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男 三
丙○○ 男 四地○○ 男 三巳○○ 女 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被 告戊○○ 女 三十
子○○ 男 二天○○ 男 二丁○○ 男 三乙○○ 男 二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與邱海龍、蔡明如(該二人部分,已經原
審判決無罪,與本件相關部分則退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台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岳公司)名義於報紙刊登求才廣告,施用詐術,並以之為常業,誘使不知情之辰○○、辛○○等人至台北市○○○路○段○○號三樓台岳公司任職,再佯稱:台岳公司欲成立優勝美地生活運動館,從事健康休閒事業,若投資入股,於該運動館開幕,即發給休閒卡,日後可轉售該卡賺取差價云云,使辰○○、辛○○(後改名為林宜柔)等人誤信為真,而分別繳納股款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元、十八萬八千元。惟嗣後癸○○等人竟以投資案未談妥為由,將台岳公司解散,又拒不返還所收股款,辰○○等人始知受騙。
㈡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與邱海龍、蔡明如及前開被告癸○○等人,在
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成立大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營公司),另邀不知情之亥○○加入,並以亥○○年紀較長為由,委以董事長之職,惟實際上僅負責行政工作。丙○○則擔任大宇營公司總裁之職務,掌理公司財務調度及公司印鑑、支票簿之保管,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與邱海龍等幹部交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所持有以大宇營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總計一百十三萬元之支票共八張據為己有,並故意提示上開支票使之退票,致大宇營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再分別將其中三張支票(面額七十三萬元)存入丙○○個人之帳戶後,委請他人向大宇營公司催討,使亥○○付出現金十萬元、及大宇營公司另行開立面額總計七十萬元之支票十二張;又以其中二張支票(面額十萬元)借予大宇營公司無商業往來之莊秋絹;並以其中支票二張(面額二十萬元)償還其個人債務,使大宇營公司承擔其個人債務。
㈢嗣大宇營公司解散後,邱海龍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原址與蔡明如、被告
地○○、戊○○、巳○○、子○○、癸○○、乙○○、天○○、壬○○(此人部分另結)、丁○○等人(下稱地○○等人)共同成立全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博宏公司),由地○○擔任董事長,戊○○、巳○○均為董事,負責財務調度及新進職員之培育、訓練,其餘人員則分任經理或財務幹部等職,渠等十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報紙登載徵人廣告,施用詐術,並以之為常業,誘使不知情之黃○○、丑○○、酉○○、未○○、辛○○、午○○、甲○○、戌○○、卯○○、寅○○、宙○○、己○○、玄○○、宇○○、申○○、王玫姿、庚○○等人(下稱黃○○等人)至全博宏公司就職,並對之佯稱:新進公司之人員在適用期間接受教育訓練,經實務探討後,繳納六千元即可成為會員、繳交三萬元即為形象代表、十五萬元至四十九萬元為經銷商、五十萬元以上為輔導商;且繳納款項成為公司職員者,即發給存貨摺一本供記錄領取貨品之金額等語。致黃○○等人信以為真,而自行或介紹親人繳納三十萬元成為公司之經銷商,以進貨價格三至四倍之高價向公司購買刺五加等商品;惟地○○等人旋即以缺貨等理由,使黃○○等人無從取貨,經黃○○等人發覺有異,要求退款時,均遭地○○等人藉詞推諉,甚至不准提領商品。地○○等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向黃○○等人誆稱:公司辦理員工優惠購屋,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由雍大建設興建之房屋云云,致黃○○陷於錯誤,由癸○○駕車載至郵局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予戊○○,以為購屋之用。然地○○等人並未將上開款項為之購買房屋,嗣經黃○○發現後,屢次催討,地○○等人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款項還清。此時,地○○等人又擬結束全博宏公司,另行設立富爾成公司,黃○○等人始知悉受騙。
因認被告地○○、戊○○、巳○○、癸○○、子○○、乙○○、天○○、丁○○等人均與邱海龍及蔡明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被告丙○○尚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並著有規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物之交付,必須被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癸○○、丙○○、地○○、巳○○、戊○○、子○○、乙
○○、天○○及丁○○犯罪,無非係以告訴人亥○○、黃○○、辰○○、辛○○等之指訴,及台岳公司、大宇營公司、全博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可資佐證,而邱海龍、蔡明如以相同手法行詐之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按已經原審判決無罪),被告丙○○則係負責大宇營公司之財務等業務,故對於所收入之款項,當能明確交待其用處及出處,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獲之全博宏公司存貨摺、組織圖、客戶資料表、贈品提貨單、公文資料等證據為其依據。
