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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八三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 ○ ○

丁 ○兼右二自 甲 ○ ○訴代理人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代表人 辛 ○ ○被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一代表人 辰 ○ ○被 告 丑 ○ ○

癸 ○ ○

子 ○ ○

庚 ○ ○

己 ○ ○蕭 麗 花(即壬○○)

卯 ○ ○

寅 ○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卯○○、寅○○部分及丁○自訴辰○○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撤銷發回部分:

(一)原判決係以:⑴依自訴人所述,被告辰○○係向自訴人乙○○、甲○○詐稱投資淄博萬國公司可

獲得豐富利潤,致使乙○○、甲○○信以為真,分別匯款三百萬元(甲○○係藉由配偶丁○帳戶匯款)。是以自訴事實所可能符合罪名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受害人為自訴人甲○○、乙○○受詐欺;自訴人甲○○、乙○○雖主張被告等係常業詐欺,但自訴人等所提供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辰○○另向自訴人或其他人詐欺取財;本院無從認定係同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

⑵自訴事實既敘明被告辰○○以投資為由而詐取金錢,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業務侵占罪構成要件不合;對於行為人而言,單純將詐欺所得加以處分、花費,屬於犯罪後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生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至第三項之贓物罪、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問題。自訴人主張同一筆款項亦成立侵占、贓物罪名,實屬誤認。

⑶自訴人復主張辰○○所為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九條之一,應依銀行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然自訴人所述內容僅係單純投資,並非存款或視為存款,即與上述規定內容不合,況違反銀行法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個人雖同時受害,亦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⑷關於本件是否涉及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之罪,由

於自訴人僅指控辰○○詐稱投資可獲利,並未提及有何濫用市場地位行為,亦未敘明被告辰○○、萬國公司、金鈺公司所為,有何「獨占事業」情事;渠等行為即與公平交易法第十條第四款規定不合,不生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犯罪問題。

⑸自訴人復指稱被告辰○○所為涉有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

條、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嫌;然自訴人所述事實,僅提及被告辰○○如何對其施用詐術,並未具體載明萬國公司、金鈺公司係何種「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即與組織犯罪條例規定不合。況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參與犯罪結社罪,其性質仍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直接受害者係社會,個人雖同時受害僅係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對該罪提起自訴。綜上所論,依自訴人所訴內容,被告辰○○所可能涉犯之犯罪,應僅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⑹自訴人丁○雖於更審程序主張其係本件犯罪之被害人,自訴人甲○○僅係其保證

人,然自訴人丁○於更審前主張甲○○借用其帳戶轉帳,事後無端改稱自訴人丁○始為投資人,自訴人丁○、甲○○既不能解釋此一矛盾,即無從遽然採信其說詞,仍應認自訴人甲○○方為本件投資人,自訴人丁○既非投資人,即非本件之之被害人,應逕為不受理判決。

⑺自訴人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書狀追加丑○○(即謝俊賢)、癸○○、子○

○、庚○○、己○○、蕭麗花(即壬○○)、卯○○、寅○○等人為被告;然被告丑○○等八人前由自訴人於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列為被告,雖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自訴,然抗告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二七號發回更審,現由原審學股以九十一年度自更㈠字第六二七號審理中,業經調卷查明無誤,並有相關公文與裁定書附卷可稽,自訴人竟對被告丑○○等八人重複提起自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為不受理之判決。 固均非無見。

(二)惟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

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縱法院審理後,認自訴人所訴不實,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問題,難謂自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0五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自訴人丁○依其所提之自訴狀所載,均一再表示其係本件被告辰○○詐欺之被害人,有自訴狀在卷可稽,依自訴人丁○所訴之事實,在實體法上自應認係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縱原審審理結果,認自訴人丁○僅係自訴人甲○○之保証人,非被告辰○○施詐術之對象,亦屬被告辰○○是否成立自訴人丁○所訴之犯行而已,殊難遽認自訴人丁○非本件之直接被害人,無提起本件自訴人之權,原審以其調查証據所得,認自訴人丁○係甲○○之保証人,非其自訴狀所載之被害人,逕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本件自訴人丁○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自訴人丁○自訴被告辰○○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期為適法之裁判。

