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葉繼學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龔惠琳」署押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龔惠琳」署押沒收。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與龔惠琳之子丙○○離婚)與龔惠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死亡)係婆媳關係,因投資股票失利需款週轉,竟萌歹念,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未經龔惠琳之同意,提供龔惠琳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八八之七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暨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供作其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業銀行)辦理借款之擔保,擅自以龔惠琳之名義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由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林懇伶,在臺北市○○○路大眾商業銀行製作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委任代書林懇伶為代理人之委任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由甲○○盜用「龔惠琳」印章蓋為印文於上開文件之連帶保證人兼抵押義務人欄等處(盜蓋之印文分別計有三枚及五枚),而偽造龔惠琳提供系爭房地作為甲○○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擔保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龔惠琳。偽造完成後,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懇伶(林懇伶複委任葉進財)於同日,持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龔惠琳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甲○○夥同一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該成年女子假冒為「龔惠琳」,在大眾商業銀行接續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之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人親簽欄內,偽造「龔惠琳」之簽名(署押)各一枚(如附表所示),並由甲○○盜蓋上開「龔惠琳」印章為印文於其簽名之下方及右方各一枚,而偽造龔惠琳連帶保證甲○○向大眾商業銀行借貸六百萬元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交付給該銀行承辦人員,致使大眾商業銀行誤認為兼有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擔保,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據以撥款六百萬元至甲○○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龔惠琳。上開借款嗣因甲○○無力繳納本息,為龔惠琳之子女丙○○、乙○○、郭鶯英發覺,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民福法律事務所由甲○○簽立切結書,承認上情。
二、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將龔惠琳所有交其保管之存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擅自以甲○○之名義以二年期之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該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期限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其第00000000000000號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則交由龔惠琳執管。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以謊報存單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向該銀行辦理解約,並將上開款項轉存至其所有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提領五萬元,及重新辦理定期及定儲存款各五十萬元,供作己用,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被害人龔惠琳之女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一、右開事實一,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供認因投資股票失利,確有於前揭時地,以龔惠琳所有之系爭房地製作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簽立以龔惠玲為連帶保證人之前揭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持向大眾商業銀行貸借得六百萬元等情不諱,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見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松地三字第八九六0八八七七00號函及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登記案卷影本(見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八頁)、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眾北發字第一五七號函所檢附之撥款紀錄及該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狀陳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見原審卷一第十八、二三頁、第九
二、九四頁),暨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所立具之切結書一紙(見偵查卷第十頁)附卷可參。惟否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該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事宜均經龔惠琳本人同意辦理,切結書係遭詐欺及恐嚇所簽立云云。
二、經查,上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大眾商業銀行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龔惠琳」簽名,經原審依職權將之與所函調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龔惠琳」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龔惠琳」簽名筆跡與前開文件上「龔惠琳」簽名筆跡並不相符,此有原審九十年七月四日北院文刑卯八九訴一二五七字第一四一0五號函稿及上開送鑑文件,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二一二五五號鑑驗通知書、筆跡鑑驗說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一七一至一八0頁)。又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龔惠琳」之印文,經原審依職權將之與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龔惠琳」印文,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為上開文件上「龔惠琳」印文與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龔惠琳」印文相符,有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四日北院文刑卯八九訴一二五七字第一五五九六號函稿及上開送鑑文件,暨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一六六四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印文鑑驗說明可參(見原審卷二第二一四至二二六頁)。