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民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
蔡本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男 民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男 民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蔡明和 律師右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警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平日二人即負責天母派出所交辦之「專案勤務」業務,交往甚密,而辛○○(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之緩刑撤銷,二案合併執行徒刑為五年五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天母派出所轄區「福客多便利商店」負責人。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為負責該管區之警員,之前則為丙○○所擔任,平日丙○○、戊○○、辛○○三人常泡茶、聊天,私交甚篤。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天母派出所主管丁○○指派丙○○持前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銘祥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外出搜索,當日戊○○因參加刑事講習,未能一同前往,丙○○向丁○○反映人手不足時,丁○○除表示可找辛○○偕同前往幫忙外,並臨時另行指派平日並非與丙○○一同辦理專案勤務、亦不熟悉之甲○○、乙○○共同前往執行。於該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丙○○、甲○○、乙○○、辛○○四人持搜索票,搭乘由乙○○自小客車○○○區○○路○段○○○巷○弄○○號二樓執行搜索,發現被搜索人陳盈安尚未回家,丙○○等人乃請其兄己○○打開房門,由丙○○、乙○○、辛○○、己○○一同進入陳盈安房內,甲○○則在客廳警戒,嗣由乙○○在該房內搜到以長壽香煙盒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八一公克,驗餘0.六四公克),及施用毒品器具乙只等違禁物,乙○○即將上開搜獲之違禁物帶至客廳桌上放置,並與甲○○二人在客廳監視,以待陳盈安隨時返家。丙○○、辛○○二人見確有搜獲毒品,且被搜索人不在,乙○○亦已退至客廳,房內僅有渠三人,竟共萌索賄之不法意圖,基於對於違背丙○○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辛○○趁與己○○一同到廁所檢查垃圾桶時表示:此可大事化小,可問帶班的等語,在房內之丙○○則說:「我們搜到毒品要如何處理,若你弟弟不回來,我們就要移送你。」等語,待丙○○、辛○○、己○○三人另進入己○○房間時,丙○○又再度說:「這事要如何處理」,說完即走出己○○房外,並故意告知在客廳等候之乙○○、甲○○:「己○○欲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行賄,但被我拒絕了」,以此試探乙○○、甲○○之反應,渠二人表示「這樣對」,丙○○至此確認乙○○、甲○○並無共同索賄之意圖。此時在己○○房內之辛○○又向己○○表示:「這種查到安非他命不辦的的代價一般行情一件是三十萬元。」等語,己○○表示沒有如此多現金,此時丙○○又走入房內說「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不然要移送你」等語,己○○立即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AIG信用卡)之信用卡中心查問預借現金密碼,但該中心表示無法以電話查詢予以拒絕,己○○向丙○○表示無法如數籌措時,丙○○即走出房外,辛○○跟出去隨後又進來斥責己○○太沒行情,稱:乙○○、甲○○二人聽不下去,下樓去了等語,之後丙○○即叫己○○至客廳,丙○○明知本次搜索確有搜到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等違禁品,且搜索對象為陳盈安,上開違禁物品係在陳盈安房內所搜獲,依一般處理流程,其須製作填載「扣押物品名稱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在場人為己○○」之搜索扣押筆錄,將扣押物品封緘才是,然其為向己○○索賄,竟先後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筆錄,其先製作一份記載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為「安非他命(空白)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處置方法為「扣押」,並填載搜索時間、地點、處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下稱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又另製作一份扣押物品欄之名稱、數量、單位均空白,只填載搜索時間、地點、處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下稱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丙○○除命己○○在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外,並命其在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簽名捺指印,另命其在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將己○○當做上開違禁物持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執法之公正性,其意欲以此要求己○○給予賄款,若索賄得逞,則可撕毀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將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未搜扣任何物品以交差搪塞,若索賄未得逞,仍可以製作完成之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移送己○○。丙○○待己○○簽名後,即收起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未要乙○○、甲○○簽名,而在丙○○製作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乙○○、甲○○又上樓回到客廳,丙○○問以:「這件事要如何處理」,即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雙方約在四月三日見面,以此期約賄賂。丙○○四人離去後在返回天母派出所途中,丙○○接獲天母派出所警員庚○○電話查詢,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勤務中心要查報其越區搜索有無績效時,即逕自表示:「先回報沒有績效、沒有結果」等語,丙○○回所後,亦未依查獲毒品之一般處理流程,將扣案毒品封緘移交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第三組(下稱刑三組)處理,反而自行藏匿,欲以所查扣之毒品、吸食器、上開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作為向己○○索賄之籌碼。
二、己○○經上開搜索被索賄後,即告知其叔叔陳鐵雄,被警員索賄之經過,並依其叔父之建議在同年四月三日晚上約九時餘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下稱內湖派出所)報案,然未獲處理。迄至九十年四月三日(星期二),丙○○見己○○均未與之聯絡,乃告知同辦專案之戊○○上情,戊○○得知後認有利可圖,即基於與丙○○共同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謀議翌日約己○○出來。丙○○即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給己○○,並與之約定在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見面,己○○接獲電話後,即於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再度前往內湖派出所報案,又未獲處理。乃分別打電話予叔叔陳鐵雄、弟弟陳盈安、友人潘培楨求救,並請潘培楨至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約定處幫忙監看,以防不測。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由戊○○駕駛其所有之WD─四六五○號自小客車附載丙○○前往上開地點與己○○碰面,己○○經丙○○示意後坐進戊○○車內,丙○○先表示本案不能再拖,是有時效性的,今日一定要移送你,戊○○即稱三十萬元不要再討價還價,若取得賄款即將違禁物返還並將載有查扣贓證物之扣押筆錄撕毀以擺平此案,並當作未發生過此事,丙○○又再度催促,己○○即稱同意籌措二十萬元而期約賄賂,惟其心有不甘假藉要打電話向叔叔、工地小包等人籌措賄款,而分別打電話予陳鐵雄、陳盈安等人,陳盈安即於當日下午五時許打一一0電話報警,並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下稱督察室)督三組人員電話確認,督察室之督察員高誌良、張榮興經由陳盈安所留之己○○行動電話號碼與己○○聯絡上(對話時,己○○故意答非所問形成雞同鴨講,暗示在車內有他人在)。嗣督察室三組人員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許)趕至現場查獲,並於丙○○背包內查獲先前搜索查扣之安非他命乙小包、甲、乙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丙○○辦公室內查獲上開施用毒品器具一只,並循線查獲辛○○。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辛○○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被告丙○○辯稱:(一)當天去己○○家搜索搜到違禁物時,伊先寫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記載毒品持有人是己○○,但經己○○抗議,且伊認為己○○沒有吸食安非他命,不能隨便冤枉他,所以才又寫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這份持有人部分空白,是因為伊要己○○叫其弟陳盈安出面,等陳盈安出面說明後才會填載,等陳盈安出面說明時就會撕毀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再以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準,以此方法調陳盈安出面,若陳盈安不出面,就會以在場人己○○為被告之方式來函送,並以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為函送依據,並非要將此當作索賄籌碼。