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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二號

自 訴 人 甲○○ 住南投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男 民

乙○○ 女 民共 同選任辯護人 周秀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丙○○、乙○○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乙○○係夫妻,甲○○則係乙○○之妹,雙方因纒訟而結怨,其訴訟情形如下: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四樓住處,因涉有傷害其妻乙○○之妹甲○○(原名施碧娟)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原審卷九頁),嗣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十一頁)駁回丙○○上訴而確定在案。嗣於八十八年間,甲○○與乙○○間有民事訴訟繫屬於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乙○○並先後二次就原審法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原審卷二一頁),及同年七月三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原審卷二四頁)駁回其再審之訴。

二、詎丙○○心有未甘,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由丙○○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捏造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該署二0一號偵查庭外候訊時,有以大哥大毆打其腹部二、三下之情事,而誣告甲○○涉犯傷害罪嫌。雖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八0號將甲○○提起公訴,惟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七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原審卷十三頁),嗣由檢察官依丙○○之聲請而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十六頁)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在案(原審卷十六頁)。

三、乙○○基於使甲○○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另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再向同一檢察署申告,誣指甲○○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該署開完偵查庭後,自偵查大樓三樓處追打至樓下大廳,有徒手毆打其手臂、肩及背部之犯行,亦誣告甲○○涉犯傷害罪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傷害案件偵查後(原審卷一0三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0三頁),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駁回乙○○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四、案經甲○○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供承曾於前揭時間,分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甲○○涉犯傷害罪嫌等情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右開被訴之誣告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誣告,伊是被甲○○打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自訴人確實有打伊,使伊受傷,當時法警吳明勳應該有看到,檢察事務官孫宜強並沒有看伊手臂皮膚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於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丙○○、乙○○二人分別於前開時間,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筆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原審卷九頁)、同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十三頁);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及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原審卷二一、二四頁)、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原審卷十六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一0三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議字第四三0號處分書(原審卷一九七頁)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揑造而言。本件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七號傷害案件中,指訴遭本件自訴人甲○○以行動電話毆打其腹部云云,究係故意揑造抑出於懷疑誤會一節,經查:據當時另一名在場之證人即被告乙○○之母施許甚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六月案發時,有無看見甲○○打丙○○?)沒有,是他自己倒在地上,當時伊在法庭外,在向法庭外不認識的人抱怨自己的女兒乙○○把伊的錢偷領走,根本沒有跟丙○○他們講話,丙○○就突然自己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十三頁反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七號傷害案判決所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同署法警長李增欣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庭訊時證陳:記得有一次,他們在等候開庭時,在當事人休息室吵的很兇,伊就把他們隔開,請乙○○到法警室休息,有聽到他們爭吵的聲音,但沒有看到他們的肢體動作等語(見原審卷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所引筆錄,另影本附本院卷)。另證人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警員宋世平亦供證:不記得是何時間,有接到請求保護之電話,因伊是備差,值班叫伊去,伊穿制服去,在現場有看到他們,但沒有看到打架,他們快要打起來,伊把他們隔開,所以沒有打起來(見原審卷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所引筆錄,另影本附本院卷)。由上諸證人所述,施許甚、宋世平、李增欣三人明確證述並無發生自訴人甲○○以行動電話毆打丙○○腹部之情事。