方共同投資建材公司全歸被告丙○○所有經營;雙方共同對外投資部分,附件三所列各投資案所有權,則由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稅負由雙方平均負擔之。可見被告丙○○及告訴人乙○○在各合夥事業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丙○○辯稱告訴人乙○○未投資木豐建設公司,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依雙方所立之投資事務協議書所載,有關不動產部分,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乙○○六三八九萬元,有關股權轉讓部分,被告丙○○應給付告訴人乙○○四三五二萬元,告訴人則無須給付被告丙○○任何款項,且協議書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丙○○有為告訴人乙○○代墊投資款事,更無雙方就代墊投資款會算加以確認之記載,以雙方之協議內容,大至公產有關之不動產、股權等,小至車輛、堆高機、大哥大等,雙方均加以會算分配,苟如被告丙○○所辯確有為告訴人對外投資代墊款高達五千二百五十萬元,即屬於投資事務協議書丙項所列雙方共同對外投資事項,該項既列明原始投資成本明細,何以如此重要之代墊款事竟未一併會算處理列入投資事務協議書內?實有悖常情。再者,被告丙○○與告訴人於投資事務總結算時,係經由代書辛○○、會計師庚○○等不動產、財務專家應被告丙○○所請在場協助彙算,並有見證人賴金園、林景時二人在場見證,若有被告丙○○所稱代墊投資之情事,投資標的又如此繁多,價額計算、統計及結算過程非常複雜,豈有可能不提出會算之理?且若被告丙○○對告訴人確有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墊款而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依據兩造投資協議書不動產互易部分,原是協議由被告丙○○給付告訴人乙○○六千三百零六萬元,惟再經仔細核算後,又決定由被告丙○○給付告訴人乙○○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是若告訴人乙○○真有欠丙○○任何款項,且該款項既係由雙方互易後由乙○○分得之新店市○○路○段○○○號一樓等五戶不動產作為清償之標的 (即分別為二二五0萬元、二000萬元、五00萬元、五00萬元,合計五二五0萬元),為何被告丙○○不在其應給付乙○○款項中逕行扣除,更進而增加其應給付之不動產互易之款項,此舉亦顯有違常情,且不合邏輯。

2、被告丙○○與告訴人乙○○自六十八年間開始合夥開創事業,迄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雙方拆夥共同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止,共同對外投資部分,從投資協議書附件三所示計有: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光明段、山溪段、三重、後寮段、廣告─全弘、廣告─遠建 (誤載為遠見)、鐳力案、大陸案及殷來案等投資案,其間歷經十餘年,所投資個案多達十三案,苟真被告丙○○有為告訴人代墊投資款,且金額高達五千餘萬元,並非小數目,衡情,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應會簽立代墊協議書,或由告訴人就個案之代墊款加以確認,作為雙方日後結算之依據,此等積極事實,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丙○○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丙○○自雙方爭訟 (含民刑事訴訟多件)起迄今,從未提出告訴人承諾由被告丙○○代墊投資款或就個案之代墊款加以確認之書據,被告丙○○亦坦承並無該等書據,則被告丙○○又能憑何證據而主張有上開代墊款?而上開投資個案中,縱使有以被告丙○○名義支付全部投資款 (如以丙○○名義之支票支付),就告訴人應付之投資款部分,可能告訴人已有支付其投資款 (如後述被告丙○○已承認之鐳力案、大陸案),可能告訴人以合夥事業所分配盈餘抵付,亦有可能係由雙方合夥之公款轉投資,不一而足,而況,被告丙○○係掌管合夥事業之財務,雙方共同對外投資之投資款如何支付,自可任由被告丙○○決定,尚不能因被告丙○○有支付部分投資個案之投資款,即逕認有為告訴人代墊款之事實。