(二)當天搜到毒品及吸食器後,己○○曾數度向伊行賄十萬元,被伊當場拒絕,一次是在己○○房內,伊當時即到房外告訴乙○○、甲○○二人此事,後來在客廳寫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己○○又再度提起要以十萬元行賄,這次乙○○、甲○○均有在場,但也被伊拒絕,最後要走時己○○還有拿出一盒玉石要給渠等,渠四人都有拒絕。(三)伊在庚○○以電話查詢搜索有無績效時,有告訴庚○○「有搜到一點東西,沒有搜到人,先回報沒有績效」,並非回報沒有結果,且「沒有績效」與「沒有結果」差異很大,如果只有查到毒品沒有捉到人,是沒有績效的,並非沒有結果,伊是要等陳盈安出面說明後,毒品再連同人犯一併移送三組處理,此時才有績效。(四)伊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約己○○出面,是要叫他把陳盈安交出來並出面說明,否則就要移送他,在戊○○車上己○○再度以二十萬元行賄,被渠等拒絕,渠等只叫他趕快聯絡陳盈安出面。在車上己○○行動未受控制,期間他大概下車打電話五、六次,在車上有聽過他接二通電話,但都是談論工地有關的事,並未聽見他向人借錢或籌錢的事,督察人員說與己○○在電話中雞同鴨講,是他故意誤導督察人員,否則其何以不將車內的對話錄音,當作證據,而搜索當天查獲之毒品、扣押證明筆錄會帶在背包內,是因為平日即將這些東西放在背包內未拿出,並非故意要來作為索賄之用的云云。被告戊○○辯稱:伊之前聽丙○○提過這件搜索,說只有搜到東西但沒有查到人,且己○○會把他弟弟陳盈安交出來,所以當天伊提議去找己○○出來,這是最容易找到績效的。由丙○○約己○○出來後,在伊車內時,是己○○主動要以二十萬元行賄,但被渠二人拒絕,渠二人只叫他趕快把弟弟陳盈安找出來,在車內並沒有限制他的行動自由,因他可自由進出打電話,伊當天並不知丙○○背包內帶有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毒品等物,伊並非與丙○○一同去索賄云云。被告辛○○辯稱:伊之前即曾應丁○○之邀,支援天母派出所之搜索,此次是丙○○打電話說主管希望伊支援,伊才隨同前往,在己○○家搜出毒品後,是己○○在廁所內查垃圾桶及在其房內時,主動說能否用錢擺平,他知道行情一個通緝犯是三十萬元,伊說伊沒有辦法,後來己○○自己去問丙○○能否以金錢擺平時,被丙○○拒絕,伊從未向己○○索賄三十萬元擺平此事,伊不知道當天丙○○做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云云。
二、經查:右揭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偵卷第二八至三七頁)、偵查(偵卷第八九至九三頁)及原審法院歷次調查中指訴甚詳(原審卷一第二二七至二四二、二六八至二八六頁,原審卷二第一二○至一二四、二○
二、二○三、二三八至二四六頁,原審卷三第四六至四八頁)。己○○供稱: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許,有人佯裝查戶口之人員按鈴,待我開門後即被人捉住進入屋內,其中一人出示搜索票,我告知陳盈安平日約晚上八時許回家,他們坐在客廳內等候,等至約八時十分許,因該房間上鎖,他們問我要如何進入陳盈安房內,我即從屋後窗戶爬進陳盈安房內,打開房門讓丙○○、乙○○、辛○○進入陳盈安房內,乙○○在該房內電視櫃下層搜到以長壽香煙盒裝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及施用毒品器具乙只,乙○○即將之帶至客廳。丙○○說:「我們搜到毒品要如何處理,若你弟弟不回來,我將移送你」。後來辛○○說:「
你弟弟應該有在吸安非他命,廁所倒出來的衛生紙捲成條狀就是有在吸的跡象,此可大事化小,可問帶班的。」,丙○○又說:「我們搜到毒品要如何處理,若你弟弟不回來,我們就要移送你。」,我並未回答,待丙○○、辛○○和我進入我房間時,丙○○又再度說:「這事要如何處理」,丙○○走出房間後,在房內之辛○○又向我表示:「這種查到安非他命不辦的的代價一般行情一件是三十萬元。」,我表示沒有如此多現金,但可向叔叔借錢,並向銀行領錢,此時丙○○又走入房內說「這件事情要趕快處理,不然要移送你」,我向丙○○說:劉說私了要三十萬,我湊不出這麼多。丙○○說:「事情也是要處理。」我立即向信用卡中心查問預借現金密碼,但該中心表示無法以電話查詢予以拒絕,我向丙○○表示無法如數籌措時,丙○○即走出房外,辛○○跟出去隨後又進來斥責我:太沒行情。後來丙○○叫我到客廳,在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上之「在場人」及「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簽名捺指印,又另製作一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命我在「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丙○○即收起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向我表示:你要如何處理,要將你弟弟交出來,否則要移送你,我說:「我知道要如何處理」,丙○○即在我遞給他的名片背面留下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詢問何時可以有回應,我跟他約在星期二見面。後來我把事情告知叔叔陳鐵雄,並接受建議建議向警方報案。丙○○於同年四月四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給我,問我搜索之事要如何處理,並約定在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見面,我於赴約途中,分別打電話予叔叔陳鐵雄、弟弟陳盈安、友人潘培楨求救,並請潘培楨至台北市○○○路與酒泉街口約定處幫忙監看。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戊○○駕駛WD─四六五○號自小客車載丙○○前往上開地點與我碰面,我經丙○○示意後坐進戊○○車內,丙○○先表示本案不能再拖,是有時效性的,今日一定要移送我,戊○○即稱三十萬元不要再討價還價,若取得賄款即將違禁物返還並將載有查扣贓證物之扣押筆錄撕毀以擺平此案,並當作未發生過此事,丙○○又再度催促,我即佯稱同意籌措二十萬元,其間假藉要打電話向叔叔、工地小包等人籌措賄款,而分別打電話予陳鐵雄、陳盈安等人,後來督察室之督察員打行動電話與我聯絡上,其間我因坐於車內無法自由陳述,且假藉調錢而與督察員之電話對話出現雞同鴨講之情況,嗣督察室三組人員趕至現場查獲等語,指述犯情甚詳。復有被告丙○○所寫的行動電話紙條(偵卷第四三頁)、搜索票(影本)、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卷第四六頁)、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偵卷第四五頁)、金達利鐘錶刻印有限公司(下稱金達利鐘錶公司)之送修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偵卷第四四頁)在卷可稽。上開搜索查扣之毒品經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證實確為安非他命(毛重0.八一公克,驗餘0.六四公克)無訛,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一0六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偵卷第一五九頁)附卷可稽。
三、被告丙○○、戊○○、辛○○雖為上開辯解,惟查:
(一)被告丙○○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後,未依一般流程處理,反而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⒈被告丙○○於搜索後,製作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其中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係
記載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單位為「安非他命(空白)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處置方法為「扣押」,並填載搜索時間、地點、處所,另一份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押物品欄之名稱、數量、單位均空白,只填載搜索時間、地點、處所,被告丙○○除命己○○在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外,並命其在扣押物品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欄簽名捺指印,另命其在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在場人」欄簽名捺指印,有卷附甲、乙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附卷可參。被告丙○○辯稱寫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是因為寫了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後,經己○○抗議其非持有人後,才又寫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並希望以此調陳盈安出面說明云云,此為被害人己○○所否認,其稱當時被告丙○○只叫伊簽名,伊就簽了二份,伊當時並未向被告丙○○抗議,丙○○也沒有說為何要寫二份等語(偵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己○○於本院調查時雖改稱伊有爭執云云(本院一卷第一七九頁),惟衡情,己○○為一般民眾,其未必清楚知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要如何填載或應填載幾份,且其當時若如此清楚二份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差異處,在於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其係毒品「持有人」之身份,其當可拒簽才是,應無依言簽名後才抗議又填寫另一份之必要,是己○○嗣後為迴護被告而翻異之詞及被告丙○○所辯均不足採信。
⒉被告丙○○於填載上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主觀上確係認為己○○非毒品之持有人,然仍為不實之登載:
