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北縣新莊市公所財政課出納承辦人員,竟違法失職,未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牛忠宗薪資之三分之一扣押給付債權人即自訴人乙○○,因指被告涉有瀆職罪嫌。惟原法院不查,認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即有不當,若原法院認直接被害人係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命自訴人補正,不得逕予駁回。為此提起上訴聲明不服。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有案。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為公司,非該公司負責人時,該負責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且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凡此均為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及七十五年度台上字七四二號判例意旨所明揭。
三、查本件自訴人指被告甲○○係台北縣新莊市所財政課出納承辦人員,竟違法失職,未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將債務人牛忠宗薪資之三分之一扣押給付債權人即自訴人,因而自訴指被告涉嫌瀆職云云。惟據自訴人所提出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十七日板院通民執實字第八五八八號執行命令二份內容觀之,該等執行命令之第三人為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債務人為牛忠宗、債權人為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併案債權人青霖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勝騰),則該執行命令之債權人既係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自訴人本人,自訴人僅係大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訴人乙○○顯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與前開規定不符。本法於此亦無可加補正之相關規定,是自訴人以自己個人名義提起自訴,自有未合。又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核屬關於保護國家法益之規範,自訴人縱因而受害,仍非直接被害人,自訴人依法仍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所訴內容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非止一端,本件自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既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何 菁 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