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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甲○○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侵害屍體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胡心照為自訴人甲○○之兄,胡心照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地區與被告乙○○結婚,婚後收養被告之女林子勤為女(收養後改名為胡子勤)。直至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被告竟趁胡心照年歲已高精神耗弱之際,由被告之姊妹潘淑貞、潘淑秋為見證人,與胡心照簽下對胡心照極為不利之離婚協議書。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胡心照死亡後,被告竟火化胡心照之遺體。並於胡心照之喪葬祭禮,找來不詳姓名之小女孩冒充為胡子勤,妨害喪葬祭禮。被告還不讓胡心照之家人進入胡心照自宅,以竊取胡心照所有包含動產及不動產之固有財產。自訴人為來臺奔喪要求被告交出胡心照骨灰及衣物,被告竟表示胡心照沒有日記,其所有衣物全已燒掉。且在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往被告任職之學校與被告理論時,被告竟公然大罵自訴人不要臉,公然侮辱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之盜取屍體罪、第二百四十六條之妨害喪葬祭禮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竊佔罪、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棄文書罪,及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經查,被告係與胡心照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胡心照收養被告之親生與胡心照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辦理離婚登記,胡心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等情,有

二三、二四、三一頁),且經原法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八七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七九0號案卷核閱查明。自訴人指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使胡心照簽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準詐欺罪部分,被害人應為胡心照本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雖胡心照業已死亡,然依上開說明,可提起自訴者亦僅限於胡心照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自訴人既為胡心照之胞弟,並非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即與規定不合,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四、次查,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胡心照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死亡,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因胡心照於七十五年間收養胡子勤為女,胡心照死亡時,即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胡心照所有之動產(包含文書)、不動產,依法應由其子女繼承,自訴人並無繼承權,即非所有權人。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於胡心照死亡後,盜取胡心照之遺體、竊盜、竊佔胡心照之動產、不動產,及毀棄胡心照之文書等部分,自訴人均非被害人,均無提起自訴之權。

五、又查,自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喪葬祭禮罪部分,係指被告找人冒充胡子勤,於胡心照之喪禮辦理家祭、公祭,則所指犯罪之被害人顯係胡子勤,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六、再查,自訴人係指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有公然侮辱犯行,惟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具狀提起自訴,有卷附蓋有收狀日期戳記之自訴狀可憑。自訴人自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顯已逾越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揭說明,已不得提起自訴。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準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佔、竊盜罪、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盜取屍體罪、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條之毀棄文書、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妨害喪葬祭禮等部分,自訴人均非被害人,或得為提起自訴之人;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業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法院曾經傳喚自訴人到庭調查,竟然出爾反爾,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影響司法形象。又自訴人並未要求繼承胡心照遺產,判決理由卻指胡心照遺產並非由自訴人繼承,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原判決未判決胡心照之遺體屬誰,同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自訴人對於被告之公然侮辱行為,曾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告訴,法院指自訴人之文件,未經認證,不能告訴。被告一切行為,直接受侵害者是自訴人,即有自訴權利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經查,法院判決所憑證據資料,並不以經自訴人到庭陳述為必要。法院雖曾傳喚自訴人到庭,而自訴人並未到庭,惟法院就各方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卷內事證資料已可判決者,未待自訴人到庭調查,即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可,並無出爾反爾可言。又原判決僅判斷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得否提起自訴,並未認定自訴人是否要繼承胡心照之遺產。又胡心照遺體屬誰,並非刑事訴訟程序應予裁判事項,自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即有誤會。又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且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故所謂被害人係指法律上之權益直接被侵害,自訴人自己感受權利有被侵害,並不在斟酌之列。再自訴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起告訴,依法即已不得再為自訴。自訴人有無備齊文件,並不影響其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提起犯公然侮辱罪之告訴。上訴意旨所指情節,並不足取。原判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錦 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二條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台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