被告丙○○自警訊、偵查至原審法院初次調查時,均自承當時主觀上,認為己○○並非查獲毒品之持有人。其於原審調查中陳稱:「(當時你在陳盈安的房間搜索這些毒品及吸食器,是否有懷疑這些東西是誰的?)...我當時直覺懷疑這個東西是陳盈安的,因為房間內有他的證件,我問己○○,他弟弟房間有這個東西,他要如何解釋。當時我有叫甲○○先打電話回派出所,查己○○的前科,查出來他只有竊盜前科。我當時還是不太相信己○○會不知道,我就叫帶我到他房間搜索。依我辦專案的經驗,我當時聞不出他房間有吸用毒品的味道,在陳盈安的房間就有聞到毒品的味道,而且己○○也不像一般吸毒者會冒痘痘及精神不集中的情形,再加上在他房間內搜不到東西,所以我直覺認為己○○應該沒有吸毒。」、「(為何明知道己○○不是毒品持有人,還在毒品持有人處寫他的名字?)一開始我想他弟弟不回來,總要有人來承認這個毒品。但後來我想還是要他弟弟趕快回來,我要己○○策動他弟弟出來。」(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二三頁)、「(當你決定要離開時,是否與你原來想如果己○○弟弟不回來,你就要移送己○○?)一開始我有這種想法,後來經過現場研判,他應該沒有吸食,且我們還一直在偵辦中。」(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即同在場搜索之乙○○亦同此認定:「(在查獲當天,有無任何證據讓你們認為吸食器、毒品是己○○的?)沒有,我們搜毒品的房間有搜到壹個包包,那個包包裡面有陳盈安的證件,所以我們認為那應該就是陳盈安的房間。(你們搜索時,有無查己○○的前科?)有,當時我們有打電話回派出所,有問己○○的前科,好像是竊盜,但是否有毒品前科,我忘記了。(屋主己○○有無顯現吸毒者的情況?例如眼光呆滯等?)沒有。(搜索完時,你們是否會認為那包東西是己○○的?)不會認為。」(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三一頁)。另被告戊○○於警訊中亦供稱:「我聽丙○○說: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係在陳盈安房間內查到,所以應是陳盈安所有。」(見偵查卷第十六頁)。足認被告丙○○於製作上開甲、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主觀上係認知己○○並非搜獲毒品及吸食器之持有人,而其主觀上既已認知己○○非該查獲違禁物品之持有人,竟仍令己○○在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持有人」欄簽名捺指印,即有登載不實之故意,甚為明確。
⒊被告丙○○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未將查扣物封緘、移送,
是否合乎警界一般處理流程?⑴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平時所查扣東西,都會註明在扣押筆錄上,由當事
人及在場人親閱後無誤簽名捺印之後,回所才封存,本次東西全由丙○○處理,有沒有封存,我並不清楚,因為回所後,已經晚上二十二時左右,超過勤務時間,我裝備交回之後,就離開派出所,案件全由丙○○處理。(事後丙○○如何處理該案?你是否知道)丙○○事後如何處理本案,我不清楚,因為當天臨時由主管叫我和乙○○配合他搜索,所以事後就沒有再過問本案。」(見偵查卷第十九頁)。
⑵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我與甲○○從樓下上來時,丙○○已經寫好二張資
料交給己○○在簽名捺印,我以為其中一張是筆錄,一張是扣押紀錄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也沒有簽章,且勤務時間已經超過我急著要回去,所以沒有注意到。」、「因當時扣押記錄是由丙○○製作,而且我只是配合他們執行,且對搜索程序並不瞭解(我是第一次參與搜索勤務),所以以為搜索扣押記錄已有己○○簽名捺印,就不必再作其他程序,認為回派出所後丙○○就會將當事人及扣押物品一併函送,因該案係由丙○○負責承辦,所以回派出所後全部交給丙○○處理,我即下班回家,迄今未再過問,至於丙○○事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見偵查卷第二三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你上樓時,是否看到丙○○已經寫好二份資料?)是的。(你在警訊時說你以為壹張是筆錄,壹張是扣押紀錄,有何意見?)是的。(你認為筆錄是以己○○為被告的筆錄還是以為是以己○○為關係人的筆錄?)我認為己○○是關係人。(一般情形,被搜索人不在,這種情形是否要把己○○列為關係人來調查?)是的。(為何不把己○○帶回警局做關係人筆錄?)我不知道程序,我認為已經做完關係人筆錄了,在哪裡做並沒有關係。
」(見原審卷二第二四、二五頁)。
⑶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依警察搜索扣押應如何製作?)有搜到東西就要
在物品欄寫好,交當事人簽名。(扣押證明筆錄作幾份?)一份。(為何丙○○製作二份?)我不了解。」(見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至第六十四頁),於原審審酌羈押之調查庭時供稱:「(你們扣押到的物品回警局後,應如何處理?)連同扣押筆錄送到三組。(有無扣押到物品隔了幾天才送出去的例外情形?)沒有。」(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五號卷第十八頁),於原審調查中供稱:「(你們扣到違禁物會如處理?)送三組。(送三組前,扣案物如何處理?)先封緘並讓被告捺指印、簽名,再放在桌上。等筆錄做完後,再一併移送三組。」(原審卷一第一八四、一八五頁)。
⑷證人即曾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副分局長現為督察室督察之陳清輝,於原
審調查中證稱:「(一般搜索時,被搜索人不在,有搜到違禁物,搜索員警是否可以製作二份扣押筆錄?壹份是製作被搜索人筆錄,另外壹份製作在場人筆錄?)絕對不可能。(是否可以做二份筆錄後,在採尿完畢,確認沒有陽性反應後,再把那一份筆錄撕掉?)不可以。(依你的經驗,在外勤時,如果扣到違禁物,但不能確知違禁物為何人所有,要如何處理?)如果不能證明何人所有,就要把查獲地點、人、事、物記明,再請在場人認證,之後再進一步追查。(是否包括採尿的程序?)是的。(檢察官聲請提示偵卷四十五、四十六頁搜索扣押筆錄予證人,並問:一般情形,遇到這種查案狀況,是否可以做二份搜索扣押筆錄?)應該要做壹份正確筆錄。如果有這種情況,也只能在『備考欄』加以註明,不可做出二份矛盾的筆錄。(如果所有人不確定時,員警是否要命在場人在『所有人』欄處簽名、蓋印?)不會。(欄位有如何填寫?)我們作法是寫在『在場人』,『所有人』欄處要空白,由員警在『備註欄』上註明,如果寫在『所有人』欄,就表示那個人是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三頁、第一八四頁)、「(依你的經驗,搜索扣押筆錄上有己○○的名字,當場扣到的安非他命、吸食工具,是否也要請己○○簽名、捺指印?)是,這也就是本案我們認為可疑的地方,他確實有查到違法物品,但卻跟辦公室的人回報沒有查到,且也沒有依照規定製作查報的過程,且把吸食器放在他的辦公室,把安非他命帶在他的身上。(第四十六頁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上沒有簽名、蓋指印,是否能算搜索扣押筆錄已經完成?)當時我就是看到筆錄、證物沒有依法呈報,這是很嚴重的瑕疵,甚至可以說是違法,至於筆錄是否要呈上去我不知道,筆錄是否合法有效,也是要由核發搜索票的檢察官認定。」(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五頁)。
⑸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依一般正常流程,有扣到物品,會帶犯嫌回來,後
會將案件及扣案物移送三組,如果有扣到東西無查到嫌犯,回來後扣案物應呈報分局三組,並將證物一併移送三組。」(見偵查卷第一0六頁背面),其於原審聲請羈押之調查庭中亦供稱:「(你們扣到物的流程如何?)如果搜索人在場的話,就隨案移送,如果搜索人不在時,我們就請在場人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再移送。(內規有無例外?)沒有。」(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二十八頁)、「(你們一般的情形搜索扣押筆錄寫幾份?)一式參份。不能夠寫二次,如果有寫錯的話,我會跟當事人說寫錯了,再重新製作一份。」、「(既然發現寫錯了,為何不修改在備考欄註記就好,還要寫另一份?)我們聲請搜索的對象是陳盈安,我們在屋內搜索到毒品,但陳盈安不在場,備考欄寫比較麻煩,而且我會讓持有人簽名。」(見同上卷第三一、三二頁)。
⑹綜上所述,不論被告丙○○或其餘有搜索經驗之員警證人、甚至是同案被告戊○
○,均一致供稱不會製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即使只查扣到毒品未查獲犯罪嫌疑人時,亦應將查扣物移送刑三組處理,而非私自藏匿查扣物品,並令在場人簽發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此益徵被告丙○○事後於原審調查中改稱:「我們偵辦刑案,必須人贓俱獲,如果只有毒品的話,三組也不會收。」(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係與事實不符之推託之詞。
⑺至於被告丙○○辯稱其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是為調陳盈安出
面說明確認持有人後再依實情填載云云。然當日搜索有查獲毒品及吸食器,此為既定之事實,被告丙○○若僅是要等陳盈安出面說明後再據實填載,在製作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時,應也會如同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扣押物品」上據實登載,而僅在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乙欄空白才是,然其在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扣押物品」乙欄卻均空白未填載,實有違常理,足認被告丙○○實係欲以此要索己○○,若己○○未依約交付賄款時,則可依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移送己○○,己○○有依約交付賄款時,則將扣案違禁物返還己○○,並將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撕毀,以未記載有搜獲違禁物之乙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交差搪塞了事甚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二)搜索當日己○○是否有主動向被告丙○○、辛○○等人行賄?⒈搜索當天搜獲安非他命等違禁物品後,被告辛○○即分別於廁所翻垃圾桶時及在
陳盈安、己○○房間內先後向己○○表示要其花錢擺平,而被告丙○○雖未出言索賄,然在被告辛○○向己○○索賄時,在一旁頻以「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等語附和等情,迭據被害人己○○指述在案,而己○○對於被告辛○○第一次出言要其花錢擺平之地點,為「房內廁所中在翻找垃圾時」,此為其自警訊及偵查、原審調查中一致之證述,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係稱:搜到毒品之後,被告辛○○始於廁所中提出此要求(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八十九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則改稱:是在查到毒品前,被告辛○○在廁所內即提出此要求(見原審卷壹第二三0頁),所證似前後不一,有所矛盾。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若參以被告辛○○自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均一致供稱己○○第一次出言行賄之時間、地點是在查獲毒品後、在房內廁所翻找垃圾時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原審卷壹第十七頁),應可確定雙方第一次談及「賄賂」之事,是在「查獲毒品後、於房內廁所翻找垃圾時」甚為明顯,僅己○○稱當時是「被告等索賄」,而被告辛○○稱當時是「己○○行賄」有所不同,可見己○○於原審中陳述被告辛○○是在「查獲毒品前」、在房內廁所翻垃圾時第一次出言索賄,應是日久記憶有誤所致,尚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核先敘明。
