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五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排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排連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排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其兄乙○○及丙○○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排連公司提供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三九之
三、三九之十、三十九之十一及三九之十二地號等四筆丁種建築用地(即由甲○○之排連公司提供土地,為地主;即契約書上之甲方),與乙○○及丙○○合作興建房屋(建方負責提供資金與建築技術、申請建造執照等;即契約書上之乙方)。因上開由甲○○之排連公司所提供合建之土地早已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為減輕排連公司貸款繳息之負擔,雙方乃於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工程保證金之支付明確約定記載:「甲方所提供之土地現向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正之利息自本約成立之日起由乙方負擔,另交付現款伍佰萬元正,作為工程保證金」,並由乙○○與丙○○各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與甲○○。嗣甲○○經盤算認為,如乙○○與丙○○未依規定繳納抵押貸款之利息,則其(即甲○○)勢必承擔風險,而無保障,致心生反悔,遂於八十二年間藉故以前開合作興建房屋之土地因辦理地目變更須捐地及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規定,建方即乙方乙○○與丙○○須繳納之保證金應為五千萬元而非五佰萬元等詞,藉故刁難乙○○與丙○○。乙○○因念及兄弟情誼並為使合作興建房屋順利進行,遂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發支票面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甲○○連同前開訂約時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並於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之上方,由乙○○註記書寫「乙○○的押金部分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付82年4月1日支票」、「乙○○部分利息自82年4月1日後由甲方自付」等語,嗣由甲○○於上開字句上蓋上排連公司之公司印文與負責人甲○○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以示簽收。因乙○○共已支付二千五百萬元,故不再依原約定支付抵押貸款利息。惟丙○○因認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並無應繳保證金五千萬元與不必捐地之約定,且其已依約按月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如再依甲○○要求須再加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顯然對其造成損失且不公平,因而拒絕甲○○之無理要求而與之爭執。
二、乙○○因其業已交付前開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本無退出合建契約之意,惟見其弟甲○○與丙○○為前開保證金之事爭執不休,唯恐丙○○誤會乙○○與甲○○為兄弟情誼藉此逼其(即丙○○)退出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乙○○遂聽從代書張達男之建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至代書張達男處,由張達男草擬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藉之虛偽表示乙○○與甲○○要解除雙方合建契約,以便於丙○○質疑時,提出說明,有所交代;實則乙○○並未與甲○○之排連公司有解除上開契約。嗣丙○○經乙○○之溝通勸解,認為與其和甲○○爭執,致前開合建停滯無法進行,不如取回上揭已繳納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以減少損失,遂同意與甲○○之排連公司解除契約,退出合建;因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甲○○之排連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丙○○退出房屋興建以解除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且利息繳至解約之日止;並由甲○○退還丙○○先前訂約所繳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
三、丙○○雖退出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惟乙○○仍與甲○○之排連公司繼續履行原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嗣因原先契約之乙方(即建方)原有二人(包括原有之乙○○一人在內),因丙○○之退出而懸缺一人;隨後因甲○○要求乙○○承接丙○○之權利義務,乙○○為使上開合建房屋順利進行,乃同意接受,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承受丙○○退出之權利義務,並由乙○○支付承接部分應交付之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與甲○○,計乙○○共交付保證金五千萬元;並由乙○○於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之上方註記書寫「83年8月10日補付貳仟伍佰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字句,並由甲○○於其上蓋上排連公司之公司印文與負責人甲○○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作為簽收。斯時因乙○○承受丙○○之權利義務,而與甲○○之排連公司以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內容繼續履行合建,乙○○並依變更後實際契約關係之主體情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自行在其所執有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將原先丙○○於該契約書上之丙○○簽名與蓋印及地址部分劃去,並於其下加註「83、8、10日已廢約」等字句。
四、隨後甲○○竟意圖毀約以侵吞上開乙○○已交付之保證金五千萬元,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甲○○之排連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藉口甲方即排連公司不必負擔捐地之損失等情,故不願配合於起造人名冊及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使乙○○遲遲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再藉口乙方乙○○未依期辦理建照為由,欲解約沒收保證金;乙○○無奈,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定期催告甲○○之排連公司依約交付文件,俾便申請辦理建造執照,嗣經拒絕後,乙○○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甲○○之排連公司違約為由予以解除上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並以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連公司返還前開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詎甲○○明知