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榮英 律師被 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己○○及案外人乙○○二人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出資籌組「顯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顯名公司),公司資本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己○○、乙○○除邀被告丁○○負責公司經營外,並與丁○○約定股分各占三分之一,三人平均分配公司之盈餘所得,六十七年十月九日設立登記時,公司資本、股東、出資為:丁○○七十五萬元、乙○○七十五萬元、己○○七十五萬元、王榮彬七十五萬元、李慶鐘二百萬元。被告丁○○藉擔任執行業務股東,代各股東保管印章之便,於六十八年十月九日偽造乙○○、王榮彬、李慶鐘三人退股,而將渠三人所持股份轉讓予丁○○、己○○之同意書,並修改公司章程,第一次變更登記為:丁○○、己○○出資額均為二百五十萬元,各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嗣公司法修正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為五人以上,被告丁○○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退股,將股份二百五十萬元轉讓予其配偶即被告丙○○,並偽造己○○保留股份七十五萬元,餘股轉讓予戊○○○、乙○○、甲○○○,第二次變更登記股東、出資為丙○○二百五十萬元、己○○七十萬元、戊○○○六十萬元、乙○○六十萬元、甲○○○六十萬元。七十一年三月間,被告丙○○為協助丁○○經營、管理而到顯明公司上班,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渠與丁○○二人均明知公司增資至一千五百萬元之增資款全係由公司盈餘轉增資,各股東均無需再繳股款,而增資股份登記仍應按比例為三方即己○○夫婦、乙○○夫婦、丁○○夫婦各佔三分之一,惟被告丁○○、丙○○二人竟申報股東己○○、戊○○○、乙○○、甲○○○印章遺失,而後於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變更登記為:丙○○五百萬元、己○○二百十萬元、王麗顏一百八十萬元、乙○○一百八十萬元、甲○○○一百八十萬元、丁○○二百五十萬元,使其夫婦出資額計七百五十萬元,占公司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行使偽造文書罪均時效完成)。
迨至七十八年九月間被告丁○○、丙○○二人為將上開公司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竟偽造署押、印文完成股東同意書,將己○○所持股份中之三十萬元移轉予不知情之邱振興,足生損害於己○○、邱振興等人。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渠二人為以給付三分之一股份為條件,聘僱葉光男擔任公司總經理,又偽造甲○○○、戊○○○署押、印文製作同意各以一百一十萬元之股份移轉予葉光男之股份轉讓書,並辦理完畢,足生損害於甲○○○、戊○○○之股權。被告丁○○、丙○○二人隨即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移民加拿大,惟渠二人為掌握公司經營,仍命葉光,由公司支出旅費。嗣乙○○、己○○等人發覺被告夫婦擅將渠等出資額變更轉讓第三人,且未依約定股份為三方各占三分之一,被告丁○○始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將葉光男所持公司股份之五十萬元移轉予乙○○之長子王子臻,二百五十萬股份移轉予甲○○○、二百五十萬元股份移轉予戊○○○,回復股份三方各佔三分之一之約定,惟因被告丁○○迄未給付葉光男股款,致未變理變更登記。而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被告二人始交還股東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文件,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交還公司印鑑章,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交付財產目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交還股票、股東印鑑。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戊○○○、甲○○○等人指訴,證人乙○○、葉光男、邱振興、會計許春美、調和會計事務所經理徐菊梅等人之證述,及顯名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股份轉讓書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存證信函、華夏海事商務法律事務所律師函、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浩然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傳真文、台北縣樹林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支存明細節本、支出傳票、支款條、送款條、存款餘額證明書、收據、股票、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等影本,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並辯稱:伊等於設立及增資時均有出資,且占股份百分之五十,而歷次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均有向己○○、乙○○說明,並於徵得各股東同意後,始委託調和會計事務所去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經查:
(一)顯名公司係由乙○○、己○○及被告丁○○共同出資籌設,為被告丁○○及告訴人己○○、證人乙○○所是認,至於出資比例及金額,被告丁○○供稱:三方集資五百萬元,伊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佔股權總數一半,另己○○、乙○○合計出資二百五十萬元,佔百分之五十股份等語(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八十頁、原審㈠卷第九十一頁),告訴人己○○則指稱:伊與乙○○共集資九百九十萬元,邀集被告丁○○入股經營,應允給予三分之一股權,故每家各佔三分之一股份云云(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四十頁、原審㈠卷第九十六頁),另證人乙○○亦附和告訴人前開情詞,證稱:每家各佔三分之一股權云云(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二一八頁、原審㈠卷第一二一頁)。然無 論被告丁○○、告訴人己○○或證人王漸次,均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證據或資金來源以供查證,被告丁○○復曾因顯名公司內部事務,認證人乙○○與葉光男共同涉犯侵占、背信罪,而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發,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六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三六一頁);另以乙○○與葉光男涉嫌將顯名公司之設備,及相關業務移轉至協光工業有限公司,對二人提起自訴,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一七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00五號判決書附本院卷可稽。由是可見,乙○○與被告丁○○間有利害關係,其就顯名公司各股東所佔股權比例所為證詞,尚難謂無偏頗之虞而可驟然採信,另再徵諸:
1、被告丙○○係於七十一年三月間進入顯名公司工作,並擔任該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而被告丁○○於七十三年間始進入顯名公司擔任總經理,業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七十九頁、原審㈠卷第九十一頁),且為告訴人己○○、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第三0六頁),而己○○、乙○○原均從事電子零件表面處理工作,因工作關係與丁○○結識,繼於六十七年由其三人出資籌設顯名公司,嗣於六十八年、七十年先後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斯時丁○○尚未至顯名公司上班,丙○○本身亦非從事上述電子零件表面處理專業,己○○雖指被告丁○○已隱身幕後操縱顯名公司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可資佐證,是其片面指陳,已非無疑,況己○○自始均擔任顯名公司股東,其與乙○○所出資之金額,無論係被告丁○○所指渠二人合計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抑或渠等所指合計出資九百九十萬元,各人出資金額頗巨,豈會毫無在意,對其所設立公司股東人數及登記出資額度均不聞不問,尤其前述分別於六十八年、七十年間之辦理變更登記,被告丁○○、丙○○尚未至顯名公司上班,嗣後己○○、乙○○在長達近二十年期間亦未發覺名下股權遭到他人非法變更,誠屬令人難以想像,另告訴人指被告丁○○利用丙○○幕後操控顯名公司云云,更乏實據可供查證,是告訴人指被告丁○○利用掌握公司之際,未經各股東同意,乘機盜用各股東印章、偽造同意書、修改公司章程,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云云,實有可疑。
2、依卷附顯名公司第11716號登記案卷資料,顯名公司於設立登記之初,己○○、乙○○、丁○○所佔股權金額雖屬一致,然案外人王榮彬、李慶鐘均未實際出資,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故渠三人所佔實際股權比例是否確屬同一,能否由前開登記所佔股權數反應各人所佔股權比例,非無可疑,而六十八年十月九日顯名公司將原始股東變更為己○○、丁○○各佔二分之一股權,其後歷次股權變動:①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變更為丙○○二百五十萬元、原股東丁○○退出,乙○○、甲○○○夫婦各佔六十萬元、己○○、戊○○○夫婦各佔七十萬元、六十萬元,顯見乙○○夫婦、己○○夫婦所佔顯名公司股權比例,合計共為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則由丁○○夫婦掌握;②七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顯名公司增資為一千五百萬元,回復原股東丁○○佔二百五十萬元、丙○○五百萬元,乙○○、甲○○○各佔一百八十萬元、己○○二百十萬元,戊○○○一百八十萬元,總計己○○夫婦持有股份金額為三百九十萬元、乙○○夫婦則為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亦佔顯名公司二分之一股權,其餘二分之一股權則歸由被告夫婦掌控;③七十八年九月五日新增股東邱振興,所佔股份金額三十萬元,係由己○○原有股份提撥,其餘各家持股比例維持不變;④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辦理變更登記,引進葉光男持股五百萬元,丁○○仍維持二百四十萬元,丙