又查,被告丙○○所指訴遭自訴人以大哥大毆打成傷而送醫之情節倘屬真實可信,則當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必造成相當之騷動,且該署法警本於維持機關秩序之職責,亦當採取必要且適當之處置,則於該署候訊之其他案件當事人及執勤之法警,自應有相當程度之印象,然證人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偵查庭值勤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林振瑋具結,卻證稱:當天當事人是否有在法庭外發生爭吵、打架或昏倒,因為時間太久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十四頁,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九七號傷害案判決所引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再據當天亦在場等候偵訊之證人鄧智洪,亦證述: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伊所屬之行安交通有限公司有告賴榮順,是離職的經理王利豪去開庭的,伊接到本案之證人傳票,有打電話問書記官是為何事被傳訊作證,書記官有大略提到,請當天目擊者來作證,伊有打電話問王利豪有無看到有人打架之事,王利豪表示未見到打架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所引筆錄,另影本附本院卷)。是上述證人林振瑋、鄧智洪均一致指證未曾見聞自訴人甲○○有傷害被告丙○○之情事,足徵被告之指訴與事實不符。故上開丙○○之指訴,應係故意揑造而非出於懷疑誤會一節,洵堪認定。故被告丙○○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自訴人甲○○毆打,致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等情節,顯屬與事實不符而虛捏誣告之詞,被告丙○○仍執前詞,空言辯稱自訴人確有毆打致其受傷,及法警吳明勳應該有看到,檢察事務官孫宜強並未看伊手臂皮膚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丙○○雖提出乙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載明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為腹部鈍挫傷等旨,惟據證人即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本案之警員蔡明吟證述:伊接獲通報說有人被打就去亞東醫院,看到被害人(即被告丙○○)在急診室隔壁的病房,當時被害人的意識是清醒的,他說他原本有開過刀,又說被他的親戚打腹部,有揭開衣服給伊看,但伊只有看到一條開刀的痕跡,看不出來有被打的紅腫或外傷等語(見原審卷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所引筆錄,另影本附本院卷)。復據亞東紀念醫院先後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八亞門六四─二字第二九四六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八九亞門六四─二字第一五四七號函覆,指明被告丙○○就診時意識清楚,當時外觀上及Ⅹ光檢查無明顯之相關異樣,而「腹部鈍挫傷」則為相對於「腹部穿剌傷」之謂,係依患者「腹部遭撞擊腹痛」等陳述行醫療上必要之處置,不以外觀或檢驗結果為要件等語(見原審卷十七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四三六一號判決所引筆錄,另影本附本院卷),綜合斟酌上開情事,堪認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腹部鈍挫傷」之診斷結果,實係該院依被告自述之症狀而記載,並非其觀察或檢驗結果所得,堪認自訴人甲○○並無被告丙○○所指訴之傷害犯行。是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指訴本件自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該署二0一號偵查庭外,以大哥大毆打其腹部成傷云云,顯屬虛構之詞,被告丙○○空言否認有誣告犯行,猶辯稱確遭自訴人毆打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為臨訟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四)又查被告乙○○雖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訴人甲○○,曾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該署三樓第三0五偵查庭外及偵查大樓一樓大廳內,徒手毆打其手臂、肩部及背部等處,並不知道有無成傷云云。惟據該署當日值勤法警吳明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有看到甲○○、乙○○有拉扯,但甲○○沒有打乙○○,甲○○有打乙○○兒子肩膀一下,力氣不大,應該沒有關係,後來伊把她們拉開,她們從三樓下一樓去,伊不知道從三樓下一樓後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四三頁影卷),另同署法警長李增欣亦證稱沒有看過甲○○打乙○○等語(原審卷一二五頁)。且據受理被告乙○○申告之該署檢察事務官孫宜強,於偵查中具結明確證稱:乙○○有把手臂給伊看,但其手臂皮膚並沒有任何受傷之跡象,當時乙○○確有要求法醫驗傷,但伊要求乙○○自己保全證據,自行到醫院驗傷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卷宗影本乙份附卷可按(原審卷一四二頁)。證人李增欣、吳明勳及孫宜強於原審調查時,亦均到庭具結,李增欣證稱:當時伊在辦公室裡有聽到爭吵,沒有看到她們有何拉扯之傷害行為,伊印象中乙○○有二次到辦公室要求保護,說被跟她一起開庭的人打,伊有看過自訴人的母親要追著乙○○打,都沒有打到乙○○,伊沒有看過甲○○追著乙○○及其他二名被告打,也沒有同仁來跟伊報告法庭外有發生爭執的情形(原審卷一六八頁);證人吳明勳亦供證:當天是下午庭,自訴人與被告陳重豪、乙○○在三樓偵查庭外爭吵,伊就請他們下樓,之後開完庭伊下到一樓,又看到她們在吵,在三樓偵查庭外爭吵時,甲○○並沒有打乙○○,伊只有看到甲○○打陳重豪肩膀輕輕一下,在一樓爭吵時,雙方有隔了十幾公尺距離在吵,伊沒有看到她們有肢體上的接觸(原審卷一六八頁);證人孫宜強仍證述:當天下午五時許,伊在二0一偵查庭受理乙○○申告傷害案件,乙○○說她當天在偵查庭開完庭後,有被對造當事人毆打,當時她有伸出手臂來給伊看,伊與她間隔三、四公尺,確定她沒有流血,伊當天看到她手臂前臂與一般正常沒有兩樣,他有要求法醫來驗傷,被告說她背部也有受傷,要脫下衣服,但被伊與法警制止,伊請她自行去醫院驗傷等語(原審卷二0七頁)。再經原審依被告等人之聲請,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下午,在該署偵查大樓值班之女性志工係王美足、鄭淑美及薛廖素蘭等人後,並傳喚王美足等三人,據薛廖素蘭證稱:(有無見過乙○○?)已經沒有印象了,九十一年農曆年後,乙○○到志工服務台,說冤枉被人打還要賠錢,希望我們能出庭幫她作證,因為伊接觸的民眾太多,所以沒有印象,王美足、鄭淑美亦均證陳未見過乙○○受傷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0八頁)。從而,自訴人甲○○果有被告乙○○所指訴之傷害犯行,為何該署在庭執勤之法警、法警長、受理申告之檢察事務官及值班志工等人,均無人指證被告乙○○所指訴之情節係真實可信。另被告乙○○又為何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透過辯護人具狀(原審卷一七八頁),聲請原審傳喚該署志工後,即於農曆春節後前往拜託志工為其遭毆打出庭作證?參諸薛廖素蘭所證,有欲串供之嫌,益徵其指述虛偽不實。

