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張義祖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乙○與戊○○(另案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共同意圖使高雄市市長候選人己○○、立法委員候選人甲○○、丙○○等人不當選,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即於高雄市第二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及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後,持續在真相電視台真象新聞網「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節目中,公然指稱「己○○為調查局線民」、「:己○○呀,你這個爪耙仔,退出政壇啦,別在這裡講白賊語:」、「甲○○是國民黨,為內奸(爪耙仔)」、「史英(立法委員候選人丙○○之後援會會長)、楊維哲(立法委員候選人丙○○之名譽總幹事)為爪耙仔」,並於螢幕旁活動字幕為「國安局、調查局爪耙仔族譜」等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己○○、甲○○、丙○○等人。因認被告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仍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應戊○○之邀約,在真相新聞網戊○○所主持之節目中,談論告訴人己○○係調查局之線民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選罷法及誹謗等犯行,並辯稱:伊與戊○○原先並不認識,係應戊○○之邀以來賓身分上節目,事前並無設定一定的問題,雙方亦未事前溝通過,不知戊○○所講「爪耙子」是什麼意思,伊上節目是在分析調查局線民的事情,節目中再三強調當調查局線民是光榮的事情,電視螢幕所打出的字句內容,伊並不知道,且是戊○○他們處理的,伊未沒有在節目內談論甲○○及丙○○,當時也不知史英及楊維哲是丙○○的競選核心幹部,決沒有意圖使甲○○及丙○○二人不當選之行為,公訴人起訴談話內容,均非伊所說,那是戊○○說的,上電視談話時,伊並沒有要參選立委,是最後一天才決定,與己○○間向無怨隙,決無誹謗己○○的意思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己○○之名譽及違反選罷法之罪嫌,固有前開節目錄影帶之譯文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於該譯文摘錄內容上大致無訛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調查筆錄),惟查
(一)以公訴內容所陳「:己○○呀,你這個爪耙仔,退出政壇啦,別在這裡講白賊語:」之話語,係證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至八時三十分在真相衛星電視台所言,許陳述謂:「、、、所以己○○呀,你這個抓耙仔,退出政壇啦,別在這裡講白賊語啦、、、。」(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第六十八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而參諸告訴人所提出譯文內容觀之,將己○○說是調查局的「抓耙仔」一詞,亦為戊○○所陳,被告並未主動提及,僅陳述己○○是調查局的「線民」等語(此句話不構成譭謗,詳如後述)。而據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均到庭證稱:伊看見八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台灣日報頭條新聞載稱謝聰敏說民進黨內有爪耙子,就自行追查發現己○○也是調查局線民,並閱讀「己○○人生這條路」這本書,發現己○○竟撿補習班講義,考上台大法律系,大三考上丁○,又考上律師第一名。之後因元大黃乃瑄命案一事請被告上節目,與被告係初次見面,私下與被告聊天,知道被告是調查局中山站調查員,對中山區很熟,伊也表明之前常去己○○中山區服務處,伊基於被告曾在調查局訓練線民,且被告有提過己○○在當市議員時,曾裝一支民主之聲專線供查詢黨外活動,被告說曾拿該專線錄音帶翻譯成報告向上級呈報拿分數,而伊之前常打這支專線,所以當被告講到這點時,伊就相信被告知道內幕,所以相信被告在節目講的話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該節目主持人戊○○對己○○崛起背景感到好奇,而主動邀被告上節目探討己○○,且被告也數度聲稱依個人擔任調查員資歷來分析己○○等語,按「訪談性節目」本係主持人提出問題請受訪者予以解答,被告既係應邀上節目,雙方對於談話內容既無事前溝通或告知所要訪問的問題,則受訪者對於主持人所為提問或陳述,除非能證明主持人與受訪者已事先套招,否則不能謂主持人與受訪者就談論之議題已有勾串之處。故戊○○在訪問訪談中所為陳述,顯係其個人言論,並非與被告有何事前謀議之可言,公訴人以戊○○於節目中所為之陳述內容,認係被告與戊○○一搭一唱共同言論譭謗己○○,尚乏證據證實。
(二)被告於前開節目中雖曾提及己○○是調查局「線民」,惟查「線民」一詞係一般對於調查局為順利偵查犯罪,而在民間佈建之人員,其目的是協助司法單位偵查犯罪,其本質上並無不法或負面之意義,此與民間所稱「抓耙仔」係負面意義並不相同。而被告辯稱:伊係聽調查局前輩王師聖、阮成章等人告知己○○是線民,且己○○於八十一年間所擔任之諮詢委員工作即是調查局內部所稱線民等語,雖然被告所陳王師聖、阮成章等人業已過世,致無從查證此事,且證人鄒紓予於原審到院證稱:伊在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擔任台北市調處處長時認識甲○○及己○○,當時甲○○是國代,己○○是立委,但伊不知道調查局有吸收他們二人為線民一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但原審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關於吸收甲○○及己○○為線民一事,經該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八九)廉(三)字第八九0七八六七九號函復稱:「經查本局諮詢人員檔,並無甲○○、己○○二人之資料。本局同仁為執行法定職掌工作,對社會各階層人士均會接觸、諮商,但並非本局諮詢人員。本局為加強廉政工作之調查研究、防制貪瀆,曾依據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聘請己○○先生於000年00月0日至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本局廉政工作諮詢委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所附該局函),顯見己○○確實有受邀擔任調查局廉政工作之諮詢委員,而依前所述線民的工作既係協助調查局偵查犯罪,諮詢工作其本質亦是協助廉政工作之調查研究、防制貪瀆,其協助調查局發現犯罪之目的即無二致。按以譭謗罪必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故行為人在主觀上要有減損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地位始可,按以「線民」工作既屬協助偵查犯罪,被告主觀上既認為諮詢委員工作即屬線民工作,且依公訴人所稱被告在節目中所言內容為「己○○是調查局的線民」一詞,依前所述,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譭謗己○○之故意。