㈢訊據被告癸○○、丙○○、地○○、巳○○、戊○○、子○○、乙○○、天○
○及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癸○○辯稱其僅為公司之員工,負責業務而已,並不負責公司之經營等語;被告丙○○辯以其並未侵占公司之財務,自始至終均是其拿錢出來經營大宇營公司,怎麼可能侵占大宇營公司之財物等語;被告地○○則以當時錢是大宇營公司收的,但是最後卻由全博宏公司出貨,不可能有詐欺告訴人之情形等語置辯;被告巳○○則以其自己是受害者,繳了三十萬元當股東,還沒有領到薪水,公司就倒了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以其在大宇營公司時期繳了三十萬元成為經銷商,後來拿不到貨,公司就倒了等語;被告子○○則以其係於台岳時期加入,當時在裡面只負責行政事務而已抗辯;被告乙○○另以其在大宇營公司只是小職員而已置辯;被告天○○辯以其自始至終只是受僱的員工而已,與本案並無關係;被告丁○○則以伊在台岳公司系列僅為受僱人身分,依公司之指派擔任行政業務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㈣本件檢察官係以台岳公司所延伸下來之各系列公司(台岳公司、大宇營公司、
全博宏公司),作為論述本件各被告犯罪之依據,是關於本件各被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以各階段各公司之型態加以一一審究被告等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經查:
⒈台岳公司部分:
⑴本件被告癸○○於台岳公司時期,係公司幹部,業據蔡明如供證在卷(見
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三頁)。是被告癸○○既非台岳公司之負責人,而係與告訴人辰○○、辛○○相同,均僅屬任職於台岳公司之員工(告訴人曾瑞呈及辛○○均自承係台岳公司時期之員工,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八頁及第二四二頁),則被告癸○○得否認為有詐欺辰○○及辛○○之情事,自有慎酌之餘地。
⑵事實上,遍查偵查卷並無告訴人辰○○及辛○○對於被告癸○○究為如何
犯罪之證詞或指訴,是檢察官竟以告訴人辰○○及辛○○之指訴作為被告癸○○犯罪之證據,容有誤會。嗣經傳喚告訴人辰○○及辛○○到庭訊問結果,渠二人均未提及被告癸○○於台岳公司時期有何詐欺告訴人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三八頁至第二四九頁),至於台岳公司變更事項卡或股東名冊,均不能證明被告癸○○於台岳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辰○○及辛○○之情,自不得僅因被告癸○○當時任職於台岳公司,即認為其有詐欺同為該公司員工之告訴人辛○○、辰○○,故被告癸○○該部分之犯行顯難成立。
⒉大宇營公司部分:
⑴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詳述被告丙○○之犯罪事實,惟遍觀全卷,並無任何
物證足以支撐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被告丙○○所侵占面額一百十三萬之支票八張究係哪八張?侵占之時間、地點又為何?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丙○○係故意提示前開支票使之退票?又有何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委請他人向大宇營公司催討債務之情?而檢察官雖稱被告朱建梁有將其中二張支票(面額十萬元)借予「莊秋絹」之人,然經依職權查詢結果,全國名叫「莊秋絹」之人共有三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三○二頁),而「莊秋絹」於偵查中既未見檢察官傳喚,是在檢察官未特定對象之前,法院實亦無從調查所謂「莊秋絹」之人有無收受被告丙○○所借貸之支票。
⑵從而,應認檢察官起訴就被告丙○○業務侵占部分,依現存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⒊全博宏公司部分:
⑴就詐欺告訴人等使其進入全博宏公司,付款後又不許退款部分:
經依公訴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前開告訴人時,除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表示意見外,其中:
A告訴人蘇純禛供稱:其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進入公司,並非在全博宏時
期進入公司,而且錢也不是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交,後來並因為已將貨物(三十萬元)領完,所以並未要求公司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是依告訴人蘇純禛所言,其既未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費,且亦領回全部貨物,則當不得依其證詞而認定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丁○○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蘇純禛之情。
B告訴人辛○○(後更名為林宜柔)供稱:其係在台岳公司時期進入公司
,也是在台岳公司時期繳款十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九頁)。是依告訴人辛○○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而公司之人格依法人實在說之見解亦分別獨立,則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台岳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丁○○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C告訴人寅○○於訊問之初,即已先供稱主要係要告邱海龍有違法吸金之