然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龔惠琳」印文,已據被害人龔惠琳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即以原登記印鑑破損為由,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新印鑑,有該所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松戶字第九0六0三九五000號書函所檢送之印鑑變更(註銷)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六五、一六七頁);而被害人龔惠琳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自臺北市○○○路遷出臺東市○○街○○○號,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台東縣台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新印鑑登記,亦有年四月二十日所檢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足佐(見原審卷一第四七、一六一頁、卷二第七0、七一頁)。依內政部發布之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印鑑條各一份親自辦理。辯護人亦陳稱第一次印鑑登記之申請,本人要(親自)到場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則被害人龔惠琳前於六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及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東市戶政事務所,二次申請印鑑登記所填載之印鑑登記申請書,應係其本人所親自簽名辦理無訛。上開借款相關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龔惠琳」簽名,與前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真正之「龔惠琳」簽名,其筆跡鑑定結果既不相符,前者之簽名顯係他人所冒簽。又上開大眾商業銀行借據、授信約定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龔惠琳」印文,其原印鑑既早經被害人龔惠琳申請變更,則上開借據等文件上之「龔惠琳」印文應為上訴人盜取上開已註銷之印鑑章持以蓋用者,情甚明灼。
三、上訴人並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民福法律事務所立具切結書之情事。依該致告訴人兄妹之切結書所載:「本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擅自矇騙偽簽名將母親龔惠琳座落台北市○○○路○段○○號三樓房屋作擔保,向大眾銀行借款新台幣五百五十萬元(按:依前述撥款紀錄應為六百萬元),迄今尚欠五百三十萬元未能償還。本人目前無力償還,並深知所作行為觸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等刑責,特立書懇求暫緩提出告訴,本人當於近期內設法清償,:。」等語,亦直承上情無訛。證人即民福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唐肇豪律師於原審證稱:「(是否曾經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處理被告與丙○○、乙○○間的事情?)乙○○的父親是我的好友,他帶被告及丙○○到我事務所來,借用我的事務所商討一些事情,我有進進出出,我知道他們在協調錢的問題,:。我知道是有關郭先生太太錢的事情,::,切結書的內容是他們雙方擬好字據再交由我們的打字小姐繕打,因為不是由我們協調,所以我們並沒有留存相關的文書資料,當時我印象中他們有詢問我一些有無涉及刑事的刑責事情,我有告訴他們,::。」「(當時簽立的文件有幾份?切結書的內容有無經過何小姐的同意?)當時簽立的文件有幾份我不記得,我只記得有簽立文件。我知道他們三位在裡面協談,但我知道何小姐後來有在文件上簽名,所以::她應該有同意文件上的內容,至於他們協談的內容我並不清楚。」「(在協商過程中有無聽到他們有爭執及恐嚇的情形?)沒有,我覺得當時的情況還蠻和諧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二、九三)。依此,自難認為上開切結書內容有何違背上訴人之意願而製作之情事,上訴人徒空諉稱切結書係遭詐欺及恐嚇所簽立云云,自無可採。
四、證人即大眾商業銀行人員丁○○於原審證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龔惠琳】向貴銀行的借款資料是否由你所處理?)這張借款單是由證人鄒麗蓉處理的,並不是由我處理,但我有經手另一份親簽對保單,我所處理的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大眾銀行檢送給法院的有關甲○○與龔惠琳的授信約定書,我是負責對保,我有看到【龔惠琳】與甲○○一起到我們銀行內親自簽名用印。」「我是核對【龔惠琳】的的退休俸帳戶存在北市銀那邊。借據與授信約定書是同一天辦理的,只是此二業務不是由同一人辦理,但簽此二文件時都是在我面前簽立的,只是證人鄒麗蓉要核對二件文件上的印章是否相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三四、三六頁)。依證人丁○○證稱前開授信約定書上「龔惠琳」之簽名,係【龔惠琳】在其面前親自簽名,但該項簽名卻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由龔惠琳本人所親自簽名之筆跡不符,業如前述。則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之「龔惠琳」簽名(署押),應係如告訴人所稱,係由上訴人偕同年籍姓名均不詳,假冒為龔惠琳之成年女子所冒名偽簽者無疑。龔惠琳與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則上訴人對於龔惠琳是否退休老師,退休俸之帳戶銀行及龔惠琳因再婚而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由台北市住居處遷出臺東市等情,依事理自是知之甚稔。證人丁○○所稱之【龔惠琳】,並非被害人龔惠琳本人,是證人丁○○證述之上情,自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以上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上記載龔惠琳台東住址,遽以認定證人丁○○徵信對保之人為龔惠琳本人,自屬無據。
五、辯護意旨另以:依大眾銀行所提供之系爭借款文件,其中「龔惠琳」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親自在上訴人向大眾商業銀行延展借款期間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有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之借據、授信契約書及經我國外交部駐奧克蘭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授權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九五至九七頁)。設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時確有偽造龔惠琳署押之情形,則在八十八年延展借款期限時,龔惠琳豈有不拒絕配合之理?執此而謂上訴人上開借款並無假冒龔惠琳之名為辯。然查:
(一)上訴人與丙○○原係夫妻,其二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民福法律事務所協議離婚,此據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丙○○陳明一致(見原審卷二第九四頁、本院卷第八一頁)。丙○○並陳稱:「在簽完離婚協議書後,有交給被告一筆生活費帶回紐西蘭,因為我兒子也要生活。」「(簽切結書)當時認為她(即上訴人)有悔改之意,所以才讓她帶我母親到國外(即紐西蘭)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九四頁、本院卷第八二頁)。而龔惠琳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確與上訴人出境到紐西蘭,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龔惠琳之入出境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九、一五0頁)。卷查直至龔惠琳過世時,均尚不知道上訴人有冒其名抵押借款之情事,此據告訴人乙○○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四二頁),上訴人亦供承簽完切結書後並未告訴龔惠琳,亦不曾對龔惠琳說過告訴人與其商談系爭房地抵押之情事(見原審卷二第三二、三三頁),核符一致,足見告訴人所稱其兄妹間係刻意不讓母親知道該事件之說詞,應可採信。參以告訴人乙○○係於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將近十個月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因為上訴人一直未能提出清償辦法,始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頁、第十六頁反面),則丙○○在上訴人已立具切結書,表明「懇求暫緩提出告訴,本人當於近期內,暨龔惠琳擬前往其住居於紐西蘭基督城之女兒郭鶯英住處(見原審卷二第一九四頁),乃由丙○○給付上訴人一筆子女之國外生活費,並由上訴人順便帶同年邁之龔惠琳一起到紐西蘭住居於其女兒郭鶯英處,並無違情悖理之處,尚屬可信。
(二)上訴人雖供稱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借據,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授權書上【龔惠琳】之簽名,分別係【龔惠琳】在上訴人紐西蘭之住處,及【龔惠琳】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從基督城搭機到奧克蘭,由上訴人前往接機偕同在我國駐外代表處所簽寫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九、八0頁)。卷附駐奧克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0年五月二十二日澳克(九0)字第一三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五八至六三頁),固說明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偕一持【龔惠琳】女士被害人龔惠琳並未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從基督城搭機到奧克蘭,此據告訴人陳明,並提出福樂國際旅遊所出具龔惠琳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至同年十月五日(入境台灣),在紐西蘭期間搭乘航空器紀錄之證明文件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一九三頁)。本院民事庭審理龔惠琳之繼承人薛守忠(配偶)、郭冠英、丙○○、乙○○、郭鶯英等人,對大眾商業銀行起訴請求確認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將上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之借據,暨前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授權書上【龔惠琳】之簽名,與前述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龔惠琳親書之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簽名,送請憲兵學校為筆跡鑑定結果,均認兩者之簽名筆跡,其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不同,有該校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三六七二號,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六四一六號函所檢送之「文書檢驗鑑定書」及「文書檢驗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可資參考,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五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各該鑑定結果之影本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二三至二三八頁)。
(三)按法院囑託機關、學校為鑑定時,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均無「鑑定人事前具結義務」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指上開鑑定「未於鑑定前依法具結」,並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又原審曾將「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上之【龔惠琳】簽名,送由刑事警察局鑑定,固有「本案待鑑字跡有模仿之虞」,致未能鑑定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八七、九四頁),惟鑑定機關既有不同,鑑驗資料亦有異,是辯護人執後者以否定前者憲兵學校之鑑定,自非可採。依上說明,自亦不足以證明前揭「文件證明或驗證申請表」上之【龔惠琳】簽名即為真正。由此可見,上開借據【龔惠琳】之簽名,亦屬偽造,並非龔惠琳本人所為。是辯護意旨所指上情,核無足取。
六、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大眾商業銀行敗訴確定(系爭房地之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亦應予塗銷),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徵(見本院卷第二四四至二五四頁、第二九二頁)。尤足以印證上訴人確有假冒龔惠琳名義抵押借款之情事。上訴人偽造龔惠琳名義之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書登記申請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文書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文書名義人龔惠琳之權益,其持偽造之抵押權設定書、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當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龔惠琳。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貳、關於侵占部分:
一、上訴人供認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其名義存入華信商業銀行二百八十五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存款,及於同月二十二日,以存單遺失申請補發方式向該銀行辦理解約,並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前開帳戶提領之事實,並有上開第00000000000000號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影本(見偵查卷第九頁),及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松作字第00八四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八九)松作字第00一五三號函所檢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辦理存單掛失止付及補領申請書、領款傳票等件足佐(見偵查卷第三九至四七頁、原審卷一第二六至三五頁)。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存單由伊保管,款項係伊本人所有云云。
