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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女 民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徐佩文仲介,認識喪偶多年之甲○○,雙方並約定由其陪伴甲○○及照顧一切生活起居,甲○○則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於一年後購屋以備永久居住,雖己○○要求將購屋居住改為現金贈與,惟甲○○於約定當時並未表示可否,僅告知其女丙○○,若己○○照顧至其死亡後,則願以現金贈予己○○,二人並先行同居於台北縣土城市○○街○號十一樓甲○○居所。嗣己○○照顧甲○○三個月後即不願再與其同居,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前開甲○○居所臥室內床下之提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萬通商業銀行定存單二張,金額分別為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定存單美金十萬元。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持所竊得之美金定存單,未經甲○○許可,取甲○○印章及其身分證件交付承辦行員核對,佯稱係甲○○之受任人,盜蓋甲○○之印章於存單背面,而偽造私文書,將存單交付銀行行員行使之,以此詐術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委辦中途解約,順利兌換得第一銀行面額三百三十九萬零一十六元(檢察官誤載為三百三十九萬一千零一十六元)支票一紙,復於支票背面盜蓋甲○○印章背書,而偽造私文書,旋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將票據轉存於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己○○所開立之第三一三一─二號帳戶。並承前犯意,趕赴台北市○○路○段萬通商業銀行仁愛分行,持所竊得之萬通商業銀行定存單二張,佯稱係權利人甲○○委辦中途解約,並盜蓋甲○○之印章於定期儲蓄存款存單上,持以行使,且提供身分證件、甲○○之印章供行員核對,施以詐術,使承辦行員陷於錯誤,交付現金三百二十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己○○於現金得手後,立即轉存於上述其開立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均足生損害於甲○○、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及萬通商業銀行。己○○嗣於同日再趕赴華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自其帳戶內領得三百二十二萬元現金,供己花用。甲○○則於當日由己○○陪同用完午飯後,即昏睡至同日十六時許止,起床後因全身無力跌倒受傷,己○○於十八時許,返回甲○○居所,見狀受驚嚇,乃召救護車將甲○○送往亞東醫院,並伺機將盜用之甲○○印章、身分證件放回原處。甲○○因己○○至同日二十二時止,均未再至醫院探視,遂起疑心,要求其女丙○○,返家查看鄒女是否在家,並檢視所藏置床下之存放定存單之手提袋,丙○○至其父家中,未見鄒女,手提包仍在,惟未詳加檢視,旋將手提包攜回保管,並立即返回醫院照料其父。延至次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檢視手提包之內容物,始發現上揭定存單均已不翼而飛,乃趕赴醫院告知甲○○,適己○○在旁聽聞,心虛佯稱頭疼,立即快速離去,丙○○截留不及,己○○自此不知去向。嗣經掛失止付,己○○始未領得前揭美金定存所兌換之票款。後甲○○出院立即報警,惟甲○○因此事深受打擊,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抑鬱而終。嗣後經法院公示催告等程序,始由繼承人領回美金定存所兌換之票款。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領取被害人甲○○前揭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經婚姻介紹所介紹而與甲○○認識,雖未結婚,但有夫婦之實,右述款項,係甲○○自知身體不好,於案發一個多月前,即主動分配財產贈予該等存單上所載之款項,印章、定存單等物係甲○○親自交付,其並未偽造文書及盜領存款,而甲○○住院後,其經泰子符女兒同意,且因甲○○一直逼婚,始離開醫院云云。

二、經查:㈠前揭被害人甲○○所有之定存單遭被告中途解約提領,並存入被告帳戶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訛,並有銀行之年度大額現金交易登記簿、領款之現場照片六紙、華泰銀行南港分行客戶對帳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影本、華泰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中銀土城字第○四九號函暨所附支出傳票影本、外匯定期存款單影本、轉帳收入傳票影本、存放同業支票領用登記簿影本及萬通商業銀行九十年九月十日萬通儲蓄字第一九七號函暨該行定期性存款銷戶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影本、該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影本附卷足稽,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領前開款項係經被害人甲○○授權,抑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被害人甲○○之定存單,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銀行陷於錯誤,而領得該等款項?查:

