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丁○○乙○○丙○○右四人共同 薛松雨選任辯護人 王玫珺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一八三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丁○○、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戊○○、丁○○、乙○○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拾元折算壹日,乙○○緩刑貳年;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三年間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原名翁世鵬,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更名為戊○○)、丁○○係兄弟關係,丙○○、乙○○係夫妻關係,翁氏兄弟與甲○○○之夫任先恕(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死亡)生前為朋友關係。戊○○、丁○○、丙○○、乙○○等人,於八十年間共同經營國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柱公司),並均為該公司股東,緣國柱公司需款週轉,乃由戊○○、丁○○兄弟出面央求任先恕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俾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任先恕基於朋友情誼而允其所請,商得甲○○○同意提供甲○○○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第五二四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十四張小段第一七七之五四四地號)及其上第二三五號建物(重測前為第二四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新店市○○○街○號之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俾便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甲○○○並將上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其夫任先恕,任先恕除保留甲○○○之印鑑章外,將其餘文件交付丁○○,再由丁○○轉交戊○○輾轉交付丙○○、乙○○夫婦,嗣戊○○、丁○○、丙○○、乙○○謀議將上開甲○○○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乙○○所有,再由乙○○以國柱公司股東兼擔保物提供人暨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為國柱公司向銀行融資,手續上較為便捷,額度上較為優厚,議定後,商得任先恕之同意(惟任先恕並未將此情形告知甲○○○,因此甲○○○並不知情),五人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甲○○○與乙○○間並無買賣上開不動產之事實,竟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以甲○○○及乙○○名義訂立內容不實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乙份,由乙○○囑請不知情之國柱公司職員劉秉堅及黃麗玲以雙方代理人之身分,持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辦理公證,進而委託不知情之代書白錦松及白銀松雇用之黃澄華(以上劉秉堅、黃麗玲、白錦松及黃澄華另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相關文件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權利。甲○○○雖於事後發現有異,仍信任丁○○等人必將另有妥善處理而隱忍不發。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系爭不動產復移轉登記於陳王麗霞所有,甲○○○見事態發展已無轉機,未能善了,乃提出告訴。
三、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以告訴人甲○○○為出賣人,被告乙○○為買受人,就系爭甲○○○所有土地及房屋,先行訂立買賣契約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公證,至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日即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戊○○、丁○○、丙○○、乙○○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麗玲、黃澄華(嗣已更名為黃㙯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公證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附卷可稽。
二、雖被告等均矢口否認有明知雙方無買賣之事實,而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犯行,辯稱,被告等確實將馬來西亞木材工廠的百分之七.五股份轉讓予任先恕,充作乙○○向甲○○○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因此雙方有買賣之事實,並非明知無買賣關係存在,而以不實之買賣原因申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陳伊與被告乙○○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
,被告乙○○、丙○○、丁○○、戊○○亦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翁世鵬拿上開資料到公司來,說是他朋友任先生提供房地給國助(按應屬國柱之筆誤,以下同)公司貸款,我是國助公司股東,所以先將房地過戶到我名下,再辦理貸款,讓國助公司運用。」「(問:為何該房地移轉登記給柯女?)柯是國助的股東,當時為了要辦貸款,必須以股東的名義提供不動產擔保。」「因為開信用狀需要土地提供擔保,所以才向任(先恕)借用上開房地並移轉登記給乙○○,系爭房屋是為了要提供擔保開信用狀,並非實物出資。」;「是恕(任先恕)拿(不動產相關文件)給宗(指丁○○),宗再交給我(指戊○○),我再交給丙○○去辦抵押。:::(問:系爭房子是否要投資?與股份(即馬來西亞木材廠股份)有無對價關係?)無,事後給恕股份也是我們主動給的。」等語,在在顯示任先恕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交付丁○○等人,係提供擔保予國柱公司充作該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之用,告訴人甲○○○與被告乙○○之間,既無買賣之意思,亦無交付價金及系爭不動產之舉動。
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本院調查時,本院質之被告乙○○:「這棟房子是你向
甲○○○買的嗎?」乙○○答稱:「不是買的。」;再質之被告丙○○:「(系爭房屋)事實上有無買賣?」丙○○答稱:「沒有。」詢以:「為何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丙○○答稱:「因為過戶在我太太名下,貸款額度較高。」凡此均已充分顯示甲○○○與乙○○之間,實無買賣關係存在,純因擔保貸款之手續及額度之考慮,始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