⒉被告丙○○、辛○○於原審調查中雖均堅稱:己○○在搜索當天,出言要以十萬
元行賄,然被拒絕云云。惟被告辛○○自警訊之始,至九十年四月四日偵查初訊中,均僅提及己○○出言要「花錢擺平」,並未提到己○○開價多少,其稱:己○○說知道行情一個通緝犯三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第六十七頁),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五日聲請羈押之調查庭時,被告辛○○並供稱:「(己○○有無跟你表示要『三十萬元」出來擺平?)他只有說要拿錢,沒有跟我說要拿多少錢。」、「(三月三十日陳有無跟你講,要給你們錢?)己○○在廁所時跟我講,他知道行情通緝犯三十萬元。我回答他,我沒有辦法作主。到房間時,陳跟莊講,沒有提到多少錢,莊有拒絕,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我沒有聽到。」(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三十四頁),此核與被告丙○○歷次所供:己○○是在他房間提到要以十萬元解決此事,當時還有辛○○在場,於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還有再提到要十萬元行賄等情,互有矛盾,被告丙○○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五日聲請羈押之調查庭中供稱:「(己○○三月三十日跟你提過幾次用錢解決此事?)有提過一次,地點是在他房間,當時還有劉(指辛○○),陳(指己○○)說要以十萬元解決。(他說這話是在買錶之前或之後?)在買手錶之前,我有跟己○○拒絕,我在寫扣押筆錄時,己○○還跟我講一次。」(見原審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三十五號卷第二八、二九頁);而被告辛○○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偵訊中,則又稱:「在廁內時,己○○就請我幫忙,他知道行情通緝犯是三十萬元,我回答叫他去問其他的人,後來己○○就到他房間找仍在他房內繼續搜索之丙○○講,是否可以給他機會,他願用錢擺平,丙○○當場就拒絕,之後搜索後大家就回到客廳,丙○○就開始填寫二份扣押筆錄,在丙○○開始筆錄之前,己○○就苦苦哀求丙○○說毒品不是他的,他願拿十萬元擺平,˙˙˙,那時我們大家均在場,丙○○拒絕之後,丙○○就開始寫二份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是被告辛○○於該次偵訊中雖已附和被告丙○○之供詞,改稱己○○有出言以十萬元行賄,然依其該次供述,己○○是在被告丙○○於客廳製作搜索扣押證明時,才提到「十萬元」行賄甚明,此核與被告丙○○供稱己○○在房內就有提到要以十萬元行賄乙節,亦大不相同,足見被告二人所供之不實。
⒊被告丙○○、辛○○二人均一致供稱:己○○在客廳時,有當著包括乙○○、甲
○○全部人的面前,說要以十萬元擺平,然被渠等拒絕乙節,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在客廳時,己○○說要拿十萬元擺平,當時我們大家都在場。」(偵卷第一二二頁反面)、於原審調查中陳稱:「當時丙○○在寫筆錄,己○○坐在他邊,另外二位警員包括我,三個人都是站在客廳,丙○○在寫筆錄時,我有聽到己○○還在說他願意給十萬元,請丙○○放過他,當時我們都有聽到。」(見原審卷一第十八頁)、丙○○於原審供稱:「在寫扣押搜索筆錄時,己○○還說要以十萬元來擺平這件事。當時在場搜索的所有人幾乎都有聽到,己○○說如果可以的話,他馬上拿提款卡、信用卡去領錢,跟我們處理。」(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三頁)、「在我製作第二份筆錄時,己○○要向我行賄十萬元,乙○○、甲○○都有看到,但都被我拒絕。」(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頁),辛○○亦同此供述(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六頁),然此為證人乙○○、甲○○所否認:
⑴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搜索時,查到東西前,你有無聽到己○○跟
辛○○或丙○○講要花錢買通的事情?)沒有。(查到東西後,你有無聽到辛○○跟丙○○講,己○○要花錢擺平的事情)?沒有。(從開始搜索到最後,辛○○有無向己○○要電話或是己○○有要辛○○的電話?)都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三十頁)、「(在你印象中,你有無聽過己○○要送你們錢或財物來擺平這件事情?)我沒有聽到。」(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這十幾分鐘,丙○○、辛○○有無進進出出?)有,丙○○至少有二次,辛○○有一次。第一次丙○○出來時有說,己○○要以十萬元來解決,但他已經拒絕了。」(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三頁)。
⑵證人甲○○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當天在己○○家時,有無聽過有何人提到有
關於錢的事情?)丙○○從己○○房間走出來時,丙○○有告訴我,己○○要以十萬元擺平這件事,丙○○說他拒絕了,我說這樣對,講完後,丙○○又回己○○房間,他告訴我這件事時,現場有我、乙○○,這是搜到毒品後約一、二十分鐘左右。(當時乙○○有無做何反應?)我不記得他有無反應。(除了這次外,當天還有無聽過錢的事情?)搜索完後,他們從己○○房間出來時,己○○有跟辛○○說到樓下走一走,我好像有聽到己○○說預借現金的事情。(除了這二次外,還有無聽到關於錢的事情?)沒有。」(見原審卷二第十五、十六頁)、「(你之前說丙○○有從房間跑出來跟你們說,屋主要行賄十萬元,被他拒絕,這是丙○○跟你們講的或是己○○自己跟你們講的?)是丙○○講的。(你有無聽到屋主自己跟你們講行賄十萬元的事情?)沒有,只有聽到他說要下去預借現金。」、「(辛○○有提到屋主有二次要行賄,其中一次是在客廳對著你們大家說要行賄,到底有無這件事?)我沒有聽到他說要行賄十萬元這件事,他是說要下去預借現金。」、「(你曾經聽到己○○要預借現金的情形如何?)他們三人全部從己○○房間出來到客廳時,坐了一下時,己○○就找辛○○要下去預借現金,辛○○就拒絕了,說不可以跟他去。(己○○有無說為何要預借現金或是說預借現金多少?)都沒有說,只說要去預借現金。(當時丙○○是否在場?)在場,他當時有跟辛○○說不要去。」(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頁)。
⑶可見證人乙○○、甲○○當天從未聽聞己○○親口提及要以十萬元行賄之事,渠
二人聽聞己○○要以十萬元行賄之事,均是在搜索後,被告丙○○、辛○○、己○○仍在己○○房內時,由被告丙○○走出房間告知的,然若依被告辛○○前開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當時己○○根本尚未提及要以多少錢擺平,僅稱知道通緝犯之行情為三十萬元,是在事後客廳製作筆錄時才提到要以十萬元行賄,則此時被告丙○○走出己○○房間告知房外之乙○○、甲○○稱己○○要以「十萬元」行賄云云,顯為其虛捏,而當時己○○被索賄後尚與被告辛○○在其房內討價還價,被告丙○○故意出來為此不實之陳述,其目的應是在試探乙○○、甲○○二人是否有同流合污之意,此觀被告甲○○回應「這樣對」時(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被告丙○○確認渠等非「志同道合」之人時,即不再當乙○○、甲○○面前提及賄款之事甚明(被告丙○○對於乙○○、甲○○何以須試探,詳如後述)。
⒋關於搜索當日己○○預借現金之行為:
被害人己○○稱:於搜索當日因被告等之索賄,於是以其行動電話向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AIG信用卡)信用卡中心查詢密碼,擬預借現金,其稱:「我打給銀行,查預借現金,我是用行動電話打的,在我房間打的,當時那二個人都在。這個時間是在光頭{指辛○○}跟我買錶後。(你打電話做什麼?)因為我身上沒錢,我是打給信用卡中心。一開始我跟他要密碼,要去領錢,但他說不能給我,要用寄的,我還沒跟他講完,電話就掛了。」(見原審卷一第二三
一、二三二頁),經原審調取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通聯紀錄,可己○○知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晚上約九時二分許,有打一通至00000000號之電話,該電話經查詢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函附之通聯紀錄(原審卷一第八四頁)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台灣北區電信公司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士服字第九0C0六0四一九號函(原審卷一第三○四頁)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己○○當日若係主動行賄,於遭被告丙○○嚴厲拒絕之情況下,實無再查詢密碼預借現金之必要,應認其係被動索賄,始須四處籌措金錢應急甚為灼然。另己○○否認有當乙○○、甲○○之面邀被告辛○○下去預借現金,其稱:「(你當天有無在客廳當著所有在場人,包括甲○○、乙○○、丙○○、辛○○的面,叫辛○○跟你到樓下走一走,去預借現金?)在客廳沒有,我只記得在房間內有提到要預借現金,至於有無叫辛○○跟我一起下去,這點我已經忘記了。」、「(提示甲○○剛剛所述並告以要旨,他說在客廳時,有聽到你跟辛○○說一起到樓下去預借現金等,有何意見?)從他們搜到東西後,我就一直待在我自己的房間,我是直到他們在寫搜索扣押筆錄時才出去的,所以我不可能在客廳跟辛○○講這些話。」(見原審卷二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衡情,己○○於其房內查詢預借現金密碼被拒,即無法預借,其當無在客廳時還邀被告辛○○下去預借現金之可能,證人甲○○前開所證,若非記憶有誤,否則即故為不實之證述。
⒌關於己○○對於當日其能籌措多少錢,前後所述似有出入:
其於警訊中稱:「我可以去湊二十萬元出來」、「我可以跟我叔叔借錢及到銀行領錢」、於打電話向AIG信用卡中心查詢密碼被拒後,辛○○問現在可以領多少現金時,答稱:「我大約可以領五萬元左右」(均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偵查中稱:「我還要去領,大概可以湊到二十萬元。」、「我表明我戶頭內有五萬元,我可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再向我叔叔借。」、向信用卡中心查詢密碼被拒後「辛○○問我可以領多少錢時,我就說五萬元。」(均見偵查卷第九十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稱:「(房間內,帶班的就用台語問我要如何處理,我知道他們要錢,我跟他們說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只有十幾萬元,我還要去借錢,他還是一直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我身上只能湊出十萬元,其他的要跟我叔叔借。」(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我沒辦法向銀行借錢後,我就跟光頭說,要向我叔叔借錢,雙方就一直從二十萬、十五萬談,一直談到十萬元,但光頭說我太沒行情了。」(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二頁),又稱:「(你在警訊時說你能湊到二十萬,為何上次庭訊時,你說只能湊到十萬元?)十萬元是我自己本身可以預借現金,二十萬,是指不夠的十萬元,我可以再另外去湊。(既然當時可以湊錢給他們,為何不先給他們部分,其他的以後再處理?)當時那四個人不要。(如何不要,請詳述?)我跟丙○○、辛○○說,我可以向我叔叔借錢,丙○○就走出去,辛○○說這樣麻煩了,辛○○說他有問他們,他們不要。(你當初說要先給多少錢?)十五萬元。」(見原審卷一第二七八、二七九頁),足見己○○歷次所陳,均是陳述其與被告丙○○、辛○○間有關於能籌措款項之片斷經過,且其間既有討價還價,即有數額之差異,並不衝突。
⒍綜上觀之,被害人己○○並未主動行賄,而是被告辛○○提出索賄要求後,始被
動籌措款項,而被告丙○○雖未出言談及索賄,然其於被告辛○○向己○○索賄時,屢以「這事要如處理」等曖昧之語附和,並以違背一般處理流程之作法作為索賄籌碼,其有共同索賄之行為甚為明顯,而從被害人已允諾交付賄款並已實際從事籌措舉動觀之,本件被告等已構成期約賄賂之要件,應無疑義。
(三)被告丙○○回報搜索結果,係「無結果」或「無績效」?有無告知庚○○「有搜到點東西,先回報沒有」?被告丙○○於原審調查中堅稱其於天母派出所員警庚○○以電話查詢搜索有無績效時,有告訴庚○○有搜到一點東西,沒有搜到人,先回報沒有績效,並非回報沒有結果,「沒有績效」與「沒有結果」差異很大,如果只有查到毒品沒有捉到人,是沒有績效的,並非沒有結果云云。然查:
⒈被告丙○○對於究竟回報「無績效」、「無結果」前後供述不一:
⑴其於警訊中係供稱:「值班同仁警員庚○○曾致電給我詢問執行成果,我回答並
無績效及成果,並由庚○○向分局勤務中心報告執行無績效。」(見偵查卷第九頁)。
⑵其於原審送審時初次調查中供稱:「(為何內湖分局勤務中心問你搜索情形你說
沒有結果?)因為如果只有查獲毒品,是沒有績效的,所以我先說沒有結果。」(見原審卷一第二十四頁)。
⑶之後於原審調查中始改稱:「在回派出所途中,內湖勤務中心問派出所值班人員
,搜索情形如何,我們派出所的值班人員庚○○再打電話來問我,結果如何,我回說沒有績效,並不是說沒有結果,這二種差異很大。當時在車內時,我有跟其他二個人說,先告訴值班人員,有搜到一點東西,沒有搜到人,先回報沒有績效。(如果只有東西沒有抓到人,你如何回報?)我就跟值班的人及內湖分局勤務中心說沒有績效。(其他二位同仁有無意見?)也是先回報無績效,但我們這個案件還繼續偵辦。(如果只有毒品沒有人,績效是否是零分?)是的。先扣案後再陳報三組,傳喚通知,如果人不到案,再報請檢察官。(是否值班的人員及內湖勤務中心都知道有東西?)值班人員知道有東西,但他回報勤務中心沒有績效。」(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八、一三九頁)。
⑷是「無績效」與「無結果」之差異既然如此大,無結果即是未查獲任東西,則以
被告丙○○精於專業用語之情況下,豈有於警訊、偵訊及原審初訊時,均會供稱當時回報搜索「無結果」、「沒有結果」?⒉「搜索無績效」、「搜索無結果」二語在警界實務上有無差異?⑴原天母派出所主管丁○○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本次執行搜索的結果,有詢問
丙○○?)沒有,三月三十日當天我休假,於三月三十一日回來我有問副主管有無績效,副主管說沒有,也沒有搜到東西。」(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反面至一二八頁),副主管陳功輝於偵查中證:「本次搜索結果,有問丙○○?)丙○○他當面沒向我報告,於三月三十日晚上九點他們還沒有回來,而凌晨回所也沒有看到成果,因如果有扣到東西或查到人犯,均要把人帶回所,因派出所沒有偵訊動作,我才認為沒有績效。」(見偵查卷第一二八頁),丁○○證稱:「(筆錄上你說副主管說『也沒有搜到東西』,為何你會如此陳述?)用語上不是用的很精確,就是沒有績效、沒有結果。我們認知把人帶回來才有績效,才有結果,沒有把人帶回來就是沒有績效、沒有結果。(你當時是否有這樣告訴檢察官?)我沒有印象。但我對本案的最後結果,我是問我們副主管,他是告訴我沒有績效,我認為就是沒有搜到東西。」(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四頁)「(庚○○告訴你說『沒有搜到東西』,當時丙○○是如何回報庚○○的?)這要問庚○○,在我認為績效跟結果是一樣的,可能你們覺得很重要。(你到底當時庚○○如何跟你說?)不記得了。(當時是否庚○○告訴你,好像沒有搜到東西,所以你才這樣講的?)是的。」(見原審卷二第七十六頁)「(你剛剛是否說,在你認知,績效與結果沒有什麼不同?)是的。(是否一般警界都是如此認知?)是因人而異,但我還沒碰過這二種名詞而爭執過的情形。」(原審卷二第七七頁)。
⑵證人庚○○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實務上對「績效」與「結果」有無很嚴格劃
分得清楚?)一般都會講績效。績效與結果我不太清楚。(在你的認知上,回報績效與回報結果是否相同?)應該是不一樣。(哪裡不一樣?)結果是完成壹個案件,績效是指查到東西。(以你的認知,搜索沒有績效是指什麼意思?)我的認知,「績效」與「結果」應該沒什麼不同。」(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原審當庭勘驗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之偵查錄音帶,庚○○稱:內湖勤務中心打電話問我們說,你們今天有同仁過去辦案子,有沒有查獲什麼績效。˙˙˙我跟他講,待一會兒我再打給你,我問當事人一下。˙˙˙我打行動。(你如何回報?)我告訴他(指丙○○)說,內湖分局勤務中心打電話來問,有無績效,他說你跟他回報沒有。(他是否叫你回報勤務中心說沒有?)對(原審卷二第八八頁)。
⑶足見實務上,對於「搜索無績效」或「搜索無結果」,並不認為有何差異,否則不致於上至派出所主管,下至一般員警,均無此認知。
⑷依被告丙○○於警訊及原審初訊時,即稱當時回報庚○○搜索「無績效」、「無
成果」、「沒有結果」,已如前述,而「無績效」、「無結果」實務上既無何差異,「沒有結果」以搜索而言,即使一般智識最淺薄之人之認知,亦明白是沒有搜到任何東西之意,此應至為明顯,即被告戊○○亦自承:「(你們所說搜索沒有結果是何種情形?)就是沒有毒品。」(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可見被告丙○○回報庚○○時確實表示未搜獲任何物品至明。而經原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取該分局勤務中心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查詢本件越區索搜結果之紀錄,該局檢附之勤務指揮中心協調事項傳真單上記載「經電詢稱:無績效」,有該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警內分勤指字第九0六三五七0四00號函檢附之傳單本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九七至九九頁),然不論是記載「無績效」或「無成果」,重點均是被告丙○○當初回報搜索沒有結果,即沒有搜到東西,已如前述,並不因該通報單記載「無績效」而有異,是被告丙○○顯係發見通報結果係記載「無績效」,有機可趁,才以「無績效」、「無結果」等文字差異,大作文章。
⒊被告丙○○於回報庚○○時,有無告知庚○○「有搜到點東西,先回報沒有」?⑴依前開所述,被告丙○○於回報庚○○時,確已表示搜索沒有結果,即沒有搜到東西。
⑵然證人乙○○、甲○○、庚○○於原審調查中,卻一致證稱,被告丙○○回報庚
○○時,有提到「有搜到點東西,先回報沒有」云云,似被告丙○○當時確有告知「有搜到東西」,惟被告丙○○係供稱:「「(三月三十日你們離開己○○住處後,在車上時,你有無跟甲○○、乙○○說要如何處理這件事情?)庚○○打電話給我時,我有問他們二人要如回報,乙○○說那就先回報沒有績效。我們在車上並有談到這件事,因為在現場時都有提過,要請己○○策動他弟弟出來。」(原審卷一第一九三頁),然證人乙○○係證稱:「(在回程車上,勤務中心打電話問丙○○搜索情形的前、後,丙○○有無跟你們討論過要如何回報?)他回報勤務中心前並沒有說到要如何回報,是在回報後,他告訴我,他是這樣回報的,他還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我有告訴他,案件是他負責的,由他處理就好。(當時甲○○有無表示什麼意見?)我不記得他是否有做何反應。當時丙○○是對車內的人講的,並不是針對特定人講的。」(見原審卷二第三十二頁);證人甲○○係證稱:「(你回程時,有無聽到丙○○回報本件搜索情形?)丙○○有說勤務中心打電話來問搜索情形,他說有告訴勤務中心『沒有抓到人,先回報沒有』」。辯護人再訊以:「(當時丙○○跟勤務中心的人是說沒有搜到東西或是說沒有績效?」時,始答稱:「丙○○跟勤務中心的人說『沒有抓到人,但有點東西,先跟他報沒有』」(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八頁),甲○○又證稱:「(你們在回程的車上,還有無繼續討論本件搜索的後續處理辦法?)沒有,車子走一段時間,我就睡著了,在睡著前,我沒有跟他們討論本案的事情。(在本案爆發前,你是否知道丙○○如何回報勤務單位?)上車後,派出所就打電話進來問搜索的情況,我聽到丙○○跟他說,有搜到類似查禁物,但沒有當事人,我大概只有聽到這個樣子。(丙○○在接到派出所電話前,有無跟你們討論要如何回報?)沒有,在接到電話後,也沒有再說了。」(見原審卷二第十七頁)。足見被告丙○○於回報庚○○前,並沒有事先徵詢乙○○、甲○○之意見,即逕自回覆「搜索沒有結果」,此與被告丙○○前開供述即不同,可見其所辯不實,益徵證人庚○○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三月三十日內湖勤務中心打電話查詢丙○○去內湖搜索的結果,你現在有無辦法逐字陳述當時丙○○跟你回報搜索的結果?)我打給丙○○時,跟他說內湖勤務中心問是否有績效,我在電話中,有聽到他說『要如何回報』,台語,丙○○就跟我說『有搜到一點東西,但沒有抓到人』他叫我回報說沒有績效。」(見原審卷二第八十四頁)亦屬虛偽,蓋被告丙○○回覆前既未與乙○○、甲○○事先討論,庚○○豈能聽到被告丙○○探詢他人意見之聲音?而被告丙○○既已回報搜索沒有結果,即未搜到東西,已如前述,則庚○○、乙○○、甲○○對於被告丙○○回報「有搜到點東西,先回報沒有」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丁○○證稱:績效係刑三組在計算的,人犯連同毒品,這是三組計分,與
派出所無關,且是以移送件數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六七、六八頁),足見所謂連人帶毒品之案件績效,既非被告丙○○之個人績效亦非派出所之績效。而被告丙○○當天確實有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違禁物,卻於勤務中心查詢搜索成果時,不依實陳報,反而虛報搜索沒有結果,回所後不依一般流程處理扣案毒品,亦未報告上級主管,此等有違常態之作法,益顯其索賄之不法意圖。
(四)己○○於搜索後有向其叔叔陳鐵雄告知被員警索賄之上情,並二度至內湖派出所報案,然未獲處理:
⒈陳鐵雄部分:
己○○遭被告丙○○、辛○○二人趁機索賄後,有向其叔叔陳鐵雄告知被員警索賄、拿走勞力士舊錶之事,其叔叔建議報警等情,除經己○○指訴在卷外,並經證人陳鐵雄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原審卷二第一一一至一一九頁,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雖陳鐵雄於原審調查中對於己○○究竟於何時告知被索賄之證述,與警訊中有不一致之情形,於警訊中係稱「四月二日晚上約十時許」,於原審調查中則稱在「記得清明節前一個禮拜」、後又改稱「我現在看行事曆,己○○應該是在二十五日打電話給我,警訊中的日期不對,我記得他沒有那麼近才打電話給我。」,所證似前後不一,然若依卷附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見九十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許,確有一通撥打至陳鐵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原審卷一第八八頁),而三月二十五日本件搜索尚未發生,己○○當無可能預先告知。衡情,陳鐵雄若欲作虛偽不實之證詞,於原審調查中理應作符合有實據可查之陳述才是,豈有反而作與事實相違之證述,應認其於原審查中所述之時間,應是時隔日久誤記所致,而其未經虛飾之證詞,益證其所證之可信性。
⒉己○○二度向內湖派出所報案部分:
己○○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被索賄後,曾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晚上約九時許、四月四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許,二度到內湖派出所報案之事實,亦據被害人己○○陳訴明確,而內湖派出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二十一時至二十四時之值班員警為林志松、備勤員警為黃益年,於四月四日十五時至十八時之值班員警為黃恆茂、備勤員警為蘇信雄,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局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六二二四八三00號函及所附之內湖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一五七至一六三頁)。而其報案之過程亦據前揭員警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三八頁背面、第一四三頁;原審卷三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四頁,原審卷二第三0三頁至第三0五頁)。
⒊綜上所述,無論是陳鐵雄或內湖派出所之員警,均曾聽聞己○○告知被員警索賄
之情事,依證據法則,渠等所證固然為間接或傳聞證據,無法全部作為認定己○○告知事項是否為真實之證據,然依理論之,若非己○○確曾遭被告丙○○、辛○○等索賄在先,心甚惶恐,不知如何處理,其實無在事後告知其親人,甚至三番兩次前往報警之必要,且其報案內容甚為具體,僅員警未依法處理,反而要己○○等索賄者再上門來才報案,或告知可向督察室報案云云,此實非己○○所能預料及掌握。
(五)己○○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接獲被告丙○○電話邀約赴約後被索賄之狀況:⒈被害人己○○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下午接獲被告丙○○之電話邀約後,先至內湖派
出所報案未獲處理後,即沿途打電話給叔叔陳鐵雄、陳盈安、友人潘培楨求救,並請潘培楨至約定地點,若見其被人押走即要報警等情,業據被害人己○○指訴甚詳,核與證人陳鐵雄、陳盈安、潘培楨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己○○上開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八九至九一頁)。
⒉被害人己○○進入被告戊○○車內後,被告丙○○、戊○○二人即再表明索賄之
意。己○○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你到車上後的情形如何?)丙○○問我這件事要如何處理,他說時間到了,要趕快處理,他說已經拖很久了,另外那個開車的人也有說話,他說他今天來,是要帶我回派出所,要移送我。當時我沒有回答他。後來我跟丙○○說我現在沒有那麼多,我就用手比「二」,他說事情要趕快處理,他東西要還我,當做沒發生過,我就跟他說我要去借錢,他問我如何借錢,我跟他說要向我叔叔借。在車上我打給我叔叔陳鐵雄,告訴他我媽媽的會錢,我要先跟他拿二十萬,我叔叔說他身上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電話就掛了。之後開車的那個人說現在要如何,他說已經拖很久了,這事情不能拖拖拉拉的,我就說我去向小包借。後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弟弟,在電話中,我隨便講了一個名字,我說家裡有急用,要調二十萬元,月底再還他。我弟弟用台語問我,他人是否在旁邊,我弟弟說不然把他騙到寶清街,他上班的地方,後來電話掛了。因為剛剛電話中,我有提到寶清街,所以我就告訴那二個人說,小包老闆在寶清街,請他們過去,開車的那個人說不要,那邊那麼遠,叫我再想辦法,我又打給我弟弟,我告訴他,我沒辦法過去,看他是否能過來,我弟弟說這要如何,他說他等一下再打過我,我掛掉電話,告訴他們,他要從寶清街過來,但可能要一段時間,我請他們再等一下。這段時間我就跟他們聊天,聊一些做監工的事情,例如一些小包何時發薪水等,他們手頭上會有錢。後來我弟弟打電話告訴我,他已經打過督察室,等一下會有一位張督察會跟我聯絡,我假裝說,你是否已經快到了,我告訴他我在迪化污水處理廠,後來電話掛掉了。我跟那二位警員說,小包老板已經要過來了,但車子比較多,要等一下。約過了一下,督察室打電話來,他在電話中表明是張督察,他說你弟弟告訴我,你碰到警察索賄,我在電話中一直跟他說,你人在哪裡,錢有沒有帶來,他在電話中一直說他是張督察,我說我知道,但我還是一直問他,錢是否已經帶來,他問我是否不方便講話,我說對,他就問我在哪裡,車子的顏色、車牌等,我說我不知道,這時電話就掛了。約隔沒多久,張督察又打電話來,他問我車子顏色,我告說丙○○他們,人可能已經到了,我要下車看看。當時我是站在車子的前邊。我電話中告訴他說車子的車號及顏色,講完後我又上車,沒過多久警察就來了。」、「(你上車後,除了接到張督察電話你有下車外,是否一直都在車上?)對。」(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五、二三六頁)等情甚明。
⒊被害人己○○所陳上情,核與證人陳鐵雄、陳盈安、督察員高誌良、張榮興、督察陳情輝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己○○上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
⑴證人陳鐵雄證稱:「(四月四日是否有再跟己○○聯絡?)他有再打一通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借錢,他說是二十萬。(他當初跟你要的是什麼錢?)他說要跟我
借二十萬,好像說跟他媽媽有關的,好像說是他媽媽的會錢還是租房子什麼的,我聽了很生氣,因為他媽媽以前賭博輸很多錢,到處借錢,我對這件事情印象很不好,所以我聽了他媽媽的事情,我很生氣,但是電話掛了之後,我愈想愈不對,應該不是借錢的事情,應該是跟前一通他打電話來,跟警察的事情有關。」(見原審卷貳第一一四頁)⑵證人陳盈安證稱:「於十六時三十分許己○○連續打二通電話給我稱:『老闆,
你有沒有二十萬元現金,現在有急事要用...。』我即知道警察已在旁邊,我即打一一0報警...,一一0員警叫我打000000000號督察室二組,...,約一分鐘後督察室人員打電話給我,...之後即由督察室直接與我大哥聯絡。」(偵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三九頁)、「(你跟你哥哥聯絡幾通電話?)他打給我好幾通,當時警察在他旁邊,我聽的懂他的意思,電話中,他說要跟我借錢,老闆要二十萬,我就知道警察在他旁邊了。」(見原審卷二第一二八頁)。
⑶證人即督察員高誌良於偵查中證稱:「我打電話給己○○時先表明身分,他向我說要我送錢過去,他有緊急的事要處理,我們之間對話雞同鴨講,他沒有正面詢
問回答問題,我就改變問話方式,問他現是否有士林分局警員要向你索賄,他只回答『是』,我感覺他講話有所顧忌,不能自由陳述,我就問他警察是否在你旁邊,他回答『是的』。」(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你們跟報案人聯絡的內容為何?)做案情的瞭解,我們初步瞭解是有關在延平北路、酒泉街口有員警索賄,報案人有提供己○○的電話,他要我們跟己○○聯繫,我們就打電話跟己○○聯絡,電話中,我發現他的陳述不是很自由,且都在雞同鴨講,我就用問答方式,請他說『是』或『不是』,我問他是否有警察索賄,他說『是』,我問他是否有警察在車上,他也說『是』,我們判斷後就分組出發了。」(見原審卷二第一八七頁)、「(你如何判斷報案人是否為謊報?)我們有做初步的查證,有打電話給檢舉人,檢舉人檢舉的內容相當具體,且有留他哥哥的電話,我們又馬上跟他哥哥聯繫,聯繫時發現他哥哥沒辦法做自由的陳述,剛開始他哥哥跟我雞同鴨講,他叫我要送多少錢過去,依我專業的判斷,他的陳述不自由,後來我們有請大同分局員警支援,我們想到也有可能涉及債務糾紛或是假冒警察的事情。」(見原審卷二第一八八頁)、「(當初己○○如何跟你說?)我問他案情,但電話中問答不是很順利,因為都雞同鴨講,他一直要我們拿錢過去,我就改用問答方式,我問他是否被警察索賄,他說是,我問他是否是士林分局警察,他說是。」(見原審卷二第一九0頁)。
⑷證人即督察員張榮興於偵查中證稱:「據我瞭解,在我們出發之前,我們另一位
高誌良督察員也有打電話與己○○連絡,二人出現雞同鴨講情形,而己○○對高督察員詢問案情,陳就裝出在調錢答非所問的樣子,我們研判他身旁有人講話不方便。」(見偵卷第一三九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證稱:「(你說己○○指控有警察因為之前搜索的事情跟他索賄,是否他親口跟你說的?)己○○當時對於索賄這一點沒有講的很具體,當時是我問他問題,我們研判他人是否仍在那裡,當時他跟我有點雞同鴨講。他在電話中並沒有講這麼具體,這是我們事後查獲時,他所做的指控。」(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五頁)。
⑸證人即督察陳清輝於原審調查中證稱:「(報案流程為何?一般如果不急迫,二
組會先作書面紀錄,再呈送處理,本案因為當時很急迫,所以二組接到電話後,直接把電話轉到我們三組,由我們接電話即由高誌良接聽。他是負責士林、大同轄區。(你們如何判定是否為謊報電話?)這通電話我們很重視,我們有再反向打到報案人的電話,打電話的人是高誌良,他說對方答話很不方便,所以他最後用問答的方式請對方說『是』或『不是』,他瞭解對方很不自由,所以我們確定他的旁邊有警察在勒索,且講話有不方便的地方,是雞同鴨講,我們確定有這個事情,不是謊報的。」(見原審卷二第一八0、一八一頁)。
⑹綜上足證己○○於被告戊○○車內,確有藉佯裝籌措二十萬元賄款,而迭與證人發生雞同鴨講之情況。
⒋被告丙○○、戊○○則堅稱己○○進入被告戊○○上開小客車內,渠等要求他交
出陳盈安,否則即要移送他,己○○即出言行賄二十萬元,被渠等拒絕後,己○○即一直打電話,其間出入該車五、六次之多,在車內有聽到己○○接到二通電話,但都是談論工地的事情,並未聽到他向人調錢,督察說與己○○雞同鴨講,是己○○故意裝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己○○在車內有打二通電話說要與弟弟陳盈安聯絡
