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智雄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六0),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侵占部分,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部分,均無罪;戊○○、甲○○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區○○路○○○號二樓宜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宜進公司)業務經理及營業員,基於共同犯意,當投資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宜進公司由其鄰居被告戊○○經手開立0-000000-0號帳戶做為買賣股票之用,又投資人丁○○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亦前往宜進公司亦由葉女經手開立0-000000-0號帳戶,黃女茵未帶印章,委由葉女代刻,葉女辦理黃女尚開帳戶支開戶手續後,並未將代刻之印章及證券存摺及交割用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交還黃女,葉女明知明知證券商業務人員㈠不得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買賣有價證券。㈡不得代客戶保管有價證券、款項、印鑑或存摺,竟代黃女保管上開帳號證券存摺(安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銀行存摺,林、業二人明知黃女開戶後並未使用上開0-000000-0號帳戶買賣股票,許某雖有買賣「陽明」、「華通」等股票,並未委託葉、林二人購買「紐新」、「美亞」之股票,林、葉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㈠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宜進公司冒用丙○○名義,以上開0-000000-0號帳戶融資買入「紐新」股票四百二十張,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日)融資賣出「紐新」股票四百二十張。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分批融資買進「美亞」股票五十張、十八張、三十二張及一百張,共計二百張,合計融資買進六百三十一張(即六十三萬一千股)及融資賣出四三一張(即四十三萬一千股)。㈡自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止,冒用丁○○之名義,以上開0-000000-0號帳戶在宜進公司融資買賣「立榮」股票、「源興」股票、「陽明」股票、「東隆」股票、「志信」股票、「錸德」股票、「清三」股票、「美亞」股票、「長億」股票、「桂宏」股票、「矽統」股票等(詳卷附0-000000-0號帳戶客戶交易明細表),合計融資買進股票共為一千二百四十張(即一百二十四萬股),融資賣出(起訴書誤載為買進)股數共為一千一百零九張,林、葉二人於上開其間在宜進公司偽造許、黃二人買賣上開股票之委託書,並持交宜進公司。另葉女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使用其父葉進福(另為不起訴處分)宏泰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四百三十三萬三千三百零二元於許某在安泰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並於當日在轉帳支出同金額於上開許某帳戶內以交割股款。葉女復連續: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致和公司)南京分公司冒用乙○○名義,以梁某八五一之四帳號,融資買賣「美亞」股票。㈡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及年月二十七日在致和公司南京分公司冒用陳錦美之名義(梁某之妻)之八五三之0號帳戶融資買賣「美亞」股票共二十六萬二千股,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陳錦美在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三百八十萬元。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冒用梁黃世英(梁某之母)名義,以梁女之九一六之0帳號融資買賣「美亞」股票,足以生損害於丙○○、丁○○、乙○○、梁黃世英、陳錦美。又葉女復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將丁○○在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十九萬九千零三十九元侵占入己等情,因認被告甲○○、戊○○均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等罪嫌,被告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自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實與事實相符,始得遽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
三、甲○○、戊○○被訴共同偽造文書、背信,及戊○○被訴侵占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甲○○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戊○○對其使用告訴人丙○○、丁○○、乙○○、梁黃世英、陳錦美等人之前開帳戶買賣股票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經丙○○、丁○○、乙○○等人之同意而使用前開帳戶買賣股票,丁○○之印章、存摺並由被告保管,丙○○之變更融資額度亦經其同意由其親自蓋章,事後因其買賣股票失利,無法清償融資款項,丙○○、丁○○、乙○○等人遭融資證券公司追償,不甘損失,才否認同意借其買賣股票,並無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又丁○○係存入二十萬元欲自行買賣股票,因為買賣而借予其使用,其事後已存入二十萬元償還,另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因買賣股票遭證券公司扣抵交割,並非其提領侵占等語。