㈢其次,系爭不動產原由告訴人甲○○○於八十年二月二十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
千萬元之抵押權予案外人林國棟,再於同年七月三日由被告乙○○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此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九一000六八七六號函附抵押權登記明細表及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再依第一商業銀行南港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九十一)一南港字第九四號函載「查本行客戶國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向本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貸款事。其中連帶保證人乙○○提供位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一七七之五四四地號,建號二四四號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不動產,向本行借款新台幣玖佰萬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等情,足見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菲。果真如被告等所辯,確有買賣事實,則買賣價金若干?分幾期支付?各期價金何時支付?如何支付?何時辦理移轉登記?如何交屋?何時交屋?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如何處理?此等重要之買賣契約事項必當明白約定,何以均付諸闕如?㈣至於被告等所提出給付任先恕馬來西亞木材工廠股份百分之七.五乙節,姑不論被告戊○○、丁○○在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白供述,與系爭不動產並無對價關係,且係被告等事後主動給與;退一步言,苟如被告等所主張,上述股份之給與乃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則雙方對於股份數量如何?每股折合新台幣若干?總金額若干?與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如何相當?履行股份移轉登記之時間,與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之時間,甚至交付不動產之時間如何互相制衡?如果雙方有違約不移轉股權或不動產所有權時,如何處理?凡此種種至關雙方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未見諸隻字片語,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若謂真有買賣存在,孰能置信?㈤又被告等固曾於原審調查時提出馬來西亞斯里民達華木材有限公司股東暨董事名冊譯本,其中任先恕擁有之股份為六二一0一五股,並為董事,但股東之股份呈報日期為一九九三年(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則任先恕取得股份之日期究竟在何時?由此文件並無從得悉?如何憑此文件證明任先恕取得股份與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間有何關聯?至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又提出一份一九九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股份買賣合約書,但此份合約書之買賣雙方均無「任先恕」其人,僅買方有「翁世鵬(WENG, SHIHPENG)」等二人,則翁世鵬等二人向他人買?受股份,與任先恕何干?與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關聯何在?因此,被告等先後於原
審及本院所提出之馬來西亞木材廠之登記資料或股份買賣契約書,均無法援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㈥另告訴人指稱,被告等央請任先恕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係以供「展鵬公司
」開立信用狀為詞乙節,經查展鵬公司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行設立登記,有告訴人所提之展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於偵查卷可稽;參以被告等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第一商業銀行,而向該行申請開立信用狀貸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稱「展鵬公司」,應係出於誤會,實際上乃「國柱公司」,附此敍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犯罪事證已明,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彌飾之詞,不足採信,彼等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等四人及已死亡之任先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黃麗玲、劉秉堅、白錦松、黃澄華等四人犯罪,為間接正犯。次查被告丙○○有如事實欄第一項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等為犯罪行為後(按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為八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其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舊法處斷;另刑法第四十一條部分,因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不論新舊法,如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均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無有利不利可言,自應依新法處斷。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丙○○、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由戊○○、丁○○於八十年三月間,佯以其等設立之展鵬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鵬公司)經營木材進出口貿易,須開立信用狀為由,央求甲○○○及任先恕提供甲○○○所有前述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俾便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甲○○○等不疑有他,遂將上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文件,交付予丁○○。