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訴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兼反訴被告 丁○○自訴代理人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兼 反訴人 丙○○原名蘇

乙○○原名陳右二人共同反訴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原名蘇振明)、乙○○(原名陳素端)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名蘇振明)、乙○○(原名陳素端)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蘇振明以陳素端名義,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向自訴人購買乙級宏達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牌照全部股權及業績,以便辦理升等後轉售圖利,被告等明知其所交付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票號TJ0000000,發票人張治宇,面額八百萬元,交給自訴人作保證之本票一紙,在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陳清秀律師事務所收受建住公司所簽發之三百零五萬元之支票時,已交付陳清秀律師,並由陳清秀律師以掛號寄給被告等。被告等因其向自訴人所購買之乙級宏達營造有限公司為升等為甲級事,要求自訴人偽造不實之機械設備證明,自訴人因實際無此設備恐觸法網,不予配合,被告等竟偷蓋自訴人原已交付被告等之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機械設備證明書,自行向桃園地方法院主任公證人王劍標行賄,由王劍標在偽造不實施工機械設備文書上為公證,供其變更升等之手續,自訴人知悉後,向台東縣調查局檢舉被告等違法,因而對自訴人心生怨恨。被告等自此,不甘罷休,乃分別提起自訴或告訴,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明知自訴人所交還之票據為本票,竟於陳清秀律師交還後,另以發票人為某某有限公司林文豐(實際開戶人為郭永澤),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票號UJ0000000號,帳號為03─27730─6─0號,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誣指為係自訴人所偽造並交予陳清秀律師,而非交付原來之發票人張治宇所簽發票號TJ0000000,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到期,面額八百萬元之本票,自民國八十三年起,多次提起告訴及自訴,並請陳清秀律師作證,自訴人於第一審時,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雖撤銷原判決,仍被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幸經承審法官明察,將被指為自訴人偽造之系爭支票,及被告蘇振明平日手寫之筆跡送交鑑定機關,鑑定結果證實該被指自訴人偽造之支票,原來是蘇振明偽造,故意矇騙陳清秀律師出面作證,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證言,致自訴人一、二審遭受不白之冤,幸經鑑定,查明真相,本件自訴人始受無罪之判決,被告等於該支票鑑定為被告蘇振明之筆跡,自訴人受無罪判決後,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將上訴駁回,自訴人始免牢獄之災,因認被告等涉有誣告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本件系爭偽造之支票發票人為「某有限公司」「林文豐」,實際開戶之人為郭永澤,此有系爭偽造支票影本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北票字第六九五七號函、彰化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三四一三號函附卷可稽,該偽造支票之發票人既非自訴人丁○○,且自訴人丁○○亦自承未曾持有該偽造之支票,自難認自訴人係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直接被害人,自訴人對於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犯行提起自訴,於法尚有未合。又依自訴意旨,被告等其餘所犯行使該紙偽造支票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又因行使該偽造支票而誣告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均較偽造該紙支票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為輕,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誣告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自訴人既不能自訴,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丙○○(原名蘇振明)、乙○○(原名陳素端)等共同偽造支票行使而誣告部分,即全部不得自訴,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一)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指訴被告等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罰,誣指系爭偽造支票為自訴人所偽造並交予陳清秀律師,故意矇騙陳清秀律師出面作證,為不利於自訴人之證言,致自訴人一、二審遭受不白之冤,幸經鑑定,證實該被指自訴人偽造之支票,原來是被告蘇振明偽造,自訴人始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等情,似均未提及被告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則自訴人自訴範圍是否包括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似非無疑。再者,按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係指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證書,凡欲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須占有並提示該證券。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使行為」,係指以偽作真而加以使用,亦欲欺騙他人以該有價證券所載權利換取財物或利益之意。是被告等縱有將系爭偽造支票提出法院供作證物之用,依卷附系爭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五十三頁)所示,該系爭支票於提出法院前已於金額欄、發票人欄均蓋有作廢字樣,則該紙系爭支票是否仍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屬有價證券之性質?而被告等提出該系爭支票於法院是否屬以偽作真而加以使用?均尚待究明。原審未遑仔細勾稽審認,遽以自訴人自訴範圍包括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且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誣告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為偽造支票之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認偽造有價證券罪自訴人既不能自訴,自訴人丁○○自訴被告丙○○(原名蘇振明)、乙○○(原名陳素端)等共同偽造支票行使而誣告部分,即全部不得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屬可議。