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後亦供稱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公司時期,以五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是依告訴人寅○○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本於前開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地○○、巳○○、吳淑敏、子○○、乙○○、天○○及丁○○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D告訴人申○○供稱:其係在台岳公司之時期進入公司,當時為了要成為
優勝美地的股東方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以下)。是依告訴人申○○所言,其既未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費,同前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台岳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丁○○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E告訴人丑○○於訊問之初,即已先供稱主要係要告邱海龍及蔡明如,並
稱其認為只有蔡明如及邱海龍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及第六十八頁),後亦供稱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公司時期,以三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是依告訴人丑○○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依前揭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
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地○○、巳○○、戊○○、子○○、王信智、天○○及丁○○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F告訴人甲○○供稱: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公司時期,以五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
是依告訴人甲○○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同前說明,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丁○○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G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已到場之告訴人既無人係在全博宏公司時期將款項
交予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丁○○等人,均係在台岳公司或全博宏公司所交付,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稱: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丁○○等人,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加入全博宏公司,即有誤會;且本件所有告訴人與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丁○○等人,當時均僅屬全博宏公司之員工,而且其中尚有多人係從台岳公司時期即一起為同事,告訴人亥○○甚至是大宇營公司之負責人,則何以論斷非經營決策者(真正經營決策者係邱海龍及蔡明如)之同事間,在未與邱海龍及蔡明如共同謀議收取費用之前提下,會有詐欺之情?從而,顯難認為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丁○○等人,有何詐欺之情事。
⑵就詐欺告訴人蘇純禛購屋部分:
A被告地○○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蘇純禛之情,辯稱當時公司確
實有作優惠購屋及優惠購車之企畫,並且因此有多人購得汽車,而優惠購屋企畫則係因人數不足而無法與建商談判,但後來已將蘇純禛交付之一百萬元返還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以下及第九十六頁以下)。
B本件公訴人就購屋部分認為被告地○○、巳○○、戊○○、子○○、王
信智、天○○及丁○○有詐欺之情,綜觀全卷,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已,別無其他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既如前揭判例所示,其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等人犯罪,乃當然之理。
C經訊問證人蘇純禛供以:「(法官問證人)交了多少錢買房子?(證人
答)那些幹部說他們有訂屋,叫我也要訂,我就拿了一百萬元。(法官問被告)該一百萬元有無還妳?(證人答)有。因為我們請律師到公司幫我要回來。(法官問證人)何以後來未買成房屋?(證人答)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公司營運不良,說這是騙局,叫我把錢拿回來。(法官問證人)何人打電話給妳?(證人答)我忘了。(法官問證人)公司有無跟妳說沒有購買房子的原因?(證人答)說因為人數不夠。(法官問證人)當初如何拿出一百萬元?(證人答)我是拿現金,是癸○○開車帶我到郵局去領。(法官問證人)公司還妳錢時,是如何還?(證人答)是地○○開台支的現金支票,是我先生拿去存的,隔天就有拿到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0七頁至第二0八頁)。是依告訴人蘇純禛所述,其之所以認為優惠購屋是一騙局,主要僅係依據一通不知名人士打來的電話,因而主觀上認定係屬騙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參以本件被告地○○於告訴人蘇純禛要求返還購屋款之一百萬元後,隨即開台支支票與告訴人蘇純禛,並於隔日即為兌現等情觀之,尚不能僅依告訴人蘇純禛之指訴,即遽認本件「優惠購屋」係被告等人所架構之騙局。