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雖於丙○○退出,惟仍由乙○○承受丙○○之契約權利義務,且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乙○○間仍然有效並繼續履行合建,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排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委由不知情之陳雪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偽稱:上開契約業已經三方合意解除,雖乙○○表示有意繼續與之合作興建,並願墊付變更土地之費用,待土地編定後再另行商訂新契約,然乙○○在新合約尚未訂立之情形下,擅自將前開原三方簽訂業已解除之合建契約中丙○○之名字劃去,變造為乙○○與甲○○之排連公司重新合意之新契約,枉稱雙方以原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並以甲○○之排連公司不配合建築執照之申請為由解約,持該經變造之合建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連公司返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事,而誣指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嗣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0一號審理後判決乙○○無罪,並經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八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六七號先後駁回甲○○之上訴而確定。
五、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開誣告之犯行,其辯解如下:
㈠、其並未誣告,告訴人乙○○於民事案件審理時所提出之新建房屋契約書為將原合約內容劃掉,並於上面寫明『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已廢約』,但如是訂立新合約,為何其手上所持有之契約書內容沒有更改。且正確做法是另訂一份新合約才是,但卻一直沒有訂出來,告訴人就變造原合約來替代等。
㈡、證人丙○○原所持有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面附有一份解除契約書,是排連公司(甲方),與證人丙○○、告訴人乙○○(乙方)所訂立的,內容約略是
甲、乙方雙方同意解除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訂的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而該協議書上分別有甲方排連公司法代甲○○與乙方丙○○及其代理人莊勝忠分別簽名蓋章或指印於其上,日期是八十三年元月二十八日,其中契約內容中之時間『八十三年元月』,在八十二年二月塗改後更正為『八十三年元月』,塗改部分有丙○○蓋章與捺印於其上。另外,其所持有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面亦附一份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亦是排連公司代表人自己(甲方)與證人丙○○、告訴人乙○○(乙方)所訂立的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告訴人乙○○有簽名蓋章於其上,解約日期為八十二年九月十日。當時其與告訴人有說好要另訂一份新契約,但告訴人乙○○於解除契約後,卻遲遲未與其本人訂立新契約。後來告訴人乙○○持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先前所訂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向法院起訴主張返還違約金、保證金及請求損害賠償等。於民事法院審理中,其始得知告訴人乙○○並未得其同意,擅將原先其與告訴人乙○○及第三人丙○○三人間所簽訂之前開合作房屋契約書(即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變更為告訴人乙○○與其所代表之排連公司二人,因告訴人將原合約中證人丙○○之名字劃掉,並於下面加註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廢約,其才懷疑告訴人乙○○有變造、偽造文書之嫌。
㈢、至於其繼續向告訴人請求付款部分,當時該太乙公司雖與其終止合約,惟因之前告訴人乙○○尚有款項未付清,故其就先代告訴人墊付六十五萬元。而告訴人所提向縣政府繳交一百多萬元規費部分,亦是預繳之一部分,其本人並不否認。
二、本院認為被告甲○○構成誣告罪之理由:
㈠、被告甲○○係排連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與第三人丙○○及告訴人乙○○訂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排連公司提供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三九之三、三九之十、三十九之十一及三九之十二地號等四筆丁種建築用地,而告訴人乙○○與第三人丙○○則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合作興建住宅參層半及第一層停車場連棟透天住宅等情,此為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一條、第二條所載明,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原審卷第三八頁),復經證人丙○○證稱在卷(原審卷第六八頁),且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所提出之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各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0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原審卷第四四頁)。
㈡、依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第一項前段關於工程保證金之支付明確約定記載:「甲方所提供之土地現向銀行貸款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正之利息自本約成立之日起由乙方負擔,另交付現款伍佰萬元正,作為工程保證金」,並由乙○○與丙○○各交付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與甲○○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在卷外(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屬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七0頁);復經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其有收到前揭二張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等語無訛(原審卷第三八頁)。