3、又被告丙○○之辯護人稱:投資協議書附件三所示之鐳力、大陸二案,告訴人已將投資款給付予被告丙○○,自無須再返還投資款予丙○○;後寮段、光明段二案已將土地出售予木豐建設公司,所得金額亦已分配,故已結算清楚,亦無返還投資款之可言;全弘、遠建二案,雙方已達成協議由被告丙○○承擔告訴人之出資額,告訴人不必返還該部分之投資墊款,而被告丙○○代墊款部分係指投資協議書附件三所示:山上段、山下段、中工段、球場、山溪段、三重、及殷來案等七個投資案 (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十四至十六頁),惟全弘、遠建二案既已歸屬被告丙○○所有,何以雙方拆夥時在投資協議書附件三仍列為合夥財產,所有權並由雙方各佔二分之一?又合夥期間,被告丙○○稱均由其代墊款,告訴人何以選擇清償鐳力、大陸二案之代墊款?告訴人既已清償鐳力、大陸二案之代墊款,何以被告丙○○不要求一併會算並清償其他投資案之代墊款?另依曾經處理木豐建設公司會計業務之曾慶麗、陳淑靜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筆錄證述:「木豐建設推出小富翁大學城收入之錢,先挪用對外轉投資山溪地。」、「成立木豐建設公司是由木豐建材賺的錢去投資的。」(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二第一二五頁至一三0頁),是山溪地球場投資案應係先行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七百萬元所投資,並無被告丙○○為乙○○代墊投資成本之情事,故被告丙○○辯稱伊為乙○○代墊山溪地球場之投資成本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至被告丙○○辯稱殷來案係由伊為兩造共同投資墊付投資成本一千六百萬元云,惟被告提出之殷來公司投資相關資料中,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均為乙○○,且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及匯款人亦均為乙○○(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一第八三頁),準此,何能證明係由被告丙○○墊付投資款。況被告丙○○所提出之由其代乙○○墊付投資款之七項投資案之投資說明(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告證二十七)及其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告證二十七之一),有關殷來案部分計算為「1800×90%=1620萬;以16,000,000計」,惟被告丙○○並未證明兩造同意在殷來案之投資成本上扣除二十萬元;況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分別匯入殷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來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匯款人均為乙○○,被告丙○○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匯入殷來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帳戶三百萬元,有交通銀行業務部櫃員科證明書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告證二十七之二),由以上匯款資料顯示,殷來案之投資款並非全數由被告丙○○所支付,而是多數為告訴人所匯入。是被告丙○○辯稱殷來案係由伊為兩造共同投資墊付投資成本一千六百萬元云云,尚嫌無據,則依上所述,扣除球場及殷來案,被告丙○○所稱之代墊款亦與五二五0萬元不符。可見,被告丙○○於雙方拆夥時為循私圖自己不法之所有,乃以雙方互易之不動產部分屬於被告丙○○應過戶予告訴人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二樓等五戶之作價五二五0萬元,作為偽造本票之金額依據,再從雙方共同對外投資十三案中選擇與其所稱代墊款五二五0萬元數額相同之七案,謊稱該七個投資案有為告訴人代墊款,否則,多年來累積之代墊款豈會恰巧與雙方不動產互易部分應由被告丙○○過戶予告訴人所作價金額五二五0萬元相同?

4、再查被告丙○○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被告丙○○所提之被證第三一號)以證明告訴人乙○○確係欠其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為了避稅之用云云;然查,告訴人已否認有簽立上開買賣契約書 (即私契),證人即經辦兩造不動產互易之代書辛○○於原審證稱不知道兩造要有避稅之情事(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稱未將避稅之情事告知到場為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見證之代書辛○○及會計師庚○○,事先亦未請教,且辛○○及庚○○亦均不知情,顯然有違常理。再參諸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之記載若買受人為告訴人乙○○,其乙○○部分皆用打字,未經告訴人乙○○簽名,買受人若為告訴人之妻古明玉,其古明玉部分則為手寫,但於兩造協議現場,告訴人之妻子古明玉並無在現場,買受人古明玉部分又如何能於契約書上簽名?而告訴人乙○○既在現場何以不令其親自簽名?顯然有違常情,此有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稽,可見被告丙○○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私契)係臨訟所杜撰,所辯係為避稅之用,為卸責之詞。而證人辛○○證稱被告丙○○與告訴人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即私契)云云,顯為避重就輕以及迥護被告丙○○之詞,為不可採。

5、綜上所述,被告丙○○並無為告訴人乙○○代墊五二五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與證據,被告丙○○辯稱前開四張本票係乙○○用以償還積欠伊之投資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憑採。

(二)系爭之本票及印章確係先前由告訴人乙○○交付予被告丙○○並授權丙○○簽發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並由被告丙○○保管以及持有之事實,此有:

1、證人即誠泰銀行西門分行職員王百川於偵查中證稱:除開戶須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丙○○筆跡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且誠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誠泰銀門字第七十四號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說明二略以:「經查本行客戶乙○○(帳號:四九二五二)應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丙○○向本行領取本票一本(單據號碼:PA0000000至PA0000000)為是...」此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七十四號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本案系爭本票應係被告丙○○所領取及持有中。