D另參以證人,即汽車公司業務經理陳清源證稱被告地○○等人之公司(
應為大宇營公司或全博宏公司時期),確有以公司員工集體訂購之名義,向其訂購克萊斯勒廠牌之汽車數部(至少四部,詳細部數證人已不復記憶),其並因集體購車之故,而有給予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至第九頁),復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四紙以為證(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足認被告地○○等所稱當時公司有集體購車等語,係屬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等人之公司當時既曾以員工集體購買
之方式,以與車商談判獲取車價上之優惠;則同樣以員工集團購買之方式購屋,以求在屋價上獲取優惠,衡情自有可能。徵諸本件公訴人所提認為被告等人有詐欺告訴人蘇純禛購屋之證據,不過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是應認被告地○○、巳○○、戊○○、子○○、乙○○、天○○及江其澄就此部分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本件公訴人請求原審調查被告丙○○所開立之帳戶資料及大眾銀行支票(票號AV00000000萬元、AV00000000十萬元)之流向,以明被告丙○○是否有將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而有侵占之事實,並請求原審調查閱共犯邱海龍、蔡明如併辦部分之卷證,凡此均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高度之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而原審竟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認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㈠經向台北銀行嘉興分行函查有關00000000─一號莊秋絹帳戶之個人基
本資料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提示大宇營公司簽發以萬通銀行為付款人,票號AZ0000000及AZ0000000,面額均為五萬元之支票相關資料結果,該銀行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北銀嘉興字第九一六○一七三三○○號函復略謂:「經查本分行無莊秋絹及00000000─一號帳戶往來。」有該函一件在本院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陳有關被告丙○○將支票借予莊秋絹之指訴及告訴人等所提供之相關指訴資料尚非正確,該指訴是否可信,自應細察。
㈡本院傳喚相關告訴人結果,竟僅亥○○、酉○○到庭,其餘諸人則相應不理,
衡以告訴人等係由亥○○領頭,其餘諸人卻以附表列名共同為告訴人之方式提出告訴,有其等告訴狀在案可徵,足見其餘各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確證以供有司查證,否則不致如此!㈢據告訴人亥○○在庭供稱:上開資料已歷時很久,很難再查證,我只是要告邱
海龍及一些相關的人(按指蔡明如),本件是檢察官自己經過調查而起訴的,事實上,我有告訴檢察官不需要告那麼多人,只是要告邱海龍一人等語。另告訴人酉○○亦指稱,我的看法與亥○○一樣,最主要是要告邱海龍一人,我以為本件告了後應該會不了了之,沒想到檢察官卻起訴了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㈣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係於八十七年三月收案,僅經四次傳喚部分告訴人及相關人
員,以後即未見再進行調查,迨至九十年二月初竟逕行依告訴狀意旨提起本件公訴,被告人數高達十人之多,且認係涉嫌常業詐欺之重罪,有該偵查卷可稽,足見未經詳查,甚為草率;而公訴蒞庭之原審檢察官固提出「補充理由書」,但實際上屬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之聲請書而已,有該文書在案(原審卷㈡一五頁)可考,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後,該蒞庭檢察官未自行查閱相關書證或聽取告訴人之意見,遽指原審調查未周而提起上訴,於司法資源之適當利用而言,容有商榷之餘地。
㈤本院向原審法院借調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邱海龍詐欺案全卷核閱結果,亦未見本件各被告有與邱海龍共同詐欺之事證。
㈥本件各被告仍以在原審所供置辯,均稱;自己亦屬被害人,不是未領薪水,就
是繳錢後領不到貨,悉與各告訴人情形相同等語;質諸告訴人亥○○亦坦稱:被告等所言大部分均實在,而且有關被告丙○○部分之支票是大宇營公司向該被告所借,其中八張支票是持向錢莊借錢,錢也有存入公司,丙○○沒有侵占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同上筆錄),足見被告等否認犯罪,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調查支票帳戶、流向一節,既經告訴人亥○○澄清誤會,並指出無法查證,爰認無必要,附此說明。
㈦此外,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等有犯罪情事。從而,原審諭知被告
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遽行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