㈢、被告甲○○代表之排連公司與告訴人乙○○及丙○○合建之前,早於八十一年十月底委託第三人江鳳生代書代為查詢用地變更手續,嗣經江鳳生代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變更甲種建築用地說明書」乙份,該說明書第B項已載明「如核准變更,必須捐地百分之三十土地給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且需完成公共設施」等語。亦即被告甲○○之排連公司與告訴人乙○○及丙○○簽訂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時,被告甲○○早已明白系爭合建用地於辦理用地變更須捐地百分之三十之規定至明,此有代書江鳳生於000年00月0日所書立之前開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第一八五頁)。被告甲○○明知系爭土地辦理地目變更需捐地百分之三十之規定,竟未告知告訴人乙○○與丙○○,且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雙方訂立前揭合建契約書時,亦未提及捐地百分之三十,此由該契約書第三條明由記載:「房屋部分:房屋之分配以銷售坪數分配,甲方得百分之肆拾,乙方得百分之陸拾。」可得佐證。且依上開契約內容全文以觀,亦無有關建方(即乙方)保證不必捐地之記載,可以佐知。被告甲○○明知辦理上開提供之土地於用地變更時必須捐地,如被告甲○○與丙○○有不需捐地之保證,就此重要事項,何以被告竟未要求載明契約?此由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法律並未規定要捐地,且於訂立契約當時亦未約定要捐地等語(原審卷第七0頁),可以佐證。而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當初規劃六十九戶時,並沒有要捐地;後來為七十一戶,當時約定是不必捐地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一頁)。再者,依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規定,並無建方即告訴人乙○○與訴外人丙○○須各支付現金二千五百萬元以作為保證金之約定;惟被告甲○○經盤算認為,如乙○○與丙○○未依規定繳納抵押貸款之利息,則其(即甲○○)勢必承擔風險,而無保障,被告甲○○因而心生反悔,遂於八十二年間藉故以前開合作興建房屋之土地因辦理地目變更須捐地及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規定,建方即乙方乙○○與丙○○須繳納之保證金應為五千萬元而非五佰萬元等詞(亦即乙方乙○○與丙○○須各繳納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藉故刁難乙○○與丙○○。乙○○因念及兄弟情誼並為使合作興建房屋順利進行,遂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簽發支票面額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交予甲○○連同前開訂約時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並於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之上方,由乙○○註記書寫「乙○○的押金部分新台幣貳仟貳佰伍拾萬元正,付82年4月1日支票」、「乙○○部分利息自82年4月1日後由甲方自付」等語,嗣由甲○○於上開字句上蓋上排連公司之公司印文與負責人甲○○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以示簽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五五頁正、反面、),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在卷(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第五五頁反面),復經被告甲○○於原審供承,告訴人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有交付其二千二百五十萬元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三八頁正反面),並有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四條之上方所註記前開字句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0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因告訴人乙○○共已支付二千五百萬元,故不再依原約定支付抵押貸款利息。惟丙○○因認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並無應繳保證金五千萬元與不必捐地之約定,且其已依約按月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如再依甲○○要求須再加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顯然對其造成損失且不公平,故多次以存證信函拒絕交付被告甲○○前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請求(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0頁);被告甲○○之排連公司遂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台北十七支局第一九三七號存證信函致丙○○略以:契約第四條工程保證金部分,除現款五百萬元外,尚包括銀行貸款之四千五百萬元在內等語(原審卷第一八三頁),惟丙○○仍以存證信函拒絕被告甲○○上開無理要求(原審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四頁),而與之爭執。
㈣、又告訴人乙○○因其業已交付前開二千五百萬元之保證金,本無退出合建契約之意,惟見其弟即被告甲○○與訴外人丙○○為前開保證金之事爭執不休,唯恐丙○○誤會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兄弟二人藉此逼其(即丙○○)退出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故告訴人乙○○遂聽從代書張達男之建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至代書張達男處,由張達男草擬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藉之虛偽表示乙○○與甲○○要解除雙方合建契約,以便於丙○○質疑時,提出說明,有所交代(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原審卷第七二頁;本院卷第三七頁、第五七頁、第一四三頁);此由該份解約書第二條僅載明:「乙方(即訴外人丙○○與告訴人乙○○)於合建契約成立時所提供之新台幣伍佰萬元正。」,而不及於告訴人乙○○之前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所支付之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且該解約書上第二條載明保證金五百萬元(連同丙○○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均由被告甲○○沒收,並非單指告訴人乙○○所給付之二百五十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張達男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因當時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找其本人,表示因丙○○要退出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因涉及保證金沒收問題,故請問其本人要如何處理,在人情上會比較妥當,故其本人遂建議寫一份解除書面,如此對於丙○○比較有交代,而不會讓丙○○感覺受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兄弟二人欺負,故由其本人草擬該解除書面契約之稿交給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兄弟二人;當時純粹是要對丙○○有所交代,才會草擬上開解除合建契約書等語明確在卷(原審卷第七二頁、七三頁),並有前開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六頁)。再觀以該解除合建契約書末之立契約書人一欄亦未經丙○○簽名用印,足證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在代書張達男處,預先所簽訂之上開解除合建契約書時,訴外人丙○○並未參與,由此足認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雙方之真意仍係依原有之合建契約內容繼續履行,並非解除契約,僅在對丙○○有所交代至明。何況證人丙○○於原審調查時復證稱,當時只有其本人退出之前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而已,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則繼續原先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繼續蓋屋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六九頁)。故被告甲○○辯稱上開八十二年九月十日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業已解除生效一節,顯不足取。
