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О八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忠勇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北市○○○路○段○○○號民德代書事務所代書,因丙○○(上開民德代書事務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曾簽發,以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下稱台北一信昆明分社)帳號000000000號、未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支票號碼FP0000000號之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其之受雇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轉交予乙○○(和成木器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做為乙○○委託丙○○處理和成木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成木器公司)與臺灣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等之廠房等糾紛事務,丙○○先向乙○○預收三十萬元作為丙○○支付處理費用,將來如處理不成而應返還預收費用之擔保(因雙方約定如丙○○處理完成,始得向乙○○請求給付報酬及已支付代墊之處理費用,如未能處理完成,丙○○不得請求代墊之費用及報酬),當時並未約定乙○○得自行填寫發票日期以兌領系爭支票。嗣後因丙○○將乙○○所委託之事務處理完畢,然雙方對於報酬數額有所爭執,乙○○認報酬金額雖約定一千萬元,但伊對處理之滿意度只有百分之七、八十,已給付丙○○報酬七百五十萬元,已足夠,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可兌領。丙○○則認為其處理之效果即滿意度應已達百分之一百二十,乙○○只給付七百五十萬元尚未給付全部之報酬,不得兌領系爭支票,乙○○於提示系爭支票前曾要求丙○○同意其領取該票款,但為丙○○所拒,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其未經丙○○之授權同意不得擅自填寫發票日期,竟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偽填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七日,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支票,隨後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持上開支票以其所有台北華江郵局七十九支局第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提示加以行使,經台北一信昆明分社通知甲○○上開支票有人提示,甲○○明知上開支票為乙○○偽填發票日期後向台北一信昆明分社提示,並未遺失,唯恐上開支票金額遭乙○○領取,竟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故意,前往台北一信昆明分社,經由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及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申報票據遺失,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為誣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曾轉交系爭支票予乙○○及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乙○○委託丙○○處理其與台玻公司間之糾紛,丙○○先以未載日期之支票向乙○○擔保張某之預支費用,受託事情處理完畢,乙○○應給付應付報酬,並退回系爭支票,否則如未處理完成則丙○○應自行負擔處理費用,然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當台北一信昆明分社電告系爭支票經提示時,伊即知悉,該未載日期支票係有人不法擅自填載日期始能提示,此際伊並不知何人擅填日期,或許乙○○遺失該支票第三人擅自填載日期提示,伊為保護其雇主之權益,衹得自行決定辦理掛失止付,當伊填寫系爭支票票據掛失申報書註明遺失票據報請警局協助偵辦侵占遺失票據時,其認知之前提係系爭支票遭不法填載日期提示使用,其可能之狀況亦包括乙○○遺失該支票遭拾得人惡意使用,故伊註明該票據發票日期空白遺失報請警局協助偵查遺失物罪,伊填載遭提示之支票係發票日空白之遺失票據,雖無註明告發偽造有價證券罪,但亦含有請求偵辦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意,故伊此項未指定犯人告發之舉,應非屬「不實告訴或告發」之範圍,應不符合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若依民事假處分辦理,將緩不濟急,伊之掛失止付係屬緊急避難云云。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在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期並提示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原票主即被害人丙○○為向伊借貸三十萬元,除發票日空白外,其他應記載事項包括金額等均已填寫完成,經由甲○○交予伊,伊遂簽發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PA0000000號,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予丙○○後並已兌現,因丙○○當時係以系爭支票向伊借貸三十萬元,借款當時雖無約定伊可在系爭支票填寫發票日期,但有約定如伊需要用錢時,打電話給丙○○告知他即可,嗣因丙○○無法還款,則伊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提示兌領,不過係請求丙○○返還欠款而已,亦即伊內心所認知者僅係主張合法之權利,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㈠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台北一信昆明分社申請系爭支票掛失止付時,
