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施小凡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一八四四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號、第一四一五號、第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以犯強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菜刀壹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天藍色雨衣壹件及未扣案綠色雨衣壹件、口罩壹只、美工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犯搶奪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天藍色雨衣壹件及未扣案綠色雨衣壹件、口罩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菜刀壹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壹頂、天藍色雨衣壹件及未扣案綠色雨衣壹件、口罩壹只、美工刀壹把、木棍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因毒品案件停止戒治出獄後,無固定經濟來源,為謀生計,或單獨或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齒」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持刀搶劫之方式獲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冀圖劫取他人財物,並恃以為生。隨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二三號重型機車,或利用膠布黏蓋車牌,並著天藍色或綠色雨衣(綠色雨衣未扣案)、黑色半罩式或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未扣案),以掩形容,而多次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美工刀一把(「阿齒」所有,未扣案),或木棍一枝(未扣案)作勢揮舞,或以菜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喝令「搶劫」,並脅迫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店、檳榔攤等被害人交出財物,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任由庚○○強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其各別強盜方式、盜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強盜得手之財物均用以喝酒及日常消費,花用一空。
二、庚○○復單獨或與「阿齒」基於以搶奪他人財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二三號重型機車,或利用膠布黏蓋車牌,並著天藍色或綠色雨衣(綠色雨衣未扣案)、黑色半罩式或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口罩(未扣案),以掩形容,趁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徒手搶奪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其各別搶奪方式、搶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二),搶奪得手之財物均用以喝酒及日常消費,花用殆盡。
三、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八日三時許,主動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犯行,然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即行釋放。詎庚○○因日常花費不敷使用,仍繼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其他犯行,嗣經警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庚○○所有供強盜或搶奪犯行所用之菜刀一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天藍色雨衣一件。
四、案經庚○○自首及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固坦承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八等強盜、搶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一、二其餘犯行(即九十年九月八日被告主動自首後之各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前往警局自首後,即未再犯案,因警員對伊刑求才承認上開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庚○○對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迭於警、偵訊中及原審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同年十二月六日、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同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告庚○○於附表二編號九「太子爺檳榔攤」強劫後,經錄影機錄得犯案之經過,有翻攝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坦認畫面中之歹徒即為其本人之情無訛(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而被害人辰○○陳稱當時持刀搶劫之歹徒左手臂上有刀疤痕跡,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左手臂上確有刀疤及煙疤(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於查獲後所攝得之照片附卷可稽。