㈤、嗣丙○○經告訴人乙○○之溝通勸解,認為與其和被告甲○○爭執,致前開合建停滯無法進行,不如取回上揭已繳納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以減少損失,遂同意與被告甲○○之排連公司解除契約,退出合建;因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與甲○○之排連公司簽立協議書,由丙○○退出房屋興建以解除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且利息繳至解約之日止;並由被告甲○○退還丙○○先前訂約所繳之保證金二百五十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與原審調查時證稱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五五頁背面、原審卷第六八頁),且為被告甲○○供稱並無意見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七0頁),復有前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八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上開協議書雖記載被告甲○○同意退還五百萬元保證金給告訴人乙○○及丙○○,但實際上被告僅退還丙○○二百五十萬元,未退還告訴人乙○○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從不否認此項事實),且告訴人乙○○並未於該協議書簽字,另外該協議書上第三條雖載明乙方(包括告訴人乙○○)負擔銀行貸款利息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惟告訴人早在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即已支付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保證金;故告訴人乙○○前開繳納貸款利息業已歸由排連公司自行負擔,而不必支付利息,此由前揭合建契約書第四條上方加註條款足明,已如前述(見本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三)說明)。如謂告訴人乙○○與丙○○係一同解約,豈有可能同為建方,彼此間之解約條件卻大相逕庭,告訴人乙○○豈有可能不請求返還二千五百萬元保證金?凡此均可佐證告訴人並未與被告代表之排連公司解約至明。
㈥、丙○○雖退出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惟告訴人乙○○仍與被告甲○○之排連公司繼續履行原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嗣因原先契約之乙方(即建方)原有二人(包括原有之乙○○一人在內),因丙○○之退出而懸缺一人;隨後因被告甲○○要求告訴人乙○○承接丙○○之權利義務,告訴人乙○○為使上開合建房屋順利進行,乃同意接受,而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承受丙○○退出之權利義務,並由告訴人乙○○支付承接部分應交付之保證金二千五百萬元與被告甲○○,計告訴人乙○○共交付保證金五千萬元;並由告訴人乙○○於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第五條、第六條之上方註記書寫「83年8月10日補付貳仟伍佰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字句,並由被告甲○○於其上蓋上排連公司之公司印文與負責人甲○○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作為簽收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五頁反面、原審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第三七頁),並經被告甲○○於原審要查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三九頁、二一0頁),且有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五條、第六條之上方所註記前開字句等語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0四號偵查卷第三頁、原審卷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斯時因告訴人乙○○承受丙○○之權利義務,而與被告甲○○之排連公司以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內容繼續履行合建,告訴人乙○○並依變更後實際契約關係之主體情形,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自行在其所執有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將原先丙○○於該契約書上之丙○○簽名與蓋印及地址部分劃去,並於其下加註「83、8、10日已廢約」等字句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原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第二0九頁;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一四三頁)。
㈦、查被告甲○○以其排連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臺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九七一號存證信函致告訴人乙○○,載稱:「一、...台端(即告訴人)並於丙○○先生退出合建後,承受其權利義務,依合約第十條規定「乙方(即告訴人)須於土地使用編定變更完成之日起肆拾伍天之內提出申請建造執照之手續」,經查本件合建土地業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四年六月廿七日核准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台端自應於八四年八月十一日以前提出建造之申請,惟迄未置理。二、另貴方於簽約時,保證本件合建土地欲申請變更為甲種建地不需獻地,...本公司仍依原有土地面積六四六三平方公尺四成比例分得房屋,...敬請台端依據此比例於十五日內提出分屋配置圖及建照申請。...敬請查照辦理,逾期未辦,本公司即解除八一、十二、廿五日合建契約,沒收台端所付保證金,併此預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0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頁;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苟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業已解除兩造間之合建契約,則被告甲○○何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上開存證信函援引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之規定,催促告訴人履約?更何況被告於該存證信函中已說明:「台端(指告訴人)並於丙○○先生退出合建後,承受其權利義務」,由此可見,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訂之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仍然繼續有效至明。再者,被告甲○○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以同郵局第二0六六號存證信函致告訴人乙○○稱:「一、依據貴我八一、十二、二十五合建契約第一條內容,本件合建土地四筆面積共六四六三平方公尺,雙方明文約定...。四、依本合建契約第六條規定甲方應於土地使用編定完成之日起至申請建造執照前指定起造人並提供全部...則台端自應將建築執照申請之配置圖、平面圖、圖說及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備妥經本公司認可蓋章...」等語,此亦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0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二七頁)。由此在在證明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前揭合建契約自始至終均有效存在,無庸置疑。
