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劉緒倫律師事務所簽立同意書,允諾給付自訴人甲○○台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安公司)股票八千七百零二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後未依約履行,將之侵占入己;復基於偽造文書犯意,於不詳時、地,在發票人為被告乙○○
、發票日期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以剪貼自訴人真正簽名後,予以影印,變造自訴人署押背書,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九號交付股票等事件審理中,向該院提出答辯狀內附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做為證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自訴人並未交付伊任何股票,雙方僅約定債款結清後,必須按照約定給付自訴人台安公司股票,另上開支票原本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在國總企業公司透過職員交還自訴人,自訴人收到後才在支票影本上簽收,表示已收訖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債務人於標的物未未移轉占
有前,不過對於債權人負有履行之義務,不能認其未依約交付之物為他人之物,即並未持有他人之物,自無侵占之可言。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立具同意書允諾給付自訴人台安公司股票八千七百零二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八九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核閱屬實,固堪認屬事實,惟依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付錢向被告購買股票,但被告僅給付其中部分股票,其餘均未依約給付,故被告才書立同意書允諾給付八千七百零二股股票等語,則本件自訴人所指述被告應給付其之台安公司股票八千七百零二股,其所有權本屬於被告所有,僅自訴人得依被告立具之同意書向被告請求交付股票而已,被告並非持有自訴人所有之上開股票,核與刑法侵占罪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件不符,嗣縱被告拒絕依該同意書給付股票,惟該股票所有權既本屬被告,被告亦無將他人所有股票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是本件應僅屬民事債務糾葛,被告所辯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應堪採信。
㈡自訴人在刑事訴訟法上為原告身份,對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能僅憑自
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犯行,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訴之事實為被告在其簽發之右揭支票背面,剪貼自訴人真正簽名後予以影印,變造自訴人之背書,嗣於另案民事事件審理中提出該支票正反面影本為證等情,嗣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其所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之事實,則係以被告簽發該二百萬元支票向其借錢,惟於民事事件審理時竟主張該二百萬元係其替自訴人所賺得之款項,顯屬不實,而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前後就被告如何偽造私文書之指述不一,且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提出上揭由自訴人在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簽收之文件原本到庭,自訴人亦供認該姓名係其所簽署,亦不否認並無剪貼痕跡,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無訛,嗣自訴人於本院調查、審時時亦指述被告並無於系爭支票上變造其背書,是自訴人指訴被告以剪貼方式在支票上變造其背書乙節,顯乏憑據,被告所辯並無偽造自訴人於支票上背書云云,亦堪採信。
綜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侵占、偽造私文書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應負侵占及偽造文書罪責,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