嗣經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庚○○所有供強盜犯行所用之菜刀一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天藍色雨衣一件,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照片三十三張等件足稽,凡此均足徵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之盜匪犯行與事實相符。雖被告嗣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如上,然就上開犯行被告若確未為之,則何以多次自承不諱,是其事後翻供之詞,顯有可議而難以採信。另被害人卯○○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警訊時雖稱:因發生時間已經很久,所以不敢確認被告係騎車搶奪之嫌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卷第八頁背面),惟被告於同日警訊時對強盜被害人卯○○財物之犯行坦承不諱;又經警當場指認是否認識被害人時,答稱不認識,伊知道錯了也當場向被害人道歉,並稱係警方帶伊到現場後伊才想起曾犯過此案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是若被告確無強盜被害人卯○○之財物,何以坦承犯行詳述犯案經過又當場向被害人道歉,是尚難因被害人因時間之經過無法確認強盜財物者即為被告而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於警訊中曾遭刑求,及「阿齒」是伊編造出來的云云。然查,被告
於歷次檢察官偵訊中、原審內勤值班法官訊問時,及原審先後五次訊問過程中,無一語提及曾遭刑求,對於犯案過程並供述稽詳。對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實在否?有無刑求?)實在,沒有」(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六八頁反面);又原審詢及:警方偵訊過程有無刑求?被告均答稱:係出於自由意識等語;復經原審傳訊當時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郭建輝、莊志強、林佑俊等人,亦到庭證稱:本案均有被害人出面指認,並有錄音、錄影,絕無刑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原審為期慎重,復行勘驗上開警訊筆錄錄音帶,勘驗之結果顯示:警訊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過程中有停頓,應係當場製作;警員及被告語氣平和,對答順暢,警員要求被告想好再回答,並閒聊及被告車禍後,腳常會抽筋,警員稱若被告不舒服,可隨時起立休息;被告主動提及與「阿齒」共犯強盜案,警員追問詳情,被告稱「阿齒」即牙齒的齒,住八德,但不知真實姓名;該警員訊問畢,再由另一警員重複訊問確認該次筆錄內容,被告仍為相同之陳述;問答之主要內容,均如警訊筆錄所載,應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遭刑求乙節,顯屬無稽。則參諸被告於上開警訊中主動提及「阿齒」其人,待警員追問詳情後,被告答稱伊所謂「阿齒」之正確寫法即牙齒的齒,住八德,但不知真實姓名;又於警訊時詳述其與「阿齒」之犯案經過及供述「阿齒」是其鄰居都在八德市○○路○段附近活動,幾次犯案都是其在八德街上看到他,便告訴他要去搶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七七頁背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詳細敘述「阿齒」約三十幾歲,共同犯案約三次,美工刀係「阿齒」所有,「阿齒」穿紅色雨衣在外把風,事後並一起喝酒分贓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況多位被害人亦均指證確有二人共同犯案等情無誤(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六一頁背面),則被告確曾與「阿齒」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其嗣後改稱「阿齒」是其所編造並無其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曾改口辯稱:伊於自動到案後(即九十年九月八日
),就不曾再度犯案云云,然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中,經原審提示如附表二編號九「太子爺檳榔攤」強劫案件,經錄影機錄得犯案之經過所翻攝之照片四張後(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七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被告卻又坦認畫面中之歹徒即為其本人無訛。原審經核上開照片中之影像,與被告身形、體態、動作,及所著格子長襯衫,復極為相似,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屬真實,至此,被告才又坦認於自首後,仍有再度犯案一、二次,及九十年九月十九日確實曾搶奪「太子爺檳榔攤」等情。準此,被告所辯於九十年九月八日後即不曾再行強盜、搶奪云云,即無可採。被告上開強盜、搶奪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陳,被告前後供詞反覆,或係刻意混淆法院調查審理,或係犯案次數過多