。」(偵查卷第七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聽到他在車上有接到二通電話,詳情我不清楚,大概是說工地的事,他接電話是在車內接,而打電話是在車外打。」(見偵查卷第一0八頁背面),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己○○在這段時間有無接過電話?)有,在車內接了二通電話,第一通的時間約在四點半到五點間,我聽到他在講,叫他們不用等他,下班了可以先走,他下班後還會再進去,這通電話大概講不到三十秒,第二通是五點到五點半間,即被查獲前約十分鐘,這一通也是工地的人打來,他以台語說,叫他們先走,他會再進去,他會自己過去把機器關一關。這通電話只講了約三十秒左右。(被告除了這二通電話外,己○○還有無接聽其他電話?)沒有。但他在車外講電話的情形我不知道,因為我們車窗是關著。」(見原審卷一第一九0頁)。
⑵被告戊○○於原審調查中供稱:「(在車上時,己○○有無打電話談到籌錢的事
情?)他有二通電話在車內接,其他電話都在車外打。這二通電話,我都沒有聽到在談籌錢的事,只聽到他在講工地的事情。」(原審卷一第一八五頁)、「上車沒多久就接到一通,時間是在四點半到五點之間,第二通是在五點半之前,即被查獲前約十幾分鐘。這二通是講工地的事,例如『馬達要不要收一下』、『東西要不要搬一搬』,這二通電話講的時間都是一下子,不會講很久。」(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七頁)。
⑶是被告丙○○對於己○○在被告戊○○車內之電話通話,先稱是打電話,後稱是
接電話,所供不同,而被告丙○○、戊○○二人嗣後對於此部分之供述雖趨於一致,均稱是接二通電話談工地事云云,然依卷附己○○上開通聯紀錄,可見己○○當日於下午四時十二分許,有打一通電話給潘培楨(0000000000號)、潘培楨於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打一通電話給己○○,己○○於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打一通電話給陳鐵雄(0000000000號),於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己○○打一通電給陳盈安(0000000000號),於下午四時五十七分許己○○之女友打一通電話給己00(000000000號,其女友在龍嚴建設公司上班),己○○於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五時七分許,各打一通電話給陳盈安,督察室督三組人員(00000000號)於下午五時九分許打一電話給己○○,陳盈安於下午五時十七分許打一通電話給己○○,督察室督三組人員(0000000000號)打一通電話給己○○。可見上開時段內,並無己○○工地人員與其通電話,而若被告丙○○、戊○○僅是要己○○聯絡其弟弟,己○○亦無假裝與工地人員談話之必要,是被告丙○○、戊○○所供,顯屬不實。依上開通聯紀錄,反而可見己○○與陳盈安、陳鐵雄、高誌良、張榮興證稱渠等間有關於調錢、報案間等過程,尚屬相符,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丙○○、戊○○辯稱己○○在車內自由行動並未受限制,其間下車打電話
五、六次,若渠等果真要索賄,應會控制己○○行動自由才是,豈會任由他對外通話聯絡,甚至報警云云。查:
⑴被害人己○○於被告戊○○車內,確曾在督察員張榮興打電話向其確認被告戊○
○車子之顏色、車號、所在位置等,告知被告二人小包可能已經送錢過來,要下車察看,之後即在電話中告知張榮興該車之車號等,除此之外並未下車等情,業據己○○陳述在卷,已如前述,其並稱:「(督察室最後一通電話打給你時,你說了什麼?)我說很急,叫他快點來,我還說了車號。(有無說車子的地點?)有說位置。(有無說你旁邊人的身分是警察?)沒有,是他們問我時,我說『是』。(你有無叫他們帶錢來?)有。(既然索賄的警員在你身旁,為何在電話中還敢跟他們說,你所在的車號及地點?)因為我告訴被告他們,我跟小包籌錢,請他們送錢過來,我是這樣講的,其實他們是督察室的人員。」(見原審卷二第二0二頁、第二0三頁),並經證人潘培楨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有看到己○○下車講一通電話,不超過一分鐘,講完之後又進去車上,沒隔多久警察就來了,他是上車後警察才來的,確定他下車講一通電話。」(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九頁)等情明確,是己○○確有在接獲張榮興督察員電話時,告知被告等錢要送來,趁機下車查看車號之事實。
⑵至於己○○於警訊中陳稱:「(你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十六時五分許,進入丙○○
及戊○○所駕駛之自小客WD─四六0五號車內,莊、陳二人有無控制你行動?)我上車之後他們即將按下車內中控鎖,且不准我下車,我向莊、陳二人提到去買飲料,但莊、陳二員均告知不用下車去買,我認為行動受到控制。」(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背面),然其於原審調查中陳稱:「(為何在督察室、警訊中未曾說你有下車過?)我有說過。(督察室的筆錄說,你上車後,他們即按上中控鎖,且你要下車買飲料,他們都不准你下車,顯見你是被控制,你有何意見?)他是問我是否行動受控制,他們問我的跟你問的不一樣,我認為我在裡面是被控制了。(既然你認為你被控制,何以他們二人還會讓你下車?)因為錢要來了。」(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九、二四○頁)、「(如果你可以下車,為何你會在督察室筆錄時說你不能下車?)因為當時我要買飲料,他們說不用,不會口渴,而且當時車內,門都鎖起來,且我開車的那個人在抽菸,車窗只有開壹個小洞,所以我覺得我被控制。(你說要飲料,他們有無明確說,你不能下車?)沒有。(他們沒有明確跟你說你不能下車,是你自己覺得被控制住?)對。」(見原審卷一第二四一頁),此核與被告戊○○自承己○○當時在車上有提及下車買飲料之事,伊說不渴,己○○就沒有下車之情狀相符(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原審卷一第一八六頁),是己○○確實在詢問被告等是否喝飲料時被拒而未下車,則其對於此種情狀是否屬於行動被控制,依其主觀上認知係屬之,雖客觀上其在督察室人員到來前能下車查看告知車號,但此誇大之陳述並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⑶而己○○雖可下車在行動電話中告知督察人員被告戊○○小客車之車號,然其稱
只有下車一次,已如前述,況被告丙○○、戊○○既索賄在先,己○○才對外聯絡調錢,故渠等應是自恃手中仍握有不利於己○○之證據,始未防備己○○報警,是自無法以己○○能自由下車通電話,即認定被告二人當時並非索賄。
⒍督察室人員當天從被告丙○○之背包內查獲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甲、乙二份搜
索扣押筆錄,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則放在被告丙○○之辦公室等情,除經督察陳清輝結證在卷外(原審卷二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亦據被告丙○○供認不諱(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原審卷三第五一頁)。而被告丙○○製作二份內容不同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且不依查扣毒品之一般流程處理在先,向查詢搜索結果之同仁謊稱搜索沒有結果在後,此等違反常態之作法,已足以啟人疑竇,況其嗣再將上開物品帶至與己○○會面之處,此等作為核與己○○陳稱被告等出言要其交付賄款,才會將有記載查扣贓證物之筆錄撕毀、扣押物發還等情,悉相符合,若非被告丙○○將此等物品作為索賄籌碼,其自無攜帶與己○○會面之必要,所辯不足採信,至於扣案之吸食器未帶至現場之原因,被告丙○○自承「吸食器太大沒有帶放在公文箱。」(見原審卷一第一九二頁),附此敘明。
(六)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搜索當時,被告丙○○何以不與乙○○、甲○○共謀索賄,反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找未參與搜索之被告戊○○共同前往向己○○索賄?⒈按不肖員警利用職務之便趁機向民眾索賄,風險性高,且所觸犯之刑責嚴竣,同
事間若非平日知悉習性,或交情頗深,足資信任,可為「志同道合」之人,否則縱有機可乘,亦無貿然邀約共犯,以免遭拒又有自暴不法犯行之虞,此為顯而易見之理。
⒉證人乙○○、甲○○與被告丙○○平日並非同組辦案,當天是由主管丁○○臨時
指派支援,渠等自己○○家中離去時,已超過勤務時間,急於離去,且此案為被告丙○○主辦,故渠二人事後未再過問等情,業據證人乙○○、甲○○二人證述在卷。甲○○於警訊中證稱:「本次東西全由丙○○處理,有沒有封存,我並不清楚,因為回所後,已經晚上二十二時左右,超過勤務時間,我裝備交回之後,就離開派出所,案件全由丙○○處理。(事後丙○○如何處理該案?你是否知道)丙○○事後如何處理本案,我不清楚,因為當天臨時由主管叫我和乙○○配合他搜索,所以事後就沒有再過問本案」(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證人乙○○於原審調查中證稱:本件純粹是幫忙(見原審卷二第二十二頁)等語自明,是乙○○、甲○○二人平日均非與被告同組辦案,且本次係由主管臨時指派支援,被告丙○○深知如此,是被告丙○○於己○○家中,故意走出房外向乙○○、甲○○表示「己○○欲以十萬元行賄,但被我拒絕了」等語,以此試探乙○○、甲○○之反應,渠二人表示「這樣對」,被告丙○○至此確認乙○○、甲○○並無共同索賄之意圖,即未再提及此事,已如前述,並於離去時拒絕己○○給玉石之示好行為,是乙○○、甲○○二人既不知搜索當日被告丙○○與辛○○向己○○索賄之行為,則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再度前去向己○○索賄時,自不會找乙○○、甲○○,其理甚明。
⒊被告丙○○與被告戊○○平日即共同辦理天母派出所交辦之「專案勤務」,交往甚密,其二人並與被告辛○○私交甚篤:
⑴被告丙○○與戊○○職務方面之關係,被告戊○○供稱:「(你以前有無跟丙○
○參與過搜索?)有,之前我都是跟丙○○跑肅竊專案勤務,因為那個星期我去受訓,所以才沒有跟他一起。」(見原審卷一第一八一頁),被告丙○○供稱:「原本我跟戊○○辦專案勤務。那個禮拜他剛好去受訓,否則他應該也是跟我一起去執行本案搜索。」(原審卷一第一九○、一九一頁),是若非被告戊○○九
十年三月三十日受訓,該日應是其與被告丙○○共同前往搜索,由此可見渠二人職務關係之密切。
⑵對於被告三人間之交情方面,被告丙○○供稱:「(何時認識辛○○?)八十六
年左右,當時我是他管區,他在天母派出所第二十六勤區,而戊○○目前是他的管區,認識辛○○約有半年之久,我們三人均很熟,因為辛○○開便利商店,平常會找我們泡茶聊天。(何時認識戊○○?)於八十四年我們在士林警備隊任職就認識。」(見偵卷第一0六頁),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何時認識俊良?)我是去年七月二日接天母二十六區管區,才認識他,平常是會去他店泡茶。」(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足見被告三人私交之密。是被告戊○○雖未共同前往搜索,然以其與被告丙○○職務、私交關係均密切,與被告辛○○私交亦頗佳之情況下,被告丙○○於搜索後找其一同前往索賄,並非無因。故渠等以被告戊○○並未共同前往搜索,被告丙○○不可能找其前往索賄云云,並不足採信。