(五)再查被告乙○○嗣後雖提出乙紙廣川醫院之驗傷診斷書資為憑據,該紙診斷書固載有:右前臂多處抓傷二十五乘十公分、左前臂多處抓傷十二乘十公分、上背部抓傷五乘五公分及右肩甲部挫傷八乘八瘀腫等部位受傷,檢驗時間係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下午九時五十分,推定受傷時間則約八小時等旨(原審卷一二七頁),廣川醫院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91廣醫字第0312號函覆原審稱:病患乙○○就醫時,傷口並無破皮流血之現象,受傷時間推定係依據實際診視病患傷勢,配合臨床經驗與病患陳述,而推定受傷時間約八小時,有該紙覆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0二頁)。然綜上證人李增欣、吳明勳、孫宜強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一致證述未曾見聞自訴人甲○○有傷害被告乙○○之情事,又被告乙○○於身體十分明顯可見之左右前臂處,果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前揭傷害,則證人孫宜強應可輕易查覺,豈有證陳被告乙○○手臂與正常無異之理?且證人孫宜強既告知被告乙○○自行前往醫院驗傷以保全證據,則衡情乙○○於離開地檢署後,應於最短之時間內,儘快前往醫院驗傷以取得診斷證明書,方屬合理,惟被告乙○○卻遲至申告完畢後之四小時,始前往廣川醫院驗傷,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乙○○指訴於前開時、地遭自訴人甲○○毆打,致受有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害等情節,顯屬與事實不符而虛捏誣告之詞,被告乙○○仍執前詞,空言辯稱自訴人確有毆打致其受傷,及法警吳明勳應該有看到,檢察事務官孫宜強並未看伊手臂皮膚各節,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

(六)末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因在其上址住處涉有傷害自訴人甲○○之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二五號刑事判決駁回丙○○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乙○○嗣於八十八年間,與自訴人甲○○間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七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乙○○並先後二次就本院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分別以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號及同年度再易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已如前述,亦有各該案件判決影本乙份在卷可查,適足資證明被告丙○○因毆打自訴人遭原審法院判處傷害罪刑,被告乙○○則因自訴人對其提起求償之民事訴訟後,屢次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成,二人有挾怨而分別向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誣告自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之動機,亦甚明顯。

(七)綜右,被告丙○○、乙○○二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二人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引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審酌被告丙○○、乙○○二人因分遭法院判處傷害罪刑及民事訴訟未獲有利之結果,遂挾怨誣告自訴人傷害之犯罪動機,及渠等之誣告犯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無端浪費,惡性非輕,暨犯罪後猶均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丙○○、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各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以資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被告等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丙○○、乙○○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各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自訴人甲○○雖認被告乙○○誣告部分,被告丙○○涉有教唆行為,惟查被告二人誣告之犯罪時間,前後相距近二年之久,且自訴人亦未提供被告丙○○涉有教唆被告乙○○誣告之其他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丙○○確有教唆或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積極證據,自難僅憑被告丙○○與乙○○二人係夫妻關係,遂逕令被告丙○○就被告乙○○誣告罪部分,亦須負教唆之刑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周 盈 文法 官 官 有 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蓓 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