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六號
上 訴 人即自 訴 人 乙○○被 告 己○○
丁○○甲○○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擔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期間,曾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龍祥機構破產事件,而被告丁○○、甲○○、戊○○、丙○○係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北院瑞民物七十九破更五四字第八三三四號函通知上開四位破產管理人:「本件龍祥破產事件主要財產均已處理完畢,又近破產程序之尾聲,僅少數財產及國內外訴訟尚待處理,距破產程序之終結為時不遠,是自八十六年四月起暫停預支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等破產程序終結時,一併核定全部報酬」。惟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上開四名破產管理人單獨申請預支報酬各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竟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院瑞民自字第一七七八一號函予以准許,但對於監查人之報酬卻分文未發,經聲請亦不予准許。再者,上開四名破產管理人於執行職務中不無有失職行為,其中被告丙○○、戊○○二人涉嫌侵占八千三百多萬港幣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案件偵查中,又除被告己○○以外之四名被告依法皆無資格擔任破產管理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非法選任,故被告己○○准許發放上開四名被告報酬各三百七十五萬元,實已涉犯利用職務與被告丁○○、甲○○、戊○○、丙○○共同侵占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足參。而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亦有明定。而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就共犯之處罰特設規定:「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
三、經查:
(一)被告己○○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自係公務員,而於職務上承辦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龍祥機構破產事件。被告丁○○、甲○○、戊○○、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選任,擔任前開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破更字第五四號、七十九年度破字第十八號裁定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八五至九十頁)。而上開四名被告因擔任前開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經法院准予受領報酬各三百七十五萬元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瑞民物七十九破更五四字第一七七八一號函、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六八號裁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一○○至一○二頁)。依自訴意旨觀之,自訴人無非認被告己○○核准上開四名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於法未合,而認被告己○○利用職權與其他四名被告共同犯有瀆職罪嫌。
(二)惟自訴人所自訴之犯罪事實縱係屬實,所指共同瀆職所保護之法益,係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然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私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四、原審亦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被告共同犯罪係直接侵害國家法益。雖原判決理由以為被告丁○○、甲○○、戊○○、丙○○四人為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適用刑法上瀆職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然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其性質與法院強制執行人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同,係從事私權關係之清算工作,為破產財團之法定代表人,乃破產財團之機關。雖其無論由法院依職權或債權人會議決議而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均應受法院之監督而進行破產程序,惟有關破產管理人得自由裁量之工作事項,法院不得指揮命令。破產管理人既非法院之下級機關,亦非公務員。復參破產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就破產管理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法利益,特別設有處罰之規定,且其刑度較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為輕,可見破產管理人並不直接適用刑法上公務員瀆職及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是原審認定被告丁○○、甲○○、戊○○、丙○○四人與被告己○○共同瀆職而直接侵害法益之理由雖未盡妥適,惟就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結論之論斷並無不合,依法仍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提起上訴,認其係破產聲請之當事人,嗣亦被選為監查人,應屬直接受害人,而認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另自訴意旨雖提及被告丙○○、戊○○侵占港幣八千三百萬元,業經自訴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等情(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惟此乃針對四名破產管理人確有失職行為之舉例說明,而為該四名破產管理人確係不當受有報酬之理由論述,非針對被告丙○○、戊○○二人侵占港幣八千三百萬元之行為一併提起自訴,上訴理由內自訴人亦說明非一案兩告。原判決於理由贅載此部分業經提出告訴,於檢察官偵查中,不得再行自訴,尚與本件自訴事實中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照 男
法 官 陳 炳 彰法 官 王 詠 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 麗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