㈧、經查第三人丙○○雖與被告甲○○之排連公司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退出並解除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惟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雙方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前揭合建契約仍然繼續有效,期間並繼續履行合約行為如下:
1、告訴人乙○○支付泰乙工程顧問公司及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設計變更費用,計付一百八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其申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承辦費用四十五萬元及污水處理系統技師簽證費二十萬元,共六十五萬元),查丙○○退出合約後,為繼續合建事宜,由被告甲○○代表排連公司與泰宇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重新簽約,事後由甲○○直接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同額支票乙紙,被告甲○○再簽發同額支票支付,此有被告甲○○親筆簽名之各該費用請款單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一九九頁至第二0五頁),足以證明此部份費用確由告訴人負擔。
2、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支付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二千五百六十七元印花稅、同年七月十日支付桃園縣政府規費八千八百九十八元;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繳交桃園縣政府之土地變更道路工程保證金一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一元;於八十四年六、七月支付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各等情,此分別有收費收據、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縣政府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桃園縣政府地政規費收據(影本)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0七頁至第二一0頁)。
㈨、由上揭各項調查說明可知,足以證明告訴人乙○○所稱於丙○○退出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後,其與被告甲○○之排連公司仍係以前開合建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等情,應屬實在。查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自承,其與丙○○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簽寫協議書,同意丙○○退出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並解除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並有將丙○○原先與排連公司所簽訂之前揭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本收回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五五頁);則如告訴人乙○○有與被告甲○○之排連公司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書立解除契約書,同意解除前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屬實,按諸社會常理與被告甲○○前開說法與作法,則被告甲○○應將告訴人乙○○所簽寫之上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本收回,始合情理;惟告訴人乙○○之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本非但未遭被告甲○○收回,反而仍在告訴人乙○○手中,此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陳明並提出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本經本院記明在卷(本院卷第五八頁);況且,告訴人乙○○仍於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原本第五條、第六條之上方註記書寫「83年8月10日補付貳仟伍佰萬元整,合計新台幣伍仟萬元整」字句,並由被告甲○○於其上蓋上排連公司之公司印文與負責人甲○○之印文(即公司大小章),作為簽收等情,已如本判決理由欄第二段之㈥詳述。由此足見,被告甲○○顯然明知其所設立之排連公司與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仍然有效繼續存在等情至明。
㈩、又被告甲○○因意圖毀約以侵吞上開乙○○已交付之保證金五千萬元,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由甲○○之排連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藉口甲方即排連公司不必負擔捐地之損失等情,故不願配合於起造人名冊及建造執照申請文件上用印,使告訴人乙○○遲遲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再藉口乙方乙○○未依期辦理建照為由,欲解約沒收保證金;告訴人乙○○無奈,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定期催告甲○○之排連公司依約交付文件,俾便申請辦理建造執照,嗣經拒絕後,乙○○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以甲○○之排連公司違約為由予以解除上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各等情,有上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郵局第一九七一號存證信函、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新店七支郵局第五九六號存證信函、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臺北法院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九頁)。