○○持股則由五百萬元降為二百六十萬元,乙○○仍維持一百八十萬元甲○○○持股則由一百八十萬元降為七十萬元,己○○仍維持一百八十萬元,戊○○○持股則由一百八十萬元,減至七十萬元,可見此次股權變更,丁○○、己○○、乙○○等三人持股比例不變,引進葉光男之股份,則由丙○○提撥二百五十萬元、甲○○○提撥一百十萬元,戊○○○提撥一百十萬元,另退股之邱振興三十萬元股份,則悉轉由葉光男承受,此時,丁○○夫婦所佔持股合計為五百萬元,乙○○夫婦、己○○夫婦持股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顯名公司雖引進葉光男佔股權三分之一,然其餘股東持股比例仍維持與先前相同,是從顯名公司歷來股權變動情形觀之,被告夫婦與乙○○夫婦、己○○夫婦所佔股權比例均維持相同長達近二十年,被告夫婦若有意藉經營公司之便,未經己○○夫婦、乙○○夫婦同意,偽造股東同意書,進而行使內容不實文書,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以此方式謀得顯名公司更多股權,何以要處心積慮維持上述股權比例,是被告辯稱上述辦理變更登記,雖未經召開正式股東會,然均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各情,應非全然無據。
3、告訴人己○○、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顯名公司每年均有發放紅利,而分紅之數額,則因時間過久,已不復記憶等詞(見原審㈠卷第一五六頁、第一二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顯名公司確有發放紅利乙事。雖卷內查無顯名公司每年發放紅利之確切數字及其相關資料,然丁○○、丙○○、戊○○○及甲○○○等四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申購泛泰基金五萬單位、淨值十元、金額為五十萬元,而丁○○、丙○○二人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各以每單位面值十‧五二元將全數轉出,戊○○○、甲○○○則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以每單位面值九‧0五元將全數持有基金轉出,贖回上開基金時,係由第一商業銀行信託部分別開立以受益人為受款人畫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回贖款,有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九0)建弘投信字第0二九三號函及附件可佐(見原審㈠卷第二六四頁至二六八頁、第三三0頁至三三九頁),另渠四人復均個別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申購中華萬邦基金五萬單位、淨值十元、金額為五十萬元,亦有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八九)華基字第九00三七四號函可稽(見原審㈠卷第三二七頁),由此申購基金之比例,亦與渠等所持顯名公司股權比例相符,且上開贖回基金之時間亦有差異,贖回方式更係以受益人為受款人之畫線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方式支付,被告二人倘若有意侵吞告訴人之股權,又豈會畫蛇添足按照股權比例購買基金。再參諸證人葉光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每年都會將收支平衡表藉由不同機會,拿給各股東看,各股東如有需要,也可影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一二頁),且證人即八十一年後負責顯名公司會計帳目之許春美(按為葉光男之配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顯名公司每年結算後均會發給各股東收支平衡表;表上有記載分紅總額;公司每年分紅總金額伊都清楚,伊也知道各股東分紅金額;根據伊所經手之資料,每年各股東分紅之金額佔全公司分紅總額比例,是可經計算得知等詞(見原審㈡卷第二十八頁、第三十八頁),益徵各股東對其分紅比例均得知之甚稔,即便己○○、乙○○從不過問公司經營狀況,亦非可由實際負責經營之人獨自操控而有所隱瞞。嗣證人許春美雖翻異前詞,改稱:無從由收支平衡表窺得各股東分紅比例云云(見原審㈡卷第三十九頁),惟衡諸論理法則,既知分紅總額及股東分紅金額,當可依比率算出該股東持股之比例甚明,是其後更異之詞,自無可採,又再佐以葉光男於原審證述其與己○○、乙○○等人均為多年好友,己○○、乙○○亦經常至公司等情(見原審㈠卷第三0三頁、第三0二頁),則以顯名公司股東結構如此單純,己○○、乙○○指稱十餘年來均不知各股東每年分紅比例云云,更難令人置信。
4、被告丁○○另辯稱:八十一年間,伊與被告丙○○合出八十萬元,葉光男夫婦出八十萬元,己○○及乙○○共拿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為供顯名公司周轉用途,乃開立以顯名公司為名義之甲、乙存帳戶,將錢存入彰化銀行土城分行乙節,亦經證人許春美證述屬實(均見原審㈡卷第四十一頁),由是觀之,周轉金之提供亦符合各股東在顯名公司出資比例。
