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男 三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由邱海龍、蔡明如(均經原審判決無罪,與本件相關部分則退回原檢察署處理)夥同被告辛○○及本件共同被告天○○、丁○○、辰○○、癸○○、壬○○、乙○○、亥○○、丙○○(均經原審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人共同成立全博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博宏公司),由天○○擔任董事長,丁○○、辰○○均為董事,負責財務調度及新進職員之培育、訓練,其餘人員則分任經理或財務幹部等職,渠等十一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在報紙登載徵人廣告,施用詐術,並以之為常業,誘使不知情之玄○○、子○○、申○○、午○○、庚○○、巳○○、甲○○、酉○○、寅○○、丑○○、宇○○、戊○○、宙○○、地○○、未○○、王玫姿、己○○等人(下稱玄○○等人)至全博宏公司就職,並對之佯稱:新進公司之人員在適用期間接受教育訓練,經實務探討後,繳納六千元即可成為會員、繳交三萬元即為形象代表、十五萬元至四十九萬元為經銷商、五十萬元以上為輔導商;且繳納款項成為公司職員者,即發給存貨摺一本供記錄領取貨品之金額等語。致玄○○等人信以為真,而自行或介紹親人繳納三十萬元成為公司之經銷商,以進貨價格三至四倍之高價向公司購買刺五加等商品;惟天○○等人旋即以缺貨等理由,使玄○○等人無從取貨,經玄○○等人發覺有異,要求退款時,均遭天○○等人藉詞推諉,甚至不准提領商品。天○○等人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向玄○○等人誆稱:公司辦理員工優惠購屋,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與雙十路口,由雍大建設興建之房屋云云,致玄○○陷於錯誤,由壬○○駕車載至郵局提領一百萬元現金交予丁○○,以為購屋之用。然天○○等人並未將上開款項為之購買房屋,嗣經玄○○發現後,屢次催討,天○○等人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將該款項還清。此時,天○○等人又擬結束全博宏公司,另行設立富爾成公司,玄○○等人始知悉受騙。因認被告辛○○涉有共同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審以: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並著有規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物之交付,必須被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復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供參考。
㈡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常業詐欺罪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戌○○、玄○○、卯
○○、庚○○等之指訴,及全博宏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可資佐證,而邱海龍、蔡明如以相同手法行詐之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按已經原審判決無罪),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獲之全博宏公司存貨摺、組織圖、客戶資料表贈品提貨單、公文資料等證據為其依據。
㈢訊據被告辛○○以當時公司所有的制度,都是告訴人午○○教的,當初大宇營
公司倒閉後,為了要向經銷商負責,所以才成立自救會組成全博宏公司,伊僅是一般人員身分,如何參與詐欺等語。
㈣經查:
⒈就詐欺告訴人等使其進入全博宏公司,付款後又不許退款部分:經依公訴蒞
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前開告訴人時,除未到場之告訴人未表示意見外,其中:
⑴告訴人蘇純禛供稱:其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進入公司,並非在全博宏時期
進入公司,而且錢也不是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交,後來並因為已將貨物(三十萬元)領完,所以並未要求公司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是依告訴人蘇純禛所言,其既未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費,且亦領回全部貨物,則當不得依其證詞而認定被告與天○○、辰○○、丁○○、癸○○、乙○○、亥○○及丙○○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告訴人蘇純禛之情。
⑵告訴人庚○○(後更名為林宜柔)供稱:其係在台岳公司時期進入公司,
也是在台岳公司時期繳款十六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九頁)。是依告訴人庚○○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而公司之人格依法人實在說之見解亦分別獨立,則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台岳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⑶告訴人丑○○於訊問之初,即已先供稱主要係要告邱海龍有違法吸金之情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八頁),後亦供稱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公司時期,以五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是依告訴人丑○○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本於前開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⑷告訴人未○○供稱:其係在台岳公司之時期進入公司,當時為了要成為優
勝美地的股東方繳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三頁以下)。是依告訴人未○○所言,其既未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費,同前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台岳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⑸告訴人子○○於訊問之初,即已先供稱主要係要告邱海龍及蔡明如,並稱
其認為只有蔡明如及邱海龍要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及第六十八頁),後亦供稱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公司時期,以三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十七頁)。是依告訴人子○○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依前揭說明可知,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⑹告訴人甲○○中供稱:係在大宇營公司時期加入,並在大宇營公司時期,
