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一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戊○○代 理 人 丁○○
乙○○被 告 甲○○
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此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揭有明文。
三、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隱瞞新禪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禪聯公司)多筆營業收入,並虛報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以人頭偽造薪資清冊,虛報薪資支出,藉以逃漏稅捐,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罪嫌部分:
㈠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觀之,自訴狀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但無須記載所犯法條。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雖認被告隱瞞公司營業收入,虛報公司營業費用支出,以人頭偽造薪資清冊,虛報薪資支出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惟依其指訴之事實,被告不實填載之「薪資清冊」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而所訴隱瞞公司營業收入,虛報公司營業費用支出部分,係將明知不實之事項記入帳冊,是依自訴人自訴之此部分事實,被告應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而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之罪,係保護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事業其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其直接侵害者為該商業主體。如公司為商業主體,雖股東之利益亦因之而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是此部分之犯罪,自訴人雖曾為新禪聯公司之股東,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
㈡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保護國家稅收之正確性而設,違反
者乃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其直接侵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自訴,自屬不合。
四、自訴人另自訴被告二人,偽造上開不實帳冊,而將公司實際盈餘與其等虛列虧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中飽私囊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縱被告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而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但查因被告該行為而直接受損害者乃新禪聯公司,自訴人之股東利益雖亦受影響,但僅屬間接受損害之人,非直接被害人,依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所示,自訴人就此部分當亦不得提起自訴。
五、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明知新禪聯公司營運並無虧損,竟隱瞞新禪聯公司自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及其他收入之事實,而佯稱新禪聯公司因薪資支出過多已出現虧損,需解散公司以免損失日增,股東應盡早退股云云,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辦理退股,嗣後始知被告二人將新禪聯公司高價賣予他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自訴人所訴之被告上開詐欺犯行,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依法固得對此部分事實提出自訴。惟查以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被告二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薪資清冊之會計憑證、記入帳冊,自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受之薪資及其他收入款項,故意遺漏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所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罪,並為圖不法之所有,以謊稱公司虧損之欺罔手段詐欺被告,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並以公司出現虧損為由,詐騙其等出售股份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前開三罪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同一犯罪事實。因違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二者自以業務侵占罪為重。而如前述,被告所涉犯業務侵占之罪,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就此部分之罪自不得提起自訴。再揆諸前開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自訴人就一部犯罪事實詐欺得利罪雖得自訴,但犯罪事實一部之業務侵占罪不得提起自訴,而後罪又屬較重之罪,是自訴人就此全部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
六、上訴意旨謂以被告對於自訴人詐騙退股時,並未行使正式之會計憑證或帳冊,是用非正式之會計簡表,因認詐欺得利部分與其餘自訴部分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認此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屬有誤云云,惟查以自訴人於自訴狀內陳述:被告除藉誑稱公司虧損,而將公司實際盈餘與虛列虧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中飽私囊外,並以此騙取自訴人出售股權,謀取自訴人名下股權之利益等語,故被告虛列財務報表,將公司實際盈餘與虛列虧損間之差額侵占入己,復使用會計簡表詐騙自訴人退股,此會計簡表內涵乃出自會計憑證或帳冊,故與前開事實間當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況且自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庭訊時陳稱:開股東會時,被告給我們資金分配表、收入支出明細表,被告自十二月份就開始騙我們等語;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稱:被告提出之公司帳冊,籠統載明總支出、總收入及固定資產等語;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庭訊時,被告甲○○稱:在會議時有將報表提出,經過決議無誤方分配剩餘財產等語時。另證人即將其對新禪聯公司股份登記在自訴人名下之謝淑芳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庭訊時稱:股東會議中有提到財務情況,有一次財報上有一項就虧損了一百多萬元;沒看過公司的總分類帳,但看過公司財報,有關各支出的項目我們並沒有實際核對。公司營運期間有提出財報給我們看,通常只有一張,將借、貸項目列出來,並載明總金額多少等語;於原審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庭訊時稱:開股東會時,被告有提出公司收入及支出之明細,惟無單據。當股東期間,公司每一、二個月就有一次這種報表,上有時有會計人員蓋章,有時無會計人員蓋章等語。綜自訴人及證人謝淑芳前所述,被告確有提供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冊予自訴人閱覽無訛。故上訴意旨謂詐欺得利事實部分係另行起意云云,尚有未合。綜上所述,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係屬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原審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徐 昌 錦法 官 周 煙 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