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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1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李晉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鄭世脩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李孜俞律師

李佳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號、第一二○○五號暨移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七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庚○○(業經原審判決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免刑確定)與壬○○(在家中排行老三)、癸○○(壬○○之大哥)、辛○○(壬○○的五弟)、彭鈞南(係壬○○之長子,巳潛逃亡在大陸地區,通緝中)、子○○(壬○○之女婿)及年籍不詳綽號「紅龜」(辛○○之朋友)之成年男子,為貪圖販售毒品可獲致龐大利益,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份起,由壬○○與其子彭鈞南自大陸地區運輸約三十餘公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台灣地區後,即由壬○○先將毒品寄藏在庚○○(綽號「少年仔」)位於新竹市○○街之「龍天宮」附近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壬○○再以電話聯絡庚○○,告知要「幾斤茶葉」、或「借幾萬」(即幾公斤安非他命)之方式,由庚○○將安非他命拿至壬○○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四樓住處樓下附近,交予癸○○多次、辛○○二次及子○○二次,以及乙○○(綽號「阿農」)二次、辰○○(綽號慶來)三次,再由其各自負責運送販售予下游購買者。壬○○另以電話通知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以「去少年仔那裡拿幾萬元去某地點給某人」,即表示要「紅龜」至庚○○上開「龍天宮」處,每次拿取數量二、三公斤不等之安非他命,再分別送至壬○○住處樓下給癸○○及子○○,以及送至辛○○位於南寮家中,另有送到新竹空軍醫院附近或大潤發賣場附近停車場給乙○○,再分別由其運送販賣予下游購買者。合計次數總共約二十次左右,前後約二個月時間,即將上開三十餘公斤毒品售罄。

㈡、嗣壬○○因己無毒品可販售,即匯款予其子彭鈞南,在大陸地區福州購得安非他命後;壬○○為將上開已購得之安非他命走私、運輸來臺,竟以共同走私、運輸、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委由庚○○代為覓尋負責運輸之船長及船員。庚○○遂以其管理之「寶龍號」漁船作為運送工具,並委由船長己○○(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尋找不知情之船員許得賢、尤仁典、顏發達與上開庚○○、壬○○等人,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經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共同基於參與走私、運輸毒品自大陸地區進入台灣地區內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六月十七日,己○○駕駛「寶龍號」漁船,船上載有船員不知情之許得賢、尤仁典、顏發達等共三人,自新竹市南寮漁港出港後,先至澎湖縣修船,同月二十二日夜間十一時許,由己○○駕駛寶龍號漁船,由澎湖港直航大陸南日島附近,迨至二十三日凌晨,順利從大陸人士「老劉」舢舨船上接駁壬○○先前自大陸地區福州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共五十六公斤二百九十公克),由不知情之尤仁典、顏發達搬運至寶龍號漁船上,己○○個人將該毒品封藏於船上暗艙內,運載後返航回新竹南寮漁港。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該批毒品運輸進入南寮漁港後,庚○○立即以電話聯絡壬○○貨已進港。嗣於同日夜間十時許,為警在停泊於在上開漁港「寶龍號」漁船上,當場逮捕船長己○○、船員許得賢、尤仁典、顏發達及庚○○,並於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船舶前槽冰艙內查獲前揭該批六麻袋裝自大陸地區走私進入台灣地區,販入後尚未及售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六公斤二百九十公克(毛重),並循線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四樓逮捕壬○○,嗣後並逮捕癸○○、辛○○、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壬○○、癸○○、辛○○及子○○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辯稱如下:

㈠、被告壬○○辯稱:1、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夜間十時到達被告壬○○家中,執行搜索及拘提,並無拘票及搜索票,其受不合法之逮捕,羈押迄今,亦不合法;檢察官指揮警察為無狀搜索被告住宅,依法應陳報法院,本件並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陳報之文件,其搜索被告住宅之行為,與法不合;警察連續限制被告行動十二小時,最後非法予以逮捕,顯屬侵害人權。2、於南寮漁港查獲安非他命時,被告壬○○並不在場,被告住處並無查扣得任何安非他命,且被告庚○○、祕密證人ABC均稱據庚○○、紅龜、及顏發達等人之供述而轉述警方,然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未查獲任何下游購買者;3、被告並未委託庚○○代覓漁船走私安非他命,證人庚○○及被告己○○之供稱可佐證。4、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二日筆錄中坦承犯罪,係因警方稱如自白犯罪,則不偵辦其家族,女婿子○○之槍枝案件可從輕發落,被告心理受脅迫始坦承,獲得立即解除禁見、子○○槍枝案件獲緩刑、顏進旺組長因此獲獎等利益,未料一個月後,被告其餘家族人員全部遭逮捕,被告始知受騙。被告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自屬不可採。5、被告在錄音監聽中曾述及:「有要做了嗎」係指乩童回來了沒有,「吃飽了沒有?可以了嗎,明天可以嗎?等一下去找你看看有沒有牌。」係指簽賭六合彩。「你朋友回來了嗎?」係指被告叔叔出殯,被告去送葬,均與走私安非他命無關。且庚○○既稱被告要伊交一支手機給船長,如欲連絡,被告自己可打手機連絡,何須經過庚○○?6、被告委託陳素雲將錢匯往大陸,係要做六合彩。被告子○○於警

訊供稱與事實不符,且係因警方取出被告壬○○不實之自白與子○○看,並與子○○交換條件,此不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癸○○辯稱:祕密證人A、B之指述,均係依庚○○及丑○○之轉述,並未親自聞見或經歷,自屬傳聞證據。被告癸○○有一輛喜美銀色轎車(車號000000)惟該車於八十八年間因車門損壞,遂將零件換至另一輛車號0000使用,而將前揭4002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附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新竹市環保局拖吊,依廢棄物處理,足證證人指述被告以該車藏放部分安非他命保管等情非實在。祕密證人A於鈞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理時之證言「我看過一次在庚○○哥哥的住處樓下,看過庚○○將毒品交給癸○○。」惟證人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證稱沒有將毒品交給癸○○,祕密證人A既經庚○○之轉述,不可能親見上述事實,足見兩者證言不一,綽號紅龜之丑○○,既未經起訴,其有無將其所見向祕密證人B轉述?非無疑問。