2、證人陳淑靜即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財務主管是何人?)(答:沒有主管,我是對丙○○負責)」、「(問:開票的印章及支票、本票放何處?)(答:剛開始放在公司的保險櫃,如果要開支票,丙○○會拿支票本給我開,後來在上海銀行開了保險櫃,我就可以去保險櫃拿支票本,印章放在丙○○那邊)」、「(問:印章是何人蓋的?)(答:大部分印章都放在丙○○那邊,所以印章都是他蓋的,但有時候,需要補蓋章時,丙○○會允許我蓋章,因為白天印章都放在丙○○的辦公室的書桌裡面,晚上開始時,會鎖在保險櫃,後來開了保險箱後,我就不確定他放在哪裡,但是確定沒有放在上海銀行的保險箱裡面)」、「(問:所有的支票、本票都是丙○○蓋的否?)(答:在我十幾年當中,丙○○管財務的,所以都是由他蓋章的)」、「(問:乙○○的支票、本票放在那邊?)(答:他的個人票都與公司的票放在一起)」、「(問:印章放在哪裡?)(答:

也是放在丙○○那邊)」、「(問: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乙○○的甲存帳戶:四九二五二號支票帳戶知道否?那是要做何用?)(答:六十九年一開始是公司在使用,因為北三信用合作社不能用公司的名義來借款,所以才都用私人的支票,乙○○有退補過,所以很少用他的戶頭)」、「(問:乙○○的支票、印章放在那邊?)(答:都放在公司裡面)」、「(問:甲存帳戶的印章,放在丙○○那邊否?)(答:對,因為是一套的,所以放在丙○○那邊保管)」、「(問:支票、本票是否都放在一起的?)(答:在我的時代,都是放在一起的,個人戶、公司戶都是放在一起的)」、「(問:剛才提示的本票,乙○○有無使用過?)(答:無,他沒有叫過我開過,個人需要使用上的支票或本票)」、「(問:你有無看過古明玉的印章?)(答:我有看過,因為那是一套,有古明玉、乙○○、丙○○、劉輔卿、林素雅都放在一起,放在丙○○那裡)」、「(問:有無開支票部分,你自己拿印章去蓋的情形?)(答:有時候,臨時要轉錢,或是補章,我才帶去銀行蓋,但這需要和丙○○講)」「(問:當時乙○○知道本票(系爭帳號四九二五二號)的事情否)(答:我們第一次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乙○○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乙○○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乙○○看)」(問:你開過的票,有無做個人使用除了計價單以外,是否需要經過二人同意?)(答:我開過的公司票或個人票,都是公司在使用的,我們公司平常的轉帳、訂合約、開支票,就不需要乙○○的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證人許寶淑即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初在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財務部門的主管是何人?)(答:我主要對丙○○負責。我們沒有所謂的主管)」、「(問:開票的印章及本票、支票簿是放在何處?)(答:我沒有拿過印章,我只把票面的金額及日期、指定的廠商,寫好放在丙○○的桌上,支票簿及本票簿好像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因為是由林素雅小姐和我說,是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如果有需要開票給廠商時,需要哪些支票簿,由我和林素雅小姐講,再由林小姐去拿)」、「(問:你開完票後,支票、本票上面的印章,交給何人蓋?)(答:我開完票後,我就夾在計價單上,我就放在丙○○的辦公室桌上,我就回家了,隔天我上班時,就已經放在我的桌上,我再通知廠商)」、「(問:乙○○是否會到辦公室去問你們財務方面的問題?)(答:他偶爾會去,但他很少去,在我印象中,他沒有問過財務上面的問題)」、「(問:乙○○是否有要求你開過他的個人支票?)答無。「(問:開的個人票、公司票,是做何使用的?)(答:都是作公司上的使用)」、「(問:上面是否有乙○○的簽名?)(答:計價單上面,有乙○○簽名、曾小姐的簽名後,再交給我,我也會在計價單上面簽名,然後我再交給丙○○,丙○○也會在上面簽名後,再交給我,我把支票或本票給廠商,計價單再給會計部門)」、「(問:剛才提示的三張本票,是否是乙○○叫你開的票?)(答:在我的記憶中,乙○○沒有叫我開過,是何人叫我開的,我現在記不起來了)」、「(問:跑銀行,是否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答:有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大部分都是戊○○、褚子正跑的,我印象中跑過一次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說明,顯見雙方合夥之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材有限公司等之財務均是由被告丙○○所掌控,本案之系爭本票、告訴人乙○○印章及用於本票上背書之告訴人之妻古明玉印章均由被告丙○○所持有中。另依被告戊○○於偵審中均供稱:系爭四張本票,伊僅填寫金額、日期及記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拿回丙○○之辦公室,置於辦公桌上,並未蓋章等語,而依上開木豐建材公司會計人員所證,開立票據後均交由被告丙○○蓋章等情以觀,本案系爭四張本票亦應係由戊○○開立後由被告丙○○蓋章完成發票行為,堪可認定。