被告甲○○辯稱其均係接受告訴人之電話委託下單買賣股票,至於告訴人等與戊○○間是何關係其並不知情,其係依作業規定接受委託辦理股票買賣及丙○○申請變更融資額度之審核,並無前開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戊○○曾使用丙○○、丁○○、乙○○、陳錦美、梁黃世英之前開帳戶買賣股票,及被告甲○○係丙○○、丁○○在宜進公司帳戶買賣股票之營業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戊○○、甲○○坦承不諱,並有客戶交易明細表、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委託書、免簽章合併買賣報告書及交割憑單、交易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戊○○使用上開帳戶融資買賣之股票,嗣均因股價下跌違約積欠融資款項,致丙○○、丁○○、乙○○、梁黃世英分別遭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富邦證券金融公司追償之事實,亦為被告等所不諱言,並有環華證券金融公司、富邦證券金融公司之催討函件、民事判決書等足憑。茲告訴人丙○○等均指稱係遭被告戊○○冒用渠等名義買賣股票,被告戊○○則堅稱係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借用渠等上開帳戶買賣股票,是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厥為告訴人等之指述是否有足夠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亦即是否有足以證明被告戊○○係冒用告訴人等名義買賣股票之犯罪證據存在。
(三)被告戊○○、甲○○被訴盜用丙○○、丁○○帳戶買賣股票部分⑴按告訴人丙○○始終陳稱其在宜進公司開戶後,相關之存摺及印章均自行保管
,未曾交予被告戊○○保管,及該帳戶之前均係由其本身使用小額買賣股票等語。被告戊○○則辯稱丙○○在安泰銀行帳戶買賣票之資金均係由其父葉進福之帳戶匯入,丙○○並未實際出資,另該帳戶內兩筆賣出股票收入亦係被告戊○○所有,由丙○○自行在取款條上蓋章供戊○○提領,足證告訴人丙○○同意提供帳戶供被告戊○○買賣股票及領款等語。查告訴人丙○○提出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偵查卷第二一0頁),該帳戶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開戶後,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轉帳存入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同月二十五日轉帳存入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同月二十八日存入三萬零九百零一元;同月三十日證券存入八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同日提領八萬元;同年十月十二日證券存入五萬八千零十九元,同日提領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元。其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轉帳存入之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六元,同月二十五日存入之四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同月二十八日存入之三萬零九百零一元,均係由被告戊○○自其父葉進福之帳戶內領款再存入丙○○之上開帳戶內,有安泰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安營消作字第○九二○○○三○二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一五八至一六一頁);又該帳戶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存入之八萬二千零三十三元、及同年十月十二日存入之五萬八千零十九元,均係因證券買賣入帳,亦有安泰銀行前開函附之存戶劃撥淨收付清單影本足憑(本院卷第一六二、一六三頁);而該二筆證券買賣款項存入後,九月三十日即由告訴人出具取款憑條提領現金八萬元,再由被告戊○○存入葉進福帳戶內;十月十二日存入之款項亦係由告訴人出具取款憑條提領現金五萬三千二百六十元,亦有安泰銀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九二)安營消作字第○九二○○○三○三號函所附之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影本可考(本院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按告訴人丙○○之印章及存摺均由其自行保管,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丙○○亦未否認該二張取款憑條之真正(本院卷第二四三頁),則自該帳戶以存摺及取款憑條提領現金部分,自無遭被告戊○○盜領及偽造之可能,故就上開帳戶資金存入及提領情形以觀,已堪認被告戊○○辯稱丙○○同意將其帳戶借予被告戊○○買賣股票使用乙節,確與事實相符。
⑵告訴人丁○○係由被告戊○○陪同親自前往宜進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印章則係
由丁○○委託被告戊○○代刻等情,業據丁○○供明,核與被告戊○○及證人宜進公司職員王美娟供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八頁、第六十六頁、第八十二頁、原審一卷第三四五頁、原審二卷第一四五頁、原審三卷第二0一頁)。又丁○○開戶後之有關銀行存摺及印章均由被告戊○○保管等情,亦據被告戊○○及告訴人丁○○供述一致。告訴人丁○○雖否認同意將在宜進證券公司及安泰銀行之帳戶借予被告戊○○使用,並陳稱其辦完開戶手續即先離開,並未取得存摺、印章等物,事後收到催繳通知才知被冒名買賣股票等語,然查告訴人丁○○既然已在相關開戶文件簽名完成開戶必須之手續,衡情證券公司及銀行當然會發給存摺,且有關之存摺即係作為買賣股票交割之用,況且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入二十萬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內,更足證其已知悉完成銀行開戶手續,否則如何存款?而告訴人丁○○竟長期聽任被告戊○○持有相關存摺及印章,而未向其索取,且始終未自行買賣股票,顯不合情理,相衡之下,自以被告戊○○辯稱丁○○開設之帳戶即係供其使用買賣股票乙節較為可採。