㈢、被告辛○○辯稱:公訴意旨未對被告辛○○販毒之事實加以調查指述,諸如:「下游購買者」為誰?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有無查獲所販賣毒品?等等,皆無該等證據資料,而公訴人所據者僅A、B祕密證人於警訊時之證詞。A、B祕密證人之證言即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且A、B祕密證人之證言,係其分別以聞原始證人庚○○、丑○○於審判外之言論作為內容,而A、B祕密證人與該二原始證人又係共犯之一,其證言之是否具證據能力亦不無疑問。

另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庭訊戊○○固證稱:「在監控過程中,沒有聽到他們直接談論到毒品,發現丑○○本身有施用毒品,都是子○○、辛○○提供。

」(第十五頁)惟原審卷內未見有所謂「監控記錄」,其復未查獲任何毒品(同日筆錄第十五頁),故其所指純屬個人臆測,不足為證。

㈣、被告子○○辯稱:被告子○○雖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壬○○在販毒。但知道內情不多等語。但係被告因岳父壬○○為警逮捕後,警方與壬○○談條件要被告交出十支手槍,會幫助壬○○的案件,並不會牽連家族人員涉案,被告乃交出四支手槍及八十二發子彈給警方,事後警方逮捕被告,拿出壬○○的警訊筆錄,告知被告說壬○○已坦承犯行,要被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會減輕壬○○罪刑,被告始依警方指示,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被告因經常使用海洛因毒品成癮,逮捕後未攜帶戒毒藥品,在製作警訊筆錄時毒癮發作,頭腦一片空白,影響內容真實性。被告壬○○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因警方威脅要將其家族人員列為共犯,始配合警方所作之不實筆錄,並於偵查中說警訊筆錄實在。壬○○供述匯款到大陸是給空明仔即林賜明轉交給船主庚○○購買安非他命等語不實,該款項委託陳素雲匯款是做六合彩用。祕密證人A與證人庚○○所述事實完全不同,且祕密證人B已證紅龜真名為丑○○,惟丑○○並未到案製作警訊及偵查筆錄,證人B之證詞是否真實,且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經查:

㈠、有關被告壬○○與另案被告庚○○及原審共同被告己○○共同運送走私安非他命毒品部分:

1、被告壬○○之供述被告壬○○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供稱:「我個人參與此次安非他命毒品走私之原因,主要是因為我個人在九十年二、三月間,從商失敗,積欠朋友、銀行很多錢,房子也被法院拍賣,我個人到大陸福州去經咖啡廳,遇到往日朋友綽號『空明仔』男子,他看我窮苦潦倒,主動要幫忙我,他告訴我現在時機不好,正常的生意沒辦法賺錢,只有靠走私安非他命毒品比較有利潤,叫我想辦法籌錢寄給他,他會幫我處理,於是我回到國內向好朋友借錢,總共籌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左右,經由匯款方式匯到大陸給空明仔,並由空明仔轉交給船主庚○○,有關在大陸地區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包裝、運輸等細節,均由庚○○全權負責。」;「林賜明即為綽號『空明仔』之男子。」等語(第一○七九八號偵卷第四三頁至第四九頁),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偵查中亦坦承:「空明仔有說交給庚○○二百四十萬元買安非他命,庚○○說有賺要給我,我出二百四十萬元,要買二十公斤。」「(問:六月二十三日你有打電話問陳某你朋友回來沒,就是問我的二百四十萬元給他,貨品進來沒?)是的。」;「(問:走私部分都是庚○○負責?)是的,都是他聯絡。」等語(第一0七九八號偵卷第五十六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復承認確實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講過那些話(本院一卷第一二二頁至一二三頁),足見被告壬○○確實有與庚○○洽談關於走私運送安非他命毒品之事,其後於本院辯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的警詢筆錄內容均不知情云云(本院一卷第一二二頁),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陳素雲亦於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在執行跟監壬○○時發現,他於二十幾天前曾至銀行提領現金三百多萬,親自舊地重遊到妳家,是否亦是請妳將該筆款項匯款至大陸?)答:是的,確有此事)」等關於幫被告壬○○匯款之事屬實(字第一○七九八號偵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四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亦承認有請陳素雲匯錢至大陸(本院一卷第一二三頁),足見被告壬○○匯款到大陸之事屬實。而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認識壬○○,我二叔林賜明介紹我認識,當時是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新竹找他。」「(問:找他何事?)因為三月二十八日的毒品案,要請壬○○幫我運回。」「(問:都打那支電話聯絡?)0000000000。」等語(第一○七九八號偵卷第一一一頁),被告壬○○對此辯稱:「我不借錢給丙○○,所以丙○○就製作不實之筆錄云云(本院一卷第一二三頁),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依丙○○之證言,可見被告壬○○確實與林賜明認識,且二人曾共謀委託運送載毒品之事。又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九隊三組偵查員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我們本來在偵辦丙○○走私毒品案件,丙○○與他人對話中要拜託新竹壹個彭董的人載運毒品進來,我們追查電話,丙○○與彭董的對話,我們偵查到,有一次丙○○要去新竹找彭董,我們從瑞芳他的住處一路跟監到新竹市○○○街壬○○的住處,當時還不知道彭董的真實姓名,另外有線民檢舉壬○○在走私毒品,我們再對壬○○加以監聽。」等語(本院一卷第三0三頁),足徵被告壬○○事後翻異前詞稱不認識林賜明云云,顯無足採;證人丙○○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九十年六月、七月才認識壬○○」云云(本院第二卷第五十五頁),顯係附和壬○○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當天搜索不合法、所為認罪之供述是與警察交換條件,以不偵辦伊家人、女婿子○○槍枝事件從輕發落及解除禁見為條件而自白犯罪,事後家人卻被收押起訴,伊顯然受騙云云,經查:

⑴、搜索過程有檢察官在場,並經被告壬○○同意,並無違法可言:證人即於搜

索時到場之警員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檢察官有到,約凌晨到,搜索時檢察官在場。檢察官命我們搜索,我們才開始搜索。是檢察官問壬○○有幾支手機,彭說只有一支,並且同意搜索。」「檢察官有先走,但執行搜索時檢察官確有在場」(原審三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副組長卯○○於原審證稱:「當時鎖定金主是壬○○,負責運送是庚○○,我們有監聽他們涉案的情形,知道漁船要回來了,有證據顯示毒品運送回來,報請檢察官後,就趕到南寮漁港,我們分別監控壬○○、庚○○,但確實幾點上船沒有注意,我和檢察官到船上後,有問庚○○是否為該船船主,並告知涉嫌走私的事,這約是當天很晚的事,確認身分後,將船員、船長隔離,並開始搜索,另壹組人員在壬○○家中監控,發覺要外出,於是我就和檢察官趕到壬○○住處,檢察官問壬○○庚○○你認不認識,壬○○說不認識,檢察官告知監聽結果,並要求其拿出使用中的電話,後來壬○○僅說他只用桌上的壹支電話,但那壹支並不是壬○○平常在用的。檢察官告知其涉嫌走私,於是開始搜索,如扣押筆錄所載。當時有告知壬○○,庚○○之漁船已開始搜索。檢察官下令開始搜索。壬○○說他是清白的,同意我們搜索,並同意我們留在原地等待漁港之搜索結果。」等語(原卷第三卷第四十三頁)而被告壬○○於原審訊問「是否同意警察進你家」時,其自承:「我有說明我沒有犯罪,要搜你們就搜,警察在我家坐到天亮。檢察官於警察進來十分鐘後就進來,問我庚○○是否認識,我說不認識。當時我的手機放在桌上,另二支沒有在用,放抽屜。警察將我的手機連同筆記本帶走,並要我在搜索筆錄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確實有經過我同意,對搜索沒有意見,是經過我同意的搜索。」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二四頁)。查:本件搜索被告壬○○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七八九號壬○○之警詢卷內)已載明「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吳宗光親率本局員警到場執行搜索」,足徵本件係檢察官親率司法警察官前往搜索,核與當時適用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有決定搜索之權並無違誤,且該搜索並經被告壬○○同意搜索之事實,業經被告壬○○供明如前,是以本件搜索、扣押手機、呼叫器、電話記事

簿等物,該等手機電話號碼確實經警察依法監聽,係屬被告壬○○用以聯絡本件走私毒品事宜(詳後述),並因而循線破獲,其搜索扣押該等物品之過程並無不法之處。

⑵、通聯記錄足證被告壬○○犯有走私毒品之事,證人卯○○於原審提示庚○○

打給顏發達的監聽紀錄(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七點零七分)中提及庚○○打給壬○○討論之事時證稱:「壬○○不是船長,也不是船員,那麼關切船入港,我們判斷他是貨主,所以判斷這次船入港有載運毒品。庚○○打給壬○○說朋友來了沒有,另說可以了嗎,明天可以嗎等,據我們判斷他們是在討論運送毒品的事。」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四十四頁),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承認有打此通電話給庚○○(本院一卷第一二四頁);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負責機房監聽被告壬○○、庚○○等人之警員王紹科,在原審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二十五分開始之通聯記錄(附於九十年偵字第一○七九八號附警詢筆錄卷內),被告壬○○打電話給在大陸彭鈞南之監聽譯文「那個少年仔,聯絡的到嗎?」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十二時四十四分許被告壬○○以0000000000聯絡彭鈞南「那個少年仔什麼時候回來?」於六月八日以0000000000聯絡「那個少年仔是回來沒?」於六月十日二十二時四十分以0000000000通話「少年仔有確實回來了沒?」,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甲○○證稱「少年仔應是指庚○○,壬○○稱彭駿麒是稱(愛吃仔)。」,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承認「那個少年仔就是指庚○○,我打電話問我兒子,庚○○回來沒有」等語(本院一卷第一二四頁),適足以證明被告壬○○與彭鈞南確認庚○○自大陸返台之時間。又,原審提示監聽譯文,被告壬○○以0000000000電話於六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打給庚○○,問「有要做了嗎?」,庚○○回答「有,我現在和人家在講」,於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許,以前述電話聯絡庚○○「朋友來了嗎?跟他催一下」,於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六分以前述電話聯絡庚○○「可以了嗎。

明天可以了嗎?」,而於六月二十三日九時許,庚○○與顏發達聯絡再十五哩即進港後,於九時五十九分庚○○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壬○○,壬○○詢問「你朋友回來了沒?」「回來咱們再聯絡好嗎?」庚○○表示同意。證人甲○○證稱:「他們是討論寶龍號走私毒品的事。因寶龍號出海航行到澎湖赤馬漁港修船時,我們就監控了,知道船的行動,之前壬○○問可以了嗎?應是在問船是否能到大陸。後來二十三日幾通,問回來了沒有,還有幾浬,就是問船入南寮漁港了沒有。大陸有人跟庚○○聯絡,說你說朋友有接走了,因為風浪大,颱風快來,舢舨有弄壞了,我們研判寶龍號已接到毒品。六月二十三日之通聯紀錄,就是顯示漁船已入南寮漁港。」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五十二頁),足見被告壬○○辯稱「少年仔是指庚○○,我打去請彭鈞南找他,叫他快回來,提供偷渡客資料,且幫我帶藥酒回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採信。

⑶、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偵察員卯○○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初我們

是偵辦『丙○○』走私毒品的案件,他安排漁船走私毒品要從大陸載運到臺灣,他聯絡壹個綽號叫做新竹董的人,幫他安排漁船把毒品載運來台,我們把「新竹董」的列入通訊監察的對象,但是對於他的真實姓名、地址無法具體掌握,後來有線民跟我們檢舉,有壹個叫做壬○○的人,有在走私安非他命,所以我們才開始監聽壬○○的電話,監聽他的大哥大,我們後來發現「新竹董」的聲音與壬○○的聲音相同,這是一個巧合的發現。檢舉壬○○而對他監聽的電話跟『新竹董』與丙○○聯絡的電話是不同號碼。我們才推斷二人可能是同一個人。事實上丙○○也有指認『新竹董』就是壬○○,我們調大哥大的基地台也是同一個發射細胞台。我們推定『新竹董』就是壬○○,所以我們就以壬○○為核心,只要有聯繫電話有疑問的就開始監察,後來丙○○的部分不知道什麼原因,『新竹董』沒有幫他安排,丙○○是找別人安排走私來台被我們查到。接著我們把整個重心放在壬○○這裡。」;「線民講的之外,我們從壬○○與丙○○電話聯絡中有關走私毒品的情節,做為補強。認為線民講的可信度高。所以就以壬○○為核心,開始監察、及從秘密證人的指證,我們在外監控人員的查證完全相符。到案後在訊問過程中,庚○○、子○○他們也有指認並坦承。」等語(本院一卷第三00頁),足徵本件被告壬○○確實有上開犯行。

