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姚國忠」署押(簽名)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佯稱其係設計師「姚國忠」,而向士歐有限公司(下稱士歐公司)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元之波麗地毯,使士歐公司誤信為真,在臺北市○○區○○街該公司倉庫前交付上開地毯,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翌(六)日在臺北市○○○路○○○號十樓,將附表所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購得發票人為游勇昆之支票二紙,假冒『姚國忠』名義背書後,連同姚國忠之名片一紙,交付士歐公司經理庚○○以給付貨款而行使之,嗣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己○○亦遷離上址避不見面,致生損害於姚國忠及士歐公司。迄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士歐公司負責人彭成循線尋獲「姚國忠」,要求其書立切結書,因而得知「姚國忠」本名實為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士歐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士歐公司購買地毯等情,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未以『姚國忠』名義向士歐公司購買地毯,亦未偽造背書,發票人游勇昆之支票係伊看報紙向他人購得,購得時票據上應載事項已填妥並有背書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士歐公司代表人彭成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見偵緝字第一七六號卷第十五頁反面、原審卷㈠第三十九頁反面),證人即士歐公司經理庚○○證述:「(訂地毯所收入之貨款支票,如何取得?)至復興北路戴之公司收的。是向他本人收的,收到支票時,並非先前訂地毯時名片上之姓名。所以請他背書。名片上之名字是姚國忠。他當場於支票背書姚國忠。當時收到支票面額八萬一千元,一張六萬元..」、「六萬元與八萬一千元支票是同時交付的」、「..直到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找到在庭被告,才知道他不是姚先生..」、「...事先約好收錢..當場我請他背書,之後我就回去了」、「(何時收系爭價款?)取貨的隔天。我直接去他復興北路公司取款,看到姚國忠,當時有收到票,我去時,整個公司只有他一人,他起先取出一張已經用完印、填好金額的票,但面額不足,這張票是游勇昆為發票人,他又另外取出一張票,當場填金額、蓋的章是游勇昆的,我問他你不是姚國忠嗎,何以蓋游勇昆的章,他說這個都是一樣的,我就請他當場背書,他就簽『姚國忠』的姓名背書,該張支票實際面額是八萬一千元,此二張票加起來差不多就是貨款金額」、「(退票後,你們與姚國忠有聯繫?)一直聯絡不上...直到八十六年找到(陳鼎元),他說其實那人不叫姚國忠,叫己○○,並將戴的來找我們,當天立了一個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六頁反面、原審卷㈡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質之被告亦坦認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日書立切結書予士歐公司,復有切結書影本一紙存卷可參(見偵字第二二四八一號卷第五頁)。查被告自承並不認識證人庚○○,與之亦無怨隙,則證人庚○○應無故意誣攀之理;參以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確有『姚國忠』之背書,該字跡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原審調查時,當庭書寫之『姚國忠』筆跡,以肉眼即可辨識二者體韻、筆劃相符,是證人庚○○證詞自堪信為真實。此外,並有印製『匯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姚國忠』字樣之名片及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本件被告假冒『姚國忠』名義購物,交付俗稱『芭樂票』之游勇昆支票給付貨款,終至退票,詐財之情,彰彰明甚,其並在上開支票背面偽造『姚國忠』署押,假意背書後交付士歐公司表示負擔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姚國忠及士歐公司。
綜合以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偽造文書罪處斷。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查:①被告並未對丁○○施詐(詳如後述),原審誤為有此犯行而認與本件有連續詐欺情事;②被告購得之游勇昆支票,雖為人頭支票(俗稱:芭樂票),但此等支票每有經過人頭(發票人)同意而授權簽發,並非當然冒名取得者,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曉該支票未經游勇昆授權,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其並無偽造支票犯意,原判決誤有此犯行而認與本件為牽連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支票背面所偽造之『姚國忠』署押(簽名)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委託丁○○辦理百年建設公司百年大鎮工地塔式吊車之安裝、爬昇等工程及力霸建設公司力霸山河工地施工電梯之安裝、爬昇等工程,工程款共一百八十九萬五千元,丁○○安裝完畢後,己○○竟不欲付款,交付一紙自不詳處取得『游勇昆』名義無法兌現面額十五萬元支票,嗣經提示而遭退票。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連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檢察官指控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事實,無非以被害人丁○○之指訴,並有游勇昆之退票支票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詐欺,並辯稱:伊承攬百年大鎮及力霸山河工地工程,再轉包給丁○○,因丁○○未能完成約定之工程,致其無法向百年及力霸建設公司請款,亦無義務清償丁○○工程款,伊因本件工程延誤已遭罰款,不僅未得利,反損失金錢,何來詐欺云云。
㈡經查:
⑴告訴人丁○○雖指控被告與其簽約承攬百年大鎮及力霸山河吊車及施工樓梯安裝
工程,施工後未能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但對於被告究以何詐術向其施詐,迄未能指明,再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述:「(全部工程均開支票?)不是全部開,他有先付二十八萬現金有拿到,工程繼續做,請款時他先開四十五萬元支票,到期他說要延票,又換二張他前妻的票,又退票,之後才開這張支票給我」(見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卷第八頁),足見被告並非一開始就交付該張『游勇昆』支票,而係經一再換票延期,最後其妻之支票退票後,才以此人頭支票拖延,而此拖延並不能解免被告之債務,是被告並非以此向告訴人施詐,使其交付財物或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該人頭支票之交付,尚不能遽為被告詐欺犯行之認定。
⑵證人甲○○證述:「己○○有委託丁○○作百年建設的塔式安裝,己○○說丁○
○沒有安裝好,丁○○說己○○沒有零組件。我覺得二方面都有問題」,證人即百年建設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戊○○結證:「據離職員工說工程一開始就已經停下來。電梯沒有安裝好...。」(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力霸建設公司職員林光文證稱:「我們找不到驗收資料」,質之告訴人丁○○亦坦陳:「一台有驗收。另外一台沒有過,所以沒有驗收。」(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完成工程乙節非虛,則被告因此糾葛,未能領得工程款而遲付承攬報酬予告訴人,實事出有因,並非於簽約之初即有拒付工程款之不法意圖。況告訴人陳稱:「(己○○有無叫你直接向百年請款?)三方面有協調沒有錯,他有說叫我直接向百年請款,百年說不可能。」(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積極解決告訴人之承攬工程款,主觀上應無何不法詐欺意圖。
⑶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
應屬不能證明,原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移送併案意旨略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七二三號):被告己○○冒用游勇昆姓名及告訴人丙○○使用後退票,致告訴人丙○○信用受損,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等語。經查,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帳戶0000000號帳戶,係游勇昆(男性、00年0月00日生、申請,此有該社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九信社業第六六一號函附游勇昆國民現行000年0月0日生),有新竹縣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八七府民戶字第一○一三六○號函一件存卷可稽,再質之證人即系爭游勇昆支票開戶承辦行員乙○○供述其不能確定被告即為開戶之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則併案部分犯罪嫌疑尚屬未足,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付 款 人│發 票 日│ 金 額│發票人│帳 號 │ 票 號 │├──┼─────┼─────┼────┼───┼────┼──────┤│ 一 │臺北市第九│八十五年一│八萬一千│游勇昆│○三九六│CT○二一二││ │信用合作社│月二十六日│元 │ │四九○號│九二四號 ││ │中正分社 │ │ │ │ │ │├──┼─────┼─────┼────┼───┼────┼──────┤│ 二 │同右 │八十五年三│六萬元 │同右 │同右 │CT○二一三││ │ │月八日 │ │ │ │二四六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