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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有竊佔、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八十九年三月間,乙○○因與中國國民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乙○○敗訴,其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承辦法官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為補正,其未依限補繳,並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上訴及訴訟救助聲請。乙○○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收受送達後,心生不滿,遂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甲○○勾結(自訴狀誤寫為「勾接」)該案被告通知繳納裁判費、敲詐(自訴狀誤寫為「拷詐」)勒索,致其心恐龐大財富受損,每日不敢行動等不實事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具狀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甲○○涉嫌偽造文書、詐欺、司法黃牛等罪嫌,向具有審判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誣告甲○○,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

二、案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其係因前開民事事件經承辦法官甲○○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始對甲○○自訴勾結被告、敲詐勒索、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甲○○係一審法官,無權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竟超過法律規定裁定命其補繳鉅額裁判費,自屬偽造文書及敲詐勒索,且法官如未犯法,其即未誣告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係因前開民事事件經承辦法官甲○○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被告始對甲○○自訴勾結被告、敲詐勒索、偽造文書、詐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五○七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影本暨卷內所附之自訴狀影本,及原審所調閱八十九年度重國字第五號民事訴訟事件及相關聲請訴訟救助卷宗影本,以及甲○○法官命被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正本等在卷可稽。被告除對甲○○提起自訴外,其在自訴狀內並記載有「為了清除不良份子,淨化社會,基上理由提起自訴,狀請鈞院鑒核,以法嚴辦繩之以法」等語,另於原審中亦當庭供稱「當時張法官要我補交裁判費,我沒那麼多錢,所以就告他偽造文書」、「我認為應該讓甲○○法官吃官司」等語(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廿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十行,同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二行、第六行),其自訴甲○○犯罪,係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已甚明顯。

(二)被害人在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命被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中,已明確記載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被告在自訴狀內竟記載甲○○勾結(自訴狀誤寫為「勾接」)該案被告通知繳納裁判費、敲詐(自訴狀誤寫為「拷詐」)勒索,致其心恐龐大財富受損,每日不敢行動等語,其中關於勾結被告、敲詐勒索部分,已顯屬被告自行虛構捏造之事實。另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廿八日收受原審法院民事庭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裁定後,隨於同年四月五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同年四月廿七日以其未就聲請原因為必要之釋明,裁定駁回聲請,併將所提第二審上訴駁回,均於同年五月廿九日送達被告,是其收受本院駁回其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後,對於原審法院民事庭所命補費裁定,在客觀上顯已明知並非出於被害人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又被告聲請救助時,自稱平日乞討度日告貸無門(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號卷第四頁),在原審亦自承十餘年來身無資財(原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惟竟於自訴狀中聲稱收受補費裁定之後惟恐有損龐大資財、每日不敢行動云云,指摘被害人涉嫌敲詐勒索,其臨訟恣意虛構情詞誣告他人犯罪,情至明顯。第查被告曾在原審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其未繳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者多達十餘起,有各紙訴訟救助聲請狀影本附於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內足憑,足證被告並非毫無法律知識,對於提起民事訴訟依法應繳裁判費之程序規定,以及訴訟救助之法定聲請要件,顯然知之甚詳,要無出於主觀誤會而為申告之可言。其具有虛構事實之誣告犯罪故意,情跡灼然。

(三)被告對甲○○提起之自訴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壞國家法益之罪為由,而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然查被告並非以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枉法裁判罪提起自訴,而其既明知甲○○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虛構事實誣指甲○○勾結當事人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方式偽造文書,向其敲詐勒索,其所誣告之犯罪事實已指稱甲○○涉犯貪瀆罪嫌,在客觀上顯有使甲○○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其辯稱法官如不犯法其即未誣告云云,顯屬卸飾之詞,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於八十六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妨害公務三案,均係於八十六年間經本院分別判決確定(案號分別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二號、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七八三四號,其中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九七號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二三二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三月),嗣再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九八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原判決將之誤認為係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及六月確定,雖與被告係屬累犯之結果尚無影響,然究竟與卷內事證不盡相符,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另有誣指甲○○「勾結被告」部分之誣告事實,其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亦未盡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審酌被告年逾古稀,僅受不完整之小學教育,復因國家遭逢戰亂離鄉播遷,半生戎馬晚境蒼涼,心態流於偏執,本案由於聲請訴訟救助未獲允准,心生不滿,任意誣告法官洩憤,所為固屬非是,但衡諸前述犯罪背景,尚有可憫,原審檢察官亦曾求予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至於被告另聲請停止審判聲請大法官解釋部分,本院認本案所應適用之法律顯無違憲應聲請大法官解釋之虞,被告之聲請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雷 雯 華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