⑷、綜觀被告壬○○於六月份前後密接時間內接續聯絡共犯庚○○之言行情況,

均與本案毒品運輸行為難脫關連,顯見共犯庚○○所供通話記錄之意思係聯絡運載毒品之事為實在,再佐以被告壬○○於案發前後與「阿南」即彭鈞南、庚○○間之通話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壬○○確係夥同己○○、庚○○私運扣案毒品入臺。

⑸、被告壬○○於原審及本院一再抗辯與警方「交換條件說」云云(本院一卷第

一二五頁),經查:證人即刑事警察局組長巳○○於原審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到庭證述:「(提示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被告是否被刑求,是否於自由意識下所言?)無被刑求,是自由意識下所陳述。」(原審卷第三卷第二十七頁),被告壬○○之辯護人詰問證人之問題為:被告所言交換條件一、壬○○所犯之罪很輕,二、只要配合全家不會有事。三、子○○槍枝問題可從輕發落。四、匯款金額即以陳素雲當初匯款之金額視為買毒品所用,證人巳○○證稱:「對於一、的部分,本案有二個秘密證人,我們有告知壬○○可相同適用證人保護。對於二部分,全家的範圍很廣,本案涉案人員,我們依法辦理,當天作筆錄時就知道同案有其他家人涉案。對於三、部分,這是另案問題,子○○槍枝改造,販賣等,我們有對子○○諭知證人保護,目前槍枝案主嫌寅○○在逃,有諭知子○○將槍枝交出來,以證人保護交換。對於四部分,於通訊監察結果,犯行非常明確,陳素雲以違反銀行法移送偵辦,並無被告所言此種約定。」等語(原審卷第三卷第二十七頁)。辯護人當庭則詰問證人誰叫子○○交槍?是否透過壬○○叫子○○交槍?證人巳○○則證稱:「是我。請子○○供述較重之犯罪,好適用證人保護。壬○○是收押禁見,子○○是事後逮捕,無法透過壬○○要子○○交槍。」(原審第三卷第三十頁),足見並無所謂條件交換說。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副組長卯○○於原審證稱:「經過通訊監察結果,發現子○○有替寅○○,黃源智販售改造槍枝,所以另案偵查,並非條件交換。」等語(原審第三卷第三十一頁)且被告子○○因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其他承辦法官另行判決,本為兩個獨立之案件,本案承辦警員如何能在被告壬○○涉犯本案時,事先預知並主控該案件之結果?被告壬○○事後辯稱有交換條件云云,與共犯己○○、庚○○所稱情節不符,自難採信。本件共犯庚○○、己○○事後於原審分別改稱「沒有參與壬○○涉嫌走私販賣運送毒品事情」「不知道壬○○家族涉嫌販賣運送毒品」「沒有將上開事情告訴他人」「到澎湖付修理費時,並無和己○○談走私毒品事情。」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2、共犯己○○之供述

⑴、共犯己○○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詢中坦承:「我受庚○○之邀約,於六

月十四日自澎湖搭飛機至新竹找庚○○,到其主持的龍天宮找庚○○本人,遇到壬○○也在場,當時我不知道他本名是壬○○。」;「在壬○○離去後,庚○○跟我說,我剛剛看到那個人(指壬○○),他有一批安非他命毒品要走私到新竹南寮漁港,問我是否有意願?我答覆說要考慮一下,後來因為我駕駛寶龍號漁船到澎湖赤馬漁港修理油艙,漁船老闆庚○○於六月二十一日到澎湖付修船費,當面再次問我要不要接載運安非他命的事,我因為要開船回新竹有順路,所以我答應載運,也順利載運到新竹南寮漁港。詳細過程就是如此,我也分不清該安非他命毒品算是誰的。」「我準備將安非他命毒

品交付庚○○,載運毒品之費用準備向庚○○收,至於費用如何計算,我們沒有事先約定。」「總查獲有五包半(經警方清點統計有五十六小包,總毛重有五十六公斤二百九十公克)就是我在大陸沿海南日島附近,自綽號小劉(老劉)之男子處接運上來的,尚未外流。」「我開到前述地點時,就有一艘小舢舨自己靠近我的船邊,就把一包包的東西丟上船來。」「貨品丟上船後,我就把船設定自動導航後,我自己把這些東西藏在船上前艙第一個冷凍櫃中的暗艙內,並用玻璃纖維封閉,以防他人發現。」「有二名船員尤仁典及顏發達幫我搬運貨品到船艙內,另一名許得賢先幫我開船,開了一個多小時航程後,我在設定自動導航後,我才自己把它裝入暗艙內。」等語(第一○七九八號偵卷另附警詢卷第三十九頁至四十七頁),對被告壬○○與庚○○等人如何共同運輸、走私安非它命之犯行,陳述至明。

⑵、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老闆庚○○叫我去拿的。六月十四日我在

澎湖,庚○○打電話給我,我到新竹南寮他家後,當天我看到庚○○跟今天被查到之人我才知道他叫壬○○,我進去一下子,彭就走了。庚○○問我說要不要幫壬○○到大陸去載安非他命,我說要考慮一下,我的船沈艙壞了,我先回澎湖修理,我十七日回澎湖修理,二十一日打電話跟陳說修好了,陳回澎湖,又問我要不要幫彭載那批貨,我說順路好,就答應了。陳有說會照行情給我。二十一日我就出去了,我到大陸南日島附近,庚○○有拿一張電話給我,叫我找連絡的人叫老劉,我在二十三日凌晨在南日島接到貨,當時由許得賢掌舵,我與顏發達、尤仁典去接貨,接到貨後,我把它放在船後艙,一個多小時後,我再將它拿到船頭藏置。」「(這五包就是庚○○要你去接的毒品安非他命嗎?是。」(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宗第五十頁)。被告己○○之上開陳述,與警訊時互核一致。

⑶、己○○嗣於原審調查時陳述:「(問: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

旨)實在。」「(問:與庚○○談話的人即是壬○○本人?)是的。」(問:庚○○說假如答應去載的話,由你自己負責?是否你與壬○○接洽運送毒品經過?)不是,我是與庚○○連絡,我向鴻說我開他的船只對他負責。」等語(九十年聲羈字第三六○號第十三頁至十四頁)。

