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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О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珮君

徐秀鳳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之鄉民,明知重劃區內必須拆遷之違章建築物,其補償範圍項目及標準,依據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民國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決議,以台北縣政府委託查估單位原辦理查估有案者,始得依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查估之金額補償,而前揭查估補償作業,均由台北縣政府委託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四樓之僑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僑福公司)辦理,契約約定僑福公司應於八十二年六月至九月間,將第三期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查估測量完畢,僑福公司並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即依約完成查估之外業作業,又甲○○明知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一號違章建物(包含八十二年九月前已存在,當時出租予吳鎮光作為開設「義極宮」,並由吳鎮光自行更改門牌號碼為「七之二號」之磚造房屋部分,及甲○○於八十二年九月後在該磚造房屋後面增建之一座中量鋼大型鐵皮屋工廠部分),以及其於八十二年九月後搶建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四十八之二號違章建築物,均非僑福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原辦理查估有案之建物,詎甲○○為領得違章建築物拆遷補償費,竟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前往僑福公司,請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即僑福公司負責人楊熾燐,違背職務,將上開二幢建物逕予列入查估,並以蘋果禮盒內裝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贈送予楊熾燐之方式,行求賄賂,經楊熾燐發現禮盒內置有賄款,隨即通知甲○○取回;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甲○○另以牛皮紙袋內裝三十萬元放置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

承辦公務員陳親之辦公桌上(不另成罪,詳見後述),經陳親發覺後報由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行賄犯行,辯稱:伊未曾到過僑福公司,更未以禮盒內放置現金之方式向楊熾燐行賄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楊熾燐於台北縣政府政風室約談及檢察官偵查時分別陳稱:甲○○曾數度向伊表示,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均屬查估公告期限前即已存在,希望伊能幫忙,惟認定建物是否在查估公告期限前存在之事實,並非伊之權限,遂均告知甲○○應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八十九年春節後第一、二天剛上班時,甲○○親自攜帶一盒蘋果禮盒到公司,因伊認為春節期間送一盒蘋果禮盒乃係正常社交禮儀,故不以為意,然次日打開禮盒始發現裡面有一包牛皮紙袋,內裝三疊鈔票,伊雖未清點,但依經驗判斷,應為三十萬元,伊便設法通知甲○○取回,否則要將錢送交相關單位處理,直至約二星期後甲○○始親自至公司取回等情明確(見偵查卷第三十頁、一○○頁、一○一頁);證人楊熾燐乃僑福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林口鄉重劃區內違章建築物補償之查估作業,其與被告間素無何嫌隙仇恨,當無胡亂誣指自陷罪責之理,是證人楊熾燐所述上情,即非不可採信。

(二)再者,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曾多次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申請補估上開二幢建物,經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認定,就其中位於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四十八之二號違章建築物,非原查估有案者,依被告檢附之資料亦無法證明該建築物完成興建之日期,另坐落林口鄉力行莊七之一號建物,就「義極宮」部分經核與在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已發放拆遷補償費之力行莊七之二號建物結構、尺寸及位置完全相符,不再重複補償,至於義極宮斜後方鐵皮工廠亦非原查估有案,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提供八十二年九月份航空照片,並無該等建物,是均不准查估補償等情,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五六五八二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九二六二七號函、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八北府地五字第三九一七二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北府地劃字第一四二五七二號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見偵查

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及第四十一頁),證人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公務員林淑芬亦於原審中到庭證稱:「...被告將中量鋼新建的工廠以七之一的舊門牌來申請覆估,且被告也沒有辦法提出水電及稅籍資料,所以我們沒有核准被告的申請,當時先駁回被告的申請,而我們也有一直請被告提出證明,..

.」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足見被告多次申請補估,卻因無法提出系爭建物完成興建日期之適切證明,致遭台北縣政府地政局駁回其申請,而上開二幢建物若經列入查估,其因此可領取之拆遷補償費分別均高達一千餘萬元之譜,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為求儘速領得補償費,直接向證人即實際受託辦理查估作業之僑福公司負責人楊熾燐行求賄賂,要求證人楊熾燐逕將上開二幢建物列入查估,以規避提出證明文件之繁瑣及須經台北縣地政局核准之不確定性,衡情自非無因。