(七)被告等又辯稱:九十年四月四日己○○既然已知員警要前往索賄,何以不蒐證錄音,可見其所陳不實云云。查錄音存證,固然為最直接、明確之證據,然一般民眾遭遇不法情況時,最直接之反應即是報警處理,信任警方應可解決其困境,其是否有足夠機智,事先想到竊錄等蒐證方法,實頗令人存疑,本件被害人己○○亦然,其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搜索被索賄後,即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四月四日二度前往內湖派出所報案,但未獲員警處理,其陳稱:「(從你接到電話後,直到你到污水處理廠,你做了什麼事情?)我到警察局,我告訴警察,之前有來報案,我說我被警察勒索,他就叫我打一一○問督察室的電話。我當時叫那個警察跟我一起去抓他,但他說我又沒有證據,他叫我打一一○去查督察室的電話,我就跟他說我要打,後來我就走了。」(見原審卷一第二三四頁)、「(在你赴約時,你心理有無想到警察找你過去時,是為了要跟你要錢?)有(你有想到把這件事錄音存證?)我想找派出所的警員一起去那裡等。(他們有無跟你去?)沒有。(你有無把車內的對話錄音?)沒有。」(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九頁),是己○○被索賄後已有報警,並要求員警一同前往捉人,因遭拒未獲處理,此實已符合一般民眾通常之處理方式,故若質疑「何以不錄音蒐證」云云,實屬苛求。
(八)末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害人己○○對於上開事實之陳述,因時間之經過,對於細節之陳述,或有前後不一之狀況,已如前述,然其不一致之處並非重要之點,有些是明顯記憶錯誤(詳如後述),有些則或有誇大之嫌(如於警訊中供述在被告戊○○車內有被控制行動自由),然其對於被告等索賄經過之各項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屬一致,是上開細節之歧異,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其明顯記憶有誤之處,如其於原審調查中先稱:在搜索當日打電話陳盈安,但沒有打通云云,後又改稱有打通,因為時間太久忘記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九頁),似有前後供述不一之處,然關於此點,被告丙○○於原審中供稱:「(己○○當時有做何聯絡?)他用行動電話聯絡他弟弟,他說他有聯絡上,他打電話時,我沒有參與,我讓他自己去打電話,他有說他弟弟人在桃園,且說馬上會回來,我有告訴己○○說,不能讓陳盈安知道警察在這裡,他打電話的時間約八點到九點。(己○○當時有無告訴你陳盈安何時會回來?)沒有,因為他說他弟弟在桃園,我想約半個小時會回來,他說他弟弟在回來的路。」(見原審卷一第一三四、一三五頁),足見己○○於搜索當日即有清楚告知被告丙○○有聯絡上其弟陳盈安,並未故意隱瞞沒有聯絡上,是其於原審調查中所述,顯係記憶之失誤,並非故意為不實之陳述甚明,被告等爭執此等瑣碎細節不符之處,實屬無益。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辛○○趁搜索查獲毒品然被搜索人不在場之機會,由被告辛○○出言索賄,被告丙○○一旁附和,被告丙○○並製作二份內容不同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方式,向屋主即被害人己○○索賄,雙方期約後,被告丙○○於己○○未依約聯絡時,再與被告戊○○共同約己○○出面,再予索賄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三人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又依前述各節可知,被害人己○○被索賄後,已同意籌款,並有籌款動作,僅金額有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之爭議,是關於被告丙○○、戊○○、辛○○向被害人己○○索賄後,雙方已就違背職務行為以金錢給付賄款部分,已達至合意之期約程度,自不因金額多寡,或因籌款不足而報警,或因被害人己○○行賄動機係出於被索賄、或未據起訴己○○行賄罪等因素之影響而變異其期約性質,辯護人稱被告等所犯非期約罪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明知查扣之安非他命毒品及安非他命吸食器非被害人己○○所有,仍製作己○○為上開物品持有人之甲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分別與辛○○、戊○○向己○○索賄並期約交付賄款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被告辛○○雖不具備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身份,然其與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對於己○○期約賄賂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與被告丙○○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規定,其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被告丙○○與被告戊○○二人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己○○期約賄賂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處斷。查被告丙○○、戊○○均為警察,為有調查權限之人員,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確定,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之緩刑撤銷,二案定執行刑為五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丙○○、戊○○身為維持治安、打擊犯罪之警察,不思克盡職責,反而利用其執行搜索搜獲違禁物品之便,向民眾要求、索賄,行逕惡劣,犯後不僅不知反省,反而控告查獲之督察室人員妨害自由,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矯辯,及其等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丙○○、戊○○、辛○○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丙○○量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戊○○量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辛○○累犯,量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丙○○、戊○○各褫奪公權五年,被告辛○○褫奪公權三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等猶飾詞狡辯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被告辛○○基於犯意之聯絡,向在場人己○○要求以三十萬元擺平此案,經己○○表明一時無法籌措後,辛○○即先行取走己○○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表明供代向丙○○說項之代價,因認此部分被告辛○○亦涉有同上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云云。惟查:
(一)上開手錶,係己○○之父所遺留之舊錶,自己○○小時候即有,不知價值,搜索當天被告辛○○向己○○表示欲購買,為己○○所拒絕,被告辛○○即將八千元塞給己○○,並取走該錶,己○○收下該筆錢後,被告辛○○係在己○○屋內,被告丙○○並不在場時,才又取走八千元,並稱「我的部分就是這支勞力士手錶」等情,業據被害人己○○陳述甚詳,己○○於原審調查中陳稱:「(當天你有無拿壹支勞力士錶給光頭{指辛○○}的?)剛開始他要跟我買,當時揹包包的人{指丙○○}也在場,這時已經搜到東西了。當時在我房間內,那個理光頭的塞錢給我,我不知道有多少,後來,他又到我房間說,他的份就算這支手錶,其他的人,叫我再去跟他們講,他就從我手上把錢拿回去,當時帶班的不在我房間。錢拿回去後,他幫我把帶班的帶進來。」(見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足見被告辛○○一開始,確係以八千元購得上開手錶,被告辛○○再取走八千元時,被告丙○○並不在場。
(二)對於該勞力士舊錶之價值,己○○及被告辛○○均稱不知行情,被告辛○○並稱以八千元購買此錶,是因為情緒性買東西,並不是因為伊判斷這支錶之價值八千元而買,伊平日即有收集舊錶的習慣,但並無此方面之專業知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九頁),證人即金達利鐘錶公司負責人支樹人於原審調查中並證稱:「(以你判斷這個錶約幾年?現在價值如何?)約有二、三十年的錶,至於錶的價值我沒辦法算。」(見原審卷二第二九二頁)、「(你開的發票有一千五百元,這是修了什麼東西的費用?)除銹及游絲亂掉我有調整,沒有換零件,我做這種維修後,這支錶就可以正常運轉了。(這支錶你還未處理時,錶是否能走?)不能走。我有上發條,但還是不能走,一般人也是因為錶不能走,才會拿到錶店來修理。」(見原審卷二第二九四、二九七頁),即證人亦不知該手錶之價值,且送修時該錶之狀況不佳,然不論如何,己○○於被告辛○○以八千元向其購買時,雖不情願,然其應係誤認被告辛○○為員警身份,且當時已有查獲毒品,依客觀形勢判斷予以接受,此部份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取得,故尚難認此部分為索賄行為,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此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嫌,不能證明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又依己○○上開所陳,被告辛○○事後於己○○房內再取走其手中八千元,並稱:「我的部分就是這份勞力士手錶」時,被告丙○○並不在場,已如前述,而被告辛○○當初以八千元購得該錶時被告丙○○係在場,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事後再取走購買手錶之八千元時,被告丙○○係知情且共同參與,此應係被告辛○○另行起意之個人行為,而被告辛○○為一般民眾,不具備公務員身份,是其個人行為,當與員警利用職務之便趁機索賄不同,至於被告辛○○此另行起意取走原交付購錶八千元之行為,是否涉有其他不法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起訴事實係敘及「辛○○取走己○○之勞力士手錶一只,表明供代向丙○○說項之代價」,然被告辛○○一開始是以八千元購得,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而被告辛○○事後才又取回八千元,此部分公訴事實並未論及,且此係被告辛○○另行起意之個人行為,法院無法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幣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