5、據證人即受顯名公司委任之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職員徐菊梅於原審到庭證稱:伊事務所代顯名公司處理帳目、報稅事務;被告移民出國後,由葉光男與伊接洽;該公司改選董監事,亦係由葉光男出面;所需文件由顯名公司派員用印,伊不會代客戶刻印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五三頁、第三五四頁、第三五五頁、第三五六頁)。又該公司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公司變更登記及董監事改選係由葉光男辦理,此有會計師事務所知登記案件收款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一0六頁、第一0七頁)。且從上開收款清單記載:「葉先生,您原先來電是為申請印鑑證明,手續費為一百元,事後發覺董監事任期屆滿,故增辦改選董監事」等語觀之,再佐以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名公司從未正式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一二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該次改選董監事所需各股東印章,並非由各股東臨時提出,而係原本即存放公司處,故葉光男應無可能未保管包括各股東印章在內之公司各項印章,否則如何辦理變更登記及改選事宜,況辦理印鑑證明必須先在申請書上蓋用原始公司印鑑後,始能據以申領,是被告丁○○、丙○○二人辯稱:伊等於八十一年間移民加拿大前夕,將顯名公司印章及各股東印章存放於公司保險櫃內交由葉光男保管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二五六頁;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七十九頁、第一四0頁),應堪採信。以葉光男與乙○○、己○○私交長達十餘年,葉光男又至顯名公司上班擔任總經理,事後乙○○、己○○欲結束顯名公司,另成立協光工業有限公司,並邀葉光男擔任總經理各情,亦為葉光男所不否認(見原審㈠卷第三0五頁),併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致客戶函及葉光男名片影本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二四二至第二四四頁),葉光男係因被告丁○○擬移民國外,乃邀請至顯名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己○○、乙○○對此均知悉甚詳,設若被告夫婦有盜蓋印章、偽造文書擅自變更股權比例情事,在被告夫婦移民國外之長達七、八年間,渠等豈會對於葉光男在顯名公司所持有股份、領取分紅均毫無所悉,未曾表達異議,又邀集葉光男擔任渠二人集資設立之公司擔任總經理,是己○○、乙○○所為上開供述,實乏證據可資證明,難予採信。
6、顯名公司先後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告訴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係由告訴代理人林志豪律師擔任會議紀錄,所記載之各股東持股數亦與登記股權數相符,而己○○、乙○○夫婦均有出席,對於各股東股權數,均未見渠表達異議或保留意見,併有會議紀錄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一頁),告訴人雖指稱此係因受制於被告夫婦刻意杯葛召集股東會、不得已妥協云云,然己○○本為顯名公司董事,乙○○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且葉光男亦與其等友好,否則不致於找葉光男擔任協光公司總經理,本得依固有董、監事職權召集股東會,渠所佔股權比例已足以表決方式決定顯名公司重要事項,不致受被告夫婦牽制,其上開指陳,顯無可採,由此股東會議記載,益徵顯名公司歷來各股東持有股權金額,從未見各股東有所爭執,況嗣後雙方交惡,所委任律師所寄發之函文,亦僅言及各股東存放印章、公司帳冊查閱、返還等問題,未曾對各股東所佔股權數有所爭執,此有各律師函附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第九十六頁至第九十七頁、第一九五頁),故本件被告二人是否有未經同意而偽造文書、非法變更顯名公司各股東所持有股權乙事,確難認定。
7、至告訴人指上述股東轉讓同意書、受益憑證買回申請書上受益人欄內簽章均非其所為,縱令屬實,惟本件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厥在於為上述股權轉讓或以分紅申購基金時,有無獲得各股東同意、概括授權,至於相關文件是否由當事人親簽、用印,並不影響本件被告確有獲得授權或徵得各股東同意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8、據上所析,從被告丙○○、丁○○係先後於七十一年、七十三年間始到顯名公司任職,且查無被告丁○○於七十一年之前,即已透過丙○○掌控顯名公司之實據,復加以從顯名公司分紅比例、歷來股權變動情形、周轉金出資比例等相關佐證,再參諸長達近二十餘年期間,各股東均未曾表示異議,本院認被告丁○○、丙○○二人之供詞,似較告訴人己○○及證人乙○○之供詞為可採。
(三)邱振興為被告丙○○之弟,自七十八年九月二十日至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在顯名公司任職,業據證人邱振興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一四八頁、原審㈠卷第三九四頁),且有勞工保險卡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一五0頁),而顯名公司則早於七十八年九月五日即將邱振興列為股東、持股三十萬元,並於同年九月十三日核准變更,亦有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足參,若非經由邱振興同意,被告二人如何取得其以辦理相關變更事宜,況證人邱振興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有同意被告二人授權處理掛名顯名公司股東一事,但對於股權轉讓實際情形不清楚等語(見原審㈠卷第四0一頁),其於偵查中雖曾否認知悉上情云云,惟既經本院審認,認與事實不符,自可不予採憑。