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之夜間(起訴書誤載為凌晨二時許),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有人居住之「威肯樂器行」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二本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印章、存款簿,及若干零錢後,明知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在不詳地點,連續持上開竊得之林培英印章蓋用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及金額欄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發票日後,再持以分向不知情之林俊鴻、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楊凱翔等人調現或供其使用而交付。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支票、竊取被害人乙○○所有置放於威肯樂器行內財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影本附卷扣案足資佐證。
二、又查被告前往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威肯樂器行」內行竊財物之時間,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某時之夜間等情,迭經被害人乙○○述明在卷,且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尚曾以其所有失竊前之彰化銀行汐止分行支票簽具面額一萬一千元予案外人蔡東霖,復有錄音譯文一份在卷可憑;又原審調查中傳訊證人陳志華雖到庭證稱: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和被告離開台北,到了隔天凌晨二點多回台北等語;然亦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人未在台北地區而已,尚無從證明被告於其他時間未至被害人之威肯樂器行內行竊財物,是僅憑上開證言,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再查,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支票,雖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未將支票開給案外人楊凱翔云云。惟偵查中案外人楊凱翔業已供明,上開支票是伊朋友丙○○交給伊的,伊沒有偷該支票,且如果是伊偷的,伊不會在支票後面背書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八0六號卷宗內)。且上開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因遭被害人掛失空白票據而退票,非係因支票印鑑章不符而退票,此有原審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調取之退票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參以被害人印鑑章為被告所竊取,且案外人楊凱翔若知該票據係被告所竊得,亦似無可能在支票後面背書,而陷自身於刑事訴追等情,足見上開支票,應係被告持竊得之乙○○印章所蓋用,並填載金額與日期後交予案外人楊凱翔供其使用周轉無訛。
四、末查,被告行竊被害人威肯樂器行內財物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偽造之支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憑,且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持往向案外人林俊鴻調現部分,亦經林俊鴻於偵查中供證在卷足見被告前開部分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六、按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行竊,並將竊得之支票偽造後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含有詐欺罪質,此部分亦不另以詐欺罪論。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支票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被害人支票後,復偽造支票持以行使,因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財產法益,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所保護者除個人法益外,兼具社會法益之性質有所不同,徵按刑法上之不罰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處罰並評價之行為,方不論罪,而本案被告將竊取之支票,再偽造行使,對於竊盜行為部分,因無法將偽造有價證券侵害社會法益部分予以評價在內,故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應論罪。又因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就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支票部分予以起訴,且與上開加重竊盜罪間,未論以牽連犯關係均有未洽,惟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之事實間,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二號就被告涉嫌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之支票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應予敘明。
七、原審據以論罪,固非無見,然其認定上開三張支票上蓋用之被害人乙○○之印文屬真正,且該等空白支票均屬被害人乙○○所有遭失竊之物,被害人對該失竊支票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惟該法文之精神,並無剝奪被害人於法律上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意,是解釋上,上開情形下之偽造有價證券,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顯有誤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從而,除能證明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業經毀棄滅失而不存在者外,均應宣告沒收,始屬適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七、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參照),揆其法文目的,無非係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具有相當之流通性,在社會經濟活動中之重要性幾不下於通用貨幣,故與偽造貨幣罪章採取相同之義務沒收主義,以維護公眾交易之安全;(二)原審以本件被告丙○○所偽造之三紙支票均屬被害人乙○○所有,被害人對於該等支票尚得行使返還請求權為由,並參照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認本件被告所偽造之三紙支票非屬被告所有,因而不予宣告沒收(詳見原審判決理由二,判決書第八頁第五行以下),核與前開法文所揭示之義務沒收主義相違,已非適法。再者,立法者之所以於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採取義務沒收規定,顯然係就所有人對其所有物所得主張之合法權源(個人財產法益)與公眾交易安全之維護(社會法益)二者孰輕孰重之法益權衡已作成價值判斷,認為對後者之保護應優先於前者,從而,個人財產法益此際面臨優位之社會法益,自應有所退讓並予以限縮,始符立法者之本意。因此,審判者於此類個案判決時,亦不應僭越立法者之價值判斷而採取職權沒收主義,換言之,審判者並無自由裁量沒收與否之權限,否則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三)綜上,原審既已認定被告丙○○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而該等偽造之有價證券復未因毀棄滅失而失其存在,竟未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難認適法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竊他人支票等物後,竟偽造該支票而持以行使,致被害人所受之法益侵害持續擴大,惡性非輕,然鑑於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亦稱良好,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雖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八、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毀壞門扇,侵入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五樓,竊取丁○○、王美雪所有之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銀行信用卡、百貨公司記帳卡,以及現金八千元。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毀壞門扇,侵入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有人居住之「威肯樂器行」內,竊取乙○○所有二本未用完之空白支票、印章、存款簿,及若干零錢(被告涉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部分,業經判決有罪如前述)。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前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丁○○、王美雪所有皮夾內包含身分證、駕照、銀行信用卡、百貨公司記帳卡等財物,上開物品是伊在跳蚤市場買的;另伊雖有竊取乙○○「威肯樂器行」內之財物,但伊行竊時並未破壞門扇等語。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六0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前遭警臨檢時,雖於車內後行李箱為警查獲被害人丁○○及其妻林美雪之證件財物,且被害人丁○○於警訊中亦指稱上開證件財物等,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遭小偷破壞紗窗,侵入住宅行竊之物無訛,惟因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業已供明不認識被告一情不諱,足見被害人並未親睹何人前往其住宅行竊甚明。而被害人既不知財物為何人所竊,則被告持有上開物品,既可能係因故買或收受、寄藏贓物而持有,是僅憑於被告所駕車內查獲上開物品,在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下,逕為被告有行竊犯行之認定,顯乏根據。又本院調查中傳訊證人乙○○亦到庭證稱:伊經營之「威肯樂器行」鐵捲門蓋子稍微被扳開,但鐵捲門並沒損壞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亦足見公訴人起訴事實,認被告至「威肯樂器行」行竊時有毀壞門扇一節與實情不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前揭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公訴意旨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黃 國 忠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 碧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AZ0000000 00‧10‧25 林培英 彰化銀行 三萬五千元
汐止分行
二、AZ0000000 00‧09‧28 林培英 同右 六千元
三、AZ0000000 00‧11‧10 林培英 同右 十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