⑷、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庚○○說他的老闆要運送安非他命,要我幫忙他

。」;「庚○○打電話叫我來,到他家後才說要運送安非他命。」等語(原審第二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庚○○在澎湖交給我一個手機號碼,他說大陸有買東西叫我順路運回來,叫我等船開出去之後用手機跟他岳父的弟弟小劉連絡,庚○○也有拿小劉的電話號碼給我,庚○○有交代我到南日島附近跟小劉連絡,小劉就把東西交給我,他並沒有告訴我是何種東西,數量多少。」等語(原審第二卷第一三八頁),而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庚○○有說壬○○要求我走私,我說考慮看看,第二天我回答庚○○拒絕,在澎湖修船時庚○○沒有再提起走私的事。庚○○到澎湖後,只說他在大陸有買一些東西,要我去載,沒有說什麼東西,我沒有告訴船員要載什麼、、、,出海後,我有叫尤仁典開往新竹,後來顏發達說老闆要求我們去載,你就應該要載。後來我就轉向南日島載貨,到南日島附近後,訊息可以通,我就打電話給老劉,後來叫顏發達及尤仁典幫忙搬貨,東西上船後,我不及問他們,對方就走了。我一人將東西放在暗艙,其他船員都沒有問我那是什麼東西,我也沒有主動講。回到新竹港二哩之前有打電話給庚○○說船要入港了,東西要怎麼處理,他說他自己處理。早上清晨入港,我沒有下船,警察晚上十點來搜索,除了顏發達以外其他船員及庚○○都在,庚○○先來,要我將船開到擱淺的地方,他要將東西從暗艙拿出來,他講完後警察就來了,警察就逐一搜索,約隔天早上十點多時,才發現暗艙,我及庚○○都沒有告訴警察暗艙在那裡,暗艙的東西被警察拿出來,我才知道那是安非他命。其他二名船員不知道我載的是安非他命,顏發達我就不確定了。」(原審第二卷第二二六頁)。己○○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本院二卷第一二二頁),辯稱不知道載運的是什麼東西,惟查其既然受庚○○之邀約至新竹,並與被告壬○○照面後,庚○○告知壬○○要求其以漁船載運安非他命,己○○表示要考慮看看,而嗣後庚○○於澎湖與己○○碰面,並交予手機號碼及如何至大陸南日島與綽號小劉(老劉)之人連絡之事宜,己○○至此豈能辯稱不知該貨品為何物?而在航行及搬運該批毒品過程中,己○○尚知隱藏實情,不告知其餘船員該貨品為何物,且自己一人將毒品藏入暗艙中封閉,若非知曉該批東西是安非他命毒品,何以隱匿舉止,唯恐其餘船員得知?足見己○○辯稱不知該批貨品是毒品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雖己○○於原審辯稱:「警察當天確有刑求我,有向我灌水,打我。警察將

我們分開打。」云云(原審三卷第四十五頁);「在漁港時有二、三位警察把我抓起來,用手、腳踢打我的手掌、小腿等致我受傷,在警訊、偵查時我都不敢講。送審時我有向法官說我被刑求。沒有條件交換。庚○○在漁港查獲時有當場恐嚇我,要我講我知道我載的是安非他命,於法院所言實在。」云云(原審三卷第一四八頁),惟查:己○○於警察訊問、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歷次訊問時均未指訴曾遭刑求,而於原審最後二次審理期日時方表明遭警打傷云云。按刑求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會產生極大之心理恫嚇效果,其影響自白之真實性、任意性非同小可,一般人若於警察逮捕之際遭受刑求,事後必然會在移轉另一環境至檢察官或法院審理時,事先報告此事,以求及時之協助及補救措施,並對於逮捕過程及警訊筆錄之內容有所辯解或主張,經原審調閱台灣台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己○○內外傷記錄表,其上記載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入所時,兩手腕關節處紅腫、兩腿膝蓋傷,被告並自述係因在船上被臨檢取締受傷部位如圖,被告並親自捺印多處,此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所衛字第九一○○一三七○○號函所附之上開記錄表一紙在卷(原審三卷第七十二頁)可按,惟查: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察卯○○、戊○○於原審到庭證稱:搜索時並無刑求之情事等語;又,查獲當時,警方人員於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於「寶龍號」漁船進行搜索,當時被告己○○在船上,卻查無所獲,直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始經由顏發達之指引,得知暗艙可能在前艙部位,因而查獲毒品。而被告己○○自承於新竹南寮漁港寶龍號漁船上,暗艙是顏發達向警方說的(見原審卷第三宗第四十頁),如被告己○○遭受刑求,警方豈會花費如此久之時間,方藉由他人之指引得知暗艙所在而查出毒品?顯見己○○所辯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且己○○既係自己一人將五十六公斤餘之毒品藏入暗艙,並塗上新漆及封上纖維,在搬運過程中,難免對於其手腕、足部膝蓋處,有所接觸或摩擦,如真有二三位以上警察毆打,其傷勢豈僅會如此輕微?益徵己○○所辯刑求一節,應屬虛構,不足採信。

3、共犯庚○○之供述

⑴、庚○○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九十年五月初出國赴大陸後,壬○○兒子(綽

號阿南)先以電話連絡我大陸普田鎮之岳父黃金水,叫我到福州找他,我於翌日即赴福州找阿南,阿南告訴我他爸爸壬○○有事找我,叫我趕緊回台灣,並事先幫我劃定返回台灣之機位,我依照壬○○之指示回台灣,回國當晚壬○○到我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廟宇服務處找我,叫我幫他自大陸運輸一批安非他命毒品回台灣新竹,我以能力有限回絕他,他質問我是否有何問題,我復以洽繫船長意願為由,暫緩回答他,詎料,壬○○不斷以電話或當面告知方式,要我叫澎湖籍船長己○○到新竹當面談,我即以電話連續船長己○○,到我位於新竹市○○街○○○號之廟宇服務處與壬○○本人當面洽談。己○○於六月中旬,到我新竹市○○街○○○號之廟宇服務處時,壬○○雖與己○○見面,但是壬○○要我向船長己○○洽繫載運安非他命毒品意願,己○○與他本人要考慮為由,未及時回應我,直到六月二十一日我到澎湖付漁船修理費用時,己○○當面告訴我他有載運之意願,翌日中午左右,己○○即駕駛寶龍號漁船率許得賢、尤仁典、顏發達等四人直航大陸,連絡大陸另艘接駁漁船時,均以壬○○提供之乙線大陸行動電話連絡,己○○直到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返航新竹南寮漁港時,才再度與我連絡,所以我知道寶龍號漁船上之安非他命毒品是己○○運載入境的。也因為是壬○○要我聯絡己○○協助運載安非他命毒品,所以我知道安非他命毒品貨主是壬○○本人。」「壬○○他有跟我說,他會照市場行情支付船長應得之代價。另壬○○隻字不提是否支付寶龍號漁船費用,我因為懼怕壬○○本人及他周遭之特殊人士,所以連問都不敢問,也不敢拒絕。」「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以後,我與壬○○之所有通話內容,均係討論如何運載安非他命毒品乙事,別無它事。」(第一○七九八號偵卷附警詢卷第三十頁至三十四頁)。