丁○○等人均明知上開不動產僅為辦理抵押權設定,並非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謀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於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偽造甲○○○與乙○○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交由不知情之公司職員黃麗玲、劉秉堅持往辦理公證,再委託不知情之白錦松、黃澄華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持相關文件至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嗣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系爭不動產復移轉登記於陳王麗霞所有,甲○○○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四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戊○○等四人均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暨詐欺取財犯行,陳稱任先恕雖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但並未交付告訴人之印鑑章,所有登記程序事先均經任先恕同意,並於契約及登記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且戊○○、丁○○兄弟與任先恕為多年好友,長期有金錢借貸往來,除系爭不動產外,任先恕先前亦曾提供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不動產各一戶以供抵押供貸之用,並支付所有權狀,上述敦化南路與羅斯福路之抵押貸款均已清償等語。本院查:
㈠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戊○○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陳明有關係爭不動產
之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由任先恕親自蓋用告訴人甲○○○之印鑑章;即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原審調查時,亦供承:「貸款文件是被告從馬來西亞拿到我台灣家中請我先生簽名::。」等語。雖告訴人又稱:「但我先生大而化之,沒有仔細看,就簽名了。」云云,惟告訴人甲○○○自承其夫任先恕生前從事貿易多年,且依原審卷附戶口名簿影本所載,任先恕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八十年間為年約六十歲之人,以任先恕當時之年齡,職業及人生閱歷,對於翁氏兄弟交付其蓋章之文件,焉有不細看其內容即任意簽章之理?尤以本件系爭不動產價值不菲,已如前述,更無輕率蓋用告訴人印鑑章之可能。因此,被告等所陳相關文書均先經告訴人之夫任先恕閱覽後始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乙節,應屬非虛。從而本件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契約書、登記申請書既經任先恕親自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就被告等之主觀認知而言,以為業經告訴人之同意,自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於任先恕擅自作主,事實上未先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文書上蓋用告訴人之印鑑章,是否屬「表見代理」?法律上效果如何?雖不無推敲之餘地,但究不能以此推定被告等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其次,告訴人於原審自承於八十年間彼等夫婦已知系爭不動產過戶至乙○○名下之事,苟當時未徵得任先恕之同意,任先恕豈有不出面追究之理?由此益證任先恕事先即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因此一直到任先恕於八十七年間死亡之時,長達七年期間均未追究被告等四人偽造文書之刑責。至於告訴人於任先恕死亡之前,對此事隱忍不發,容係顧及家庭和睦等因素,或其他出於誤會之情形,但無論如何,尚不能動搖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乙○○之前,被告等已取得任先恕之同意,並不具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之事實。
㈡詐欺取財部分:按本件告訴人及其夫任先恕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之本意,
即在於為國柱公司擔保申請銀行開立信用狀,而被告乙○○確實以系爭不動產為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向該銀行貸款九百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故本件除移轉所有權登記部分,因無買賣之事實,而與告訴人當時之意思不相符外,有關抵押貸款部分尚無逾越告訴人之本意。其次,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房屋前向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三百九十萬元部分,自任先恕將相關文件交付翁氏兄弟以後,告訴人即未再繳納本息而改由被告
等繳息,且房屋仍由告訴人夫妻之友人陳植居住使用,可見告訴人亦獲有免付貸款本息之利益;又任先恕與丁○○、戊○○係自七十餘年即已結識並共同營商,且告訴人與任先恕除曾提供上開新店不動產予被告等人之外,復曾另提供以臺北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及臺北市○○○路○段○○號二十樓之二之不動產予被告等人借貸往來之事實,為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否認。再審酌任先恕生前所持有與丁○○、戊○○往來之支票高達二千餘萬元之鉅,是任先恕生前與丁○○、戊○○金錢借貸往來之密切當可見及。尤以告訴人亦承認被告戊○○等確曾將馬來西亞木材廠之百分之七.五股份讓與任先恕,雖上述股份無法認定係乙○○向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但至少證明被告等與任先恕之間,財物有來有往,並非全然自任先恕流向被告等人,而有去無回。
㈢綜核上述各項調查證據所得,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認為被告等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固非無見,然對於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疏未就本件全盤證據詳予勾稽,即輕信被告等之辯解,認為被告等移轉馬來西亞木材廠百分之七.五股權與任先恕,即為乙○○向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殊稱謬誤。檢察官上訴,關於指稱公訴人僅就偽造文書起訴而未及於詐欺取財部分,顯然未詳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而有所誤會,其立論固非可採;然就被告等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其上訴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乃丙○○之妻,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在本件之角色,係依其夫丙○○之指示辦事,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家有極重度殘障之女胡瑋玲賴其照顧,此亦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 秀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