3、再證人褚子正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問:在公司中,財務由何人管理?)(答:丙○○管理)」、「(問:開票工作是否由你負責?)(答:開票是由財務部開出來)」、「(問:開支票的經過情形,你清楚否?)(答:我看過丙○○開個人票、公司票,我有看他當場簽名過)」、「(問:你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會把支票或印章放在公司否?)(答:丙○○有和我說過,如果有他的票,他一定要親自簽名,如果有他人的票,留印章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林志煌即木豐建材公司員工證稱:「(問:你知道他們二人的個人票,會不會給公司用?)(答:會)」、「(問:他們開個人票,是由何人開?)(答:公司開)」、「(問:支票或本票都是放在公司?)(答:都放在公司)」、「(問:票都是何人在開?)(答:‧‧‧都是由財務部開的)」、「(問:乙○○有無可能要求財務部開個人票或是公司票)(答:不可能,因為那些票都是公司運作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以告訴人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號所申領之本票,之前其中票號PA0000000號本票一紙,是經由甲○○所提領兌現,證人甲○○於原審調查時證稱:該本票係因其介紹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木豐建材公司買建材,木豐建材公司給他的介紹費,該筆介紹費是去木豐建材公司拿的,所以這筆介紹費是向木豐建材公司領的,而非向乙○○領的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亦作相同之證言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九至十五頁),票號PA0000000及PA0000000號本票二紙,是經由己○○所提領兌現,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該二張本票係木豐建材公司支付伊訂購磁磚之回饋金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第十七至二十頁),另票號PA0000000號本票一紙之提示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系爭本票可能是他人交付之會款,但因時間久遠不能確定何人交付等語 (見同上本院卷第三至八頁),尚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因個人債務而交付系爭帳戶內之本票,此外,復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三六號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往來資料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告訴人名義之四九二五二號之帳戶,所領取之本票本及該帳戶之印章確係由被告丙○○保管,並由公司使用。

4、再依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有關該帳戶本票之使用情形,本案系爭四張本票票號自PA0000000至PA0000000號之前所簽發之本票提示人(票號PA0000000至票號PA0000000號)均非告訴人乙○○,無法證明係乙○○為其個人所簽發或持有前開本票簿,此有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三十六號函所附之本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已將原所保管之前開本票簿交還告訴人乙○○,顯見系爭本票簿應一直由當時管理財務之被告丙○○持有中,而非由只管業務之乙○○持有。

5、又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丙○○略稱:「(一)本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四)特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上開個人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付一切民刑責任」等語,被告丙○○則委託律師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0號存證信函回復乙○○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略以:「一、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被告丙○○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台北東門郵局第一七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略稱:「一、有關代為保管印章一節,係依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貴我雙方所訂投資事務協議書約定事項乙之④,為供辦理景豐建材有限公司清理事務及結束營業之用,目前該公司已辦妥停業登記,尚有解散等工作尚未完,因台端多次催討返還相關印鑑,特函請於文到一週內前來領回印章計七枚,...」等語,此分別有上開三份存證信函附卷可證。另被告丙○○與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雙方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時,其中附件二第八項仍約定:乙○○之印章、支票、連帶保證責任,由丙○○儘速處理清楚後印章交還乙○○,足證前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以告訴人為名義所開設帳戶:四二五二號支票帳戶之告訴人乙○○印章係由擔任木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丙○○負責保管持有中,且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被告丙○○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時仍由被告丙○○持有中,尚未交還告訴人乙○○。且再參照前開誠泰銀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使用本票,所使用之印鑑章型與支票使用之印鑑均相同,此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五四號函在卷足佐,是系爭本票及本票印鑑係由被告丙○○負責保管、持有,應堪認定。