⑴被害人甲○○未曾授權被告持其印章、證件,前往銀行中途解約領款之事,

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己○○陪同吃完中飯後即昏睡至下午十六時許,醒來時全身無力,又跌倒撞到了頭,己○○直至同日十八時許始又出現家中,見伊流血,方打電話叫救護車,送至醫院治療,至十九時許己○○稱要回家洗衣服,伊不疑有他即答應,己○○至二十二時許尚未回醫院,伊即請護士打電話予女兒丙○○回其住處,未見鄒女,置於床下之手提袋仍在,丙○○未檢視其內,旋將手提包攜回保管,己○○則至二十四時許又回醫院。延至次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丙○○檢視手提包內容物,始發現上揭定存單不見,趕赴醫院告知伊,適己○○在旁聽聞,心虛佯稱頭疼,立即快速離去,自此不知去向,被竊走有萬通商業銀行定存單二張、面額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及利息十二餘萬元,美金定存單面額十萬元,美金定存單因電匯時間超過,銀行開立第一銀行之支票給己○○帶走等情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六頁反面)。而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丁○○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害人甲○○與其女丙○○一起至土城派出所報案,表示被告竊取定存單,提前解約,詐領存款。嗣警方乃調取相關銀行錄影帶,發現確係被告前往銀行辦理定期存款之解約手續,甲○○於報案時身體健康,表示被告係經由仲介介紹來看護,原先承諾要照顧他一輩子,但卻欺騙他,其住院時被告離開亞東醫院即未再返回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丁○○就被害人甲○○過世前,至警局報案之情形詳為證述,核與被害人甲○○警訊之內容相符,堪認被害人甲○○警訊中指訴被告竊取其定存單詐領存款一事為真。

⑵被告與被害人甲○○雙方約定由被告陪伴及照顧一切生活起居,甲○○則按

月給付六萬元並於一年後購屋以備永久居住等情,有雙方所書立以徐佩文及馮焰為見證人之字據存卷可按(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三十二頁)。雖被告曾要求被害人甲○○將購屋相贈改為現金贈與,惟被害人甲○○於約定當時就此部分並未表示意見,亦無明確表示好或不好等情,亦據證人徐佩文證述在卷 (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六號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甲○○確實同意贈與被告系爭存單所示款項,而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⑶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丙○○證稱:案發當日其父昏睡多時,醒來後昏倒

,頭部受傷,被告發現將其父送醫,當日晚間十時許,其父要求其返家查看床下之存褶、印章是否還在,次日其發現定存單不見,到醫院告訴其父上情,被告適在醫院,聞言即藉故離去,從此不知去向;其父之前曾告知,被告要照顧其至過世後,才要給付被告款項,其父並未同意給付數百萬予被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五十五頁反面、第五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女乙○○亦證稱:其父受傷送醫後,因不放心,曾囑其妹丙○○返家查看,結果發現定存單不見,其乃趕至萬通銀行查證,發現錢巳遭被告提領轉匯,其父並未同意給付被告數百萬元,且被告至案發時僅照顧其父三個月,每月尚領六萬元薪資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六九六號卷第五十頁反面、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五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 。是依證人丙○○證詞,被害人甲○○或曾有表示欲贈與被告款項之語,惟贈與時間亦係待其往生之後,而非案發之時。且依被告與被害人甲○○所立之字據內容,係雙方相處一年後始予購屋,若欲改換為現金,亦應係一年後始作考量,並依循前例以書面為之,被害人甲○○斷無未立字據,即更改從前之約定,率將定存單交予被告中途解約之理。再佐以,前開證人丙○○、乙○○證述被害人甲○○就醫及查看定存單之經過,若被害人甲○○確已因身體衰弱而預分財產予被告,則其於住院時,應無要求證人丙○○回家查看定存單在否之必要。