從而邱振興既授權被告二人擔任顯名公司掛名股東,被告自得有權以其名義填具股東同意書轉讓其名下股份,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又邱振興同意擔任股東雖未實際出資,然主管機關依法對於股東出資本有實質審查義務,故被告二人將邱振興增列為顯名公司股東乙事,亦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至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葉光男所持有顯名公司之股份五十萬元移轉予乙○○長子王子臻、二百萬元股份移轉予甲○○○、其餘二百五十萬元股份移轉予戊○○○各節,各有股份轉讓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六六六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五頁),轉讓後之顯名公司股權結構,雖由黃、王、佘三家股份各佔三分之一,然被告丁○○辯稱:伊已不想參與公司經營,並考慮希望公司仍能繼續經營,不要關廠,故自願將其股權降為三分之一,不願意享有那麼多的紅利等詞(見原審㈠卷第九十一頁、第二五七頁),尚與一般經驗法則無明顯違背,是此項事實,亦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主要所憑藉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乙○○之證述,既顯與事實有間,則其供述,自均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前開所辯,徵諸上述各點,應屬信而有徵,尚非子虛,洵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七、至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①被告對於為何將葉光男之股權轉回,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加審酌;②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因不想有那麼多紅利所以自動刪減我們自己的股份,顯不合理,蓋紅利可少分,但刪減股份是失去股權,並無必然之關係。又由被告所稱後來因為乙○○、己○○與葉光男三人要結束公司經營,我擔心股權會有糾紛,所以我要求葉光男將股權轉回,就開始辦理等語,亦顯然可證被告二人係擅將告訴人等股份移轉予葉光男,否則何來「股權糾紛」;③縱使如被告所言係欲減少分紅利而自動刪減股份,則何以如此湊巧,移轉後三家股份比例各佔三分之一。足證被告之所以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向葉光男購回五百股股權,並製作告證三之股份轉讓契約書,將葉光男之股份移轉予戊○○○、甲○○○,使佘氏夫婦、王氏夫婦,及丁○○夫婦,三方各取得先前所約定之「各佔顯名公司股份之三分之一」,實係因其擅自移轉其他股東之股份乙事,已遭發現始將擅自移轉之股份歸還予原股東;④被告二人自偵查開始,即一再辯稱渠等有實際出資百分之五十,公司增資時亦按持股比率繳增資款,但始終未能提出繳款之任何憑證,待原審審理中,方才改口承認七十三年間之增資款一千萬元係透過王炳昆向農會抵押借款而來,足證被告所辯渠二人占有顯名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乙節係不實;⑤原審向建弘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告訴人戊○○○及甲○○○之建弘泛太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申購書及買日申請書影本均非告訴人二人之筆跡,足證該等基金之申購及贖回事宜,均非告訴人二人所為;⑥由第一商業銀行信託部開立以告訴人二人為受款人畫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贖回款部分,從告訴人二人之買回申請書上第二點關於買回價金之給付方式均係記載:「以受益人為受款人劃線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用雙掛號方式寄至下載受益人之地址。
寄達地址:台北縣○○鎮○○街○段八之一號」即可得證告訴人二人從未取得,蓋上開地址係顯名公司之地址,非告訴人二人之地址,而告訴人二人從未至顯名公司上班,而係家庭主婦,若係告訴人二人申請買回,則支票之寄送地址應該寄載住家地址方符常理,豈會記載顯名公司之地址?且告訴人二人之買回申請書上電話部分均記載「0000000」,亦係顯名公司之電話,足見告訴人二人並未收取該等支票;⑦從告訴人二人之基金贖回時間相同,且均是虧損時贖回乙節,亦可證該等贖回行為絕非告訴人二人所為,蓋告訴人二人係獨立之個體,若有取得基會受益憑證各自管理,豈會在同一日且是虧損狀態下贖回?足證告訴人戊○○○及甲○○○從未知悉購買基金事宜,且從未取得基金回贖權,又縱被告以購買基金之方式作為分配紅利之方式,按經驗法則,告訴人等亦無法從其本身購買基金之數額知其於顯名公司之持股比例;⑧「收支平衡表」上僅會記載該公司之分紅總額,不會計載各股東分紅之數額,各股東自無法藉此計算其持股比例,且證人許春美負責顯名公司之帳目,縱其可得知各股東分紅金額,亦不見得其即可藉此計算各股東持股之比例,蓋其證詞中僅云:「各股東分紅之金額佔全公司分紅總額比例可經計算得知」,又其於辯護人詢問有無計算分紅比例時,其係證稱:「其於任職期間並無計算分紅比例,因為這是總經理在處理,與我職務無關」等語,更可知其並不知各股東持股比例。再縱負責公司會計之證人許春美得知各股東分紅比例,亦不能直接推論其他股東亦得知股東分紅之比例⑨許春美僅言其有和被告丙○○一起去銀行,就丁○○所言之週轉金出資比例其並未承認,原判決認為「被告丁○○另辯稱:八十一年間,伊與被告丙○○合出八十萬元,葉光男夫婦出八十萬元,己○○及乙○○共拿八十萬元,合計二百四十萬元,為供顯名公司周轉用途,乃開立以顯名公司為名義之甲、乙存帳戶,將錢存入彰化銀行土城分乙節,亦經證人許春美證述屬實,似有誤會云云。惟查,本院既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且對告訴人之指訴,如何不足憑採,復於理由內詳予以指駁。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八、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