,記憶不及;被告之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因吸食安非他命而有精神症狀方面的問題云云,然查被告吸食安非他命成癮,乃是對藥物具依賴性,並非因為吸食安非他命而會產生精神耗弱進而引起犯罪之動機;且本院綜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被告既已多次自白明確,核與各該被害人指述遭強盜、搶奪之過程均屬相符,並有各該扣案物於被告家中扣得可稽,而各案件間強劫之手法大同小異,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事實已灼然明確,不容被告事後狡辯;況觀之本件被告犯案之目的均係在於謀取被害人之財物,若被告確有精神耗弱之情形,又何以每次犯案均如出一轍係在強盜、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而未犯下其他犯罪類型之案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其聲請送精神鑑定,自亦核無必要。又雖被告於強劫過程中因利用膠布黏蓋車牌,並著雨衣、安全帽、口罩,以掩形容,加以犯案過程急促,被害人之指認難期百分之百明確,惟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既如前述,即難因此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被告盜匪行為,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布廢止前,依被告行為時所適用之法律而言,該條例乃修正前刑法(指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增訂前之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懲治盜匪條例論處,無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餘地。次按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與刑法強盜、擄人勒贖及其結合犯等相關條文之修正及增訂,係經立法院於同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同日公布施行,考其立法之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上開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故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之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亦無所謂因該條例之廢止而應回復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條文之餘地。依上說明,被告盜匪行為,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以後裁判時,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並參酌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諸判例意旨,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已修正之刑法予以比較適用。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所定之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行為後,該修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廢止在案,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相關規定,亦於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一○○○一五一一○號明令修正在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從輕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依修正後之刑法強盜罪規定論處,先予敍明。
三、查被告庚○○於出獄後,並無經濟來源,為謀生計,即以持刀搶劫之方式劫取他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你所搶來的錢在何處?)我都花掉了,全部拿去喝酒,因為當時剛出獄沒有工作」、「(有無其他經濟來源?)沒有」、「(為何連續搶劫?)因為剛出獄,找工作不好找」、「因為我九十年五月剛出獄後,出獄後沒有固定工作,而且當時有喝酒、交朋友,開銷比較大如果沒有錢用,就會想繼續搶」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復稽之被告連續強盜、搶奪之犯行多達二十件,獲取之財物甚多(被告自稱約七、八萬元),並多用以喝酒、日常消費,早已花用一空,顯係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核被告攜帶兇器強取財物,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事由,應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之常業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之常業搶奪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均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齒」之成年男子,就如附表一編號七、八、十部分及附表二編號四、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七至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六、八至十所示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常業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審判。又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六九號)與起訴之強盜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前之九十年九月八日已主動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組自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犯行而願意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而警員酉○○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被告主動自首否?)是的,我在分局門口遇到被告,他跟我說,他有犯一些案子...如警訊筆錄所寫那些案件」、「(被告自首前,你知道這些案件否?)