二、經查,上開00000000000000號二百八十五萬元之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正本,係由龔惠琳持有保管中,此經告訴代理人楊冀華律師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時陳明,並當庭提出該存單正本供上訴人辨識無訛(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一三六頁),證人丙○○證稱:「(如何發現華信銀行存單之事?)八十八年二月時,我母親的身體狀況不好時,他很擔心此筆用甲○○名義的存單,金額是二百八十五萬元,當時存單是放在我母親台東的保險箱內,所以我就到台東把存單正本領出,並且到華信銀行詢問此筆存單,他們告知我該存單早已掛失,才發現當時由被告交付我母親之存單所用的印鑑也與銀行留存的印鑑不同,當時我去查時二百八十五萬元已都被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三頁),足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存單正本係由其本人保管乙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五頁),並非真實。上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存單之存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依華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0)松作字第000四0號函所檢送之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八十九年九月月十九日四筆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一三七至一四一頁)所示,雖係當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存入現金五十五萬元兩筆及現金七十萬元一筆,暨從上訴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結清關戶後轉帳存入,並轉存兩年期之上開定期款。但該筆款項係龔惠琳所有,此有上訴人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民福法律事務所所簽立之切結書(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內載:「本人甲○○將母親龔惠琳華信銀行存款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元,擅自改為甲○○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定期存款存入,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提出,至今尚未償還。」等語可證,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係龔惠琳所有之金錢,僅以:「二百八十五萬是龔惠琳給我的。」「(龔惠琳何因給你錢?)沒有原因。」置辯而已(見原審卷一第八十頁正反面)。上開切結書(含民生東路房屋抵押借款共有二份)之簽立,並無遭詐欺及恐嚇,而違反上訴人意願之情事,已據證人即民福法律事務所負責人唐肇豪律師證稱如前述。依龔惠琳執管系爭定存單正本之情形,則上訴人所稱該筆款項係由龔惠琳所贈與之情詞,即非可取,應以告訴人乙○○所陳該筆款項係由被害人龔惠琳交付上訴人代為保管之說詞,較屬可採。辯護人執前開華信商業銀行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函送之資料,據以認定該筆定存單之存款為上訴人所有,自非可採。事證明確,上訴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核上訴人所為,(一)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龔惠玲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龔惠玲為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各係基於一個偽造文書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偽造文書罪。上訴人於上開文件上偽造「龔惠琳」之署押及盜用「龔惠琳」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書持以辦理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上訴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行使偽造借據、授信約定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情節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借據等私文書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上訴人行使偽造借據、授信契約書等私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判罪之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二)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三)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文件及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婦女共同犯罪,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係共同正犯,自有未洽。又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行使偽造借據等私文書之犯行,並未說明其併為審判之依據,僅泛言「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連續犯,尚有未洽」,同有不當。又原判決對於上開定期存單之存款二百八十五萬元,並未說明其認定屬於龔惠玲所有之憑據,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因投資股票失利,而萌生不法之念,偽造抵押借款之相關文件資料,矇騙銀行借款及以前述謊報定存單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私自侵占其婆婆託管之存款,致貸款銀行及文書真正名義人之權益,造成不小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中虛偽抵押借款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庭判決確定,但亦相對地造成銀行之損失),及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大眾商業銀行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人親簽欄內偽造之「龔惠琳」署押各一枚(計三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已因行使分別交付給銀行、地政機關,要非上訴人所有之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伍、上訴人持以行使偽造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借據及經我國外交部駐奧克蘭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之授權書等文件(偽造地不在我國境內),距離本案之犯罪時間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三日,將近四年之久,且係在簽立切結書之後再犯,顯非基於其初始一個犯罪計畫範圍之內,而係臨時起意而為,起訴書亦未敘及此部分事實,本院無從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另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偵字二五三七三號(含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四六七號)案卷,經核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附表:
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偽造之大眾商業銀行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龔惠琳」署押(簽名)壹枚,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偽造之授信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及對保人親簽欄內偽造之「龔惠琳」署押(簽名)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