又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自行前往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開戶,有致和證券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九一)致和南京管字第四十八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文件影本可稽(本院卷第一0四頁至第一一二頁),而丁○○所填載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即為被告戊○○當時居住之地址,另其提出供致和證券公司徵信及審核單日買賣額度之資力證明文件,即為其在前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單,亦有申請書、致和證券公司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徵信與審核額度表、及安泰銀行帳戶客戶存提紀錄單可憑(本院卷第一0五、一0八、一0九頁),告訴人丁○○對其前往致和公司辦理開戶手續及填寫之聯絡地址係被告戊○○之地址等情,亦供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三八頁)。按告訴人丁○○在宜進證券公司開戶後,本身並未實際買賣股票之情況下,竟於二個月後再度至致和證券公司開戶,且又以被告戊○○之地址為聯絡地址,顯然並非單純供本身買賣股票所需;又其既然提供在宜進公司開戶同時在安泰銀行開設之帳戶資料作為徵信資料,更可見其知悉安泰銀行帳戶之使用情形,則告訴人丁○○關於其未將帳戶借予被告戊○○使用,不知前開帳戶使用情形部分之指述,自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戊○○辯稱丁○○在宜進公司及安泰銀行開設之帳戶均係同意借其買賣股票使用乙節,應堪採信。
⑶告訴人丙○○雖指稱其並未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變更融資額度,該信用帳
戶變更申請書非其所為等語。查該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所蓋用丙○○之印文,與告訴人丙○○在宜進公司開戶、及向環華證券金融公司申請融資時所使用之印鑑印文相同,有卷附之各該文件影本可供比對,足徵該信用變更申請書上所蓋用丙○○之印文應屬真正。又告訴人丙○○迭次供稱開戶後之存摺、印章均由其自行保管,且於偵查中陳稱:辦理開戶手續時均係親自簽名,印章自己蓋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六十六頁),則衡情被告戊○○、甲○○自無盜用丙○○印章偽造該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之機會,故被告戊○○辯稱係經丙○○同意申請變更融資額度乙節,自屬極有可能,至於告訴人丙○○指稱係被告等盜用其印章預留空白文件乙節,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無非推測之詞,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⑷告訴人丙○○另指稱事發後被告等曾在宜進公司貴賓室內承認盜用其帳戶,並
有錄音可佐等情,然查證人即宜進公司職員己○○證稱:未曾在貴賓室內聽見被告二人表示使用丙○○、丁○○戶頭,當時是甲○○要其通知告訴人被斷頭,不是通知被告盜用帳戶等語(原審一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另告訴人丙○○所提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與被告甲○○等人談話之錄音譯文(原審一卷第一七七至一八二頁),被告甲○○並未承認有盜用告訴人帳戶買賣股票情事,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論據。又被告戊○○案發後雖曾表示願意承擔丙○○、丁○○對環華證券金融公司之債務,然而被告戊○○既為實際融資買賣股票之人,因而衍生之債務自應由被告戊○○負責解決,與告訴人之帳戶是否遭被告戊○○盜用買賣股票並無必然之關連,亦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推論。
⑸綜上所述,被告戊○○辯稱係經告訴人丙○○、丁○○同意借用渠等帳戶買賣
股票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丙○○、丁○○關於遭盜用帳戶買賣股票部分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而被告甲○○均係依據電話委託方式下單買賣股票,有委託書影本多紙可按,即使被告甲○○並非直接接受丙○○、丁○○之委託,而係依據被告戊○○之指示下單買賣股票,亦無刑責可言。
(四)被告戊○○被訴侵占丁○○存款部分按告訴人丁○○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存入二十萬元至安泰銀行帳戶內,惟被告戊○○辯稱業經丁○○同意借用該筆款項,且已另行匯款二十萬元至丁○○在建華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內歸還等語。查告訴人丁○○存入前開二十萬元之後,其在建華銀行中山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經人存入現金二十萬元,有建華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九二)山作字第○○○一三號函所附之往來明細資料、及存款憑條影本可考(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而該存款憑條並非告訴人丁○○所寫,亦經丁○○供明在卷(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足見該二十萬元並非告訴人丁○○自行存入,而被告戊○○與丁○○間並無其他之金錢往來,故被告戊○○辯稱已歸還該款乙節,亦堪予採信。次查告訴人丁○○存入二十萬元後,帳戶內並無直接提領該筆款項之記錄,有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原審一卷第
四十一、四十二頁)可按,被告戊○○辯稱該筆款項係連同其存入之其他款項因買賣股票交割而經證券公司扣抵等情,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有侵占犯行。