⑵、庚○○在查獲當時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今早十點在寶龍號漁船查

獲安非他命五十六公斤多這些毒品何來?)大陸運過來的。(問:誰委託你運?)壬○○。(問:何時委託你?)我在大陸時,他的兒子阿南在大陸就一直催我回台灣,說他父親壬○○在找我,我回到台灣,當天晚上,他就到新竹市○○街○○○號之廟宇服務處找我,說有一批貨要接回來,要我幫他處裡,我問是什麼貨,他說是安非他命,當時我就拒絕他,說能力辦不到,那是船長才有辦法,後來他又叫我連絡我的船長己○○到新竹市上址談,己○○也說要考慮一下,沒有當場答應。後來六月二十一日我的船到澎湖修理,我去澎湖付修理費時,己○○說有載的意願,當時我有跟己○○講,你要接要自行負責,船員部分他自己去談,我就交給他壬○○給我的大陸方面的電話,他們自己去談。」「(提示通訊監察書第十八頁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一分的通話記錄是何意?)就是要找己○○。」「(提示通訊監察書第十九頁、六月十八日十九時五十六分的通話記錄是何意?)就是船明天可以出去了。」「(提示通訊監察書第二十一頁、六月二十三日九時五十九分的通話記錄是何意?)指己○○的船進來了沒。」「(問:你怎麼跟他連絡?東西上來的時候?)壬○○當天中午有說要過來找我,我沒有答覆他電話就掛掉了。因我不能確定,要等到己○○把貨提出來後,我才有辦法把東西交給他。」(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卷宗第五十四頁),庚○○之上開供述關於走私運送安非他命毒品之情節,與被告己○○所言,互核相符。

4、證人乙○○、辰○○於本院訊問時分別承認認識被告壬○○但否認認識庚○○、丑○○等人(本院二卷第九十七頁、第一四七頁),惟乙○○、辰○○均是被告壬○○販賣毒品有關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豈有可能自曝其短坦承犯行,是以證人乙○○、辰○○所證不認識被告庚○○等人,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本件依通訊監察過程,均屬合法,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在卷(本院一卷第三一五頁至三四七頁)可佐,併此敘明。

6、此外,並有船長己○○、船員許得賢、尤仁典、顏發達之漁船船員手冊影本、寶龍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於新竹縣南寮漁港南堤碼頭在寶龍號漁船上所為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共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共五六公斤二九○公克(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卷內),且該查獲之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安非他命,總毛重五六二九六點一九公克、淨重五三九二九點四八公克,共取四點七五公克供鑑驗,總餘五三九二四點七三公克(見該局刑鑑字第九七七七○號檢驗通知書,附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九頁)可資佐証,故被告壬○○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有關被告癸○○、辛○○、子○○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毒品罪行部分:

1、被告子○○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警詢時供稱:「就我所知道壬○○他會把走私進入台灣的安非他命放在新竹市龍天宮及一些預置之處所,但是有時他在與下游毒販約定交易毒品時,會先叫我到「龍天宮」去把安非他命拿回我位於武陵路的住處,再由一位綽號「紅龜」之男子到我家來拿去交給下游毒販完成交易。

」「(你是否替壬○○販賣毒品?)沒有,就是他叫我送安非他命,我才有送。」「大約兩次,一次到龍天宮另一次是到一個綽號叫「上村」的男子他的住處拿,每次拿一公斤。」「每次都是他打電話要我去他家,他再當面告知我去拿安非他命,他會叫人帶我去放安非他命的地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偵卷另附警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另於偵查中供稱:「我知道壬○○在販毒,但知道的內情不多,凸頭先拿給我,紅龜再去我那拿,他(壬○○)有叫我去「龍天宮」拿毒品,我有去「蟹仔埔」拿過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0五號偵卷第六十頁反面)。其所供述之販毒情節,核與秘密證人

A、B所證互核相符。雖其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本院一卷第一一七頁)一再辯稱,係被告因岳父壬○○為警逮捕後,警方與壬○○談條件要被告交出十支手槍,會幫助壬○○的案件,並不會牽連家族人員涉案,被告乃交出四支手槍及八十二發子彈給警方,事後警方逮捕被告,拿出壬○○的警訊筆錄,告知被告說壬○○已坦承犯行,要被告配合警方製作筆錄,會減輕壬○○罪刑,被告始依警方指示,製作不實之警訊筆錄。被告因經常使用海洛因毒品成癮,逮捕後未攜帶戒毒藥品,在製作警訊筆錄時毒癮發作,頭腦一片空白,影響內容真實性云云。惟依前揭證人巳○○、卯○○之證詞,並無所謂交換條件說。其所涉其他之槍枝案件,係由原審其他承辦法官審理,為獨立之案件,被告子○○既自承為被告壬○○之女婿,若被告壬○○為減輕其罪責而願意承認犯罪,被告子○○豈能恩將仇報,反過來誣指被告壬○○販賣毒品之事?顯係臨訟翻異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子○○所謂因毒癮發作筆錄內容真實性堪疑等語,惟查原審九十年八月九日因檢察官聲請羈押,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告子○○供稱警訊所說之話實在,並陳述:「我在警訊時有承認替壬○○送安非他命共送過二次,時間約九十年日期忘了,約在半年前,第一次第二次均在同一月份,第一次從龍天宮拿到我住處,拿了一包安非他命重量不知,用報紙包裝在塑膠袋內,是凸頭拿給我約一斤重。我在我住處由綽號紅龜來家裡拿,是壬○○叫他來拿,我親自交給他,沒有得到任何好處。凸頭我不認識,是他與壬○○連絡,再依照壬○○指示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壬○○是打電話要我幫他拿東西,我拿回來後,紅龜有說是安,我方知是安毒。第二次是上村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裡蟹仔埔拿安毒,該包安毒也大約是一公斤重,上村我不認識,是壬○○與上村連絡好,由上村打電話給我去上村家拿安毒,之前就知道是安毒,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把安毒拿回家後,也是由紅龜拿走,是紅龜說壬○○叫他向我拿安毒,我不知紅龜是否把安毒拿去賣人。」「(問:為何這要做?)迫於無奈,因壬○○是我丈人。我只是想拿了一次就拿第二次。」(九十年度聲羈字第四五一號原審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如被告子○○因毒癮發作無法正常陳述,則對於前揭運送販毒情節,豈能前後供述一致?且被告子○○於受羈押後,於原審及本院數次調查時,其陳述之語氣、神情與精神狀態,均係正常且完整,其犯行已可認定。至於證人丁○○於本院結證稱:「子○○叫他的朋友陳宜年來找我,叫我在山上找壹個鐵盒子拿去他家裡,我拿去他家裡的時候,他家裡都是警察。將盒子打開,結果裡面有四把槍、八十幾發子彈。警察就叫我們回去台北偵六隊,警察說沒有事,『聽說交換條件』,什麼事情都沒有,我有到板橋檢察署開庭,檢察官把我們飭回,後來回到家裡,就有壹個警察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跟法官講好,判緩刑,結果後來我被判刑,還管訓。」云云(本院二卷第一六三頁),惟查:證人丁○○所供「聽說交換條件」,純屬傳聞之詞,自難採信,併此敘明。