(三)再佐以被告復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另以牛皮紙袋內裝三十萬元,放置於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公務員陳親桌上,經陳親發覺後報由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處理(此部分尚不另構成行求賄賂罪,詳見後述說明),此業據證人陳親、林淑芬及陳俊洲等人分別於台北縣政府政風室、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調查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第三十一至三十二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第七十四頁及第一三九頁),並有被告領回內含三十萬元之牛皮紙袋一袋收據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被告雖辯稱當時伊係要將一包文件交予陳親審核,卻誤將裝有三十萬元之牛皮紙袋放在陳親桌上,實則該包三十萬元是要給蔡奮鯨律師之訴訟費用云云,惟被告交予陳親之牛皮紙袋中裝有千元紙鈔三疊,共計三十萬元,該疊紙鈔之長寬厚度,與文件資料顯然有別,又三十萬元之數額頗鉅,一般人對鉅額現款均會謹慎保管,衡情當不至誤交予台北縣政府公務員,若真有誤交情事,其於當日中午既已發現,卻未立即返回台北縣政府取回該包現金,亦未主動電話聯絡陳親以確定該牛皮紙袋何在及由何人保管等節,反僅以其妻告知台北縣政府有小姐打電話來找,即逕認該通電話係指送錯錢一事,並遲至數日後始前去領回該包現金,在在均與日常事理有悖,況當時被告與蔡奮鯨律師並未約定委任費用金額多少,該民事事件之其餘被告亦未明確同意要委任律師,復據證人蔡奮鯨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反面),則被告又焉有擅自代墊所有律師費用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而陳親為負責林口鄉重劃區內違章建築物拆遷補償工作之公務員,其業務與僑福公司間有高度之關連性,被告既曾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牛皮紙袋內裝三十萬元現金交予陳親,其手法與證人楊熾燐所述情節大致相同,時間密接,金額亦相符合,益徵證人楊熾燐所言顯非子虛,被告確有以蘋果禮盒內裝三十萬元現金贈予楊熾燐之方法行求賄賂。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未送禮至僑福公司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僑福公司受台北縣政府委託辦理台北縣林口鄉「新市鎮市地重劃區」查估補償作業,楊熾燐為僑福公司負責人,自屬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稱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而按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對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第一項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對公務員,即指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人員身分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之意,至於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二條所規定身分之人員行賄者,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僅因第二項無刑度之規定,故須併引第一項而依第一項之刑處罰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六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八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既不具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身分,揆諸上開見解,自應屬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範之範疇,而須併引第一項規定處罰之。再按該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表示願以一定之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以供交付,而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當之,此項表明無論明示或暗示,只須表現於外,即為相當,不以得他方之承諾為必要,最高法院復著有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九號判決可佐,是以被告於行求楊熾燐時,雖未言明希冀將上開二幢建物逕予列入查估補償,惟上揭二幢建物是否屬於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決議得辦理查估補償之範圍者,乃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所掌職責,楊熾燐僅得憑台北縣政府地政局承辦人員之認定而進行查估工作,不得逕將建築物列入查估補償,楊熾璘先前亦曾多次告知被告應將資料送台北縣地政局審核,通過後一定會依法辦理,然被告卻一再要求楊熾璘多幫忙(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可見該二幢建築物尚未經核准予以查估,被告即逕行求楊熾燐將之列入查估補償,自屬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核被告以行動暗示交付賄賂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賄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至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請求承辦公務員陳親違背職務,將上開二幢不符要件之建物再列入查估,以牛皮紙袋內裝三十萬元置於陳親辦公桌上之方式,行求賄賂,因認被告另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誤送三十萬元之牛皮紙袋予承辦公務員陳親,亦無何行求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事實云云。就被告辯稱該三十萬元係要給蔡奮鯨律師之訴訟費用而誤放置於台北縣政府一節,要非可採,業如前述(見前述理由一(三));則被告有無另犯行賄罪,厥繫於被告交付三十萬元予陳親時,有無要求陳親為若何之違背職務行為,易言之,即被告交付該三十萬元時,是否以陳親為特定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為對價。惟查:依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八十五年第二次會議關於提案六所作成之決議,係:「一、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第二標至第七標工程範圍內違章建築原於八十三年六月底前查估有案者,其補償標準,依本委員會八十一年第一次會議決議『依台北縣興建公共設施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辦法辦理查估,並依查估金額補償』辦理,八十三年七月份以後所蓋之違章建築,一律查報拆除,不予補償。...」等語,足見八十三年七月份以後興建之違章建築,方屬絕對不應予查估補償之範疇,至於八十三年六月以前即已存在之建築,是否合於上開決議內容,即為承辦公務員陳親職務上應加以審核之事項,而被告交付三十萬元予陳親時,僅向陳親表示:「陳小姐,你看。」一語,未待陳親會意過來被告即行離去,業據證人陳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綦詳(見偵查卷第十五頁、三十一頁反面、一一七頁及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是被告除交付三十萬元現款之行為外,並未有若何明示或暗示陳親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尚不得單以被告上開交付款項之行為,即逕認其所行求者,係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之推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行賄楊熾燐部分,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原審於據上論結欄雖併引前開二項條文,惟於理由欄內卻誤認係犯同條例第一項之罪,且未變更公訴人起訴法條,顯有未洽;另就被告交付三十萬元現款予陳親部分,原審未予詳究,即遽認被告所行求於陳親者,乃屬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並因此與行賄楊熾燐部分成立連續犯關係,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領取鉅額徵收補償費,其手段足以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從事職務公正性之觀感,惟其犯後態度尚佳,再斟酌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行賄罪既經有期徒刑一年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何 菁 莪法 官 林 銓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菊 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