(二)又自訴人自訴狀內另載明:「被告等因其向自訴人所購買之乙級宏達營造有限公司為升等為甲級事,要求自訴人偽造不實之機械設備證明,自訴人因實際無此設備恐觸法網,不予配合,被告等竟偷蓋自訴人原已交付被告等之宏達營造有限公司之印章,偽造機械設備證明書,自行向桃園地方法院主任公證人王劍標行賄,由王劍標在偽造不實施工機械設備文書上為公證,供其變更升等之手續。」等語,則此部分究係闡述被告等誣告犯罪之動機或係自訴被告等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賄罪等罪?此與自訴被告等所涉嫌誣告犯罪有何法律上關係?原審均未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為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諸端或為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所發現,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原名蘇振明)、乙○○(原名陳素端)部分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裁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人陳素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訴丁○○詐欺一案,其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所交付陳清秀律師之「保證票」,並非當初簽約時蘇振明所交付之「保證票」,陳素端自訴其持該假「保證票」向陳清秀律師騙取三百零五萬元乃事實,並非誣告,反訴被告丁○○竟於僥倖獲判無罪之後,意圖使蘇振明、陳素端遭受刑事判決而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誣告蘇振明、陳素端誣告,因認反訴被告丁○○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實事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按誣告罪乃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其要件;又所謂誣告乃虛構事實而為申告。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自訴人與告訴人同以訴追他人犯罪為目的,是前開採證原則,於自訴案件亦應同其適用。

三、訊據反訴被告丁○○堅決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偽造支票,伊交給陳清秀律師的是本票,反訴人係挾怨誣告等語,經查:(一)反訴人所委任收款之陳清秀律師及所雇職員吳春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九一九號案件調查時雖證稱系爭保證支票為反訴被告丁○○所交付轉予反訴人蘇振明(分見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卷影本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吳春享嗣於原審訊問其收票時有無審視票面金額及日期時證稱:伊不記得當初收到票時有何動作,伊只記得將票寄還回去給蘇振明先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清秀於原審訊問有無檢視票時證稱:伊有看日期金額等語;再訊問其如何檢視時證稱:伊看金額日期,還有上面有寫保證票,其他的伊就沒有仔細看,伊看筆跡是蘇振明先生的筆跡,伊就沒有懷疑,發票人是誰伊沒有仔細看,伊沒有注意看(開票銀行及帳號),伊只知道有一個保證票八百萬元,他們本來有爭執,後來有和解,....伊當時沒有注意是支票還是本票,伊只有對金額八百萬元,還有日期,還有寫保證票,其他的伊沒有注意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二人所為前開陳述,反訴被告丁○○交付之票據是否確為系爭偽造之支票,已有疑義,而反訴被告丁○○堅稱其交付予陳清秀律師者係一張保證本票,是反訴人指陳反訴被告丁○○明知反訴人陳素端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自訴丁○○詐欺一案,反訴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陳清秀律師係保證支票,並非當初簽約時蘇振明所交付之保證本票,尚無從認定。(二)次查,反訴人另指陳系爭保證本票曾經反訴被告丁○○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提示,因更改處未加蓋發票人印章而遭退票,反訴被告丁○○亦不否認曾提示該保證本票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惟此僅足證明反訴被告曾持有該保證本票,仍不足以證明反訴被告交付予證人陳清秀律師之票據係系爭偽造之保證支票。(三)再查,系爭偽造之支票經原審向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函查,支票請領人為郭永澤,登記之住居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及台北市○○區○○路○○○號四樓,其後戶籍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有彰化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彰松山字第三四一三號函及其附件(見一審卷㈠第一五六頁、第一五七頁)、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簡覆表(見一審卷㈠第一0二頁、第一0三頁)、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簡覆表(見一審卷㈠第一0五頁、第一0六頁)在卷可憑,經原審依址傳喚證人郭永澤結果,證人郭永澤均未到庭,原審再囑託台灣板橋地檢署、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警察機關拘提證人郭永澤,亦拘提無著,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海警刑圖字三四一二三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一六○九六八四○○號函在卷可稽,是仍無法查出系爭支票究係如何流出,最後係流向反訴被告或反訴人或第三人。(四)復查,本件系爭偽造之支票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五號案審理時,經本院檢送反訴人蘇振明當庭書寫之字跡及平日書寫之字跡筆記簿等件,送請憲兵學校鑑定,該系爭保證支票之受款人姓名、金額與蘇振明當庭書寫筆跡、平日書寫之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有該校八十七年七月一日(87)執正字第二一五二號函及文書檢驗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卷附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卷影本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反訴人雖指陳該鑑定書未考慮模仿之因素而不足採,惟反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證據,仍難認反訴被告有明知而故為申告之情事,應認反訴被告誣告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認本件反訴部分,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丁○○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反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蔡 光 治法 官 雷 元 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11-27