(五)被告戊○○被訴盜用乙○○、梁黃世英、陳錦美帳戶買賣股票部分查告訴人梁訟祉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由被告戊○○轉入六百萬元,其中五百三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同日交割股款完畢,剩餘六十五萬零六百零四元,由乙○○將其中六十五萬元轉進其配偶陳錦美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做交割股款之用,有世華銀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世三民字第00三0號函所附之相關帳戶往來明細及聯行代收付清單可稽(原審三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又告訴人乙○○之配偶,即陳錦美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開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告訴人乙○○以三百萬元、二十萬元分二筆存入該帳戶,隨即交割股款三百十五萬九千八百十一元,告訴人乙○○於同日,再將伊戶頭內之六十五萬元轉入此帳戶,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告訴人乙○○復又存進現金四十二萬元,隨即前開六十五萬元及四十二萬元連同前述三百二十萬元扣款餘額,成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一百十萬一千九百零六元交割之股款,有世華銀行前開函件可憑;再查告訴人乙○○之母即梁黃世英在世華銀行00000000000帳號內,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開戶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曾由被告戊○○利用葉進福之帳號匯入二百十二萬八千零五十一元,另被告戊○○向賴秋鳳借款,請其匯入一百十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此二筆款項,同日成為交割股款予以扣除,有世華銀行九十年二月八日(九0)世三民字第000六號函所附之帳戶明細及相關資料(原審二卷第一六0至一六六頁)可考,並與證人賴秋鳳證述之情節相符。按告訴人乙○○既自承陳錦美、梁黃世英之帳戶由伊在使用,由上開帳戶之往來情形以觀,告訴人乙○○每每在股票交割前夕,即將金錢轉入欲交割之帳號,核與被告戊○○辯稱告訴人乙○○係將前開帳戶借予其買賣股票使用,並提供資金擔任金主等情節相符,被告戊○○所辯自非無據。又證人即致和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朱富明亦證稱:告訴人乙○○有電話委託下單並表示變更交易級數等語(偵查卷第二二六頁、原審三卷第十四頁),則告訴人乙○○之指訴亦顯然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至於告訴人乙○○與被告戊○○就股票交割款應如何分擔所為之約定,仍屬民事糾葛,此部分自亦不能證明被告葉美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
四、甲○○、戊○○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按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將其中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之命令」之處罰規定,予以刪除,該刑罰規定業經廢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嫌違反證卷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部分,因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不論被告行為時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均已不得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之刑罰規定予以處罰。
五、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甲○○、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等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至於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及被害人乙○○部分被告戊○○仍涉嫌犯罪等情,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就被告甲○○、戊○○被訴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於檢察官另起訴被告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原判決雖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然而該部分既為上訴效力所及,茲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該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應由本院另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原判決另認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在宜進公司處,未經丙○○之同意,以丙○○在宜進公司留有印鑑之信用帳戶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丙○○請求將信用交易額度變更為四級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甲○○在徵信與額度審核表上,虛偽填寫丙○○有四百多萬元之存款證明,將前開變更申請書傳真至環華證券金融公司行使等犯行。查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罪事實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則此部分與經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不得予以審判。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詳如前述,然因此部分未經起訴,本院亦無庸就此部分予以裁判。
七、本案既應為被告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五二三四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六號),與經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分別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王 淑 滿法 官 宋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 慧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