⑷被害人甲○○平時即服用治療糖尿病之藥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亦有入出

院之紀錄,此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在卷足稽,被告每月向被害人甲○○領取六萬元之看顧費用,應無無故於被害人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住院後之次日,即未照顧被害人甲○○,而自行離去之理。且被告於被害人受傷住院之同日中午,於短時間內,分別至有相當距離之臺北縣土城市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台北市○○路萬通銀行仁愛分行及台北市華泰銀行南港分行三地,辦理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及提領款項事宜,嗣於返家發現被害人甲○○受傷予以送醫,事發後旋即不知去向,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不到後,發布通緝在案,有通緝書存卷可按。嗣被告知悉因案通緝,為避免查獲,於九十年間另行起意持偽造之身分證使用,另行觸犯偽造文書罪嫌,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十四號判決在卷可憑 (被告就該案上訴後,旋即撤回,而告確定) 。被告若係合法自被害人甲○○處取得系爭款項,應無急於提前解約領得款項後,隨即避不見面之理。再被告持有之

美金定存解約所兌換之支票,遭止付無法兌領,若確係被害人甲○○贈予定存單之款項予被告,被告自當出面主張權利,亦無避不見人不予催討之理。再佐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自承被害人甲○○以前去銀行均係自行前往,未由被告陪同 (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 ,若被害人甲○○果真欲贈予被告現金,亦無不親自前往辦理而任由被告自行提領之理。由被告前開諸多行徑,益證被告辯稱被害人甲○○主動交付定存單及印章,將該筆款項贈予云云,不足採信。

⑸被害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住院治療,其病

情經醫師診斷為動脈硬化心血管疾病、糖尿病及頭外傷,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被害人甲○○因患有肺結核,其害怕傳染始離開醫院等語,與被害人甲○○病歷所載病情不符。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其離開被害人甲○○之原因,則改稱係被害人甲○○逼婚,始離開被害人甲○○,其前後所供不符,顯係臨訟編撰之辯詞,無足憑採。至於被告有關被害人甲○○交付定存單,係分配財產之辯詞,於第一審偵審中均未提及,至本院調查時始改稱該等款項係被害人甲○○明知自己身體不好所分配之款項,因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分配財產一事為真,此部分之辯詞,亦難採信。

⑹被告持被害人甲○○之定存單、印鑑章及本人之身分證件,供銀行查證比對

,並因此使銀行行員相信被害人甲○○本人同意中途解除定存,其有詐術之施行亦無疑義;銀行因此使被告順利兌領現金及支票,被告並將現金及支票存入自己之帳戶,迄今數年無法交待該等款項去處,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⑺綜上,被告提領前開款項,應係未經被害人甲○○授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竊取被害人甲○○之定存單,行使偽造私文書,使銀行陷於錯誤,而領得該等款項無訛。

㈡證人馮焰於被告與被害人甲○○簽約時不在場,其證詞係屬個人之意見,尚不

得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前萬通銀行仁愛分行行員劉家昀及證人即中國國際商銀行員莊瑞玲,於原審時均證稱:其等核對印鑑相符,即將定存單予解約乙節,但無法說明被告前往解約時之經過,其證詞亦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至證人戊○○雖證稱曾至安養院探視被害人甲○○,因被害人甲○○未提及定存款項遭被告領取之事致未聽聞,其證詞尚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竊取定存單,盜用被害人甲○○印章,將定存單中途解約,並於票據背面盜用被害人甲○○之印章,目的在詐欺取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蓋於私文書上,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得存款單之目的,在連續中途解約向銀行冒領被害人甲○○之存款,並達連續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上揭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仍飾詞圖卸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認被告未經同意拿取甲○○之印章盜用後復放回原處,已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詳參原審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對印章部分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認被告所竊取之物尚包括甲○○之印章云云,容有誤會。此外,附表所示之印文四枚,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一一三號判例參照)。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 國 乾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美金定存單背面甲○○之印文一枚

二、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支票號碼NA0000000、面額新台幣三百三十九萬零一十六元之票據背面甲○○之印文一枚

三、萬通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存單甲○○印文二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