以五十萬元左右之代價購買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十九頁)。是依告訴人甲○○所言可知,其既非在全博宏公司時期繳款,同前說明,其所繳納之金錢縱係被詐欺,亦應為檢察官起訴書中所陳係大宇營公司負責人邱海龍、蔡明如所為。實難據以認定當時與告訴人同屬全博宏公司員工之被告在全博宏公司時期,有詐欺該告訴人之情。
⑺綜上所述可知,本件已到場之告訴人既無人係在全博宏公司時期將款項交
予被告,而係在台岳公司或全博宏公司所交付,則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所稱,被告夥同天○○、辰○○、丁○○、癸○○、乙○○、亥○○及丙○○等人,刊登廣告誘使告訴人加入全博宏公司,即有誤會;且本件所有告訴人與被告及天○○、辰○○、丁○○、癸○○、乙○○、亥○○及丙○○等人,當時均僅屬全博宏公司之員工,而且其中尚有多人係從台岳公司時期即一起為同事,告訴人戌○○甚至是大宇營公司之負責人,則何以論斷非經營決策者(真正經營決策者係邱海龍及蔡明如)之同事間,在未與邱海龍及蔡明如共同謀議收取費用之前提下,會有詐欺之情?從而,顯難認為被告有何詐欺之情事。
⒉就詐欺告訴人蘇純禛購屋部分:
⑴本件公訴人就購屋部分認為被告與天○○、辰○○、丁○○、癸○○、王
信智、亥○○及丙○○有此部分詐欺之情,綜觀全卷,僅有告訴人之指訴而已,別無其他佐證。而告訴人之指訴既如前揭判例所示,其是否可採,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因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犯罪,乃當然之理。
⑵共同被告天○○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蘇純禛之情,辯稱當時公司
確實有作優惠購屋及優惠購車之企畫,並且因此有多人購得汽車,而優惠購屋企畫則係因人數不足而無法與建商談判,但後來已將蘇純禛交付之一百萬元返還等語(分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八十五頁以下及第九十六頁以下)。
⑶經訊問證人蘇純禛供以:「(法官問證人)交了多少錢買房子?(證人答
)那些幹部說他們有訂屋,叫我也要訂,我就拿了一百萬元。(法官問)該一百萬元有無還妳?(證人答)有。因為我們請律師到公司幫我要回來。(法官問證人)何以後來未買成房屋?(證人答)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說公司營運不良,說這是騙局,叫我把錢拿回來。(法官問證人)何人打電話給妳?(證人答)我忘了。(法官問證人)公司有無跟妳說沒有購買房子的原因?(證人答)說因為人數不夠。(法官問證人)當初如何拿出一百萬元?(證人答)我是拿現金,是壬○○開車帶我到郵局去領。(法官問證人)公司還妳錢時,是如何還?(證人答)是天○○開台支的現金支票,是我先生拿去存的,隔天就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是依告訴人蘇純禛所述,其之所以認為優惠購屋是一騙局,主要僅係依據一通不知名人士打來的電話,因而主觀上認定係屬騙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然參以本件共同被告鄧述識於告訴人蘇純禛要求返還購屋款之一百萬元後,隨即開台支支票與告訴人蘇純禛,並於隔日即為兌現等情觀之,尚不能僅依告訴人蘇純禛之指訴,即遽認本件「優惠購屋」係被告等人所架構之騙局。
⑷另參以證人,即汽車公司業務經理陳清源證稱被告等人之公司(應為大宇
營公司或全博宏公司時期),確有以公司員工集體訂購之名義,向其訂購克萊斯勒廠牌之汽車數部(至少四部,詳細部數證人已不復記憶),其並因集體購車之故,而有給予優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至第九頁),復提出新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四紙以為證(同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足認共同被告天○○等所稱,當時公司有集體購車等語,係屬真實,堪予採信。而被告等人之公司當時既曾以員工集體購買之方式,以與車商談判獲取車價上之優惠;則同樣以員工集團購買之方式購屋,以求在屋價上獲取優惠,衡情自有可能。徵諸本件公訴人所提認為被告有詐欺告訴人蘇純禛購屋之證據,不過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嫌,自屬不能證明。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檢察官在原審請求查閱共犯邱海龍、蔡明如併辦部分之卷證,因該部分與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高度之關連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自有調查之必要,而原審竟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四、本院查:㈠本件原起訴檢察官係於八十七年三月收案,僅經四次傳喚部分告訴人及相關人
員,以後即未見再進行調查,迨至九十年二月初竟逕行依告訴狀意旨提起本件公訴,被告人數高達十人之多,且認係涉嫌常業詐欺重罪,有該偵查卷可稽,足見未經詳查,甚為草率;而公訴蒞庭之原審檢察官固提出「補充理由書」,但實際上屬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之聲請書而已,有該文書在案(原審卷㈡一五頁)可考,嗣經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後,該蒞庭檢察官未自行查閱相關書證,或聽取告訴人意見,遽指原審調查未周而提起上訴,於司法資源之適當利用,而言,容有商榷之餘地。
㈡本院向原審法院借調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八號邱海龍等詐欺案全卷核閱結果,未見本件各被告有與邱海龍共同詐欺之事證。
㈢經傳喚相關告訴人結果,竟僅戌○○、申○○到庭,其餘諸人則相應不理,衡
以告訴人等係由戌○○領頭,其餘諸人卻以附表列名共同為告訴人之方式提告訴,有其等告訴狀在案可徵,足見其餘各告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確證以供有司查證,否則不致如此!㈣據告訴人戌○○在庭供稱:上開資料已歷時很久,很難再查證,我只是要告邱
海龍及一些相關的人(按指蔡明如),本件是檢察官自己經過調查而起訴的,事實上,我有告訴檢察官不需要告那麼多人,只是要告邱海龍一人等語。另告訴人申○○亦指稱:我的看法與戌○○一樣,最主要是要告邱海龍一人,我以為本件告了後應該會不了了之,沒想到檢察官卻起訴了等語(本院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筆錄)。
㈤縱然被告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置辯,仍應認其在原審否認犯罪,核屬可信。
㈥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犯罪情事。從而,原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遽行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二 月 三 十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