其當時應係明知系爭支票為乙○○所持有並持以提示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自承:「乙○○不僅未依約原璧返還系爭支票並給付應付酬勞餘額,甚而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未經告知就系爭支票擅填日期,非法強行提示,迨中午經付款銀行通知,適逢發票人丙○○在外,無法聯絡,系爭空白支票款項本均由陳報人(指甲○○)經手統籌運用,陳報人明知發票人丙○○並無授權,而陳報人雖係事務所職員與發票人陳君亦有合夥關係,乙○○擅填日期非法提示,事關陳報人權益至鉅,乙○○亦斷無任何理由暨法律權源擅填日期填寫系爭支票‧‧‧」、「‧‧‧陳報人未諳支票法律要義,固於接獲銀行通知得知乙○○擅填日期非法提示,一時情急求救無門,旋調齊現款趕赴銀行辦理止付手續‧‧‧」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二九頁),顯見被告甲○○於事後辯稱伊於申報系爭支票遺失時並不知何人擅填日期以及提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確係於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經過略記載
「公司附近遺失(北市○○○路○段○○○號)」等情,此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支票正反面影本等件附偵查卷可稽,而系爭支票經甲○○轉交予乙○○,此為被告甲○○所自承,顯見被告甲○○填寫系爭支票於公司附近遺失,為明顯不實。被告甲○○辯稱伊認知之前提係系爭支票遭不法填載日期提示使用,其可能之狀況亦包括乙○○遺失該支票遭拾得人惡意使用,故伊註明該票據發票日期空白遺失報請警局協助偵查遺失物罪云云。惟查,其既已將系爭支票交給乙○○,張某未曾向其報稱已遺失該支票,甲○○如何能妄想該支票已遺失呢?所辯該支票有可能遺失一節,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誣告罪,祇須有虛構犯罪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之行為即可成立,至其
動機如何則可不論。被告甲○○辯稱係因乙○○擅自填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伊為避免造成其雇主丙○○之損失,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經查其動機雖然係如此,然並不影響其係虛構遺失該支票之犯罪事實。且被告甲○○亦可透過民事法院聲請民事假處分之方式禁止乙○○提示該支票,來保障其雇主丙○○權益,依現今法院實務上對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僅需約一、二天即可執行完畢,被告甲○○辯稱有緩不濟急之情形,伊並非不實告發云云,亦不可採。
㈣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二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甲○○遇此情形既有上述之民事假處分可向法院提出聲請,又可迅速獲得執行,得以保障其僱主即告訴人丙○○之權益,殊無以掛失止付致觸法之必要,亦即掛失止付並非其不得已之方法。又該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免自己因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觸犯刑罰之情形,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否則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被告甲○○明知系爭支票係丙○○簽發交給乙○○供擔保預支費用之未載發票日期之支票,該支票既已交給有債權債務利害關係人之乙○○,雖發票日期係空白,但發票人有無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期,何時及如何情形執票人得否填寫日期以提示,交票當時又未明示,係屬很有爭議之支票,而票據係流通證券,系爭支票隨時有可能由執票人填寫發票日期後提示,此危難之所以發生,係被告甲○○之僱主丙○○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被告為避免此危難之結果,依上開說明,自不得為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觸法行為。是甲○○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足以認定。至於其請求傳訊證人即銀行行員以證明當天伊要阻止該支票之提示,銀行行員告以必須是遺失該支票並要辦理掛失止付才可云云,按此乃止付之法定要件,自無傳訊必要。
(二)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前開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同案被告甲○○
於偵審中供稱甚詳,並有系爭支票之正背面影本附於偵查卷可憑。被告乙○○也自承系爭支票原係發票日期空白之支票,伊於提示前,未經丙○○之同意而擅自填寫發票日期,雖其所辯系爭支票係丙○○單純向伊借款而交付,非作為丙○○預收處理費用之擔保,丙○○受託處理之事務如完成,約定伊應給付一千萬元報酬,但嗣後伊僅達到七、八十分之滿意度,雙方已協議由伊給付七百五十萬元之報酬即可,系爭支票若要交還丙○○,等於給他報酬七百八十萬元,非協議之報酬,故該支票伊可提示付款云云。丙○○則稱系爭支票係上述預收處理費用之擔保,並稱伊受託處理之結果,應會令乙○○達到百分之一百二十之滿意度,乙○○應給付伊約定之報酬一千萬元,然而只給付伊七百五十萬元,乙○○應將系爭支票返還給伊,不得提示兌領,二人固各執一詞。
㈡證人即和成公司董事長葉昆田於原審固證稱:丙○○曾向伊表示借三十萬元,伊
有問被告有無三十萬元可借,被告稱有,但後來有無借款,伊並不知情,亦沒有印象被告乙○○曾來電要伊向丙○○協調支票填寫日期以便提示一事,是後來接到被告乙○○電話,稱是丙○○向伊借錢,未返還,才拿丙○○之支票去提示,但後來遭甲○○止付一事,經伊向丙○○查問,丙○○說是向和成木器公司借的,不是向乙○○借的,因雙方均找伊協調和解,伊才從中積極運作,且雙方對於和解書之內容均無意見,後來該筆三十萬元是由和成木器公司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八四頁)。但證人葉昆田並未親見丙○○向乙○○借款,借款之事係聽乙○○說的,且證人係和成木器公司之董事長,乙○○則為總經理兼管財務,二人關係密切,證人之證言難免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狀稱:和成木器公司委託丙○○處理事務所先預支之費用,均