6、再被告丙○○雖辯稱:從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理由狀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書狀第四頁第九行以下,告證五十六號,告訴人主張其曾經從告訴人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之七號帳戶轉帳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給被告丙○○,依據原法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九到十二行、第十四頁第十三到十六行,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七帳戶印鑑與系爭本票的印鑑相同,既然告訴人承認從彰化銀行前開帳戶轉帳給被告丙○○,足以證明該印鑑確實由告訴人所使用云云,然查,依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四頁第十七行敘明:「另告訴人查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分別自以告訴人為名義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01006-7之帳戶轉帳新台幣(以下同)4,200,000 元及5,800,000元,共10,000,000元至以被告丙○○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號(告證五十七)中,被告丙○○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自此帳戶轉帳35,000,000元至以其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

052889之帳戶,被告丙○○並以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足證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亦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而非被告丙○○個人所使用、存放之資金,是告訴人確已交付三重段投資案投資款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未替告訴人墊付投資款」等語,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告訴理由(九)狀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敘明:「告訴人至少曾以其名義匯款一千萬元至以被告丙○○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 之帳戶,被告丙○○再自此帳戶轉帳至以其為名義在同銀行所開設帳號:052880之帳號,被告丙○○並以此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足證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亦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而非被告丙○○個人所使用、存放之資金。」等語,告訴人並無自承從上述告訴人所開設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1006-7 帳戶(與系爭本票印鑑章相同)轉帳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行為係告訴人親自所為,縱使告訴人曾匯款至前開帳號,其轉帳行為亦可能由被告丙○○所為,故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分別有上開調查證據狀以及補充告訴狀附卷可稽。

