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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併辦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貨幣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貨幣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煙毒等多次前科,其中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七四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之住處附近,向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阿華」之男子,以一比五之比例(即一元真鈔兌換五元偽鈔),向「阿華」購買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偽鈔十張(以二千元真鈔兌換),「阿華」並因而無償贈與丁○○一百元之偽鈔十張。丁○○即基於行使該等偽鈔之概括犯意,連續行使前開偽鈔或坐計程車、或用之購物。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饒河街觀光夜市」前,趁擺設攤位之乙○○不備,竊取乙○○所有電鍍金手鍊一條(價值一百九十九元),得手後並據為己有,適正欲離去之時,為乙○○當場發現並報警查獲,並由警扣得丁○○行使所剩餘之偽鈔面額一千元者九張(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及面額一百元者五張(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經警於翌(十五)日移送檢察官偵辦,獲得保釋。

三、詎丁○○於獲得保釋後,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下午十五時至十六時之間,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附近,以三千元再向已成年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譚火華」(於警訊所稱之譚火凰者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一號不起訴處分)之男子,換得十五張五百元之偽鈔使用,丁○○又明知前開「譚火華」之人所持有丙○○之身分證(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係丙○○所遺失之物,竟仍基於收受該等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之自宅,收受「譚火華」所交付該張「丙○○」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於臺北市○○區○○路○○○號之六十六號前查獲,並扣得丁○○所行使剩餘之偽鈔五百元十四張細目如附表所示編號八至十一),及該張「丙○○」身分證,並丁○○備供變造之照片壹張。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既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並追加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部分:

(一)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被查獲部分: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前揭時地以一比五之比例,向自稱為「阿華」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兌換面額分別為一千元偽造紙幣,「阿華」並因而無償贈與其面額為一百元之偽造紙幣十張,後丁○○並持該等偽造紙幣,連續行使前開偽造紙幣於坐車、購物上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紙幣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紙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又確係偽造無誤,此分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台央發字第0三00六三九三五號函文附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三十四頁),足證該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被查獲部分:訊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前揭時地以一比五之比例,向自稱為「譚火華」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兌換面額為五百元之偽造紙幣,後丁○○並持該等偽造紙幣,連續行使前開偽造紙幣於坐車、購物上等情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之偽造紙幣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紙幣,經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又確係偽造無誤,此分有該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九一)台央發字第0三000九七六一號函附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第七十六頁),足證該被告該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關於竊盜(竊取乙○○所有電鍍金手鍊)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其係要以身上之假鈔購買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證稱:被告自攤位拿了一條電鍍金手鍊握於手中,然後準備離去,亦未詢價::待其準備離開,才急忙追上前去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八頁),及原審法院調查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二號卷第十四頁)。且被告丁○○倘若當時係欲以偽鈔購買該電鍍金手鍊,則被告何以要特地將項鍊纏繞後置於手掌內?該點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是其所辯顯不足採,其竊盜部分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關於收受贓物(收受丙○○所有身分證)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其自「譚火華」之處收受丙○○所有身分證一事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認識等語,並辯稱其並不知道該丙○○所有之身分證係屬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丁○○既明知丙○○所有之身分證非屬「譚火華」者或被告本身所有,且國民身分證均為所有人隨身攜帶,卻仍自「譚火華」者之處收受該張屬於他人身分證,且被告丁○○又於原審法院調查中,自承當時自「譚火華」之處收受丙○○所有之身分證,目的是想要使用該張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足證被告丁○○自「譚火華」之處收受該張身分證之時,確已有贓物之認識,是被告所辯其當時並不知該張身分證為贓物云云,並不可採,其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書中係就事實二被告行使一千元及一百元之偽造通用紙幣,與竊盜乙○○所有電鍍金手鍊一條加以起訴,追加起訴書係追加事實三被告收受丙○○身分證之部分。至於事實三被告收受並行使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部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四七一號卷),檢察官移請併辦,此部分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事實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判決,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訊自白除事實欄認定二次外,尚另有一次購買偽鈔使用(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警訊筆錄),但查該部分無確切證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部分犯行。

(二)又檢察官就被告丁○○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部分,其雖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被告丁○○係與「譚火華」之人有共同偽造嫌疑,為共同正犯,且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係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惟查,本件檢察官認為被告與「譚火華」共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無非係以被告丁○○被查獲時,身上所持有二張五百元真鈔(鈔票號碼分為:MW668063JW、MU874873AK)與被告丁○○所持有偽造之五百元通用紙幣號碼相符,而認被告與「譚火華」間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其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與「譚火華」共同謀議偽造通用紙幣,辯稱當時係「譚火華」向其借該二張五百元真鈔,後來其方知道「譚火華」係持該二張五百元真鈔予以偽造,其僅係單純向「譚火華」購買偽鈔等語。經查,檢察官並無查扣任何所謂被告丁○○製作假鈔之工具情形下,僅因於被告丁○○之身上查獲二張紙幣與被告所持有假鈔號碼相同,即認定被告與「譚火華」間係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罪之共犯,舉證上似仍有不足;且被告丁○○係以一比五之比例向「譚火華」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見起訴書),衡情,倘被告與「譚火華」間係屬偽造貨幣之共犯,則被告似不需要以真鈔向「譚火華」換購偽鈔,是被告丁○○僅係單純向「譚火華」購買偽造之通用紙幣後持以行使,而非與「譚火華」間就偽造貨幣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所主張被告此部分罪名,係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等語,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法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三)又本件公訴人於追加起訴書中,就被告收受贓物(即丙○○所有身分證)部分,認被告丁○○有於該張身分證上已換貼自己相片,而認被告除收受贓物外,復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等語。惟查,本件扣案丙○○之身分證,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之照片並未黏貼於丙○○之身分證上(見原審第一一九頁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丁○○既尚未著手於變造身分證,自無成立該罪之可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追加起訴中收受贓物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公訴蒞庭字第七四六九號補充理由書),是就該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該三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其收受偽造通用紙幣後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行使偽造貨幣部分並遞加之。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後被二次查獲之時間並未詳細推求認定;該竊盜電鍍金手鍊一條價值一百九十九元,原判決誤載為值一百九十元;被告二次被查獲之行使偽造貨幣係同一案件,原審卻記載「同一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三行),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盜部分之犯罪,及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就行使偽造通用紙幣部分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不高;收受身分證之贓物後,尚無任何變造或行使之行為,所生危害性尚非重大;及有事實之前科犯行品行,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紙幣,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又本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五百元真鈔二張,由前開說明可知,並非本件被告持以犯罪之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應不予沒收;此外,扣案丙○○之身分證一張,係被害人丙○○所有,又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所有之相片一張,尚未張貼使用,與收受贓物罪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貨幣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 表┌────┬──────────────────┬───────────┐│編 號│ 扣 案 物 內 容 │沒 收 之 依 據│├────┼──────────────────┼───────────┤│ │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五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一 │(編號為CR073356CD)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二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二 │(編號為CR353506CD)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三 │(編號為CR070606CD)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一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四 │(編號為CR077375CD)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一百元紙幣一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五 │(編號為BS291209AU)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一百元紙幣二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六 │(編號為EK263704HU)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一百元紙幣二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七 │(編號為DT408590AY)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幣一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八 │(編號為MU046334BL)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幣五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九 │(編號為MW668063JW)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幣四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十 │(編號為QY972828JM)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 │偽造之新台幣五百元紙幣四張 │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 十一 │(編號為MU874873AK)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 │ │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