係由甲○○到該公司取去,此有原審卷附帳冊甲○○在該帳冊取走一一0萬元現金之親筆簽名可證(原審卷一四六頁),甲○○於原審也供稱:「..錢都是被告張拿現金給我的,因為公司的錢都是他在管理,八十萬元也是拿現金」(原審卷一九一頁),則和成木器公司支付丙○○之費用均係甲○○向該公司拿現金,為何本件係開票呢?若係供將來費用應返還之擔保,為何甲○○拿走現金三十萬元及八十萬元時,不必開票擔保呢?足證丙○○所述為不實云云。固有上述帳冊甲○○及之供述可證,惟查,乙○○委託丙○○處理上述之事務,既已由受僱人甲○○向乙○○任職之和成木器公司取走費用一百十萬元現金,已如上述,雙方既約定如處理不成,不得領取處理之費用,所領取之費用應予返還,則丙○○要再取三十萬元作為處理費用時,乙○○要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丙○○如將來處理不成而需返還費用時之擔保,乃合於情理。
㈣綜前所述,被告乙○○所辯系爭支票係丙○○向伊借款而交付,既為丙○○所否
認,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自不足採信。而丙○○供稱系爭支票係作為預收處理費之擔保,參以其係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此區區之三十萬元,自不必向與其原只有上述委任關係,並非甚為信任之人之乙○○借貸,況如非有該委任關係,乙○○必也不願交付三十萬元予丙○○而取得系爭支票,足見丙○○上述所述較為合乎情理,足以採信。系爭支票既係作為丙○○預收費用之擔保,丙○○所受乙○○委任之事務既已處理完成,處理結果之滿意度,雖雙方有爭執,但雙方嗣後既已就報酬之數額協議,乙○○並已給付七百五十萬元,縱報酬數額之協議尚未達成,而系爭支票如何處理,於上述協議之時縱也尚未表明,但顯然乙○○並無提示該支票之權利,更無未經發票人丙○○之授權而擅自填寫發票日期之權利,乙○○於本院調查中也供承:「..借錢時..當時沒有約定說我可以填支票日期」(本院卷二六頁)。參以乙○○、和成木器公司及葉昆田與丙○○間為解決系爭支票及給付酬勞等之糾紛,於九十年九月一日曾立具和解書,其中部分內容為乙○○應將系爭支票返還與丙○○,有該和解書在卷可稽(偵查卷十五頁),乙○○也稱伊已將系爭支票返還,足證乙○○並無領取系爭支票款之權利,也未曾被發票人丙○○授權填寫發票日期,其嗣後擅自填寫發票日期,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按支票之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雖為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其未有發票年月日者,固無票據法上關於支票規定之適用,然倘該支票係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仍不失其為刑法上所保護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等所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乙○○偽造發票日期後提示以使人交付票款未遂,欲使人交付者即係證券本身之價值,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此敍明。
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憂心其雇主丙○○,會因系爭支票遭被告乙○○擅自填寫發票日期後而使丙○○受害,一時失慮,而申報支票遺失,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處分之虞,以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被告乙○○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因與被害人丙○○對於委任之報酬數額有所爭執,才據以提示,然並未持之對第三人詐取財物,且事後亦將系爭支票返還予被害人丙○○,且對於雙方之報酬及費用爭執,達成和解,未對丙○○造成(金錢上之)損失,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在偵查卷可證,顯見被告乙○○所為,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並無危害,其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動機之惡性並非重大,其乃因一時情急始罹重典,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亦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被告甲○○、乙○○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甲○○併予宣告緩刑貳年;對被告乙○○併宣告緩刑肆年,用啟自新。且以丙○○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發票日為九十年六月七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號碼FP0000000號之偽造支票一紙,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以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依被害人丙○○之具狀而對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乙○○之行為,已造成丙○○之損害,原審認「未對丙○○造成損失」「亦對社會交易安全並無危害」「犯後深具悔意」,實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所稱未對丙○○造成損失,應係指金錢上之實際損失而言,而丙○○確實並無金錢上之實際損失,系爭支票並未流落至第三人,原審謂對社會交易安全無危害,也無違誤。嗣後乙○○已與丙○○和解,將系爭支票返還丙○○,原判決認乙○○深具悔意,亦無不合。從而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李 英 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初 玲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