2、公訴意旨雖未對被告癸○○、辛○○、子○○販毒之詳細情節加以指述,諸如:「下游購買者」為誰?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有無查獲所販賣毒品?等等,按依證人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依本法保護之證人,以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或流氓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之人為限。又第四條規定:證人或與其有密切關係之人因證人到場作證,致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而有受保護之必要者,法院於審理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得依職權或依證人、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被告或其辯護人、被移送人或其選任律師、輔佐人、司法警察官、案件移送機關、自訴案件之自訴人之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查本件被告等人長期居住於新竹地區,其家族等人涉及集團性販毒,祕密證人A、B(詳如對照表),因指證被告等人販毒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被告,且尚有其他被告尚未到案,證人之生命、自由之安全堪虞,有保護之必要,檢察官於偵查時,已依法聲請核發證人保護書。經查:

⑴、祕密證人A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警訊時供稱壬○○在該走私集團擔任主謀,

負責計劃每次的走私、販毒情事的角色,而且是金主兼貨主。壬○○購買毒品的錢都是壬○○匯錢給偷渡到大陸的長子綽號「阿南」之彭鈞南,由彭鈞南在大陸購買安非他命,並安排大陸漁船將毒品載運至福州外海的島嶼,等待壬○○安排之台灣漁船前往接駁,載運到台灣等語。祕密證人B則於警訊時證稱,壬○○在電話中要求丑○○過去一趟「泡茶」「開講」「打麻將」等語,即是要他去運送毒品,且交代毒品的事情後即要丑○○立即離去。說「去少年仔那裡拿一萬或二萬去某某地點交給某人,即是要丑○○去拿一公斤或二公斤毒品之意,少年仔是指庚○○,去少年仔那裡就是去庚○○的龍天宮那裡,因為壬○○將部分的毒品交給庚○○保管等語。

⑵、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祕密證人A接受檢察官之直接訊問,其供稱「壬○

○先打電話給庚○○,因為之前的貨都是放在庚○○嫂子車上,都是癸○○整批約二十公斤左右以一公斤一公斤裝袋的拿給庚○○,之後的交易都是壬

○○打電話給庚○○,庚○○就拿貨到壬○○家樓下交給子○○二次、乙○○綽號阿農二次、辰○○三次、癸○○很多次、辛○○二次。」「他的家人不與販毒的人接觸,不分擔風險。」「這批貨是過完農曆年交給庚○○的,約二個月的時間賣完。」「(有交毒品給彭春田、彭駿騏、彭鈞南?)沒有。」「壬○○說借一萬元就是拿一包到他家樓下。」。祕密證人B亦接受檢察官之直接訊問,其供稱:「壬○○打電話給丑○○,叫他取貨,拿到特定地點交給人家。」「(送給何人?)癸○○、辛○○、子○○、慶來、阿農」「都在庚○○那裡取貨」「都是壬○○打電話叫丑○○過去他那裡,他再告訴丑○○去庚○○那裡取貨,再到指定地點,交給指定人。後來送的人熟了,就打電話叫丑○○到庚○○那拿幾萬(就是幾公斤)。」「辛○○都是送到南寮的家,癸○○是送到他家或是壬○○樓下,子○○是送到武陵路御園大廈樓下叫他下來拿,慶來、都是在壬○○家巷口附近,阿農都是在中正路空軍醫院附近或是在大潤發賣場附近停車場。」「丑○○沒有與彭駿騏接觸。」。

⑶、祕密證人A、B於原審審理時親自到場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並經依證人

保護法規定,以單面指認鏡之方式,當庭由辯護人及被告等詰問相關證言。祕密證人A表示:「我有看過一次。在庚○○哥哥的住處樓下,看過庚○○將毒品交給癸○○。」「(庚○○告訴你拿幾次毒品給辛○○?)兩次到三次,確定的是有一次拿到新竹南寮,另兩次拿到他的哥哥壬○○的住處。」,祕密證人B表示七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均實在。

⑷、而於原審審理庚○○之案件時,證人丑○○當庭表示「(問:是否接受壬○

○指示運送安非他命?)有。是壬○○電話叫我去他哪裡泡茶、打麻將、聊天,等我見了壬○○時,他在跟我說要拿多少毒品,我就到庚○○處,說壬○○要我過來拿幾萬,不知道庚○○去哪裡拿,等了一會兒,庚○○就會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我再拿至壬○○所指示的地點,有送過好幾次安非他命到辛○○在南寮的舊家中,共幾次我忘了,並送到壬○○在光華二街的住處,給癸○○,也有送到癸○○成功路的家,有送給子○○在武陵路御園大廈樓下,有在癸○○家附近的巷口送給慶來,都不只一次,每次數量不定,另有

送給阿農,在中正路空軍醫院附近或大潤發對面黃昏市場之停車場。」,則祕密證人A、B之證言,互核相符,即屬可採。雖祕密證人A、B無法詳述運送至被告癸○○、辛○○、子○○之毒品如何交由下游、數量、金額等情節,惟被告等人既數次接受丑○○、庚○○交付之安非他命毒品,豈會對於壬○○販賣毒品之犯行毫無所知?被告等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壬○○之間,既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等辯稱證人A、B有先後為不同之陳述故不可採云云,惟本院依各該證述及共同被告之供述所結合之補強證據內容,而為取捨判斷,認定被告癸○○、辛○○所辯,以及被告子○○事後翻異其詞所為之辯詞,均與事實不符,皆不可取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3、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察員甲○○於本院結證稱:「我是負責監聽,我是現譯監聽,辰○○是毒品下手,有好幾次綽號小新的打電話給辰○○,說他要二公斤的安非他命,「他說要做二天的工」,有時候說要一公斤,曾經有要四公斤。