⑵本件自訴人甲○○、乙○○、丁○於原審係以萬國公司、金鈺公司、丑○○(即

謝俊賢)、癸○○、子○○、庚○○、辛○○、辰○○等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自訴,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再追加己○○、蕭麗花(即壬○○)、卯○○、寅○○四人為被告,原審調查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就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辰○○部分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駁回自訴人等對被告丑○○(即謝俊賢)、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即壬○○)、卯○○、寅○○之自訴,嗣自訴人等均不服前開判決及裁定,先後提起上訴及抗告,嗣經本院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抗字六二七號刑事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在案,有自訴狀二份、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刑事判決及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刑事裁定、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0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抗字六二七號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嗣原審乃就本院發回關於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辰○○部分,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一號案件審理(即本案),關於被告丑○○、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卯○○、寅○○部分,則改分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十號案件審理,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自訴人等雖於九十一牛四月十七日具狀追加盧義勝、盧義松、盧博雄、張正宗、盧江懇、王廣郎等人為被告,於該狀之當事人欄內,亦載列被告丑○○、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卯○○、寅○○等人,惟依自訴更審理由狀所載內容觀之,自訴人等僅係要求追加盧義勝、盧義松、盧博雄、張正宗、盧江懇、王廣郎等人為被告,並不及被告丑○○、癸○○等九人,自訴人等所以於該自訴更審理由狀中載列被告丑○○、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卯○○、寅○○等人,僅係其在原審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九號乙案中,係對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辰○○、丑○○、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卯○○、寅○○等人自訴,故於該狀中同時予以附列為被告,並方便陳述被告等人之共犯關係之故,並未有一語言及亦同時追加丑○○等九人為被告,亦有該自訴更審理由狀在卷可憑(見原審自更一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八頁),顯見自訴人等並未於原審審理中追加丑○○、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卯○○、寅○○等人為被告甚明,原審未詳予勾稽,即遽認自訴人等亦同時追加丑○○、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卯○○、寅○○等人為被告,並為渠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丑○○、癸○○、子○○、庚○○、辛○○、己○○、蕭麗花、卯○○、寅○○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期為適法之裁判。

三、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自訴案件,法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以自訴狀記載之罪名為限。又自訴人自訴狀雖謂被告等牽連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背信罪,但被告等究應負何種法律罪責,自應以其所訴事實應適用之法律為準,不受自訴人等所列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0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三一0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自訴人乙○○、丁○、甲○○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事實,並未載明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辰○○有何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違反銀行法行為或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等「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罪事實,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自訴人等自訴之被告等之犯罪事實所載,自訴人乙○○、丁○、甲○○僅係指訴被告辰○○係萬國公司負責人,如何於前揭時、地以投資大陸地區山東省淄博市萬國建材有限公司,向自訴人等詐騙投資六百萬元,嗣後自訴人等發覺有異,向被告辰○○等人催討該投資款,雖經先後返還其中之二百萬元,惟其餘四百萬元,固由簽發辰○○簽發其為發票人之本票二紙支付,惟均無法見票兌領,亦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等犯罪要件有別,況本件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辰○○等確有如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僅係被告等是否確有共同向自訴人詐欺投資大陸地區山東省淄博市萬國建材有限公司六百萬元之犯行而已,則自訴人於其自訴狀內所引被告辰○○等共同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即屬贅引前開條文,法院自不受其自訴狀所引法條之拘束。至自訴人等復指陳被告辰○○涉犯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贓物罪及常業贓物罪,然依自訴人等指訴之前開事實觀之,並無被告辰○○反覆為詐欺或贓物行為,並恃為生活之資之事証,亦無其如何收受贓物或故買、牙保、搬運、寄藏贓物之行為,自訴人等援引前開條文,據以指陳被告辰○○涉犯各該犯行,亦屬贅引前開條文,本院同不受自訴人所引法條之限制,應依調查証據所得,逕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決定自訴人所提起之本件自訴是否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不得提起自訴情形,原審以自訴人等之自訴狀內載具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涉有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組織犯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罪嫌,即認各該犯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法定刑均較詐欺罪、業詐欺、贓物罪、常業贓物罪為重,且除銀行法外,其餘各罪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因認自訴人等依法不得對被告萬國公司、金鈺公司提起自訴,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依法自無不合,本件自訴人等猶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失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二)又自訴人甲○○、乙○○之母與被告辰○○之父係兄妹,則自訴人甲○○、乙○○與被告辰○○係表兄弟,為四親等旁系血親,有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九張在卷(見原審自字第四三九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九頁),復經自訴人甲○○、乙○○陳明在卷(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辰○○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須告乃論。本件自訴人甲○○、乙○○係以自訴人辰○○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告辰○○查詢渠等投資款用途,經被告辰○○取出其在大陸開設之淄博萬國建材有限公司營業執照為証,經自訴人等發覺該營業執照上所載經營有效期間,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當時自訴人甲○○、乙○○已自該營業執照所載,知悉被告辰○○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繼續投資該公司並營業,進而發覺被告辰○○係施用詐術向其等詐取該投資款甚明,則自訴人甲○○、乙○○自遲應自八十七年四月間,即知悉被告辰○○之前開犯行,其等竟遲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始向原審提起自訴,自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依法不得告訴及提起自訴,其等不得對被告辰○○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自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自訴人甲○○、乙○○自訴被告辰○○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四、本案因原審係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黃 鴻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千 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