7、綜上所述,被告丙○○辯稱系爭本票及印鑑章為告訴人乙○○所保管及持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告訴人之妻古明玉之背書章,亦係長期由被告丙○○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淑靜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古明玉的印章?)(答:我有看過,因為那是一套,有古明玉、乙○○、丙○○、劉輔卿、林素雅都放在一起,放在丙○○那裡)」、「(問:各連帶保證書上各連帶保證人的手續如何?)(答:我們會請他們先簽,然後我們再統一蓋章,連帶保證書不一定要簽名,在展期時,只要蓋章就好了)」、「(問:對保時,本人是否需要在場?你們是否把印章、簽名都做好了,才送到銀行去)(答:有時候,不一定要看到人,因為我們和銀行很熟,就不用,所以銀行只要確認簽名是本人簽的,因為我們與舊的銀行很熟,就不用,關於對保手續,我是肯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木豐建材公司向銀行對保時,對保章均係由財務人員統一蓋章,而對保章更是由被告丙○○統一保管、掌控,告訴人乙○○以及告訴人之妻古明玉不可能持有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背書之印章;且假若如被告丙○○所稱因其中一戶買受人為乙○○之妻古明玉,故乙○○曾以古明玉之章蓋於本票背面而為保證云云,何以被告丙○○因協議書內之不動產互易而簽發交付告訴人乙○○之支票,亦有承受人(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之承受人)為被告丙○○之妻劉輔卿之情事,而被告丙○○簽發支票時卻未有劉輔卿之背書,此分別有協議書及支票附卷可證,益見被告丙○○辯稱系爭本票上古明玉之背書非其所為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迄未提出投資代墊款經告訴人確認或經雙方會算加以確認之積極證據,被告丙○○雖提出有支付個別投資案之投資款,但不能逕以認定被告丙○○即有為告訴人代墊款,被告丙○○對告訴人應無代墊投資款之事實與證據。而本案系爭告訴人及其配偶古明玉之印章及本票簿確係一直在被告丙○○保管、持有中,縱使雙方拆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立投資事務協議書後仍未返還,本案顯係被告丙○○循私圖己不法所有之利益,利用保管告訴人及其配偶古明玉之印章及本票簿之機會,偽造系爭本票。被告丙○○辯稱:有五二五0萬元之代墊款存在,系爭本票及印鑑章為告訴人乙○○所保管及持有,系爭本票為乙○○為支付上開代墊款而簽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而產生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戊○○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戊○○於同時同地偽造同屬一告訴人所有之四張本票,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予以被告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戊○○僅在被告丙○○指示下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人後,由丙○○盜蓋前述保管未交還乙○○及已終止授權使用之印鑑章,加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利用長期保管乙○○之妻古明玉印章之機會,於其中附表編號一本票背面盜蓋前述古明玉名義印文乙只,以示背書等情,已如前述,原判決誤認本案系爭四張本票上之告訴人及其妻古明玉之印章為被告戊○○所蓋,應與事實不符。被告丙○○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合夥關係,於合夥關係終止時,不思好好結算,竟偽造乙○○之本票以供行使圖謀不法利益,惟被告丙○○所為除損害被害人乙○○個人信用甚鉅外,尚足以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混亂,阻礙票據信用及流通及被告丙○○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不願提供所有帳冊資料,推說不見或滅失,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丙○○與被告戊○○並無共犯關係,詳如後述,公訴人仍認被告戊○○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而對被告丙○○部分一併提起上訴,亦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明知丙○○與乙○○已拆夥,丙○○已無權再簽發使用乙○○名義之票據,且依前開協議書乙○○無須給付丙○○任何款項,竟夥同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由戊○○蓋用前述未交還乙○○之印鑑章,偽造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背面偽造乙○○之妻古明玉名義印文乙只,以示背書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古明玉。嗣丙○○並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因未獲兌付,乙○○經查証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戊○○共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丙○○叫伊到其辦公室內,當時尚有乙○○在場,他們除分別將支票本及本票本交付伊外,並用口頭告知伊票據分別填寫多少金額、日期及記名等事項,伊返回財務室內,填寫完票據其等欲記載之事項後,再拿回丙○○之辦公室,置於辦公桌上,當時其二人均在場,票據並未簽名及蓋章,伊返回財務室後即下班離去,當日未曾再見過其等二人,伊當日確實並未蓋用乙○○之本票印章及古明玉之印章,伊當日填寫本票時,確不知其等二人拆夥協議,亦不知填寫本票之用途等語。經查,證人庚○○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我一直坐到會議室‧‧‧現場沒看過戊○○在現場‧‧‧我記得戊○○有拿茶水進來過‧‧,有閒聊過,但在二十二日那天,我不確定」(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林景時證稱:「在簽協議書時許先生沒有進去那個房間,簽完協議書後,我拿去影印,但我不會使用影印機,許先生看到我,他就幫我影印,他沒有看內容,在之前許先生都沒有進去過房間」(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辛○○亦證稱:「‧‧‧十月二十二日那天我有去我都沒有離開,我都沒有注意他們有無離開,那天我沒有注意有無許先生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雖為財務室經理,但在被告丙○○與告訴人拆夥協議時並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丙○○間之總結算,或於協議時在場計算,自無從知悉其等之協議內容。被告丙○○雖於原法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筆錄供稱: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戊○○蓋章等語(見告證六),惟為被告戊○○所否認,堅稱伊僅填寫金額、日期及記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拿回丙○○之辦公室,置於辦公桌上,並未蓋章等語,而依上開木豐建材公司會計人員所證,向來開立票據後均交由被告丙○○蓋章等情以觀,本案系爭四張本票亦應係由戊○○開立後由被告丙○○蓋章完成發票行為,被告戊○○應僅係聽命於被告丙○○之指示而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記名等事項,被告戊○○對於本案系爭四張本票之發票作業流程或有不當 (即未檢具計價單或付款資料),然以被告戊○○為該公司之財務經理,依該公司負責人之指示填載票據事項,為其職務行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戊○○與被告丙○○間即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本件應係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戊○○所為。至被告戊○○於本案審理中所為供詞或有坦護被告丙○○之嫌,然因其同列為被告,利害與共,或因出於保護自己使然,亦難因此即推斷被告戊○○與丙○○間有共犯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原審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戊○○與丙○○有共犯關係,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隆 惠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票號 │擔當付款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指定人 │├───┼────┼─────┼─────┼────┼────┼────┤│ 一 │PA00│台北市第三│二千二百五│民國八十│乙○○ │丙○○ ││ │0九九二│信用合作社│十萬元 │六年十月│ │ ││ │二號 │西門分社 │ │二十二日│ │ │├───┼────┼─────┼─────┼────┼────┼────┤│ 二 │PA00│台北市第三│五百萬元 │民國八十│乙○○ │丙○○ ││ │0九九二│信用合作社│ │七年十二│ │ ││ │三號 │西門分社 │ │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三 │PA00│台北市第三│五百萬元 │民國八十│乙○○ │丙○○ ││ │0九九二│信用合作社│ │六年十月│ │ ││ │四號 │西門分社 │ │二十二日│ │ │├───┼────┼─────┼─────┼────┼────┼────┤│ 四 │PA00│台北市第三│二千萬元 │民國八十│乙○○ │丙○○ ││ │0九九二│信用合作社│ │六年十二│ │ ││ │五號 │西門分社 │ │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