辰○○就隨手用電話聯絡壬○○,說我要帶二個人去你那邊打麻將,如果說一公斤安非他命的話他就會說我會帶壹個人去你那邊打麻將,如果是四公斤的安非他命他就會說會帶四個人去你那邊吃飯,是否有吃飯,接到這種電話我就馬上與在現場的卯○○他們聯絡,在現場監控人員他們實際上看到的都是看到辰○○壹個人騎著癸○○的機車從成功路癸○○的住處騎到光華二街壬○○的住處,壹個人上去,不到五分鐘或是十分鐘就下來,根本沒有吃飯或是打麻將的情事。這些都是我與現場監控人員電話聯繫時,所得知的情形。之後壬○○都會打電話給壹個叫「紅龜」的來家裡泡茶,辰○○沒有將東西拿走,他可能是拿錢給壬○○,依照許多證人的證言顯示,壬○○再叫「紅龜」的送去哪裡交貨。壬○○毒品的下手還有壹個綽號「阿明」李洪毓的人打電話給壬○○,「董的」,我向你借六萬錢已經交給什麼人了。這個顯然借的六萬是要買六公斤安非他命,錢交給別人拿去,哪有說要借錢還拿錢去給別人,這有違經驗法則。辰○○在販賣毒品的時候,都是在癸○○成功路的住處。」等語(本院一卷第三0七頁),另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偵察員戊○○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在監聽過程中,錄音帶都有錄到丑○○要毒品都是去找子○○、辛○

○要,且在監聽過程中,子○○施用毒品到毒癮發作無法自己施打,要丑○○去幫他施打,且也經常聽到丑○○向辛○○要毒品,這些話在監聽錄音帶中都有,且是我經常聽到丑○○向子○○要毒品等,這是我親耳聽到的。」等語(本院二卷第四十四頁);「(辯護人問:你說研判壬○○交代運送毒品是如何研判?)答:因為他們都是講吃飯、泡茶、打牌,事實上他們的每個人我們都有跟監,且機房馬上就有人現譯,馬上通知跟監人員,我們知道他們所說的吃飯、泡茶、打牌根本不是這回事,因為他們見個面、拿了東西就走,二、三分鐘就走,如果真的吃飯、泡茶、打牌怎麼會二、三分鐘就走,所以我們就研判他們是交易毒品,丑○○的部分只是負責運輸而已。」等語(本院二卷第四十五頁),益徵被告等人販賣毒品是如何小心,全部以暗語聯絡,必須藉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之經驗判斷之。

4、至被告癸○○辯稱系爭喜美銀色轎車(車號000000)於八十八年間因車門損壞,遂將零件換至另一輛車號0000使用,而將前揭4002之車輛停放在新竹市○○路○○○巷○號附近,於八十八年間經新竹市環保局拖吊,依廢棄物處理,足證證人指述被告癸○○以該車藏放部分安非他命保管等情非實在等語,經查:前揭車輛確實於八十八年間經新竹市環境保護局拖吊,並繳銷車牌,有該局九○竹市環四字第二三七三二號函、及新竹區監理所九十竹監一字第一六八六八號函附卷(原審卷二卷第八一至八三頁、八四頁)可稽。惟查: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他案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癸○○用喜美車輛幫壬○○保管毒品的事?)知道,原本毒品是放在癸○○車上,後來他們被警盯上,所以癸○○將毒品改放在我這邊。他是聽壬○○的指示。是我決定放在我二嫂的車內。」,被告癸○○確有從事運送毒品之事,業據證人證述屬實,縱係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壬○○確實將毒品藏放於被告癸○○車上,亦與該車輛已經報廢繳銷牌照之事實無關。

5、證人即刑事警察局警員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問:是否負責監聽過程?)有。負責監聽癸○○、丑○○。」「(問:監聽過程?)他們在電話中都是用暗語,壬○○打電話給丑○○說如吃飯、泡茶、打牌等語,我們研判這是壬○○交代運送毒品,因為丑○○到彭家都二、三分鐘後就離開,不可能真的電話中吃飯、打牌等。」「(問:監聽譯文(拿壹萬、二萬)什麼意思?)運送一公斤、二公斤毒品之意。」「在監控過程中,沒有聽到他們直接談論到毒品,發現丑○○本身有施用毒品,都是子○○、辛○○提供。所以循線知道子○○、辛○○持有毒品。」益足徵被告癸○○、子○○確實有自丑○○處接運毒品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辛○○、癸○○、子○○與上開被告壬○○與彭鈞南及庚○○、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男子間,就販賣毒品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法應予論科。

㈢、被告壬○○等人聲請傳喚證人庚○○(經常進出中正機場,詳見本院二卷第一三六頁)、丑○○、秘密證人A、B等人,本院業經依法多次傳喚該等證人,該等證人均未到庭,本院認為該等證人業已原審合法訊問、陳述明確,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不再傳喚,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條例所稱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壬○○與彭鈞南、庚○○間共同自大陸地區購入列為管制物品之安非他命,並以漁船走私運輸回台進行販售行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之罪;被告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等共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及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以營利為目的自大陸地區販入毒品運輸來台,係一個運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壬○○與己○○共同運輸毒品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間,有方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運輸毒品之目的在於輸入台灣地區販賣謀利,所犯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二罪間,有方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被告癸○○、辛○○、及子○○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二級毒品既遂罪。又被告等人與上開被告壬○○與彭鈞南及庚○○、年籍不詳綽號「紅龜」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自九十年二月至四月間,連續先後多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等之罪證明確,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並爰審酌被告壬○○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入境,達五十六公斤,顯非小額數量,若賣出後,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被告癸○○、辛○○、子○○數次擔任販賣毒品之運送工作,犯罪後欠缺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壬○○有期徒刑十二年、癸○○有期徒刑七年十月、辛○○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子○○有期徒刑七年十月。扣案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十六公斤二百九十公克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人等上訴否認販毒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壬○○等確有運輸、走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已查明如前,其等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號、九十年偵字第一九三九九號),與本件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為同一案件,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廿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