(三)而公訴人認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在前開誹節目內誹謗言論,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罪嫌云云,惟告訴人己○○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這段期間之錄影帶譯文,被告僅臆測告訴人己○○落選後的去路,並非以具體事實來誹謗告訴人己○○。又按公職人員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高市選一字第二一四二號公告,高雄市第二屆市長候選人名單:吳建國、鄭德耀、己○○、吳敦義,競選活動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十二月四日止等情,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函暨高雄市第二屆市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各一份在原審卷內可稽。雖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在前開節目指稱告訴人「己○○為調查局線民」,惟前開話語並不構成譭謗,已如前述,且因非在前開競選期間所為之言論,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不合,難認被告有何違反選罷法之犯行。
(四)而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後,在真相新聞網節目說伊是國民黨的內奸,意圖使伊不當選,涉嫌違反選舉罷免法云云,惟其事後經檢察官傳訊均未到庭,僅委請孫銘豫律師陳報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真相新聞網節目譯文,然觀諸該篇譯文內容,僅有戊○○陳稱:「鐘高明你給我試試看,你和陳正德二個還有李玉正、甲○○抄電台,你們四個都是共犯,他們絕對抄的到了」等語,被告並未在前開節目內談論甲○○是國民黨內奸一事(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五號卷第二十七頁)。況且,檢察官勘驗錄影帶結果與告訴人丙○○提出譯文大致相符,然該譯文中亦無任何被告敘及「甲○○是國民黨,為漢奸(爪耙子)」等語(譯文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九號第十八頁至二十八頁),被告與戊○○難有共犯關係,已如前述,故實難認定被告有何誹謗告訴人甲○○情形存在,則告訴人甲○○前開指控被告以不實言論誹謗並意圖其不當選等行,而涉嫌違反誹謗及公職人員選舉選罷法部分,顯乏證據予以證明,且其經原審及本院數度傳喚均未到庭,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予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非無據,堪予採信。
(五)另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十一日真相新聞網節目內分析史英、楊維哲二人係調查局線民等情,此固有告訴人丙○○於原審提出前開錄影帶譯文可參,惟被告並未在前開節目中論及告訴人丙○○係調查局線民等情,此為告訴代理人詹順貴律師於原審所不否認之事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然選舉活動期間,選民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至於競選團隊成員並非選民所關注的焦點。告訴人丙○○參選第四屆立法委員,選民雖可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得知該項訊息,但對於告訴人丙○○自行敦聘史英、楊維哲分別擔任競選後援會會長及名譽總幹事,顯非眾所週知之事,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上節目前已知悉該事項。況且,被告應邀上戊○○主持之前開節目,僅單純談論史英、楊維哲二人係調查局線民,並未藉前開事項直指或暗諷告訴人丙○○有何識人不明之處,進而損害告訴人丙○○名譽等情,難謂有何誹謗之犯行存在。又第四屆立法委員選舉競選活動期間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此有中央選舉委會函附之選舉公告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在第四屆立法委員公告選舉活動期間所為前開言論,且其內容亦無詆毀告訴人丙○○名譽之事,自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構成要件不合。告訴人丙○○認為被告藉前開言論誤導選民認其無識人之明或為一丘之貉云云,顯係自行解讀之臆測之詞,難認被告有其所指陳之犯行。
(六)末查,真相電視台於播出「長廷如何問青天/揭穿世紀大騙局」節目中,雖於螢幕旁活動字幕打上「國安局、調查局爪耙仔族譜」等字句,惟以被告係受邀上節目的來賓,對於戊○○及其製作單位,在螢幕旁活動字幕中要打上何等內容字句,被告實難知悉,且非被告所能控制,被告對於該節目之製作既未參與,且與戊○○間難認有共犯關係,則對於該節目的作業上有前述行為,實難苛責被告亦須負散布不實事項之罪責。
(七)縱前開所述,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譭謗及違反選罷法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原審疏於詳查公訴人起訴事實部分,對於未經起訴部分亦併予審認,遽認被告有罪並予科刑,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與戊○○有共犯關係,及被告於選舉期間有具體譭謗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於判決中另認,被告連續在該節目中指摘「己○○是調查局長期培養的線民」、「自從在成功中學實驗班讀書時,即被前調查局長沈之岳吸收」、「由調查局贊助提供讀書費用派他到日本唸書」、「以台灣人身分打進台獨聯盟團體,在美麗島事件和張俊雄滲透進來當辯護律師,提供辯護攻防內容給調查局」、「在和彭明敏搭檔競選正副總統時受調查局組織支配對彭明敏貼近監控」等語(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三八八三號卷內第四十三至七十三頁譯文),藉真相公司之「真相新聞網」頻道向全國有線電視收視戶公開播放該節目,使不特定之多數收視戶得以知悉而散布,足以生損害於己○○之名譽。惟查以前開事實並非公訴人起訴部分(公訴人起訴部分詳前所述),對於起訴事實部分,既經本院認係無罪,則此未起訴事實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非本院所能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黃 鴻 昌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麗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