不知道」、「(被告自首後,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帶他去犯案地點,當天移」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一四二頁),可知,被告係在本件犯罪被發覺前(九十年十月八日)即主動前往自首,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雖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是被告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認被告就實質上一罪之一部分自首,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行為,而認本件無自首之適用,顯有可議;㈡又原判決就移送本院併辦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之犯行未及予以審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部分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仍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富力強之際,不思從事正職,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甘願淪為盜匪,以體弱落單之婦女為作案對象,恣意行強,其雖經自首,然於自首後又連續犯案多次,造成社會治安紊亂,並影響被害婦女身心至深且鉅,顯無悔意,惡性甚為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菜刀一把、黑色半罩式安全帽、紅色全罩式安全帽各一頂、天藍色雨衣一件,及未扣案之綠色雨衣一件、口罩一只、美工刀壹把、木棍一支均為共同被告所有並供強盜、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另同時扣得之格子長襯衫一件,並非被告用以掩飾身份之物,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九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竊盜辛○○所有之現金,為辛○○發現後,又持菜刀砍傷辛○○,另涉有強盜之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當時是見店內無人即動手拿走現金三千元,並於遭人發現時急於逃逸而不小心劃傷被害人云云;而依被害人辛○○於於警訊時證稱:伊發現被告在櫃台翻取財物,伊向前欲阻止時,被告便用預藏之菜刀向伊砍過來,伊舉起左手抵擋以致大姆指遭砍傷,被告得逞後便騎機車逃逸等語。依上可知,被告係先乘店主不知時竊取現金三千元,而於犯行被發現後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之行為,是其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則此部分犯罪態樣所犯罪名均有不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尚不得對此移送部分併予審究,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博 志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條以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或第三百三十之罪為常業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強盜部份)┌─┬─────┬──────┬────────────┬───┬───┐│編│時 間 │地 點 │ 強盜方式 │被害人│盜得財││號│ │桃園縣) │ │ │物 │├─┼─────┼──────┼────────────┼───┼───┤│一│八十九年 ○○○鎮○○路│庚○○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丙○○│一千四││ │九月十四日│四七號 │用之菜刀一把,穿著雨衣、│ │百五十││ │十六時十分│翰林書坊 │戴安全帽,嚇稱「把錢拿出│ │元 ││ │許 │ │來」 │ │ │├─┴─────┴──────┴────────────┴───┴───┤│九十年間 │├─┬─────┬──────┬────────────┬───┬───┤│二│二月二十八│中壢市○○路│庚○○頭戴安全帽,手持足│壬○○│內有身││ │日一時許 │二段四一五號│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抵住│ │份證、││ │ │一樓樓梯口 │壬○○頸部,嚇稱「搶劫」│ │駕照、││ │ │ │後將皮包搶走 │ │現金一││ │ │ │ │ │萬元之││ │ │ │ │ │皮包一││ │ │ │ │ │只 │├─┼─────┼──────┼────────────┼───┼───┤│三│四月二十九○○○鎮○○路│庚○○頭戴安全帽、口罩,│癸○○│三萬元││ │日十八時許│一段二八八號│高喊「搶劫」,命癸○○將│ │ ││ │ │大內高手商店│抽屜中之錢交出 │ │ ││ │ │ │ │ │ │├─┼─────┼──────┼────────────┼───┼───┤│四│五月十三日│八德市○○路│庚○○身穿雨衣、頭戴安全│寅○○│七百元││ │十五時許 │十四號 │帽,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子○○│ ││ │ │萊爾富便利超│之木棍一枝,高喊「搶劫」│ │ ││ │ │商 │,命子○○將收銀機打開 │ │ │├─┼─────┼──────┼────────────┼───┼───┤│五│七月六日 │中壢市○○路│庚○○戴口罩,持其所有足│申○○│七百三││ │六時三十分│五十號 │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架住│ │十五元││ │許 │OK便利超商│申○○頸部,命其將收銀機│ │ ││ │ │ │打開 │ │ │├─┼─────┼──────┼────────────┼───┼───┤│六│七月三十日│中壢市○○路│庚○○戴口罩、身穿雨衣,│鄭珽驊│二千三││ │三時二十分│二段二九九號│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菜│ │百九十││ │許 │OK便利超商│刀一把強押鄭珽驊至收銀台│ │二元 ││ │ │ │角落蹲下,而搶走收銀機內│ │ ││ │ │ │現金 │ │ │├─┼─────┼──────┼────────────┼───┼───┤│七│九月十六日○○○鎮○○路│由阿齒把風,庚○○持其所│午○○│八千元││ │十八時許 │二段八四之八│有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 │ ││ │ │號 │,均穿著雨衣、戴安全帽,│ │ ││ │ │櫻花豆乾店 │將午○○推入店內,嚇稱「│ │ ││ │ │ │錢拿出來」 │ │ │├─┼─────┼──────┼────────────┼───┼───┤│八│九月二十一○○○鎮○○路│由阿齒把風,庚○○持其所│巳○○│五千元││ │日十二時四│一段一00號│有足供兇器用之菜刀一把,│ │ ││ │十分許 │太子妃檳榔 │均穿著雨衣、戴安全帽,強│ │ ││ │ │ │行將擋住之門推開,將整個│ │ ││ │ │ │抽屜搶走 │ │ │├─┼─────┼──────┼────────────┼───┼───┤│九│十月一日十○○○鎮○○路│庚○○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辰○○│五千元││ │時許 │二九八號 │用之菜刀一把,穿著雨衣、│ │ ││ │ │宣宣檳榔攤 │戴安全帽,以菜刀指著黃金│ │ ││ │ │ │雪,嚇稱「把錢拿出來」 │ │ │├─┼─────┼──────┼────────────┼───┼───┤│十│十月七日十○○○鎮○○路│由阿齒把風,庚○○持阿齒│黃鈺茹│二萬元││ │九時五十分│八八四巷二九│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 │ ││ │許 │弄二號 │一把,均穿著雨衣、戴安全│ │ ││ │ │義利堂香舖 │帽,將黃鈺茹推入櫃臺,喝│ │ ││ │ │ │令拿錢出來 │ │ │├─┼─────┼──────┼────────────┼───┼───┤│十│九月十六日│中壢市仁美二│庚○○戴安全帽持其所有足│卯○○│內有現││一│二十時二十│街二二號(起│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強│ │金六百││ │分許 │訴書誤載為同│盜卯○○之皮包一只 │ │元、身││ │ │慶路三六○巷│ │ │分證、││ │ │十六號) │ │ │駕照、││ │ │ │ │ │提款卡││ │ │ │ │ │、信用││ │ │ │ │ │卡、教││ │ │ │ │ │師證之││ │ │ │ │ │皮包一││ │ │ │ │ │只 │└─┴─────┴──────┴────────────┴───┴───┘附表二(搶奪部份)┌──┬──────┬──────────┬──────────────┐│編號│ 時 間 │ 地 點(桃園縣)│行為方式、被害人及搶得財物 │├──┼──────┼──────────┼──────────────┤│ │八十九年五、│八德市○○路○○○巷│庚○○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 一 │六月間某日五│口 │徒手自後將戌○○○推倒後,趁││ │時許 │ │其不及防備之際,搶走內有八千││ │ │ │元、身份證、印章、金融卡、工││ │ │ │作證之皮包一個 │├──┼──────┼──────────┼──────────────┤│ │八十九年六月○○○鎮○○路○段桃園│庚○○頭戴安全帽,徒手自後將││ 二 │二十九日十六│球場前 │丁○○放置於機車前菜籃內有行││ │時三十分許 │ │動電話一具、身份證一張、金融││ │ │ │卡四張、健保卡二張、現金五千││ │ │ │元之皮包搶走 │├──┼──────┼──────────┼──────────────┤│ │八十九年八月│同右 │搶奪方法同右 ││ 三 │二十六日八時│ │搶得甲○○所有內有現金二千六││ │二十五分許 │ │百零九元、金戒指二枚、金項鍊││ │ │ │一條、身份證、汽、機車駕照各││ │ │ │一張、行動電話一具、提款卡三││ │ │ │張、信用卡七張之皮包一只 │├──┼──────┼──────────┼──────────────┤│ │八十九年十二│八德市○○路○○○巷│庚○○及阿齒徒手自後將劉林秀││ 四 │月三十日十一│口 │美拉倒,趁其不及防備之際,搶││ │時許 │ │走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 │├──┴──────┴──────────┴──────────────┤│九十年間 │├──┬──────┬──────────┬──────────────┤│ │四月二十九日│八德市○○路○○○號│頭戴安全帽、口罩進入店內,趁││五 │十七時三十分│新萬福商店 │未○○拿取其餘物品之際(未達││ │許 │ │不能抗拒程度),搶走櫃台上之││ │ │ │內有四百元之錢筒 │├──┼──────┼──────────┼──────────────┤│ │六月十二日 ○○○鎮○○路○○號 │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自乙○○││六 │十四時許 │櫻花豆乾店前 │右後方搶奪內有六千元、健保卡││ │ │ │、鑰匙之皮包一個 │├──┼──────┼──────────┼──────────────┤│ │七月五日二十│八德市○○路○○號 │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進入店││七 │三時許 │萊爾富便利超商 │內後假藉買飲料,趁店員子○○││ │ │ │找零不備之際,伸手至收銀機行││ │ │ │搶,未得逞 │├──┼──────┼──────────┼──────────────┤│ │七月二十二日○○○鎮○○路桃園客運│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徒手自││八 │上午十一時 │旁 │後方搶走己○○○拿在手內有七││ │許 │ │百元、身分證、健保卡之皮包一││ │ │ │個 │├──┼──────┼──────────┼──────────────┤│ │九月十九日十│大溪鎮仁和里十三鄰廟│騎乘機車,頭戴安全帽,徒手自││九 │八時十五分許│前一號 太子爺檳榔攤│行動手自戊○○放錢之抽屜內搶││ │ │ │走一萬一千元 ││ │ │ │ │├──┼──────┼──────────┼──────────────┤│ │十月四日十時│八德市○○街○○○號│庚○○與阿齒各騎一部機車,均││十 │許 │前 │頭戴安全帽,攜帶足供兇器使用││ │ │ │之菜刀壹把,自後搶走丑○○戴││ │ │ │在脖上重約一兩之金項鍊一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