隨後告訴人乙○○因被告甲○○未依約提出申請辦理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乃以違約為由而解除前揭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並以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為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連公司返還前開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亦經原審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第九九頁至第一三0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五二頁);而告訴人乙○○獲得上開民事勝訴判決一節,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0四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二七頁;原審卷第十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查被告甲○○明知上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雖於丙○○退出後,惟仍由乙○○承受丙○○之契約權利義務,且該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與乙○○間仍然有效並繼續履行合建,詎其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排連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委由不知情之陳雪萍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遞狀提起自訴,指稱上開契約業已經三方合意解除,雖告訴人乙○○表示有意繼續與之合作興建,並願墊付變更土地之費用,待土地編定後再另行商訂新契約,然告訴人乙○○在新合約尚未訂立之情形下,擅自將前開原三方簽訂業已解除之合建契約中丙○○之名字劃去,變造為與其重新合意之新契約,枉稱雙方以原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並以其(即甲○○)不配合建築執照之申請為由解約,持該經變造之合建契約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連公司返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情事,而指訴告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0一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二三七頁;本院卷第一三一頁),並有該自訴狀影本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本院卷第二七七頁至第二八二頁)與臺北法院郵局第七九五號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至第二一九頁)。
、查被告甲○○於上開自訴狀中載稱:其於上開合建契約解除後,即以其自己名義委託泰乙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繼續辦理土地變更事宜,於此同時告訴人乙○○向其表示仍有意願繼續與被告合作興建房屋,並願先代為墊付變更土地費用,且表示新合建契約待土地編定完成後始另行商訂云云。是由被告甲○○上開自訴意旨可知,無非在指稱排連公司與告訴人乙○○間在簽訂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已無合建之契約關係,告訴人乙○○支付土地變更費用僅係代為墊付,並非依契約所為之履行行為。且另於該案審理中,被告委任之自訴代理人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支付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供稱係告訴人為丙○○所支付,依原契約應沒收之保證金云云(參自訴一審卷第六十二頁);而該自訴案經一審判決後,被告甲○○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更進一步說明該二千五百萬元係被告甲○○依契約所得沒收應由丙○○支付之保證金,並非其與告訴人乙○○間合意新合建關係所支付之保證金云云(參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八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為自訴二審卷,第十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在上開自訴案件中係指述其與告訴人間在簽訂解除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後,已無任何合建之契約關係。然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二人於丙○○退出後,係由告訴人乙○○承受丙○○之權利義務而與被告以原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已如前述說明甚詳。亦即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仍為有效,告訴人乙○○僅刪去丙○○之簽名,並在丙○○簽名下加註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已廢約之字樣,以使符合變更後契約主體之狀況,並非以此方式使原為無效之契約偽為有效而為權利之主張,故被告於自訴案件所為上開指訴,即與事實不符。而由被告前述先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分別寄發之臺北雙連(十七)郵局第一九七一號及二0六六號存證信函所陳稱告訴人乙○○於丙○○退出合建關係後,係由告訴人乙○○承受丙○○之權利義務,被告並依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條文規定向告訴人為催告及權利之主張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亦認其與告訴人乙○○間仍係以原契約為內容履行合建關係。被告甲○○既明知上開合建之契約已由告訴人承受,竟提起前開自訴指稱其之排連公司與告訴人乙○○間已無任何合建關係,並謂告訴人係以在原合建契約上刪去丙○○姓名之方式偽稱為與其之排連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訴請給付云云,顯然係以明知虛偽不實之事實而為自訴,其意圖使告訴人乙○○因此受刑事處分之情甚為灼然。
、又前該被告甲○○以排連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對於告訴人乙○○提起前揭變造私文書與詐欺罪自訴一案,業經判決被告(即告訴人乙○○)無罪確定等情,已經原審及本院調取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0一號被告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已如上述,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足憑(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二0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四號偵查卷第一三頁至第十七頁)。
、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辯上情,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可見本件被告誣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陳雪萍律師向法院遞狀提起自訴,為間接正犯。
四、對於被告上訴與原審判決之判斷:本件被告誣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原審經調查結果,認為被告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進行中,不循正當途徑以合法之訴訟上攻擊防禦爭取有利之判決,竟以誣告之方式圖謀影響進行中之民事訴訟,動機實有可議,並浪費國家訴訟資源,告訴人亦因此無端受刑事追訴,歷三審審理而受無罪判決確定,使告訴人疲於應訴,應予相當之非難,及被告之素行、使用之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依間接正犯論處被告誣告罪為有期徒刑伍月,並於理由詳細說明認定被告犯有誣告罪之依據,且於理由中對於被告主張有利之證據與辯解及證人張政雄律師於原審所為之證詞何以不採之理由,詳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誣告之故意與犯行,並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宋 祺法 官 陳 坤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建 邦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